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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案例

施工合同2018-10-22 02:21书业网

篇一:建设工程合同案例分析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内涵

【案例】 ××商场为了扩大营业范围,购得我市×××集团公司地皮一块,准备兴建××商场分店。××商场通过招标投标的形式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之后,承包人将各种设备、材料运抵工地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来到施工现场,指出该工程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未领取施工规划许可证,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最后,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发包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处以罚款2万元,勒令停止施工,拆除已修建部分。承包人因此而蒙受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给予赔偿。

【案例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合同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归属于施工合同的类别,所以评判双方当事人的权责应依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引起当事人争议并导致损失产生的原因是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规划许可证,从而导致工程为非法工程,当事人基于此而订立的合同无合法基础,应视为无效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规定,规划许可证应由建设人,即发包人办理,所以,本案中的过错在于发包方,发包方应当赔偿给承包人造成的先期投入、设备、材料运送费用以及耗用的人工费用等项损失。

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案例】 承包人和发包人签订了物流货物堆放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规定工程按我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综合价格》进行结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发包人未解决好征地问题,使承包人7台推土机无法进入场地,窝工200天,致使承包人没有按期交工。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口头交涉,在征得承包人同意的基础上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变更合同,并商定按“冶金部广东省某厂估价标准机械化施工标准”结算。工程完工结算时因为窝工问题和结算依据发生争议。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承担全部窝工责任并坚持按第一次合同规定的计价依据和标准办理结算,而发包人在答辩中则要求承包人承担延期交工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第一个合同有效,第二个回头交涉的合同无效,工程结算的依据应当依双方第一次签

订的合同为准。

【案例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工程结算计价的依据,即当事人所订立的两份合同哪个有效。依《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是书面形式,而且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解除,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的第一个合同是有效的书面合同,而第二个合同是口头交涉而产生的口头合同,并未经书面固定,属无效合同。所以,法院判决第一个合同为有效合同。

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案例】 1994年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开发新区第三批商品房,是年12月,该公司分别在《深圳商报》和《深圳特区报》发出招标公告,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招标人就该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择其优者签约承建该项目。此公告一发布,引起不小反响,先后有二十余家建筑单位投标。原告A建筑工程公司和B建筑工程公司均在投标人之列。A建筑公司基于市场竞争激烈等因素,经充分核算,在标书中作出全部工程造价不超过500万元的承诺,并自认为依此数额,该工程利润已不明显。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开标后,B建筑工程公司投标数额为450万元。两家的投标均低于标底500万元。最后B建筑工程公司因价格更低而中标。该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工程公司实际结算的款额为510万元。A建筑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照既定标价履约,实际上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在投标过程中的支出等损失。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而确定的合同总价能否再行变更的问题,这样做是否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当然,如果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自应对其他投标人作出赔偿。本案中无串通的证据,就只能认定调整合同总价是当事人签约后的意思(包括设计变更、现场条件引起措施的变更等)变更,是一种合同变更行为。A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不应支持。

如果没有出现上述的施工过程的变更(应以有效签证为准),依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其特征在于:通过竞争决定的总价不因工程量、设备及原材料价格等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当事人投标标价应将一切因素涵盖,是一种高风险的承诺。当事人自行变更总价就从实质上剥夺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价的权利并势必纵容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因而这种行为是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构成对其

他投标人权益的侵害,所以如属实,A建筑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

四、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的关系

【案例】 我市A服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B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后,经A服务公司同意,B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别与市C建筑设计院和市D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C建筑设计院对A服务公司的办公楼水房、化粪池、给水排水、空调及煤气外管线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做出工程设计书及相应施工图纸和资料。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由D建筑工程公司根据C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C建筑设计院按时做出设计书并将相关图纸资料交付D建筑工程公司,D建筑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C建筑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发包人带来了重大损失。由于设计人拒绝承担责任,B建设工程总公司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发包人遂以C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B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让其与C建筑设计院一起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市A服务公司是发包人,市B建设工程总公司是总承包人,C建筑设计院和市D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B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C建筑设计院和D建筑工程公司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本案判决B建设工程总公司和C建筑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值得说明的是:依《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B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禁止性规定,亦为违法行为。

