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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公司与艺人是委托合同吗吗

委托合同2018-04-17 00:24书业网

篇一:艺人与经纪公司签约合同

艺人签约合同

甲 方:(经纪公司)

地 址:

法人代表:

身份证号:

乙 方:(艺人姓名)

性 别:

地 址: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甲方为乙方的经纪公司,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条款签订经纪合同,并严格遵守,有关合约内容如下:

一、合同内容:

乙方聘请甲方为经纪公司,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 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乙方为此支付甲方经纪费用。

二、合同期限

为期年,即2010年 月 日至年月 日,自签约后立即生效.

三、合同期内,甲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1、 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

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艺员形象。

2、 甲方在合同期间独家拥有乙方之名称、肖像及声音的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并拥有乙

方录制演唱之音乐制品(含录音带、CD、VCD、LD、MP3及其他由于科技发展而使用的新型载体之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等相关事项的代理权。

3、 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演艺工作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公司签署有关演艺合同,但合同内容应

征得乙方的同意。合同期间,甲方对乙方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但是必须充分考虑到乙方的身心状况和劳动强度,在乙方可以胜任的情况下,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

4、 乙方从事商业性演艺或非商业性演艺活动的有关工作酬劳,如果第三方拖欠、欠款或拒付时,甲

方应尽力协助追讨,并承担相应的损失比例,但不负责赔偿。

5、 甲方安排乙方在重要场合演出或参加其他活动时,甲方有义务派出宣传人员陪同前往,以保障宣

传效果。

6、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包括固定电话、手机等,以便乙方可以立即与甲方取得联系。

四、 合同期内,乙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1、 乙方在合同期间,应根据甲方的安排进行演艺活动。

2、 乙方有权参加与其本人有关的歌曲创作、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事业有关的相关活动的

企划过程并了解收支情况,表达个人意愿,但是一经甲乙双方商定确认,乙方必须遵守,按照甲方提出的方案安排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宣传等内容,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

3、 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为商业目的为甲方指定范围以外的个人或机构录制任何歌曲,不得以任

何目的、任何形式擅自参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公众活动,不得向任何个人或机构提供与商业或非商业演出、形象展示有关照片,不得擅自实施整形手术(包括面部、身体、发型等)。

4、 在甲方安排的演出、录音、录像、拍摄专辑、制作MTV等活动中,资金应由甲方负责安排,乙方

应全力配合甲方。

5、 乙方在其非演出事业等情况下发生的收入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如乙方的受赠、继承、买卖

有价证券、个人投资等。

6、 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包括固定电话、手机等,以便甲方可以立即与乙方取得联系。

7、 乙方有权在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领域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此甲方不得干涉。

8、 乙方有权按照《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劳动的权利、义务。如果因为演艺事业的

特殊要求需要加班加点,乙方也应无条件的积极配合。

9、 乙方应自尊、自重、自爱,在甲方的协助下慎重对待自己的言行,以使自身的公众形象得到尽可

能的维护和提高。乙方在向新闻媒体以及任何个人、机构公布自身的隐私、立场、观点时,应事

先征得甲方的同意。

10、

11、

12、

13、 在合同期间,乙方不得聘请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担任其演艺事业的经纪公司或经纪人。 乙方有权对自身的企划、定位、外型等事宜提供建议并与甲方协商解决。 乙方将承担保密义务,确保任何与甲方合作的内部事务不以任何形式、渠道对外公布。 乙方如果因为不可抗力退出演艺事业,复出后应继续聘请甲方担任经纪公司,除非甲方拒绝

或因甲方公司内部问题不能继续胜任。

五、 酬金及税费

乙方从事商业或非商业演出活动及有关工作之酬劳(限于货币、实物等),应有甲方代为收取并支付相关个人所得税。如遇乙方自行收取酬劳之情况时,乙方同样在收取酬金后两周内主动支付甲方。待甲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乙方收取税后酬劳的30%,剩余70%由甲方支配,该70%包括乙方演艺事业运作费用和甲方经纪代理费。

