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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车牌拍卖细则

细则2019-01-14 00:41书业网

篇一:2014天津公务员考试时事政治:北京目前没有拍卖车牌计划

2014天津公务员考试时事政治:北京目前没有拍卖车牌计划

昨日北京市副市长张延昆在政务咨询会上表示,北京没有研究机动车车牌拍卖这项工作,网传北京将拍卖车牌不实。

同时,在政务咨询现场,北京市交通委委员容军也表示,北京市目前没有拍卖车牌的计划。北京曾经考虑过拿出一部分车牌来拍卖,但最终还是决定采取摇号的方式。

今年北京市开始实施新的购车摇号措施,新的摇号政策放开了法院拍卖带牌机动车的限制。具体实施方案由北京高院确定。随后,有网传消息称北京可能在今年下半年调整摇号政策,将一部分车牌进行拍卖。

有记者问,北京是否要拍卖号牌,分管交通的副市长张延昆表示,市政府没有这项工作的研究,网上所传的内容不实。

市交通委委员容军表示,短期内北京市的指标调控政策不会进行大的调整,拍卖方面,北京和上海的环境还是不一样,不能完全照搬上海的模式。目前的购车摇号办法,是在综合考虑了多方因素确定的一种在这个时期内最为“公平”的办法。

举措

中心城区停车位将逐步消减

市交通委委员表示,今年试点电子车牌,低排放区拥堵收费方案正在研究中

新京报讯 (记者刘春瑞)在北京市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政务咨询会上,北京市交通委委员容军表示,今后中心城区的停车位将有计划、有秩序地消减,尤其是占道车位。同时,容军透露,北京征收低排放区拥堵收费的方案正在研究。今年北京交管部门会进行电子车牌的研究试点工作。

核心区域将收取拥堵费

“你可以认为北京现在设置了低排放区,因为排放超标的车辆不能进六环。但如果再细分,低排放区就要和征收拥堵费结合起来。同时,还会考虑高峰、平峰时候的收费,多高的价格才会对车辆产生实际的作用。这都需要建模型和测算。还需要时间去做,我们会跟交管局、环保局一块来配合做这件事情。”容军说。

容军透露,公安部在牵头研究电子车牌,今年北京交管部门会进行电子车牌的研究试点工作,积极想先行先试,当然还要看全国标准的制定。

容军表示,在前期的初步研究过程中,有不同的方案。一种方案是在一个大区域收拥堵费,如在二环或三环内;还有方案是找好几个区域,如中关村、CBD区域、金融街区域等。

容军表示,拥堵费的收费方案之一是,收拥堵费就是在交通拥堵的核心区域,如果车要进来,尤其在高峰期,肯定是要收费,而且越是高峰期费用越高。

占道车位将重点消减

容军提出,中心城区的停车位将有计划、有秩序地消减,尤其是占道车位。“花那么多钱建的路,都变成了停车场,马路上该走车,但走不动,把自行车道和行人道都占了。”

容军表示,通过减少车位的方式,让市民意识到在中心城区想找一个车位很难、很贵。慢慢就会感觉到开车成本太高了,同时能看到,小汽车被堵时,公交车能流畅地过。“这样核心区的交通就有希望了。”

关于这项工作的进度,容军透露,北京市交通委正在跟市交管局负责配合。因为交管局负责中心城区占道车位的施划、备案管理等。

“京六标准”力争2016年实施

参照“世界最严”美国加州排放标准;大气治理今年投入200亿元

新京报讯 (记者邓琦)昨日,在市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政务咨询会上,市环保局机动车排放管理处处长李坤生介绍,北京将在2016年力争实施第六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目前正在研究阶段,“想以美国加州标准为参照。”李坤生表示,美国加州是全世界控制机动车最严格的地区。

据了解,加州标准比目前欧6标准严格一半以上。北京从2013年2月开始实施的北京市第五阶段排放标准(简称京五),是参照欧洲标准,相当于欧洲五号标准。这也是北京市从执行“国一”开始,第五次在全国率先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放标准。

此前发布的《北京市2013-2017年清洁空气行动计划》提出,2016年,北京要力争实施

第六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同步供应符合标准的油品,进一步加严油品中的主要环保指标。这也是北京再一次在机动车排放管理上走在全国前列。

此外,北京今年大气治理将重点投入,在去年140亿元的基础上,增加到200亿元。据市财政局介绍,今年大额专项资金方面,大气治理资金由以前的30亿元,增加到42.5亿元;新增财力中,多拿出20亿元资金。

