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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原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2018-12-18 22:16书业网

篇一: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

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是指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保费收回的可能性大于不能收回的可能性,即保费收回的可能性超过(50% )

(损余物质)是指保险人对非寿险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后取得的原保险标的受损后的财产。 投保人要求提前解除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原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应退还投保人的金额,其表现形式是(退保费)。

(未决赔偿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 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寿险原保险合同 )。

(损余物质)是指保险人对非寿险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后取得的原保险标的受损后的财产。 保险人确认的应收代位追偿款,其实质是对保险人发生的赔付支出的补偿,在确认时应当(冲减赔付支出 )。

如果判断代位追偿款收回的可能性(小于 )不能收回的可能性,就不应当确认应收代位追偿款,但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

根据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将原保险合同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

基于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谨慎性 ),并考虑成本效益原则,保险人应当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以掌握的有关资料为依据,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测试。

保险人在取得原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或佣金支出)是保单取得成本的主要内容。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并确认为(负债)。 (未决赔偿准备金 )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应根据(约定的保费总额 )确定。

如果原保险合同签订日和生效日不是同一天,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日前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一项负债 )。 基于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谨慎性),并考虑成本效益原则,保险人应当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以掌握的有关资料为依据,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测试。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作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

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小于充足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不调整相关准备金。该做法体现了会计上的(谨慎性原则 )。

保险人确认的应收代位追偿款,其实质是对保险人发生的赔付支出的补偿,在确认时应当(冲减赔付支出 )。

判断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关注合同的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并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正确)

承担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是保险合同的本质特征。(正确)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有可能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正确)

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保险人必须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错误)

宽限期是保险人给予投保人延期缴费的一种优惠,由合同加以约定,但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错误)

原保险合同成本,是指原保险合同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正确)

判断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关注合同的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并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正确)

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保险人必须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错误)

承担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是保险合同的本质特征。(正确)

保险人至少应当于 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首先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错误 )

我国原保险合同准则采用将保单取得成本资本化,在保险期间内采用一定的方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的做法。(错误)

判断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关注合同的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并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正确 )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属于未赚取的保费收入。(正确)

承担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是保险合同的本质特征。(正确 )

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保费金额通常已经确定。(正确)

保险人至少应当于 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首先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错误)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原保险合同,投保人不能要求提前解除原保险合同。(错误)

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保费金额通常已经确定。(正确)

原保险合同成本,是指原保险合同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正确)

对于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寿险原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保费收入金额。(正确) 保险人应当在首先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并确定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错误)

对于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寿险原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保费收入金额。(正确) 承担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是保险合同的本质特征。(正确)

宽限期是保险人给予投保人延期缴费的一种优惠,由合同加以约定,但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错误)

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保费金额通常已经确定。(正确)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原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同时承担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受益人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正确)

保险人应当在首先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并确定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错误)

宽限期是保险人给予投保人延期缴费的一种优惠,由合同加以约定,但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错误)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原保险合同,投保人不能要求提前解除原保险合同。(错误)

我国原保险合同准则采用将保单取得成本资本化,在保险期间内采用一定的方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的做法。(错误)

篇二: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摘要:人寿保险合同特有的中止与复效制度,是因人寿保险合同的保费交付债务的特殊性而在保险法上作出的特别规定。其中,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的适用前提。其立法旨意就是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使投保人能获得持续保障及保险人降低成本稳固已有业务。因而,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且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返还特性和保障功能,我国《保险法》吸收各国保险立法的先进经验,在人寿保险合同范围内,设立了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制度。

本文从三个方面对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解释和说明,方便以后在保险实务中,对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利加以保障,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关键词:人寿保险合同 中止制度 复效制度关系