六、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 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不能继续为乙方提供经纪服务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

2、 如因甲方原因使得乙方的演艺事业受到不应有的负面影响时,乙方有权决定继续或解除合同。

3、 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变更时应采取书面形式。

4、 如因乙方原因使得其不再适合从事演艺事业(身体、名誉等遭受损害),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5、 合同期内,乙方如因意外使得身体或外型受到伤害并影响其外在形象时,甲方有权决定继续或终止本合同。

6、 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作出有损乙方公众形象的行为,否则,乙方有权决定继续或终止合同。

七、 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之原则进行合作,一旦出现纠纷,应尽可能地协商解决,但是发展到只能用终止合同的办法才能解决问题时,应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及违反合同条款时,视违约情节,按照下列条款单独或并处;

1)延迟或停止,违约方承担一切或者部分演艺、宣传等运作活动费用;

2)将部分演出收入全部交付守约方;

3)罚款,罚款金额按照签约以来历年累计收入总额的300%计算,并继续履行合同;

4)终止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人民币50万元整。

八、纠纷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之间的任何合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以诉讼方式予以解决。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 ,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立即生效。

甲方(盖章):

代表人:

联系电话:

日期:

乙方(盖章): 代表人: 联系电话 : 日期:

篇二:艺人经纪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

甲 方:身份证号码: 乙 方:

为大力促进甲方个人形象在演艺界、广告的推广与宣传,并帮助甲方个人进一步提高演艺素质。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平与互利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本合同。

1、甲方授权乙方作为自己的形像包装推广公司,在演艺机构以及广告界进行代

理承接影视、广告、礼仪等演艺事宜。

2、乙方根据甲方的实际情况进行整体上的专业形象包装,并由专业导师做专业

指导,从整体上提高甲方的专业素质,并向客户推广,推广过程中乙方具有甲方的肖像使用权及业务代理权。专业指导的时间安排由乙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凡乙方为甲方所承接的演艺活动其时间、地点、酬金先需要经甲方同意,如

涉及违法及不健康内容,甲方有权拒绝。凡甲方确认承接的演艺活动,应填写演出确书,如演出时不到场,而给乙方造成的名誉及经济损失,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经济责任。

4、凡乙方为甲方所承接的演艺活动,甲方应付乙方总收入的40%为代理佣金。

5、甲方在合约期间内,应保持通讯畅通,如更改电话或长时间外出,应及时通

知乙方,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因甲方通讯原因而影响本合同履行,责任由甲方承担。

6、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专业形象策划设计包装:全方位演艺业务推

广。

7、本合同有效期为年,从 日

止。

8、为了确保合同的商业性、有效性,甲方承诺不在乙方代理承接的演艺活动中

除乙方外的任何一方互换通讯方式,否则视为违约,如给乙方在名誉或经济上造成损失,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保留追究甲方经济责任的权利。

9、乙方在签约期间为甲方个人形象策划设计、网络宣传和推广。

10、甲方在演艺活动中领取的酬金若需交税,则由甲方自觉向税务机关交纳。

11、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经签名盖章后方可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2、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发生纠纷可向深圳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解决。

备注:(1)本协议经上十二项条款为准,其它手写及口头表达均属无效

乙方: 甲方:

身份证号: 代表: 日期: 年 月 日

篇三:演艺经纪合同法律分析

演艺经纪合同法律分析

中国内地演艺经纪市场刚起步,虽已开始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和《营业演员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但缺乏相应的配套操作规则。实务操作中对于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认定尚存分歧,因此导致经纪公司和艺人之间法律关系不明朗,本文拟对与演艺经纪合同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分析与演艺经纪合同相关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风险预防机制。

