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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与王福现、王福洲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2019-01-18 03:35书业网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与王福现、王福洲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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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民二初字第35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孙庄村。 代表人邢丙圣。

委托代理人郑国斌。

委托代理人张春平。

被告王福现,男。

被告王福洲,男。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以下简称须水信用社)与被告王福现、王福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须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郑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现、王福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须水信用社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王福现向原告申请借款18万元,2009年8月28日到期。保证人为王福洲。为此,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人责任等事项,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向借款人足额发放了这笔借款18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福现归还了本金3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王福洲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约。诉讼要求被告王福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511.88元(利息计至2009年8月28日,此后另计),被告王福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须水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福现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及被告王福洲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借据一份;

3、郑州农信贷款凭证一份

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18万元贷款的事实。

被告王福现、王福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福现、王福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福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的事实,具备关联性与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须水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王福现作为借款人、王福洲作为保证人,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福现向须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清息换约,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月利率10.2375‰,还款方式为现金,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被告王福洲为被告王福现借款提供担保,直至贷款本金和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须水信用社将人民币18万元转入王福现的账户,王福现收到贷款后在须水信用社制作的的借据上签章,王福洲亦在该借据保证人项签字。2009年8月18日王福现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 2010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28日的期内利息511.88元、逾期贷款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王福现尚未偿还,王福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须水信用社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须水信用社与被告王福现、被告王福洲之间形成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须水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王福现仅偿还了部分本金3万元,剩余本金15万元未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2009年8月18日之前的期内利息被告王福现已经偿清,剩余期内利息511.88元及逾期利息尚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王福现应承担支付利息511.88元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王福现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0年6月30日偿还1万元本金,故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应以16万元为基数,2010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15万元为基数,标准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标准上浮40%。被告王福洲自愿作为被告王福现的借款保证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王福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福现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511.88元,并支付逾期贷款利息(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201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载明贷款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王福洲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福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福现进行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王福现、被告王福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健

审 判 员 白鸽

代理审判员 刘 煜 伟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 青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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