目 录

一、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3

1、宽限期制度 ???????????????????????????3

2、催告制度 ????????????????????????????4

3、中止的原因及后果 ????????????????????????5

二、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6

1、复效的条件 ???????????????????????????6

2、复效期间保险合同的性质 ?????????????????????6

3、保险费补交 ???????????????????????????7

4、可保条件 ????????????????????????????7

5、复效成功的条件 ?????????????????????????8

6、复效期届满未复效的情况 ?????????????????????8

三、复效条款及其他条款的关联性???????????????????8

1、复效条款和合同解释权 ??????????????????????8

2、复效条款和自杀条款 ???????????????????????8

3、复效条款和免责条款 ???????????????????????9

结论????????????????????????????????9

参考文献??????????????????????????????11

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人寿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某种特殊事由的出现,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即使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也无须履行给付保险金之义务。复效,既导致人寿合同效力中止的事由消除后,经过一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复。

在保险实务中,经常有这种情况出现,由于投保人的疏忽忘记交付保险费而引起的保险合同暂时失去效力,在60天的宽限期内,投保人凭投保单与有效证件到保险公司补交保费后,对保险合同进行复效。如果在宽限期内没有交纳保险费,那么该保险合同就暂时中止,但是在两年的复效期内,由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且提供可保证明(如健康证明),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复效。在合同中止期内,出现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一律不予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如果保险人在两年的保留期间经过后,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愿意接受投保人的复效申请,也是允许的。

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后,其效力恢复至合同中止前的状态。但是,在人寿保险中有180天的观察期存在,既保险合同在生效后的指定时间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例如,张先生于2009年7月3日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健康保险,合同与2009年7月4日生效,但张先生于2009年9月1日因生重大疾病而住院治疗,由于张先生所购买的保险还在观察期内,所以张先生这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并不会承担。

中止与复效制度,是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保障的重要机制,其完善对实现保险目的和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有着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本文将结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对人寿保险的中止和复效制度,加以分析,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对今后保险实务工作有所帮助。

一、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仅发生暂时中止合同之效力。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契约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即可恢复,并且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合同效力中止而发生改变。合同未来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合同效力最终可能因为投保人申请复效而重新恢复,也有可能不具备复效条件而导致合同终止,永远失去效力。保险合同中止的一种法律后果可能是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制度是保险法上特有的制度。其中,最重要的制度是宽限期制度。然而,我国保险法对于宽限期的宗旨并未予以充分体现,尤其是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予赔偿等问题,偏向保险人这一方,这就间接损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1、宽限期制度

宽限期是指在人寿保险合同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投保人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保险人对到期未交付续期保险费的投保人给予一定期限的优惠,使其在该期限内可以补交续期保险费,而合同效力在此期间仍得以维持。在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交费期中,投保人可能因为经济条件发生变化而出现临时交费困难或者由于外出、生病、疏忽大意等种种原因未能按时交付保险费,若不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限,会直接导致保险还合同非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失效或减少保险金额。

在保险实务中,几乎所有的人寿保险合同都载有:“宽限期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在保单规定的每年的续期保费交付期限到期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仍继续享有保险保障,但是该宽限期终止时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者被保险人仍未支付已经迟付的续保保费,则该保险保单的效力随即自动中止,保险人无须发出任何的进一步通知。也就

是说,该保单在宽限期内继续游戏,只要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迟付的续保保费,就不会产生由于迟付续保保费而使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断,进而使发生的损失可能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因此,理解宽限期时要注意宽限期只是投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宽限期,其法律效力仅仅作用在投保人的缴费义务上,但是不能理解为保险责任的宽限期。意思就是在宽限期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仍然有保险责任。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迟交或漏交保费,可以在宽限期内补交,这就避免了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转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因为在宽限期内补交保费不仅使原始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而且条件不变;重新投保有可能因履行一系列的手续而使保费提高或者保险条件变更。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该给予适当的宽限期间,而不得立即解除合同。但是,由于保险费的交付关系到整个保险制度的存续,关系着整个社会风险分担体系的完善,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角度,从根本上保障保险制度的有序发展,我国《保险法》规定宽限期,并且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宽限期的适用。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获得了宽限期内的免费保障。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如果人寿保险合同对宽限期去、没有其他约定,投保人可以享有30天或者60天的宽限期。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一般采用的是60天的宽限期,也就是说在合同应该缴费的期限内,因特殊情况未能缴费的,可以在60天内补交未交的保费,而合同处于有效状态,出现保险事故可以获得赔偿。

