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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富强诉被告白周川、郑州美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

承揽合同2018-09-04 09:16书业网

白富强诉被告白周川、郑州美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

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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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巩民初字第163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白富强,男。

被告白周川,男。

被告郑州美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9号院金祥花园26号楼东1单元5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刘涛,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白富强诉被告白周川、郑州美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尚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周川、郑州美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富强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告经被告白周川担保和被告美尚居公司代表人刘涛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美尚居公司负责装修原告位于巩义市河洛镇石关村房屋一套,工程承包方式为被告美尚居公司包工包料,工期为45天,装修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6日,工程总造价3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美尚居公司代表人刘涛33500元装修费,但被告美尚居公司仅履行部分装修合同的义务。到装修竣工日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美尚居公司拒不履行装修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美尚居公司立即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判令二被告自2011年1月7日起至竣工之日止按照合同预算总额的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白周川缺席未答辩。

被告美尚居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经被告白周川介绍与被告美尚居公司代表人刘涛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巩义市南河渡路1号楼2楼西户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给被告美尚居公司施工。工期为47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6日,工程总造价为3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应向美尚居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的60%,计人民币23000元;工程进入木工框架收尾阶段,泥工施工前二次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计人民币10000元;工程全部竣工,由原告验收合格或符合验收合格条件,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元。如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顺延;如因被告美尚居公司原因而延期完工,每延期一日,按合同预算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原告原因而迟延完工,每延期一日,按合同预算总额的2‰向被告美尚居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未及时签署分段验收单,属原告原因迟延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美尚居公司代表人刘涛支付工程款33500元,其中2010年11月20日支付20000元;2010年12月9日支付10000元;2010年12月18日支付1500元;2010年12月28日支付2000元。工程款支付后,被告美尚居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剩余工程以没有资金为由停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美尚居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9日,原告经被告白周川介绍与被告美尚居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美尚居公司支付工程款33500元,被告美尚居公司未按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美尚居公司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白周川为本合同的担保人,要求二被告共同承

担违约责任。对以上事实,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周川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应向被告美尚居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的60%,计人民币23000元,如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顺延;而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才完成合同上述约定的义务,为此工期应当顺延20天,竣工时间应当为2011年1月26日,被告美尚居公司在2011年1月26日仍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延期期间,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美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履行二O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与原告白富强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郑州美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止每天按照合同预算总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白富强支付违约金;该款于工程竣工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白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美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三元,减半收取四百四十六元五角,由被告郑州美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普

二○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吕亚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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