一、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性质

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认定,目前尚属法律空白,不能形成统一意见,现行的各类演艺经纪合同文本,大多属混合型合同。虽名为“经纪合同”,其中部分为代理演艺事业的内容,按我国《合同法》规定系委托合同或行纪合同范畴,但其中往往还规定经纪公司自主对艺员商业运行包装的内容,并非仅是作为艺员的代理人被动地在代理权限内处理演艺事务。而在歌手演艺合约中还有关于音乐著作权概括性转让等内容。因此狭义地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即是委托合同,是不全面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实践中演艺经纪合同是具有特定劳动内容的混合性合同,其中代理或经纪的内容,艺员的职业特殊性等只是劳务合同内容下的特别规定而已。有一些演艺经纪合同总体内容而言仍属劳务合同范围,合同内的可独立的内容应由与之相应的法律来规范约束。

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所以经纪公司可以被视为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

艺人和经纪公司所签订的经纪合同虽形式多样、名目繁多,但从法律上看不超过劳动合同和委托合同两种形式。

1、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必备条款。此种情况下,公司和艺人所签署合同:名称为正规的《劳动合同》,单位负责交四金,各种劳动保障条款和终止条款全都具备。但在演艺圈中,经纪公司很少和艺人签订劳动合同性质的经纪合同。演艺经纪合同在其首部一般有经纪公司“聘用”艺员的字句,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演艺经纪合同的判例中适用的是台湾地区的《劳动法》,美国加州《劳动法典》中

亦对演艺经纪合同进行了规范,我国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具体情形需结合特定的合同条款进行界定。

如果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义上是经纪合同,但是事实上是劳动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如果可以认定为艺人实际上是以作为经纪公司的员工的身份开展工作的,那么双方之间的经纪合同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经纪公司应为艺人支付工资,负责缴纳四金等相关费用。

同时,经纪公司可在“经纪合同”约定竞业禁止的相关条款,约定艺人在离开经济公司后两年内不得在其他企业从事与原经纪公司业务范围相关的演艺活动。

鉴于,如果经纪公司和艺人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劳动条款,则可以适用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文对此不予展开。

2、委托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受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演艺圈中,大多数公司和艺人签署的经纪合同都属于此种性质,“经纪人根据艺人的授权代表艺人进行演艺事业活动”实质上就是“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处理事务”。

二、经纪公司法律风险规避的探讨

根据目前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如果主要是委托的条款,则双方之间属于委托关系,而委托的一方是随时可以解除合同的,在合同约定的委托时间范围内解约,无疑会给经纪公司造成损失,一般情况下,经纪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自考虑的方式有如下几种,本文逐一对下列方式的效果和可行性进行分析:

(1)约定优先续约权

为了确保自身的投资回报,经纪公司一般考虑和艺人签订长期经纪合同并规定了优先续约权,垄断艺人成名后的商业回报。但在中国大陆内,针对大陆艺人此想法缺乏法律支持,委托合同订立的基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如果合同双方一方的信任丧失,则订立合同的基础也随之崩塌,继续履行合同只能给一方或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合同法》明确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艺人享有单方解约权,可以随时解约无须原经纪公司同意,只要承担赔偿责任即可。当艺人的解约声明到达经纪公司时,解约即刻生效。

(2)约定违约金

经纪合同中对艺人违反协议规定巨额的违约金,但法院是否会认可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且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庭进行调整的,可以进行调整。何为过分高于损失呢?法律尚未规定,但最高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以不超过违约造成的损失的30%作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可以作为处理类似问题时调整违约金的依据。

(3)约定损害赔偿金

为防止艺人解约,经纪公司一般以巨额赔偿为附加条件。合同解除虽然也是基于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它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损失是合同解除后的一项法律后果,该赔偿责任的适用有两个原则:一是实行过错原则,无过错不产生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只要有违约事实的存在,不能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损失实际发生原则,即赔偿的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损失。 因艺人解约而导致的经纪公司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对艺员进行培训、宣传及其他为其垫付的款项等;二是合同履行期满时将从艺员身上获得的预期利润。实际损失有帐目可查,主要考虑的是这些实际损失经纪公司是否已经收回。已收回则不能重复索赔。预期利润的计算标准可以从两个方面的推算,一是已履行的几年的平均利润额,二是解除合同这一年的利润。