五、重大项目必须按规定签定合同

【案例】 某城市拟新建一大型火车站,各有关部门组织成立建设项目法人,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等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国务院审批并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申请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立项。审批过程中,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方式与三家中标的一级建筑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该三家建筑单位共同为车站主体工程承包商,承包形式为一次包干,估算工程总造价18亿元。但合同签订后,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该工程为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批准的投资计划中主体工程部分仅为15亿元。因此,该计划下达后,委托方(项目法人)要求建筑单位修改合同,降低包干造价,建筑单位不同意,委托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标的系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前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未取得必要批准文件,并违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故认定合同无效,委托人(项目法人)负主要责任,赔偿建筑单位损失若干。

【案例评析】 本案车站建设项目属2亿元以上大型建设项目,并被列入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应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按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订立合同,不得任意扩大投资规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本案合同双方在审批过程中签订建筑合同,签订时并未取得有审批权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缺乏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合同金额也超出国家批准的投资的有关规定,扩大了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违反了国家计划,故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认定是正确的。

六、施工合同条款必须完备

【案例】 原告某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一施工合同,修建某一住宅小区。小区建成后,经验收质量合格。验收后1个月,房产开发公司发现楼房屋顶漏水,遂要求建筑公司负责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建筑公司则以施工合同中并未规定质量保证期限,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无偿修理要求。房产开发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施工合同有效,认为合同中虽然并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但依建设部1993年11月16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为3年,因此本案工程交工后两个月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判令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无偿修理的责任。

【案例评析】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虽欠缺质量保证期条款,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故该合同有效。由于合同中没有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其他规章确定工程质量保证期。法院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欠缺条款进行补充,无疑是正确的。依据该办法规定;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保证期内,故认定建筑公司承担无偿修理和赔偿损失责任是正确的。

八、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案例】 ××商场为了扩大营业范围,购得某市毛纺织厂地皮一块,准备兴建该商场分店。××商场通过投标的形式与

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之后,承包人将各种设备、材料运抵工地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来到施工现场,指出该工程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未领取施工规划许可证,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最后,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发包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处以罚款2万元,勒令停止施工,拆除已修建部分。承包人因此而蒙受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给予赔偿。

【案例评析】 《合同法》第二百六(来自:WwW.zaiDian.com 在点网)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合同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归属于施工合同的类别,所以评判双方当事人的权责应依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引起当事人争议并导致损失产生的原因是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规划许可证,从而导致工程为非法工程,当事人基于此而订立的合同无合法基础,为无效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规定,规划许可证应由建设人,即发包人办理,所以,本案中的过错在于发包方,发包方应当赔偿给承包人造成的先期投入、设备、材料运送费用等项损失。

九、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案例】 2001年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开发新区第三批商品房,是年4月,某市电视台发出公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招标人就该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择其优者签约承建该项目。此公告一发,在当地引起不小反响,先后有二十余家建筑单位投标。原告A建筑公司和B建筑公司均在投标人之列。A建筑公司基于市场竞争激烈等因素,经充分核算,在标书中作出全部工程造价不超过500万元的承诺,并自认为依此数额,该工程利润已不明显。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开标后,B建筑公司投标数额为450万元。两家的投标均低于标底440万元。最后B建筑公司因价格更低而中标,并签订了总价包死的施工合同。该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公司实际结算的款额为510万元。A建筑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照既定标价履约,实际上侵害了自己的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在投标过程中的支出等损失。

工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而确定的合同总价能否再行变更的问题,这样做是否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原则。当然,如果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自应对其他投标人作出赔偿。本案中无串通的证据,就只能认定调整合同总价是当事人签约后的意思变更,是一种合同变更行为。

依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其特征在于:通过竞争决定的总价不因工程量、设备及原材料价格等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当事人投标标价应将一切因素涵盖,是一种高风险的承诺。当事人自行变更总价就从实质上剥夺了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价的权利并势必纵容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因而这种行为是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构成对其他投标人权益的侵害,所以A建筑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

十、总包与分包有连带责任

【案例】 某市服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后,经服务公司同意,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别与市建筑设计院和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市建筑设计院对服务公司的办公楼、水房、化粪池、给水排水及采暖外管线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做出工程设计书及相应施工图纸和资料。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由××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市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建筑设计院按时做出设计书并将相关图纸资料交付××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市建筑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发包人带来了重大损失。由于设计人拒绝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总公司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发包人遂以市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让其与市建筑设计院一起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某市服务公司是发包人,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是总承包人,市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市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

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所以本案判决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和市建筑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值得说明的是:依《合同法》这一条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禁止性规定,亦为违法行为。