现行保险法明确规定,在宽限期内,尽管投保人尚未支付应缴纳的保险费,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是保险法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而设置,防止因其他原因未缴费而丧失保险保障。从复效的性质分析,复效即是对原合同的继续,是对原合同效力的恢复,并非产生一个新合同。效力恢复到原合同状态,即应依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原合同约定的缴费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的起算也当然依照原合同的约定。

2、催告制度

催告,是指向他人发出的,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间内实施某一特定行为内容的意思通知。保险法中的催告制度是在保费缴纳期限到期后催促投保人缴纳保费,并且只要投保人在宽限期内缴纳保费,合同即时恢复到原有效力状态,这是因为人寿保险契约具有长期性和储蓄性,如果保险合同效力中断,那么被保险人就不再享有保险人提供的保险责任。保险法引入催告制度,是因为保险契约一方面赋予保险人优于民法上规定的权利,也可以额外的法律效果告知义务,以平衡其相互关系。因为保险人在保险专业技术、法律知识及经济上占有强势地位,所以要采用催告制度。而催告制度不仅仅是让投保人缴付所欠保费,还要让投保人了解欠交保费的法律后果,使投保人明白这中间的厉害关系,确实维护自身的利益。

保险法中催告制度有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和促进保险业务稳定持续的功效:一方面,能够督促投保人履行缴费义务,避免因一时疏忽迟交保费,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一方面,在投保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宽限期的起算,从而维护保险人利益。在保险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广泛应用催告制度。在保险实务中,对于人寿保险费到期未付之法律效果,一般采用催告中止主义,即保险人未经合法催告投保人交纳续期保费,合同不产生中止的效力。

虽然投保人承担交费的义务,但显然在缴费期限内何时缴费是投保人的权利,保险公司无权发出催告,即使发出催告也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催告到达的意思是指:将信函等文件交付于本人、其代理人、家人或者使用人等,即可谓到达。分期保险费的催告应于保险费缴纳期届满后为之,才能给产生催告效力。所以说催告制度应该为强制条款,明确保险人的催告义务,催告不仅是通知欠交保费,更要告知欠交之法律后果,且必须到达投保人支配范围内,以细化复效制度条款,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3、中止之原因及法律后果

保险契约属于债法上契约的一种,在保险契约成立生效后,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另一方面保险人亦有保费请求权,这符合债法契约的一般特征。保险契约为双务契约、有偿契约,任何一方均须给付或同意给付一定对价,要保人须支付保险费,以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之对价。因保险契约以其承保危险作为债之内容,并且人寿保险契约具有长期性和储蓄性的特点,人寿保险契约所产生之债属特种之债,并非民法关于债的所有规定适用于保险契约,须以保险法无特别规定为限。人寿保险合同是要物合同,即人寿保险合同是在投保人的首期保费支付后就成立并且生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特指第二期及以后陆续到期而投保人因种种原因忘记交付的保险费,主要是为了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不会因为不愿意继续具有长期性的人寿保险契约而使其中止的约束,造成全部丧失其以前所缴纳保险费的应得利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人寿保险契约效力的稳定,避免因为投保人未支付续期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诉讼请求支付而导致契约效力的不确定性,规定了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并且未复效,将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即保险人对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是保险实务中通行的做法,保险合同的效力一经中止,则在中止期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主要是指保险合同关系虽然仍然存在,但是双方当事人都不用履行其应该履行的给付义务。所以应该将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称为保险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确实,保险合同效力中断,投保人的缴费义务不能履行,那么保险人也就不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处于未复效的状态。

