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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法律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销售合同2019-01-14 10:22书业网

篇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宁红玲律师

对于做外贸的企业来讲,不仅要了解中国合同法,更加重要的是要了解国际贸易中经常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的合同法有哪些不同,这样才能更加清楚的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从而在外贸活动中防范法律风险。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Sphere of application)

与中国合同法相比,公约的适用范围要小。

(一)公约适用的当事人范围(scope of the parties)

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A)这些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B)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如果用更简单的语言对第1条第1款A、B两项加以表述的话,可以推出公约在两种情况下适用于买卖双方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第一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place of business in different states),而且这些国家同是公约的缔约国(contracting states),这时公约将直接适用于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例如,中国和埃及都是公约的缔约国,那么一家营业地在上海的公司与一家营业地在开罗

的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货物进出口合同,就直接适用公约,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其他约定。

公约适用的第二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中一个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a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contracting state),这时公约将间接适用于他们所签订的合同。 案例:马登诉黑森案(Maaden v. Thyssen, ICC Arbitration Case №6653 of 1993):一家营业地在叙利亚的买方向一家营业地在德国的卖方进口了一批马口铁,后双方因标的物的质量发生争议并提请仲裁,叙利亚当时已经是公约的缔约国,而德国还不是,双方提请仲裁时共同选择了法国法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律。

仲裁庭审理后认定了以下三个事实:首先,双方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次,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再次,法国是公约的缔约国。据此,仲裁庭认为该合同的适用法律应当是公约,而不是法国法。因为根据公约第1条1款B项的规定,只要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就应以公约为合同的准据法,而不是以该国的国内法为合同的准据法。

中国代表在向联合国递交批准书时,就声明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例如,中国一方当事人与英国一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中国法律的

话,则只能适用中国的合同法,而不能适用公约,因为英国是公约的非缔约国,而中国又对第一条第1款B项提出了保留。

但公约对“营业地”没有下一个具体的定义。而决定将“营业地”的确定权交给各国的司法和仲裁机关,由他们在个案(case by case)的基础上根据本国法自主决定营业地的确定标准。

(二)公约适用的交易范围(Scope of the transactions)

既然公约名称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顾名思义它调整的就是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但对于货物的概念,公约并没有下一个具体的定义,只在第2条以排除的方式列举了6种不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其实立法者的目的很明显,就是给货物一个更有弹性的解释,以适应今后国际贸易的发展。公约所列举的这6种不适用于公约的货物分别为:①供私人、家庭或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货物(for personal, family or household use);②拍卖的货物(by auction);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和其他令状销售的货物(by execution or otherwise by authority of law);④债券、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stocks, shares, investment securities, negotiable instruments or money);⑤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ships, vessels, hovercrafts or aircrafts);⑥电力(electricity)。凡买卖标的为以上6类商品的,均被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三)公约适用的合同范围(Scope of the Contracts)

公约是不只适用于纯货物买卖合同,同时适用于包含了服务贸易内容的货物买卖合同。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会出现一些附带提供服务的货物买卖合

同,最典型的就是那些“混合合同”,例如在成套设备的销售中,卖方除提供设备外,还要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保养,有时还涉及技术支持、人员培训等有偿服务内容,那么对于这种包含了服务贸易内容的合同公约是否适用呢?公约第3条对此做出了规定。该条规定了两种情况: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视为销售合同,除非买方负责供应生产这种货物的大部分原材料”。这句话反过来说,就是如果买方负责供应生产货物的大部分原材料,则该合同就不被认为是一个货物销售合同,就不适用公约。这种由买方提供原料,由卖方制造的合同通常是来料加工合同,它属于服务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公约规定只有那些买方提供了大部分原材料的合同才不适用于公约,如果买方只提供了一部分原料,则合同仍要受公约的调整。公约的精神也是为了极力扩大自己的适用;2)公约不适用于那些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因为这种合同应当属于典型的服务贸易合同了。

对于那些包含了服务贸易内容的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适用于合同全部还是仅适用于合同中涉及货物贸易的那一部分?目前主流观点是对于这种合同,要分两种情况区分对待:一种情况是合同中既规定了货物买卖,又规定了服务提供的内容,那么公约应适用于合同的全部;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把两方面的义务加以区分,分别签订了两个合同,以货物买卖合同为主合同,以服务提供为从合同,这时公约仅适用于主合同,从合同则由相应的国内法来调整。