十三、签订合同资料必须齐全

【案例】 甲工厂与乙勘察设计单位签订一份《厂房建设设计合同》,甲委托乙完成厂房建设初步设计,约定设计期限为支付定金后30天,设计费按国家有关标准计算。另约定,如甲要求乙增加工作内容,其费用增加 10%,合同中没有对基础资料的提供进行约定。开始履行合同后,乙向甲索要设计任务书以及选厂报告和燃料、水、电协议文件,甲答复除设计任务书之外,其余都没有。乙自行收集了相关资料,于第37天交付设计文件。乙认为收集基础资料增加了工作内容,要求甲按增加后的数额支付设计费。甲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自己提供资料,不同意乙的要求,并要求乙承担逾期交付设计书的违约责任。乙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合同中未对基础资料的提供和期限予以约定,乙方逾期交付设计书属乙方过错,构成违约;另按国家规定,勘察、设计单位不能任意提高勘察设计费,有关增加设计费的条款认定无效,判定:甲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给付乙设计费;乙按合同约定向甲支付逾期违约金。

【案例评析】 本案的设计合同缺乏一个主要条款,即基础资料的提供。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成立的前提,如果合同缺乏主要条款,则当事人无据可依,合同自身也就无效力可言,勘察、设计合同不仅要条款齐备,还要明确双方各自责任,以避免合同履行中的互相推倭,保障合同的顺利执行。”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有关规定,设计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由委托方提供基础资料,并对提供时间、进度和可靠性负责。本案因缺乏该约定,虽工作量增加,设计时间延长,乙方却无向甲方追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依据。其责任应自行承担,增加设计费的要求违背国家有关规定不能成立,故法院判决乙按规定收取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十四、工程施工要符合质量规定要求

【案例】 原告某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一施工合同,修建某一住宅小区。小区建成后,经验收质量合格。验收后1个月,房产开发公司发现楼房屋顶漏水,遂要求建筑公司负责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建筑公司则以施工合同中并未规定质量保证期限,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无偿修理要求。房产开发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施工合同有效,认为合同中虽然并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但依建设部1993年11月16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为3年,因此本案工程交工后两个月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无偿修理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判令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无偿修理的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虽欠缺质量保证期条款,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故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捐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由于合同中没有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其他规章确定工程质量保证期。法院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欠缺条款进行补充,无疑是正确的。依据该办法规定;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保证期内,故认定建筑公司承担无偿修理和赔偿损失责任是正确的。 十五、签订监理合同要按规定执行

【案例】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开发建设某住宅小区,与某工程咨询监理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在监理职责条款中,合同约定:“乙方(监理公司)负责甲方(房地产开发企业)小区工程设计 阶段和施工阶段的监理业务。……房产开发企业应于监理业务结束之日起5日内支付最后20%的监理费用。”小区工程竣工一周后,监理公司要求房产开发企业支付剩余 20%的监理费,房产开发企业以双方有口头约定,监理公司监理职责应履行至工程保修期满为由,

篇二:建筑工程项目合同案例

某办公楼工程在施工招标文件中规定:工程预付款数额为合同价款的10%,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10天内支付,当进度款支付累计达到合同总价的60%时一次性全额扣回。工程进度款按季度支付。某承包商通过资格预审后,购买了招标文件。根据图纸测算和对招标文件的分析,确定该项目总估价为9000万元,总工期为24个月,其中:基础工程估价为1200万元,工期为6个月;上部结构工程估价为4800万元,工期为12个月;装饰和安装工程估价为3000万元,工期为6个月。该承包商为了既不影响中标,又能在中标后取得较好的收益,决定采用不平衡报价法对原估价作适当调整,基础工程调整为1300万元,结构工程调整为5000万元,装饰和安装工程调整为2700万元。

另外,该承包商还考虑到,该工程虽然有预付款,但平时工程款按季度支付不利于资金周转,决定除按上述调整后的数额报价外,还建议业主将支付条件改为:预付款为合同价的5%,工程款按月支付,其余条款不变。

该承包商将标书封装好并在封口处加盖本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后,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天上午将投标文件报送业主。次日(即投标截止日当天)下午,在规定的开标时间前1小时,该承包商又递交了一份补充资料,其中声明将原报价降低4%。但是,招标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认为,一个承包商不得递交两份投标文件,因而拒收承包商的补充资料。

2.问题

(1)招标人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应包括哪些内容?

