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可以口头辞职吗
篇一:员工主动辞职的7个棘手问题
员工主动辞职的7个棘手问题
(一)员工辞职,单位能延期批准吗? ........................................................................... 1
(二)员工辞职,单位能否决定最后工作日吗? .......................................................... 4
(三)辞职后发现怀孕,发生工伤能否撤销辞职? ...................................................... 5
(四)邮件辞职、口头辞职、微信辞职有效吗? ........................................................ 10
(五)管理人员能否约定超过30日的辞职预告期? ................................................. 18
(六)员工不辞而别怎么办? ......................................................................................... 20
(七)员工辞职能否约定“代通金”? ......................................................................... 24
(一)员工辞职,单位能延期批准吗?
【案情简介】
古某,男,53岁,原系上海某机器设备生产厂的职工,自1996年6月起待岗,按月领取生活费。2000年4月,该厂被上海另一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为机械公司)兼并,古某的劳动关系也随之转移,仍保持待岗状态,由机械公司发放古某的生活费。2012年3月20日,古某向机械公司发送书面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机械公司不认可古某的解除通知,未为古某办理退工手续,并继续向古某发了4个月的生活费。2013年2月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0日解除。同年3月15日,机械公司为古某办理退工手续。古某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年限为20年。
2013年12月15日,古某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损失8000元。机械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才经过法院判决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3年3月15日办理退工手续并无延迟退工,并称古某的请求也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同意古某的仲裁请求。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裁决机械公司支付古某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延迟退工损失2430元。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义务、延迟退工造成的损失赔偿及赔偿标准,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时效要求等焦点问题。本案具有相当的典型性,无论是对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有一定的警示作用。
一、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相关的退工手续。
《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案中,古某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无任何工作交接之情形,2012年3月20日其向机械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得到机械公司的同意,机械公司应当及时办理退工手续。2013年2月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0日解除也可以足以说明机械公司有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义务。因此,2012年
3月20日至判决确认劳动关系期间,属于机械公司延迟办理退工期间。
二、用人单位延迟退工,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的规定,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古某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由于机械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除了导致其无法办理失业登记外,并未造成其他实际损失,因此机械公司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赔偿古某损失。
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金的年限确定;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具体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则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年进行调整。
三、劳动者应在仲裁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怠于行使权利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古某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机械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古某应当知晓其
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怠于行使,直至2013年12月15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故主张机械公司赔偿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延迟退工造成其损失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时效,难以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6日已解除,机械公司未及时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古某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直至2013年12月15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最终,只获得了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延误退工的损失。
(二)员工辞职,单位能否决定最后工作日吗?
【案情简介】
小姜于2010年2月2日向老板提出辞职,最后工作日应该为3月1号。但是因为小姜还有加班、公休和公共假期,加起来正好一个月,所以小姜打算从2月3日开始选择以休假的方式冲抵加班。但小姜的老板告知他,公司有权利决定是让他干完这一个月才放我走,还是让他休一个月的假。
【解析】
劳动者提出辞职后,用人单位是没有权利决定劳动者的最后工作日的,只要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一个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用人单位是无权决定劳动者什么时候离开的,如果用人单位因生产原因需要劳动者延迟离职是需要经过劳动者同意才行的,主动权掌握在劳动者手中。
(三)辞职后发现怀孕,发生工伤能否撤销辞职?
【案情简介】辞职后发现怀孕能否撤销辞职?