对于那些与销售合同相类似的特殊合同,如寄售合同、赊销合同、易货贸易合同和对销贸易合同,是否应当受公约的调整呢?寄售合同

(consignment contracts)从本质上应属于委托合同,不适用公约。赊销合同(Open account Con.)是指卖方在提交货物后,买方并不及时进行货款的结算,而是在货物销售之后才向卖方支付货款。赊销合同应当受公约的调整!因为赊销合同的当事人有货物买卖的意图,事实上也发生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买方只不过押后付款而已。对于易货贸易(Barter con.)和对销贸易(counter-trade con.)合同是否适用公约的问题,目前存在争议。中国合同法对此的态度比较明确,认为易货贸易合同是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法17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贸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四)公约适用的实体法范围(Scope of the Substantive Law)

公约在其第4和第5条规定,公约仅适用于两类法律问题:其一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问题(规定在第二部分);其二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问题(第三部分)。但公约同时规定,公约不涉及以下三类法律问题: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be not concerned with the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does not apply to the transfer of property);货物对人身造成的伤害或死亡所产生的卖方责任问题(does not apply to the liability of the seller for death or personal injury caused by the goods)。

(五)当事人意思自治(party autonomy)

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说是对公约适用范围的一种限制。公约第6条规定,买卖双方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本公约,也可以减损或更改公

篇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卖方的货物相符责任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卖方的货物相符责任

作者:朱哲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2期

摘 要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公法标准问题指的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由于货物要跨越国境,标的物应符合哪个国家关于产品质量、劳工保护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公法的要求问题。但不同的国家在政治、文化、经济等方面的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对同一产品的公法标准也各不相同,本文就是以影响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公法标准问题的两个代表案例为例,并结合有影响力的学者对公约的评述,论述公约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和各国实践中的发展。

关键词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卖方所在地标准 买方所在地标准

作者简介:朱哲,济南大学泉城学院助教,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中图分类号:D99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91-02

一、问题的提出

本文中所指的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公法标准问题,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由于货物要跨越国境,标的物应符合哪个国家关于产品质量、劳工保护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公法的要求的问题。由于各个国家的政治、文化、宗教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不同国家对有关同一产品的的公法标准也各不相同,会直接影响到买卖合同的履行和产品的使用。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卖方提供的货物完全符合其所在国的公法标准,但不符合买方所在国或最终使用国的较高标准,此时卖方要承担货物与哪个国家公法标准相符的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制定时忽略了这个问题。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法规判例法、著名学者对公约的评述以及各国判例都对这一问题做了有益的探讨,特别是各国法院和仲裁庭在对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所形成的先例,已成为协助法官、仲裁员、律师和商业交易的当事方理解和适用公约的重要工具,也对实现统一解释公约的目标起了极大地促进作用。因此,本文即以影响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公法标准问题的两个代表案例为例,并结合有影响力的学者对公约的评述,论述公约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和各国实践中的发展。

二、公约的规定

货物符合何种公法标准包含在公约第35条卖方的货物相符义务项下。第35条第(1)款遵循了当事人自治原则,规定合同约定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适用哪国的公法标准,则依合同约定,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方案和理想状况。但在确定

合同所规定的质量和规格时,由于约定不明或当事人双方解释不同也会发生争议,此时需根据公约第8条的解释规则探求双方当事人的意图,最终的决定权掌握在法庭和仲裁庭手中。在复杂的国际货物买卖中,当事人往往难以将货物的所有标准都在合同中写明,难免会有疏漏或意外情况发生。公约第35条第(2)款即对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规定了一系列的默示标准,其中与本文所述问题相关的是第35条第(2)款的(a)(b)两项。35(2)(a)项规定货物必须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b)项规定货物应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判断货物的通常使用目的时,会涉及到是不是要参照买方所在管辖地的通行标准来确定是否符合通常使用目的。而(b)项下的合同规定的特定目的则与本文所述的公法标准有更密切的联系,因为买方可以辩称如果货物不遵守目的地国的特定公法标准,货物的特定目的(在该国销售或使用等)将不能达到。所以,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公法标准问题与公约第35条第(2)款的(a)(b)项联系密切。

对于35条项下的公法标准问题,本文将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两个重要案例为例展开论述:一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5年3月8日作出的有关新西兰贻贝的判决(以下简称“新西兰贻贝案”), 二是该院在2005年3月2日作出的有关比利时猪肉的判决(以下简称“比利时猪肉案”)。 同一法院作出的相隔十年的两个判决均对35条的解释和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并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对这一问题态度的变化,对我们理解公约及其发展趋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学者也针对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作出了各自的评述,判例与学说形成了相互借鉴与推进的局面。

三、判例研究及学者观点

(一)卖方所在地标准

论述公法标准问题的第一个有影响力的案件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新西兰贻贝案”。该案最终的判决结果为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