通常艺人解除合同都是因为其知名度越来越高,可能获得的收入也肯定是越来越多。所以拿艺人解除合同时的经理人的年利润作为计算预期利润的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通常也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可。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简单地照此计算,因为必然要考虑到各种市场风险等不确定因素。

(4)约定禁止一定时间内为第三人从事演艺活动

我国台湾地区大量判例中显示,“假处分”在台湾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件之审判实务中使用较普遍。在香港地区和英美法系国家,经纪合同同样也不能够强制履行,但法律在给予经济赔偿的救济手段外,还规定可以采用禁止艺人与他人签约从事演艺活动的救济措施。法律不可能强制艺人履行演艺合同,但可以禁止艺人与他人进行演艺活动。

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了财产保全措施,未明确规定类似台湾的"假处分"或美国的"禁令"的对行为保全措施。我国近年修改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有关诉前保全制度中,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就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

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证据保全措施。目前在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为阻止被告的继续违约行为,尚不能适用我国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诉前禁令的规定。

(5)起诉和解约艺人签约公司

和解约艺人签订新经纪约或演出合同的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不会面临因原经纪和约引起的法律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艺人和原经纪公司的和约纠纷仅仅发生于原经纪和约的相对方,不牵涉第三人。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包括香港地区),如果原经纪公司向法院申请到了禁止令,就可以禁止在法院所辖领域内注册的公司和解约艺人签订演出合同。 因此,和解约艺人签订新和约的新公司,只要不是在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注册,就不会受禁止令的约束。

(6)约定成名歌的词曲著作权

在目前的艺术环境下,歌手的成名基本依赖于一首主打歌曲。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只有在合理使用“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歌手才可以演唱。

根据著作权法理论,歌手只有获得词曲著作权人的许可才可以录制唱片,才可以在演唱会上,商业性礼仪活动中演唱歌曲。在公开场合不能演唱这首歌曲,歌手就相当于被宣判了死刑。

经纪公司拥有歌手成名作的词曲著作权的策略:

1、只要拥有成名歌曲的词或曲著作权即可,无须同时拥有。词曲的著作权通常由不同作者享有。经纪公司在捧红一歌手前,通过《著作权转让合同》获得词或曲的著作权,就可以控制这首歌曲的使用。

2、成名歌曲不能加入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歌曲。加入音著协管理后,歌曲著作权人就没有办法来对歌曲进行垄断性控制。任何人只要花费不多的费用就可以获得歌曲的表演权。

三、艺人应对经纪合同纠纷的理由

(一)合同不公平

公平是订立合同应遵循的原则之一,显失公平将导致合同无效。但判断公平与否应以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状况为据,而不能从合同履行后的状况来判断合同的公平。判断合同的公平不能仅从经济利益上分析,还应与意志是否自由联系起来。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经济利益上的得失显得并不重要。此外,对显失公平提出法律主张有一年的除斥期间,逾期就导致该权利丧失。

(二)经纪公司不尽职

艺人解约时通常会责怪公司没有制定好的宣传计划,没有安排出版某一专辑,没有注意到艺人的安全导致受伤等,总之各种理由都有,目的在于以此为借口,说明经纪公司首先根本违约,因此艺人具有法定解除权,也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中规定了当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具有法定解除权。经纪公司根本违约表现为经纪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目的,即没有帮助艺人提升艺术价值,没有安排演出计划等。对细节性问题,即使经纪公司履行出现差错,只是属于合同履行中的瑕疵,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也不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

委托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信任而产生的。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事务,必须是以委托方对受托方的办事能力和信誉有所了解,并相信他能办好为基础的。因此,受托方负有忠诚、勤勉地为委托方处理事务的义务。

艺人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受托人经纪公司没有忠诚勤勉的履行义务,可主动起诉,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仅不用承担损害赔偿,甚至可以要求经纪公司赔偿自身损失。

综上所述,关于“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应根据具体的经纪合同条款,确定是属于劳动合同还是属于委托合同,进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合理区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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