陈某于2010年3月1日进入某电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 2013年6月3日,陈某向电子公司递交了一份《辞职书》,称“本人因身患胃病,需要回家调养,特此提出辞职,请公司于2013年7月3日之前安排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并给予办理相关退工手续”。电子公司收到陈某的《辞职书》后,仍然安排陈某继续工作。2013年6月25日,陈某经医院检查发现自已已经怀孕40多天,并于当天向电子公司邮寄一份《撤回辞职申请》,称“本人因怀孕而影响了胃功能,是在未查明病因的情况下写的辞职书,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愿,现在要求撤回辞职请求。”但是电子公司随即向陈某发出了一份回复函称:“《辞职书》我公司于2012年6月3日收悉并已生效,你于2013年6月25日提出的撤回辞职请求,我公司不予接受”,并同时向陈某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和《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通知陈某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7月3日起解除。双方遂此发生争议。
【本案焦点】
陈某先提出辞职,后发现自已已经怀孕,辞职书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在案件处理过程
中,有2种截然相反的意见。第1种意见认为:陈某辞职无效。理由为:
1、虽然陈某先提出辞职,后发现怀孕,但从医院检查的报告单中可以看出,
篇二:试用期期间劳动者的注意事项
试用期期间劳动者的注意事项
试用期期间,劳动者有什么需要注意的问题呢?依据《劳动法》及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且所约定的试用期必须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相符。具体详细内容请看下文的详细介绍。
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也进行考核的期限,这是一种双方双向选择的表现。接下来,找律伴网小编带你了解试用期的有关详情。
1、不能口头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也就是说,没有劳动合同就不存在试用期,所以,口头约定的试用期等于无试用期。
2、不能超期约定试用期。
依据《劳动法》及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且所约定的试用期必须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相符。
试用期期限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约定,超期约定属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相当于每月要支付"双倍工资"。
3、不能重复试用。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重复试用亦属违法约定试用期,同样面临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风险。
4、不订单独试用合同。
单独的试用合同是会被认定为一份正式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5、试用期需参加社保。
千万不要以为试用期可以不参加社会保险,万一试用期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员工患重大疾病,单位可能得自掏腰包了。特别提醒:人身伤害商业保险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责任。
6、试用期不能随意解雇。
试用期解雇一个员工并不比试用期后解雇更轻松。一般而言,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才行,这个举证责任并不容易。
7、需书面约定录用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员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了便于操作,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事先约定具体的录用条件。
8、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雇决定须在试用期内做出。
按照原劳动部的规定,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雇的决定须在试用期内做出,超过试用期就不能再以这个理由解雇了,否则属违法解雇。
9、不要随便延长试用期。
首先,试用期有最长限制,即6个月,且与劳动合同期限挂钩。再怎么延长都不可能超过6个月,否则违法。其次,如果约定的试用期履行完毕,再与劳动者约定延长试用期,还可能触犯"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强制性规定。至于在试用期内通过变更期限方式延长可不可行,需考虑当地司法实践的做法。
10、在试用期内无正当理由辞退毕业生
由于毕业生可以在试用期内无条件地解除劳动合同,很多用人单位就认为自己也可以拥有同样的权利,其实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辞退毕业生是有条件的,即毕业生只有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单位的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单位不能很好地证明,甚至根本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他就不能将毕业生辞退。
11、毕业生在试用期内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毕业生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不需要理由,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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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试用期案例及问题
1.试用期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吗?
何某于2009年1月入职广州某房地产公司任职行政人员,并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六个月,月薪6000元。2009年5月,房地产公司向何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何某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故予以辞退。何某认为自己遵守公司各项制度,工作认真负责,完全具备一个行政人员的工作能力。于是,何某便找公司讨说法,公司负责人告知何某,虽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但何某还处于试用期,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任何理由。何某不服,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撤销公司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本案的焦点在于,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需任何理由。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可见,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并不是可以随心所欲地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法第四十条第一、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还是比较多的,但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大多都是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理由。而实际情况是,很多用人单位都不会对录用条件进行明确规定并告知劳动者,导致劳资双方发生纠纷后对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产生较大争议。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录用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评估劳动者的工作能力是否基本符合劳动者所在的具体工作岗位的要求来认定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例如本案中,何某任职的是行政人员,行政人员的职责通常是负责办公室日常制度维护、管理;负责办公室各部门后勤保障工作;负责行政文件的转达与传递等。而在录用条件不明确的情况下,何某只要基本可以把上述工作做到位就可以了。并且,司法实践中还要求,用人单位评估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必须经过一定的考核程序,若缺乏该考核程序,即使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也会因程序瑕疵而导致解除行为无效。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何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该解除行为应被撤销,地产公司应与何某恢复劳动关系。
另外还需要指出的是,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在试用期内提出。若超过试用期,用人单位是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在试用期内,除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单项选择题
2014年4月,赵某应聘到甲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一个月试用期,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甲公司应当与赵某补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合同补签之日起建立
B、赵某与甲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
C、赵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赵某进入公司开始工作时建立
D、赵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试用期满时建立
2. 试用期不签订劳动合同违法吗?
我在去年9月被一家公司聘做营销员,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和销售业绩工资构成,经理告诉我,公司规定对新招聘的员工试用期6个月,等试用期满合格后,公司再决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我工作了一段时间后,感到销售任务很难完成,很多同事没等到试用期满,就被辞退了。于是,我向经理提出先签订劳动合同再试用的要求,经理当即拒绝。请问:试用期不签订劳动合同违法吗?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你上班之日起,与用人单位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只要你在正常工作时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就必须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所以,根据江先生的陈述,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未和你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是违法的,你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首先,你是可以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根据法律规定,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次,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你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再次,对于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你可以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 离职两月后又回来工作 “前东家”再次约定试用期是否违法?
