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华乐美文网

定作合同,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2018-04-16 22:11书业网

篇一:承揽定作合同(格式)

承揽定作合同

定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揽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定作事宜签订本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定作物 :

本条款约定的报酬已经包含定作人应当支付给承揽人的材料费用。 第二条 承揽人提供的材料:

第三条 定作人对承揽人提供的材料的检验标准、方法、时间及提出异议的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四条 定作人不允许承揽人把完成定作物的主要及附属工作交由任何第三人完成,若承揽人确有困难无法完成定作工作,应事先征得定作人的同意,否则定作人不接受任何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管是否由第三人完成任何部分的工作,都由承揽人承担合同责任。

第五条 定作物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定作物的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承揽方应采用适当的方式包装及运输定

作物,由承揽人承担费用。 第七条 定作物的交付期限及地点:

自本合同签订日起____内,承揽人必须向定作人交付一半的定作物,自本合同签订日起____内,承揽人必须向定作人交付所有定作物。交付地点:______ 。

第八条 定作物的验收标准、方法、期限及地点:

自收到承揽人交付的定作物之日起_____个工作日内,按定作的封存样品标准和行业正常检验方法在交付地点进行验收。 第九条 承揽人对定作物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

承揽人对定作物的责任期限为____年,承揽人保证在约定期限内,除定作人使用、保管不当等原因而造成质量问题的以外,由承揽人负责修复或退换。 第十条 自承揽人向定作人提供定作物样品并经双方封存后,由定作人向承揽人交纳定金,定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承揽人交付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所有定作物后并经定作人验收合格后,再由定作人支付尾款。 第十一条 任何情况下,承揽人不得留置定作物。 第十二条 合同解除的条件:

1、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及时通知承揽人并承担由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

2、承揽人将定作物交由未经定作人同意的第三人进行制作,包括部分制作在内时,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

3、其他符合的法定事由。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1、承揽人所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或包装要求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定作人支付违约金,或者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承揽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如承揽人逾期交货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定作人支付违约金;经定作人催告后,在宽限期限内,仍不能交付的,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承揽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如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无法计算,则计算方法为合同总价款的30%;如承揽人提供的定作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定作人拒收的,退货费用由承揽人承

担。

第十四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其他约定事项:

1、承揽人交付的所有定作物标识“ ”字样,字体位置、字体、字号均应经过定作人确认,并最终以样品形式封存。

2、承揽人必须使用材窑烧制定作物。

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承揽人必须向定作人提供定作物样品一份,并依法封存。

4、负责销毁一切未交付定作人的标识“”定作物,不得将其定作物进行擅自留存、赠与或销售等,否则,视为违约,将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有双方协商确定,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其以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定作人 承揽人

定作人(章):承揽人(签章: 住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人电话: 电话: 邮政编码:邮编: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月___日

签订地点:

篇二: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区别

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

在法律实务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两者也有着极大的相似性,其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最为相象,比如中央空调定作合同、印刷合同等等。由于二者的相似性,给合同的定性和处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首先应当对一份具体合同的性质做出准确判断,然后才能选择适用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基于此掌握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就成为一种必须。

一、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

法律之所以区分各种有名合同,并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中针对各类合同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原因在于立法者对各种契约关系中的利益关注程度不同。换句话说,在纷繁复杂的契约法律关系中,由于立法者更侧重于对某一秩序的干预和调整,或对某一利益的保护,因此通过成文法赋予了相关一方当事人某种不同与其他人的权利和义务,正是由于这些权利义务的不同,才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有名合同。 首先,从实体法即《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虽然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着相似性,但是定作合同还是有着与买卖合同的显著区别:比如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法律赋予定作人如此诸多的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其实也就是让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反过来也就是说,只有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合同,法律才确认其为承揽合同。从合同当事人的角度来解释也就是说,只有在定作人有控制生产人生产过程、而相关商品生产人也同意定作人对自己的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时,双方才称得上达成了“加工承揽”的合意;如果双方虽然达成了某种合同合意,但该合意中不包含定作人对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的内容,则双方达成的就不是“承揽”合意而是别的合同合意,双方签定的合同也就不是承揽合同而是别的合同。因此,在现实中,即便有的合同作了诸如“留置权”的约定,但如果该合同中没有定作方控制生产过程的意思表示,或者该合同明确排斥定作方对生产方的必要控制,则不论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留置权,都不能认定双方签定的合同是承揽合同。