法院的推理首先肯定了可适用的食品法规对决定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规定有重要作用,如果违反了相关法规,将有可能构成35条项下的质量瑕疵。但另一方面,违反有关货物使用的公法标准不一定构成35条项下的质量瑕疵,因为有关的贸易领域可能并不会参照此种公法标准,而是愿意接受并继续买卖这种违反了个别国家公法标准的货物。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应以卖方所在地的公法标准为判断标准,并援引了大量权威论述以及外国判例来支持其观点。法院指出,进口国的法律只有在与出口国的法律相同时,或进口方明确向出口方说明此类标准时才能作为判断依据。即使存在卖方将把货物交付至一个特定的管辖地并能够推断货物将于该处销售这一事实,也不足以因此而采用进口国管辖地的标准来判断货物是否适于第 35 条第 (2) 款(a) 项所指的通常的使用目的。

法院也根据公约第35条(2)(b)项下的货物的特定目的,作出了与上文一致的推理。法院认为进口国的特定公法标准可以构成特定使用目的,但适用本条的关键是买方要证明“此特定目的在合同订立时已明示或默示的通知了卖方”,而且“买方依赖于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并且这种依赖对卖方来说是合理的”。此处又涉及对当事人行为和声明的解释,需参照公约第8条的解释规则,且主张通知或未通知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双方的通信记录等证据。由此可见,这个判决的核心是主张适用卖方所在国标准,要求“买方小心”,特别是在进口货物时,买方被认为更了解其所在国的公法标准,因此应该由买方将此种标准明确地告知卖方。只有在特殊情形下,由买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以上特殊情形,才得适用买方所在国的公法标准。

学者对这一判决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其正面论述了公约没有充分解决的问题,为此类问题的处理树立了先例。其后,各国法院及仲裁庭援引其裁决作出了一系列有关公法标准的判决。如在Medical Marketing International, Inc. 诉Internazionale Medico Scientifica, S.r.l.一案中,仲裁庭的裁决基于“新西兰贻贝案”中确立的三项例外中的第三条,即由于特殊情形的存在,如卖方在买方所在国有分支机构等,卖方知道或应该知道争议涉及的法规。

(二)由卖方所在地向买方所在地标准的转变

2000年4月,奥地利最高法院判决的德国卖方和奥地利买方的机器案(machine case),根据《奥地利联邦机器安全法》(MSV)的第八部分,机器上必须标注“CE”的安全认证符号,但卖方提供的机器没有此强制性标注。买方主张货物不符,向法院提起诉讼,终审最高法院判决奥地利的安全标准不应适用于判断货物是否相符,卖方没有违反货物相符的义务。 法院指出,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应参照公约35条(2)款的规定确定,并明确说明,货物是否符合35(2)(a)项下的通常使用目的应依据卖方所在国的公法标准决定。所以,卖方不需要遵守《奥地利联邦机器安全法》中的法律规定,虽然卖方知道货物的最终目的地。应该由买方来考察此种标准并将其按照35(1)或35(2)(b)的规定纳入合同之中。法院认为,买方所在国的公法标准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适用:一是卖方所在国存在同样的标准,二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此标准或者按照35(2)(b)的规定通知了卖方。可以看出,法院的推理是严格遵循公约第35条的原理的。如果买卖双方国家存在同样的标准,那么这种标准就成为判断货物通常使用目的的标准;如果买方在签订合同时将进口国的特殊标准告知了卖方,写入了合同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没有写入合同但可以证明卖方知道则成为判断货物是否符合其的特殊目的的标准。

判决中虽然没有明确的提到“新西兰贻贝案”,但法院似乎已将其确定的卖方所在国标准作为公约35条的言下之意,即“货物是否符合35(2)(a)项下的通常使用目的应依据卖方所在国的公法标准决定”。

但是,2005年3月2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一起涉及比利时猪肉案的判决反映了其十年以来对公法标准问题态度的转变。根据施莱希特里姆的观点,这个案例是自新西兰贻贝案以来重新考虑公法标准问题的转折点。 虽然法院在判决书措辞上承认了卖方所在国的公法应作为判断标准,但实际并未严格适用,而是采取了一种巧妙的方法,避免了明确的推翻先前的判决,又使卖方所在国标准在本案中失去决定作用。法院认为如果比利时猪肉有可能含有二噁英而导致其在欧盟不能转售或使用,不论比利时后来有没有通过相关的禁止法令,这批猪肉都已经失去了适销性。比利时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已经不再是判断通常使用目的的标准,也就是说,应适用哪国的公法标准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货物是否受到污染而不可转售,进而违反货物的通常使用目的。被污染的货物已经不能再欧洲转售,因此已构成35条项下的货物不相符。 所以,卖方所在国的公法标准实际上对决定货物相符的意义不大。因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通过本案由卖方所在国标准转向了买方所在国标准。

四、结论

从新西兰贻贝案确立的卖方所在国标准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比利时猪肉案的判决,反映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实践中加重卖方义务和尊重各国公法标准的趋势。但具体的情况是复杂的,不能一概而论,只是学者试图在判决书和裁决书中寻找一些规律以作为参考。公约第35条第(2)款的默示标准中,不管是通常的使用目的还是合同特定的使用目的,都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判断,通过对具体合同和当事人的声明和行为进行解释来探求具体的目的。注释:

Germany 8 March 1995 Supreme Court (New Zealand mussels case). Available at: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950308g3.html.