【答疑编号10206101】

【答案】招标人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应包括以下内容:投标单位组织机构和企业概况;近3年完成工程的情况;目前正在履行的合同情况;资源方面,如财务状况、管理人员情况、劳动力和施工机械设备等方面的情况;其他情况(各种奖励和处罚等)。

(2)该承包商所采用的不平衡报价法是否恰当?为什么?

【答疑编号10206102】

【答案】恰当。因为该承包商是将属于前期工程的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报价调高,而将属于后期工程的装饰和安装工程的报价调低,可以在施工的早期阶段收到较多的工程款,从而可以提高承包商所得工程款的现值,减少工程后期资金回收风险。

(3)除了不平衡报价法,该承包商还运用了哪几种报价技巧?运用是否得当?请逐一加以说明。

【答疑编号10206103】

【答案】该承包商还运用了多方案报价法和突然降价法这两种投标技巧。多方案报价法运用恰当,因为承包商的报价既适用于原付款条件也适用于建议的付款条件;突然降价法也运用得当,原投标文件的递交时间比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仅提前1天多,这既是符合常理的,又为竞争对手调整、确定最终报价留有一定的时问,起到了迷惑竞争对手的作用。若提前时间太多,会引起竞争对手的怀疑,而在开标前1小时突然递交一份补充文件,这时竞争对手已不可能再调整报价了。

(4)承包商在开标前递交的降低报价的补充资料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疑编号10206104】

【答案】有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只要书面通知招标人即可。

某省重点工程项目,由于工程复杂,技术难度高,一般施工队伍难以胜任,建设单位自行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共有A、B、C、D、E、F、G、H八家施工单位通过了资格预审,并于规定的时间9月10~16日购买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规定,10月18日下午4时是投标截止时间,11月10日发出中标通知书。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A、C、D、E,F、G、H七家施工单位均提交了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供了投标保证金。10月18日,G施工单位于下午3时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E施工单位于下午3时30分向招标人递交了一份投标价格下降5%的书面说明,B施工单位由于中途堵车于下午4时15分才将投标文件送达。

10月19日下午,由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主持进行了公开开标。开标时,由招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宣读各投标单位的名称、投标价格、工期和其他主要内容。

评标委员会委员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共有4人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2人,经济专家1人,技术专家1人。

评标时发现A施工单位投标报价大写金额小于小写金额;C施工单位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单位报价且未能合理说明理由;D施工单位投标文件虽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委托人授权书,但投标文件均已有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了公章;F施工单位投标文件提供的检验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H施工单位投标文件中某分项工程的报价有个别漏项。

建设单位最终确定C施工单位中标,并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第45天,与该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又另行签订了一份合同金额比中标价降低10%的协议。

2.问题

(1)建设单位自行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做法是否妥当?说明理由。

【答疑编号10206111】

【答案】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中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要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邀请招标。因此,本案例建设单位自行对省重点工程项目决定采取邀请招标的做法是不妥的。

(2)G施工单位提出的撤回投标文件的要求是否合理?其能否收回投标保证金?说明理由。

【答疑编号10206112】

【答案】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本案例中G施工单位于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其要求是合理的,并有权收回其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

(3)E施工单位向招标人递交的书面说明是否有效?说明理由。

【答疑编号10206113】

【答案】E施工单位向招标人递交的书面说明有效。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4)A、B、C、D、F、H六家施工单位的投标是否为有效标?说明理由。

【答疑编号10206114】

【答案】B、C、D、F四家施工单位的投标不是有效标。B单位标书逾期送达;C单位的报价可以认定为低于成本;D单位的标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F单位的情况

可以认定为是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属重大偏差。A、H两家单位的投标是有效标,他们的情况不属于重大偏差。

(5)请指出开标工作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

【答疑编号10206115】

【答案】①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开标应当在投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公开进行,本案例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是10月18日下午4时,但迟至10月19日下午才开标,是不妥之处一;②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开标应由招标人主持,本案例由属于行政监督部门的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主持,是不妥之处二;③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本案例由招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是不妥之处三。

(6)请指出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

【答疑编号10206116】

【答案】评标委员会委员不应全部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而且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也不符合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7)指出建设单位在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不妥之处,并说明理由。

【答疑编号10206117】

【答案】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第45天签订施工合同不妥,依照《招标投标法》,应于30天内签订合同。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双方又另行签订一份合同金额比中标价降低10%的协议不妥。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案例三

