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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证据,公证认证

公证书2018-09-05 18:17书业网

篇一:境外证据公证认证的法律依据

境外证据公证认证的法律依据

涉外诉讼随着中国参与国际经贸活动的深入而越来越多,在涉外商事案件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当事人之间民事法 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大量涉案证据是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这一事实。

对于境外形成的证据,目前的司法实践要求必须履行一定的证明手续、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后,方才具有证据效力。其直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 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将涉外商事案件中的证据区分为境内形成的证据和境外

形成的证据,并对境外形成的证据提出了 严格的形式要件,即履行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鉴于人民法院对境外形成的证据难以进行调查核实,因而有必要对境外形成的证据本身施 加若干程序或手续上的限制,以增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该规定执行以来,对保障人民法院在涉外商事审判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客观公正地处理涉外商事纠纷,起 到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审判实践中围绕境外形成的证据的公证认证也出现了很多问题,产生了一些不一致的认识和做法。因此,有必要对境外形成的证据的公 证认证问题作深入细致地探讨,以求进一步完善我国涉外商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

来源于http://www.51rz.org/html/cjwt/1086.html

篇二:涉外证据在国内法院使用公证认证流程

涉外证据在国内法院使用公证认证流程

随着中国和国外在各个方面交流的日益深入和广泛,在此期间,中外方的各种纠纷也随之增多,这时在在国内法院办理诉讼的也就增多了。期间涉外证据使用的频率因此也增加,那么涉外证据在国内法院使用必须公证认证吗?

在涉外商事案件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大量涉案证据是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这一事实。对于境外形成的证据,目前的司法实践要求必须履行一定的证明手续、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后,方才具有证据效力。

其直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

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境外证据,即使已经履行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也应当在庭审中质证,以确定有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不过,在下列情况下,境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第一,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二,外国自然人作为原告亲自到庭起诉而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明;第三,境外当事人在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第四,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外交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第五,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

3.证据必须附中文译本。当事人为诉讼目的而提供的所有外文资料,均需要附中文译本。对于当事人未附中文译本的外文资料,人民法院可以不作为证据使用。

4.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我国司法实践认为,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属于程序问题。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准据法,但举证责任及其后果均应当适用法院地法,而不应当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准据法。

5.外国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我国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外国法院做出的民商事判决,除有关判决已为人民法院承认或者当事人认可外,人民法院不能直接采用外国法院判决

涉外证据在国内法院使用公证认证流程

1、委托国外律师公证人将涉外证据进行公证;

2、将经过公证的涉外证据在该国外交部进行公证;

3、外交部公证的涉外证据在中国驻该国使馆进行认证。

来源于http://www.51rz.org/html/cjwt/2918.html

篇三:境外形成的证据公证认证流程

境外形成的证据公证认证流程

在我们日常工作中,经常会被问到,境外形成的证据是否都须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这个问题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有什么法律依据吗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转 载 于:wWw.cssYQ.COm 书 业 网:台湾证据,公证认证)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对于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外交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

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来源于http://www.51rz.org/html/cjwt/13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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