音声

通过减少车位的方式,让大家意识到在中心城区想找车位难、车位贵,开车成本高;同时规划公交专用道。这样核心区的交通就有希望了。

北京曾经考虑过拿出一部分车牌来拍卖,但综合考虑了多方因素后,最终还是决定采取摇号这一一定时期内最为“公平”的办法。——北京市交通委委员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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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15)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管理活动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专用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临时停车的场所。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并规定一定使用时间,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安交管、市场监管、市容园林、国土房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实施属地管理,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二)组织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停车泊位是否收费,以及道路停车泊位和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区域类别;

(四)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情况,制定并落实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的鼓励措施与办法;

(五)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研究制订专项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督促本区县相关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有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人民政府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新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标准规范配建停车场。不按照标准或者不符合相关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标准规范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修建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市机动车发展情况,及时编制或者修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泊位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缴纳停车场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不缴纳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所缺每一停车泊位需缴纳的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由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核定全市统一的标准,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上缴区县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应当明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评估一次,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开。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的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准。

第十三条 增加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举行听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遇有紧急情况或者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临时撤除的。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决定。第十五条 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第十六条 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应当满足本居住区内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闲置。

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全天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对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机动车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建设区域停车引导设施,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将配建的停车引导系统接入所在区域停车引导设施,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向全行业开放,供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区域内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收入全额上缴区县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道路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停车智能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通过委托、租赁、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人民政府终止协议:

(一)多次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

(二)未按原承诺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费用的;

(四)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

(五)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六)拒不配合道路设施维护及掘路修复施工的;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终止协议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自开放、停止开放之日起15日内,将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地理位置、泊位数量等情况,书面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GA/T761—2008)国家标准。

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二十三条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五)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使用专用发票;

(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七)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

(八)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管理亭周边不得乱堆乱放,保证干净整洁,并应当配合环卫清扫和园林养护作业。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五)、(六)、(七)、(八)项规定。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不得在场所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的标准收费、未佩戴服务牌证、不使用专用发票的,停放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中心城区停车收费高于边缘城区停车收费、同一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高于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收费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施划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一泊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篇三:天津机动车限购后市场调查情况

天津机动车限购后市场调查情况

一、限购政策

2013年12月15日晚19:00正式发布汽车车牌照无偿摇号与有偿竞价相结合的限牌措施。

2014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限行,工作日(法定节假日除外)每日7时至9时和16时至19时,禁止外阜牌照汽车在外环线(不含)以内道路通行,禁止货车机动车在外环线上通行。每周五个工作日限行汽车车牌尾号(含临时号牌,车牌尾号为英文字母的按0号管理,1和6、2和7、3和8、4和9、5和0。

二、申请方式

单位及个人可登陆指定网站提出申请或通过电话预约到指定服务窗口提出申请。(网站和窗口地点预计1月16日公布)

三、申请程序

申请后会获得一个申请编码,凭编码参加摇号或者竞价,一个编码只能参加一种指标配置方式,每月9号之前提出申请可参加当月摇号或竞价,9号之后的下月参加。个人只可获得一个申请指标。单位上一年度向本地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共计5万元以上给予一个申请编码,税款总额每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一个申请编码,累计不超过8个申请编码,超过8个申请编码后,税款总额每增加200万元可以再增加1个申请编码,累计达到12个后,税款总额每增加1000万元可以再增加1个申请编码。

新注册的企业当年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共计5万月以上的给予一个申请编码。上一年度在本市工商领域累计完成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可以获得一个申请编码,累计完成投资额每增加1亿元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累计不超过4个申请编码。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

个人已获取得有效编码未取得指标的,保留三个月,在保留期内自动转入下月配置,保留期满后可以到指定的网站或服务窗口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为三个月。

四、竞价方式

以每个编码2000元的标准缴付竞价保证金,每个竞价指标设保

留价1万元,不设最高限价,每月25日竞价。单位和个人分开竞价。竞价方式采用网上报价方式进行。

五、购买条件

1.本市户籍人员;

2.驻津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

3.持有效身份证明并在本市连续居住两年以上,且每年累计居住9个月以上的港澳台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4.持有效天津市居住证,并在本市连续两年以上缴纳(不含补缴)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5.已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6.名下没有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或者名下小客车在本市均登记为强制注销。