1.背景

某会议中心新建会议楼,土建工程已先期通过招标确定了施工单位,并且已经基本具备装修条件,为保证内部装饰效果,经研究决定,装修工程部分单独招标,采用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施工队伍,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了如下部分条款:

(1)报价采用工程量清单的形式。

(2)结合招标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各家单位应对现场进行详细实地踏勘,所报价格为综合单价,视为已经考虑了各种综合因素。

(3)本工程装饰施工期间适逢两会期间。由于会议中心要接待两会代表,所以3月10日至3月22日期间停止施工,无论谁家中标,建设单位都理解为中标单位的报价应已综合考虑了停工因素,保证不因此情况追加工程款。

(4)主要装饰部位的石材由建设单位供货。

经过激烈竞争,某装饰公司中标。双方签定《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合同条款如下(合同中甲方为建设单位,乙方为施工单位):

甲方按照协议条款约定的材料种类、规格、数量、单价、质量等级和提供时间、地点的清单,向乙方提供材料及其产品合格证明。甲方代表在所提供材料验收24小时前将通知送达乙方,乙方派人与甲方一起验收。无论乙方是否派人参加验收,验收后由乙方保管,甲方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发生损失或丢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不按规定通知乙方验收,乙方不负责材料设备的保管,损

坏或丢失由甲方负责。甲方供应的材料与清单或样品不符,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供应数量多于清单数量时,甲方负责将多余部分运出施工现场;

2)迟于清单约定时间供应导致的追加合同价款,由甲方承担。发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并由甲方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

??

施工单位进场后,发现大堂标高为8.7m,报告厅标高为4.6m,遂提出工程变更洽商申请,要求增加脚手架搭设的费用,申请递交监理单位8天后,在没有得到回复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开始脚手架搭设施工。

在进行大堂石材施工后,为保证石材在脚手架拆除过程中和施工过程中不被破坏,建设单位口头通知施工单位对石材用大芯板进行保护,后施工单位上报工程洽商变更单要求建设单位签字,建设单位拒签。

由于特殊原因,会议中心须接待开提前预备会的代表,停工时间提前至3月1日,建设单位正式下通知要求施工单位严格遵守调整后的停工时间。

建设单位从深圳采购石材,在汽运过程中由于南方发大水,高速路封闭,石材迟于清单约定时间6天到达现场,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乙方验收。由于石材晚到场耽误了整体完工时间,共计超出工期6天完工。

在结算过程中,施工单位提出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增加以下费用:

(1)脚手架搭设费用35000元;

(2)石材保护增加费用12000元;

(3)会议停工损失每日6000元,共计22天×6000元=132000元;

(4)石材保管费340万元×1%=3.4万元(石材总价340万元),误工费6天×6000元=3.6万元。

以上费用增加的理由是:

(1)脚手架费用增加问题:现场有土建施工单位,作为该项目的总包单位,脚手架的搭设应由总包单位完成,但是他们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而施工单位进场后,向监理单位提交了关于申请搭设脚手架的变更洽商单,根据合同条款规定,洽商递交7天没有回复视为默认,施工单位可以施工并要求建设单位支付相关变更增加费用。

(2)大堂石材保护非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内容,是建设单位口头通知要求增加的,并且已经按照建设单位要求实施,所以该项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支付。

(3)按照合同约定,一周内停工超过48小时的应追加停工增加费。停工有建设单位正式通知,所以此项费用应予以认可。

(4)根据合同对于甲方供应材料的约定,应该给施工单位材料保管费,因建设单位造成的工期延误,建设单位应赔偿施工单位相应损失。

以上费用建设单位均不予认可,理由是:

(1)脚手架费用增加问题:在投标阶段,要求施工单位对现场进行勘察,图纸和现场都可以反映出大堂和多功能厅的实际标高,施工单位在编制工程量清单时,在措施项目清单中对脚手架搭设费用应该有所考虑,在结算过程中要求追加此部分费用,不能予以认可。

(2)石材保护是施工单位应尽的义务,增加费用的说法不成立。

(3)招标文件中对停工已经有了说法,且施工单位在投标承诺中也对此承诺不增加费用,请施工单位详读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

(4)石材供应延误是不可抗力,所以工期延误赔偿不予认可。

双方对以上问题争执不下。

2.问题

(1)建设单位是否应支付脚手架搭设增加费用?为什么?