Germany 2 March 2005 Federal Supreme Court (Frozen pork case). Available at: ;http://cisgw3.law.pace.edu/cases/050302g1.html.

Austria 13 April 2000 Supreme Court (Machines case).Available at: http://cisgw3.l aw. pace.edu/cases/000413a3.html.

Peter Schlechtriem , “Compliance with local law; seller's obligations and liability--Annotation to German Supreme Court decision of 2 March 2005 [VIII ZR 67/04]”.December 200 5.Available at: http://cisgw3.law.pace.edu/cisg/biblio/schlechtriem7.html.

参考文献:

[1]Peter Schlechtriem.Uniform Sales Law in the Decisions of the Bundesgerichtshof.Available at: 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biblio/schlechtriem3.html.

篇三:解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解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中国质量新闻网 2008-04-21 16:17:00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共计101条,分为四部分:适用范围;合同的成立;货物买卖;最后条款。该公约于1980年3月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1988年1月1日起生效。截止到2005年上半年,核准和参加该公约的国家已有65个。该公约成员国已包括了美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挪威、瑞典和瑞士等世界主要的贸易国。我国是此公约的最早成员国之一,在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关于该公约的核准书,成为该公约缔约国。《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专门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它充分考虑了国际国物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加之为世界上主要贸易大国所接受。因此,它是国际货物买卖相关法律的重要代表,对此加以解读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本文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和合同的成立进行解读。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的规定,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该款中的b项又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司法的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也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该公约不仅适用于营业地处在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而且还有可以适用于营业地处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只要依据国际司法的规则导致该合同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如合同的订立地法或履行地法或者因当事方的国籍而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即可。我国对于b项在加入《公约》时提出了保留,认为《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双方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公约》在第2条明确规定不适用以下的销售:

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2.经由拍卖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6.电力的销售。

《公约》对上述商品的买卖之所以不适用,是因为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认为上述对象的销售行为属于特殊的买卖,对此各国根据自己国家的情况均已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由于很难将这些规定进行统一,同时也为了能够有更多的国家参加进来。《公约》明确将以上商品的买卖排除在自己的适用范围。

二、合同的成立

《公约》的第二部分规定了“合同的成立”。由于各国的法律规定特别是英、美法律和大陆法律在意思表示一致问题上存在的分歧,《公约》采取折衷的方法试图调和各国立法的不同。

1.发价(offer)

《公约》的14条明确规定了何谓发价: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从中可以看出,发价应符合以下要求:①发价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②发价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③发价人应当表明一旦对方接受即与对方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意思。 《公约》规定发价到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公约》分别在15条和16条对发价的撤回与撤销作了明确规定。发价的撤回是指在发出发价之后,在其尚未生效之前,即尚未到达被发价人之前,将该项发价收回,使其不发生效力。而撤销是指发价人在其发价已生效之后将其取消,使之不发生效力。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即如果发价尚未生效,应允许其撤回。而对于撤销,《公约》16条第1款规定原则上允许,只要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但毕竟撤销与撤回不同。于是《公约》在第2款规定了不能撤销的两种情况: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这是为了避免被发价人出于合理信赖为履行合同采取了行动,如果认定发价可以撤销,对其显然是不公平的,可能会使其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公约》关于撤销的规定是采取折衷方式调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分歧的一个典型例子,第1款采用了英、美法系的原则,而第2款则主要反映了大陆法系的原则。

2.接受(acceptance)

《公约》的18条规定: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根据《公约》的规定,被发价人只能采取积极的方式,比如做出声明(statement)或者行为(conduct)来表示接受,而不能采取缄默或者是不行动这样的消极方式。

关于接受的规定如下:①接受必须由被发价人做出。②接受应与发价的内容一致。如何理解内容一致?《公约》引入了“实质性变更”来加以阐述。在19条采用列举方式来说明以下情况构成实质性变更: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而这种答复只能构成还价,未经发价人的确认,不能成立合同。③接受必须在发价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如未在合理期间内做出,则视为逾期接受,原则上为一项新发价。但是根据《公约》21条逾期接受可以成为一项有效的接受。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来自:WwW.zaiDian.com 在点网)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④关于接受生效的时间,《公约》原则上采取到达生效。如18条第2款规定,对发价所作的接受,应于接受的通知到达被发价人时才生效。但是《公约》同时又规定,如根据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的惯例或习惯做法,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来表示接受,接受于做出该项行为时即告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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