7.名下没有持有有效的小客车指标或者不具有更新指标申领资格。

8.两年内没有发生逾期未使用以摇号方式取得的增量指标的行为。

六、限购车辆配比份额

1.增量指标以12个月为一个配置周期。每个周期配置额度为10万个,按月度分配,并不得跨周期配置。

2.增量指标按照1:5:4的比例配置,即:每个配置周期内,以摇号方式配置的节能车增量指标为1万个,以摇号方式配置的普通车增量指标为5万个,以竞价方式配置的普通车增量指标为4万个。单位增量指标占配置额度的12%,个人增量指标占配置额度的88%。

3.增量指标的配置额度、比例和方式需要调整的,由市交通港口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公安局、市环保局等部门,根据小客车需求状况和道路交通、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七、更新指标(更换汽车)

1.单位需要更新汽车的,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6个月内提出办理更新指标申请)。

2.个人名下有二个以上汽车的,只有一辆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

标,其他需要更新的小客车须通过竞价方式取得更新指标。在机动车登记管理系统中有强制注销登记记录的汽车,不产生更新指标。

3.个人因离婚、继承需进行转移登记的汽车,凭人民法院、民政部门、公证处出具的有效文书,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但不产生更新指标。

4.夫妻一方将名下汽车变更至名下无车的一方,凭结婚证书等有效证件可以办理变更登记,不需申请汽车指标。

5.单位或个人的汽车被盗后公安机关12个月内未找到,公安机关登记被盗状态下,可以在后6个月内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6.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地的变更登记后,不产生更新指标。

7.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购买车辆之日起60日内,凭指标证明文件和车辆购置税等有关材料,到车管所办理注册登记。

8.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且不得转让。更新指标只能用于与原车辆使用性质相同的车辆登记。

9.提供虚假信息、材料等文件证明以及转让指标的,一经发现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收回已取得的指标,三年内部再受理该申请人的指标申请。

八、法院对限购汽车的规定

1.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等发生汽车所有权转移,申请人购买人必须取得汽车指标证明文件。

2.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号牌汽车所有权转移的,购买人须符合汽车指标申请条件,竞拍成功后,持人民法院和调控办分别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到交管部门(车管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原汽车所有人不能因此获得更新指标。

九、二手车的管理

2013年12月16日零时前的存量(没有卖掉得二手贩子手里的汽车)二手汽车,市工商部门办理存量二手汽车登记确认证明的,可以直接办理一次转移登记,且不产生更新指标。

十、实地咨询

1.到制订限购政策和发布信息的管理部门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

管理局现场咨询了相关工作人员,得出上述信息,具体细则要等到1月16日以后出台。

2.到空港二手车市场和交易大厅、空港4s店咨询。二手车市场现处于无人问津的状况,如大的二手车市场几乎看不到购买者,大量的二手车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转移登记(二手贩子收购车后一般都不办理过户手续,等卖出去后直接过户给购买者),并不产生新的指标,经了解,出台限购政策后天津二手车市场业务将大大萎缩。具体对二手车市场的规定还没有出来。4s店了解到1月16日细则没有出台前,4s店现在不对外卖车,持观望状态,而且部分车出现不优惠政策。

篇四: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4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2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5年4月20日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管理活动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专用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临时停车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并规定一定使用时间,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安交管、市场监管、市容园林、国土房管、

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实施属地管理,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二)组织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停车泊位是否收费,以及道路停车泊位和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区域类别;

(四)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情况,制定并落实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的鼓励措施与办法;

(五)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研究制定专项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督促本区县相关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有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人民政府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新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标准规范配建停车场。不按照标准或者不符合相关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标准规范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修建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市机动车发展情况,及时编制或者修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泊位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缴纳停车场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不缴纳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所缺每一停车泊位需缴纳的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由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核定全市统一的标准,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上缴区县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应当明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评估一次,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开。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的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准。第十三条 增加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

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举行听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遇有紧急情况或者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临时撤除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决定。

第十五条 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十六条 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应当满足本居住区内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闲置。

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全天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对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机动车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建设区域停车引导设施,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将配建的停车引导系统接入所在区域停车引导设施,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除外。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向全行业开放,供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区域内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收入全额上缴区县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道路停车

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停车智能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通过委托、租赁、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人民政府终止协议:

(一)多次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

(二)未按原承诺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费用的;

(四)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

(五)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六)拒不配合道路设施维护及掘路修复施工的;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终止协议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自开放、停止开放之日起15日内,将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地理位置、泊位数量等情况,书面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 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GA/T761-2008)国家标准。

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二十三条 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五)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使用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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