【答疑编号10206205】

【答案】建设单位不应支付脚手架搭设增加费用。其原因是:在投标报价中施工单位没有要求增加此部分费用,则根据招标文件原则,视为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其他项目的综合单价中,在工程范围不变的情况下,工程费用不予调整。

(2)建设单位拒付石材保护增加费用的做法是否合理?如果口头通知变为监理通知,建设单位是否应当支付此费用?

【答疑编号10206206】

【答案】①建设单位不应支付石材保护增加费用。其原因是:对石材进行保护是施工单位为保证施工质量的技术措施,一般在建设单位没有批准追加相应费用的情况下,技术措施费用应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

②口头通知不能作为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但是即便是口头通知变为监理通知,由于施工单位所报的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中已经包含了技术措施费,且建设单位没有认可追加费用,所以此项费用也不能增加。

(3)建设单位是否应支付停工费用,为什么?

【答疑编号10206207】

【答案】建设单位应当支付从3月1日至3月9日共9天的停工补偿费用,共计9×6000元=

5.4万元。

(4)建设单位是否应承担因石材迟于清单约定时间供货而导致的工期延误赔偿,为什么?

【答疑编号10206208】

【答案】建设单位应承担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工期赔偿,因建设单位应该考虑到石材运输过程中的各种因素,不属于不可抗力,应予支付工期补偿费用。

(5)建设单位应该增补的费用共计多少?

【答疑编号10206209】

【答案】建设单位共应增补费用为:

会议停工补偿:5.4万元

石材保管费:3.4万元

工期延误补偿:3.6万元

共计:12.4万元

案例四

1.背景

某建设单位有一宾馆大楼的装饰装修和设备安装工程,经公开招标投标确定了由某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公司和设备安装公司承包工程施工,并签定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为1600万元,工期为130天。合同规定:业主与承包方“每提前或延误工期一天,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二进行奖罚”“石材及主要设备由业主提供,其他材料由承包方采购”。施工方与石材厂商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业主经与设计方商定,对主要装饰石料指定了材质、颜色和样品。施工进行到22天时,由于设计变更,造成工程停工9天,施工方8天内提出了索赔意向通知;施工进行到36天时,因业主方挑选确定石材,使部分工程停工累计达16天(均位于关键线路上),施工方10天内提出了索赔意向通知;施工进行到52天时,业主方挑选确定的石材送达现场,进场验收时发现该批石材大部分不符合质量要求,监理工程师通知承包方该批石材不得使用。承包方要求将不符合要求的石材退换,因此延误工期5天。石材厂商要求承包方支付退货运费,承包方拒绝。工程结算时,承包方因此向业主方要求

篇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汇编(经典案例110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汇编

(仅供参考)

二00八年二月

1

案例1:

某大厦幕墙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一、工程基本情况

该工程为一栋高层商业大厦的幕墙外装饰工程,原告为承包商,被告为发包方。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公开招标后签订了单价施工合同,中标单价为合同单价,结算工程量按实计,合同工期120天。原告与该大厦主体施工单位签订了工程配合协议,约定配合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以工程结算价款争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委托鉴定内容及鉴定资料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送鉴定资料:委托书、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投标书、 三、 双四、鉴定说明

(一)工程量计算:依据送资料按实计算。

(二)计价: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称代原告支付总包单位的配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鉴定造价中未扣除,由法院庭审调查后按相关合同约定裁定。原、被告均未提供幕墙铝材品牌的证据材料,鉴定造价未调整铝材材料单价,鉴定人给出被告提供的两种率材价差和铝材用量,供法院裁定时参考。

五、案例评述

(一)计价争议产生的原因

工程款的支付应按合同条款履行,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原告作出修改。

(二)评述

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含配合费,但未对施工配合费及其支付进行约定,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配合费协议对配合费及其支付进行了约定,从合同关系上讲,施工配合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直接支付第三方的配合费应征得原告同意并须签订三方配合费支付的协议,若无相关证据,被告提出鉴定造价应扣除施工配合费的请求往往不予支持。

2、本工程的招标文件及合同对铝材材质、品牌进行了约定,原告对合同约定材料的更改应征得被告同意及批准,被告能提供原告擅自更改约定材料的证据,合同约定单价应调整。

案例3:

某住宅小区市政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

一、 工程基本情况

该工程申请人为承包商,被申请人为发包方。双方于2000年3月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市政管网、中庭广场施工图内全部工程,合同价暂定为145万元(合同约定按实结算),合同工期120天。申请人于2000年3月开工,于2000年10月竣工验收。申请人于2003年以被申请人一直未办理结算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 委托鉴定内容及鉴定资料

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送鉴定资料:委托书、施工合同、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施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竣工验收证书与被申请人核对的结算工程量清单等资料。

三、 双方计价争议焦点

2

管沟开挖的土方工程量产生争议;大理石的粘贴方式产生争议;售楼处等零星拆除工程的计价产生争议。

四、 鉴定说明

(一) 工程量计算:

依据施工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核对的结算工程量清单、施工图设计变更、签证、现场勘察记录等资料计算。送鉴资料中没有管沟开挖的地面标高证据资料,鉴定人根据场地平整后的地面平整后地面标高(施工图标高)计算管沟开挖土方工程量。售楼处零星项目拆除,因属承包范围外施工项目,双方应办理现场签证确认,送鉴资料中没有相应项目的证据资料,不予计算。

(二) 计价:

五、 案例评述

(一) 1、 申请人没有提供管沟土方开挖的地面标高证据材料。

2、 申请人没有提供大理石按干粉型粘结的证据材料。

3、 申请人没有提供售楼处等零星拆除工程的签证或施工指令等证据材料。

(二)评述

1、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造价鉴定的依据是证据材料,证据不足会导致工程造价不予计算,因此,各方应加强施工及文档资料的管理。

2、没有设计变更,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图施工。

3、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外的零星工程施工,应有现场工程师的指令等证据。

案例4:

某综合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一、 工程基本情况

该工程为某综合楼挖孔桩基础,原告为承包商,被告为发包方。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经协商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20万元,工期60天。合同对计价原则进行了明确约定,结算工程量为审定预算工程量加设计变更。该工程开工日期为1999年7月25日,工程多次停工(停工责任未确定)且未办理竣工验收。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办理计算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委托鉴定内容及鉴定资料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送鉴定资料:委托书、施工合同、起诉状、答辩状、桩基础施工图、开工报告、挖孔桩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现场签证等资料。

三、 双方计价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的确定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工程结算价应为合同加设计变更及签证,原告认为结算应按实计算;双方并对停窝工损失及合同违约金的计算产生争议。

四、 鉴定说明

(一)工程量计算:依据法院提交的施工合同、施工图、挖孔桩隐蔽验收记录、现场签证按实计算工程量。停窝工损失费用因停工责任未认定,鉴定人无法出具鉴定意见,由法院庭审后酌情处理。

(二)计价: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

五、 案例评述

(一) 计价争议产生的原因

1、 预算未经审定,原告实际的完成工程在被告现场工程师已确认的挖孔桩隐蔽验收记录已反映。

2、 停、窝工损失费用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停、窝工报告,鉴定人依据资料无法确认违约方,不能出具鉴定意见。

3

(二) 评述

1、 承、发包方双方应根据工程的特性对合同结算价进行约定。

2、 停、窝工在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很普遍,停、窝工费用的索赔及违约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主要看索赔事件的证据是否完整。当索赔事件发生或一方违约时,索赔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将索赔报告及时送达被索赔方。

案例5:

某商住楼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

一、 工程基本情况

该工程申请人为发包方,被申请人为承包商。双方于1997年4月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为三栋小高层商住楼,建筑面积4000m2,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暂定为6600万元,结算按实计,合同对计价原则进行了约定,合同工期700天。被申请人于1997年7月开工,施工至主体封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程进度款、施工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造成停工,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对已完工程量、现场备料、施工设备等进行核对并形成清单的情况下,申请人单方解除了施工合同,直接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申请人以工程进度、施工质量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合同。

二、 委托鉴定内容及鉴定资料

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造价、停窝工损失及留置现场的工程备料、设备和周转材料价料。 三、 双方计价争议焦点

由于未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停窝工损失的计算及滞留现场的设备和周转材料价格产生争议;并对工程质量产生争议。

四、 鉴定说明

(一)工程量计算:依据施工图、变更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工程形象进度等送鉴资料计算。

(二)计价:

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及深圳市计价规定计价。对下列双方争议工程单列,说明计算的依据资料,由仲裁委庭审调查后确定是否计入。1、竣工后维护保养增加费、工程保险费、排污费属应计项目,计算方式是按实计算,由于双方均未提供是否发生的证据材料,鉴定人按计价标准提供的计算系数计算,由于双方中途解除了施工合同,竣工后维护保养增加费须根据仲裁委裁定被申请人是否承担此项义务后确定是否计入。2、挖孔桩及基坑降水费用,被申请人仅提供了该工程施工方案中关于降水的措施证据,没有提供相关的抽水记录证据,是否发生由仲裁委庭审调查后裁定。3、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因属设计变更,被申请人仅提供了技术联系单,没有提供施工隐蔽验收记录,是否发生由仲裁委庭审调查后裁定。4、合同外零星签证工程,仅计算签证手续完整的内容,签证内容列入该工程的项目计算,由仲裁委庭审调查后确定是否计入。5、停窝工损失因被申请人的证据(单方提供无对方确认的人员数量、机械设备种类、停工时间)申请人不予确认,但考虑到申请人单方解除了施工合同,实际上存在停窝工,鉴定人按施工进度计划中施工人数,通常计算的停工时间计算停窝工费用,供仲裁委庭审参考。6、滞留现场的工程备料、设备和周转材料被申请人的证据申请人不予确认,被申请人单方提供无对方确认的工程备料、设备和周转材料数量,鉴定人无法确定数量,仅提供鉴定单价供仲裁委参考。7、脚手架、超高补贴及垂直运输增加费按工程完成比例计价。

(三) 其他说明

由于被申请人在中途离场,工程未经验收,鉴定人对已完工程造价的鉴定是按合格工程计算的,申

4

请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我所鉴定的范围,请仲裁委另行处理。材料定金损失不属我所鉴定范围,请仲裁委另行处理。

五、 案例评述

(一)计价争议产生的原因

1、因合同纠纷,被申请人不正常的离场,双方未对已完工程量、现场备料、施工设备等进行核对并形成清单。

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整。

(二)评述

1、该工程当事人双方在计价问题上存在争议,但违约责任的认定也是该合同纠纷的焦点,施工进度、施工质量、工程进度款支付是否符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合法,违约责任的认定将直接导致部分争议工程造价可否计入。

2、争议工程造价是否计入,证据材料须完整,施工验收、施工记录、签证等资料必不少。

3

案例6:

黑白合同在实践中的认定

一、案例简介

某建筑公司投标某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上海浦东新区孙桥镇黄埔花园二期住宅工程,于

2001年7月23日取得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建筑面积34245平方米,总造价2789万元,工期260天,工程结算按总造价下浮4%,要求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01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在招投标办公室备案、依此合同交纳了定额管理费。同年8月29日,双方对7月30日合同进行了工商鉴证。前后两份《工程建设合同》的总造价分别为2489万元及2789万元,主要条款如工期、质量、工程款支付等规定相同。工程价款的计算及支付,合同规定“价款采用预算及竣工审计的方式”,调整依据为“上海市九三定额综合预算价及2001年9月工程造价信息中准价”,“开工前7日内支付本年度工程款的25%(计320万元),分8个月扣回”;进度款“按每月工程师审定的进度款减预付款的1/8乘97%,支付上月进度款,每月五日前支付”。验收合格后,留3%为保修金。工程结算没有下浮的规定。此外,工程的桩基、铝合金门窗、电梯、防盗门由发包人指定分包,有线电视、电话、防盗监控等弱点系统及室外的水、电、煤安装、道路、绿化等不在本合同范围之内。“补充协议”内容主要体现在付款方面,工程预付款50万元,单体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付30%,剩余70%工程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扣除保修金后分期付清。总造价下浮2%为工程结算款。

某建筑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请求甲方对其工程进行验收并将工程结算资料交予甲方。工程总造价为4321万元。业主于2003年5月20日组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组织验收时某房地产公司共付款1192万元,比中标合同约定金额少付2993万元。某建筑公司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某房地产公司均以“补充协议”付款时间未到,整体工程尚未竣工等因素予以拒绝。某建筑公司在2003年7月向本所律师魏康寿、张海燕咨询并全权委托代为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代理人在分析案件事实后,于2003年8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了诉讼。

二、 黑白合同的法律分析及处理

黑白合同的法律分析

根据案件事实的分析以及对《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实质精神的理解,结合本所代理工程款纠纷的实务经验,在14号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我们得出《建设工程合同》与补充协议属于黑白合同,黑合同无效,应以白合同结算工程款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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