离职两个月后,李晨(化名)再次签约“前东家”,现有工作内容与离职前完全相同,且之前已经过了3个月的试用期,而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却又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李晨认为公司重复约定试用期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赔偿金1.35万元。一审判决驳回了李晨的诉讼请求,李晨不服并提出上诉。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回放】
2011年5月3日,李晨进入曙光公司工作,担任研究顾问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
2012年4月23日,李晨提出辞职,并签署了离职结算单,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2012年6月19日,李晨再次来到曙光公司工作,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工作内容则与离职之前相同。
没想到,重新签约“前东家”还未满3个月的试用期,李晨就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被解雇。
“两次约定试用期违法,公司应支付赔偿金!”李晨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曙光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35万元。经仲裁裁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李晨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案说法】
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再次约定试用期,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
答: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在“同一段劳动关系中”。因劳动者离职之后的工作技术和能力可能因身体条件、主观意愿等发生变化而所有下降,因此在两段不同的劳动关系中,同一用人单位面对同一劳动者,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
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5月建立的劳动关系已因2012年4月李晨提出辞职而终结,同年6月曙光公司重新招录李晨后,基于公司实际需要约定试用期,考察李晨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离职员工,又回原单位工作,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
4. 单独约定试用期”无效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不能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单独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大量存在,是因为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弱势地位造成的。有
些用人单位为了达到不缴或少缴费(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压低劳动者的报酬(所谓试用期)、低成本轮换使用劳动力的目的,常常利用这种手法来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中的法定条款,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而如果约定试用期,则只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是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条件;不允许只签订试用期合同,而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样签订的“试用期合同”是违法的、无效的。
单独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无效,是一种相对无效,是指“试用期满,合同即告终止”这种约定无效,不影响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和劳动关系的继续存在。
“试用期”内出了意外事故
2012年9月1日,段某到邯郸县某无缝钢管制造公司上班,上班伊始双方签订了一份《新聘员工分配通知及试用期评定表》,约定段某从当天起到一车间加热炉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9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试用期评定表》,约定段某到二车间煤气炉做上煤工作,试用期仍为3个月。11月11日7时许,段某在上班途中行至公司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段某之子向公司索求工伤赔偿,公司表示,11月5日公司已经将段某辞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1月,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该公司和段某生前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县法院支持了这一仲裁。该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公司认为,段某经试用不合格,又经调换岗位仍不能胜任,公司将其辞退,程序并无不当,因此请求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邯郸中院二审认定,关于该公司与段某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中不得单独约定试用期,双方根据《试用期评定表》约定的试用期不成立,该公司与段某自2012年9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该期限应视为劳动合同期限。此外,虽然该公司提出在段某出事前几天(2012年11月5日)已经向其下达了《辞退通知书》,但公司无法证明该《辞退通知书》已送达到段某本人,因此不予认定。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 续签劳动合同及换岗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吗?
李小姐一直在一家医药公司担任销售工作,销售业绩很不错。前不久,李小姐与医药公司签订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马上到期,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李小姐:“由于你工作出色,公司决定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同时,从下个月开始,公司将升任你为市场主管。按照公司的规定,新上任人员必须有半年的试用期。”虽然觉得续约还要半年的试用期有些不妥,但听到自己升职的消息,李小姐还是很高兴。她与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半年的试用期。未曾想到,做销售是一把好手的李小姐在市场方面却英雄无用武之地,没有做出成绩。更糟糕的是,几次新产品的宣传推广组织工作也出现差错。于是,医药公司以李小姐在试用期内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她的劳动合同。对此,李小姐不服气,申请劳动仲裁。
李小姐认为,自己与医药公司重新签订的合同是续签,不存在试用期,也就没有“试用期不合格”一说。医药公司对此做出的解释是:公司早有文件规定,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的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李小姐与公司于重新签订的合同属于续签。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
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因此,无论同一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否发生变化,续订劳动合同都不能约定试用期。所以,医药公司和李小姐约定半年的试用期无效。公司不得以“试用期内表现不合格”为由解除与李小姐的劳动合同。
5. “试用期中止”要符合法律规定
某企业刚与一位新员工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了2个月的试用期,未料一天晚上他从家里的楼梯摔了下来,脚骨折了,请了3个月的病假。企业HR说:“现在不是我们不对他进行考核,而是他不来上班,我们没有办法考核。可不可以把试用期时间延长,延到他病假结束?”
但是《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而且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对于以上企业遇到的情况,在有的地方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直接中止试用期。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5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须停工治疗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试用期中止。”
在有的地方可以双方依法约定中止试用期。《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6条规定,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双方可以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5条的内容在劳动合同中或双方协议中进行约定。
1、只签定单独的《试用协议》是否有效?
答:《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只签定单独的《试用协议》无效,约定的试用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而且还白白浪费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与员工口头约定入职后试用期为1个月,但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答:《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此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口头约定的试用期无效,视为双方未约定试用期。
3、用人单位在入职登记表或员工手册中记载入职后试用期为1个月,但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