其次,从诉讼程序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解释中,明确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诉讼管辖地,这与买卖合同一般以标的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是有明显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做如此规定,一般来说,,为了达到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真相的目的,即通过诉讼管辖权的制度构建,使法院最大可能的接近案件主要事实的发生地,以方便办案。而最高法院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并进而将加工地作为诉讼管辖地,这说明司法机关关注的也是承揽合同的加工过程,审查的重点也是加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所以从这一方面来看,也说明法院系统亦认为注重加工过程约定的合同才是承揽合同,反过来解释就是,不注重加工过程而只注重标的物交付和转让的合同的应当是买卖合同。

由此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注重的是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和监督;如果一个合同规定了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的控制权,而且这些控制权显然属于该合同的重要部分,则该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反之则属于买卖合同。

二、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具体方式方法。

现实中的案件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如何适用这一标准处理具体案件仍须进一步

探讨,否则即便掌握了区分标准也无任何益处。,在实务中应针对不同情况做如下处理:

第一,在审查一份合同时,应首先审查该合同有无意在强调标的物的接受人(具体合同中可能写作购买人或承揽人)对生产进行控制的内容。比如审查合同有没有约定标的物接受人享有材料选材或者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权、是不是享有单方设计变更权或终止定作权。这些约定不一定全部具备,但是必须能显示出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控制,如果没有体现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反之则认定为承揽合同。

第二,标的物的特定性一般不应作为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只能作为最后的辅助参考标准。但不是实质区分标准。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标的物是特定的,但如果合同没有体现定作方的任何生产控制权(比如合同虽然约定由定作人提供图纸,但合同没有约定或明确排斥了定作人的监督权和随意解除权,则可以视为双方只有买卖特定物的合意,并无承揽的合意),也不能认定是承揽合同。

第三、在前述两种情况仍不能确定合同性质时,如何处理?,那要看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并加以区别对待:因为买卖合同更具有一般性,而承揽合同相对来说属于一种“特殊”合同,因为买卖合同的规定基本上都适用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的不一定是用于买卖合同,既然该合同不具备承揽合同的特殊要件,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来来处理,这样更为简便易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出台前,承揽合同被习惯称之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一般来说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和检验合同等。其中的定作合同是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由于原材料是由承揽人提供,因而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较难区分。而且由于法律对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纠纷方面约定的地域管辖不同,主张合同性质的争议在合同主体之间经常出现。特别对于分处两个不同城市的企业之间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更容易出现对合同性质的争议,也主要是为了取得在当地法院管辖的便利。因此,在律师实务中,准确的区分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有着重要意义。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4点区别:

1、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项附随义务。

2、承揽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应交付的物。

3、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工作成果,这种工作成果是特定物,如有着特定的尺寸和功能。

4、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定的条件交付标的物,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或标的物取得情况;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5、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起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可由买受人承担,也可以由出卖人承担。承揽合同中在工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工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

在法律实务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两者也有着极大的相似性,其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最为相象,比如中央空调定作合同、印刷合同等等。由于二者的相似性,给合同的定性和处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首先应当对一份具体合同的性质做出准确判断,然后才能选择适用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基于此掌握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就成为一种必须。