不存在复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无须付赔偿,往往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在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该赔。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是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实务中会常常遇到,那么究竟该不该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呢?李先生于2010年7月,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09版),并且缴纳首期保险3000元,合同规定罹患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30000元的保险金。然而在2011年7月的时候,李先生因为工作忙碌而在外地出差,不能按时交付该期保险费,致使该合同暂时中止失去其原有的效力。李先生在2011年8月的时候,因为罹患了合同规定的重大疾病而因为治疗无效造成李先生的死亡。那么,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经中国人寿理赔部门到医疗的查询,最后对该赔案进行了处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扣除李先生该交而未交的保险费后,一共赔付了27000元给李先生(转载于:www.zaIdian.cOM 在点 网)的家属。

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是因为,假如保险公司对宽限期内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一概全部赔偿的话,就很有可能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逆选择,如果大多数的客户都这样做的话,那么就会增加保险人的风险,不利于实现危险分担的保险目的。所以,保险法就这样规定,也是对保险人的权益的保障。

保险法中所说的“扣减欠交的保费”,究竟是指欠缴的当期保费,还是指欠付的当期保费和尚未缴付的陆续到期的保费。从字面上理解,就是指应该缴付而尚未缴付的保费。既然这样的话,以后陆续到期保费而还没有到达缴付期限的,又怎么会成为欠缴呢?但是从合同对价平衡原理分析,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存在对价平衡,如果只是扣减当期欠缴的保费,宽限期内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明显与投保人的保费缴纳义务不对等。所以,在遵循保险法的风险分担原则和合同法的对价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再来扣减所欠交的保险费就可以理解为扣减欠交的当期保险费和尚未缴付的陆续到期的保险费更加合适,更加能够保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篇三:第五章 人寿保险合同

第五章 人寿保险合同

第一节 人寿保险合同及其特征

一、概念

人寿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或寿命)为保险标的的合同

二、特征

(一)给付性

人的生命无法用货币来计算其价值,精神心理上的创伤亦不能。

1. 保险人不应该限制投保人的投保限额

2. 投保人可以就某一被保险人重复投保人寿保险

3. 不适用于代位追偿原则

若保险事故的发生时由于第三者的行为所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既可以获得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给付的保险金,又可以依法要求第三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双务性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互相都承担义务的合同。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履行未来某个时候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有条件的双务合同,一方履行义务是另一方履行义务的条件。

2. 双方当事人义务履行有很长的间隔时间。

(三)诺成性

实践性与诺成性P83

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无需交换合同中的标的物,合同即告成立。

(四)储蓄性

保险人按均衡费率收取的保险费数额超过被保险人当年应承担的死亡成本。超过部分是投保人提前交给保险人以弥补以后缴费不足的,相当于投保人存于保险保险人处的储蓄存款。这部分相当于存款的保费及产生的利息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有。

(五)长期性

被保险人死亡风险随年龄增大而增大,若保险期限规定的比较短,则会出现年老的被保险人缴费很多、年轻人缴费很少的现象,最需要保障的老年人买不起,所以>=5年。

由此产生经营性的特点:

1. 均衡费率制

2. 保险人对每一张人寿保险合同都应提存责任保障金

3.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寿险公司应特别重视资金运用业务

4. 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管理要严谨且具有连续性

第二节 人寿保险合同主体

一、人寿保险合同当事人

(一)保险人

(二)投保人

二、人寿保险合同关系人

(一)被保险人

(二)受益人

三、人寿保险合同辅助人

(一)保险代理人

(二)保险经纪人

(三)保险公估人

第三节 人寿保险合同客体

第四节 人寿保险合同内容

一、当事人和关系人

二、保险标的

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四、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五、保险金额

六、保险费

七、保险金给付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九、订立保险合同的时间

第五节 人寿保险合同常见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

二、宽限期条款

三、复效条款

四、保费自动垫支条款

五、不丧失价值条款

六、保单质押贷款条款

七、年龄误告条款

八、自杀条款

九、受益人条款

十、意外事故死亡双倍给付条款 十一、 赔款(保险金)任选条款 十二、 红利任选条款

十三、 保单转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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