一、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

法律之所以区分各种有名合同,并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中针对各类合同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原因在于立法者对各种契约关系中的利益关注程度不同。换句话说,在纷繁复杂的契约法律关系中,由于立法者更侧重于对某一秩序的干预和调整,或对某一利益的保护,因此通过成文法赋予了相关一方当事人某种不同与其他人的权利和义务,正是由于这些权利义务的不同,才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有名合同。 首先,从实体法即《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虽然加工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有着相似性,但是定作合同还是有着与买卖合同的显著区别:比如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法律赋予定作人如此诸多的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其实也就是让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反过来也就是说,只有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合同,法律才确认其为承揽合同。从合同当事人的角度来解释也就是说,只有在定作人有控制生产人生产过程、而相关商品生产人也同意定作人对自己的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时,双方才称得上达成了“加工承揽”的合意;如果双方虽然达成了某种合同合意,但该合意中不包含定作人对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的内容,则双方达成的就不是“承揽”合意而是别的合同合意,双方签定的合同也就不是承揽合同而是别的合同。因此,在现实中,即便有的合同作了诸如“留置权”的约定,但如果该合同中没有定作方控制生产过程的意思表示,或者该合同明确排斥定作方对生产方的必要控制,则不论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留置权,都不能认定双方签定的合同是承揽合同。

其次,从诉讼程序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解释中,明确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诉讼管辖地,这与买卖合同一般以标的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是有明显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做如此规定,一般来说,,为了达到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真相的目的,即通过诉讼管辖权的制度构建,使法院最大可能的接近案件主要事实的发生地,以方便办案。而最高法院

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并进而将加工地作为诉讼管辖地,这说明司法机关关注的也是承揽合同的加工过程,审查的重点也是加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所以从这一方面来看,也说明法院系统亦认为注重加工过程(来自:www.zaidian.cOm 在 点 网)约定的合同才是承揽合同,反过来解释就是,不注重加工过程而只注重标的物交付和转让的合同的应当是买卖合同。

由此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注重的是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和监督;如果一个合同规定了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的控制权,而且这些控制权显然属于该合同的重要部分,则该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反之则属于买卖合同。

二、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具体方式方法。

现实中的案件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如何适用这一标准处理具体案件仍须进一步探讨,否则即便掌握了区分标准也无任何益处。,在实务中应针对不同情况做如下处理:

第一,在审查一份合同时,应首先审查该合同有无意在强调标的物的接受人(具体合同中可能写作购买人或承揽人)对生产进行控制的内容。比如审查合同有没有约定标的物接受人享有材料选材或者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权、是不是享有单方设计变更权或终止定作权。这些约定不一定全部具备,但是必须能显示出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控制,如果没有体现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反之则认定为承揽合同。

第二,标的物的特定性一般不应作为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只能作为最后的辅助参考标准。但不是实质区分标准。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标的物是特定的,但如果合同没有体现定作方的任何生产控制权(比如合同虽然约定由定作人提供图纸,但合同没有约定或明确排斥了定作人的监督权和随意解除权,则可以视为双方只有买卖特定物的合意,并无承揽的合意),也不能认定是承揽合同。 第三、在前述两种情况仍不能确定合同性质时,如何处理?,那要看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并加以区别对待:因为买卖合同更具有一般性,而承揽合同相对来说属于一种“特殊”合同,因为买卖合同的规定基本上都适用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的不一定是用于买卖合同,既然该合同不具备承揽合同的特殊要件,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来来处理,这样更为简便易行。

法律实务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

摘要: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很大的相似性,但两者在适用法律上却又有着显著的不同。在一个具体的合同纠纷发生之后,学理中关于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往往并不能帮助从事法律实务的法官和律师对该合同性质做出准确的判断。承揽合同重在由定作人控制生产加工过程,这是其与买卖合同的最本质的区别,依据这一标准能帮助实务工作者便捷地处理类似案件。

关键词:买卖合同 承揽合同 区分 标准

The differentiation standard between the bargain and the contract of work in law

Zhaoyingfeng

(Hebei University, Politics and law academy,baoding071002China)

Abstract: The bargain and the contract of work have very big similarity,but they have notable diversity in applying to law. After a concrete contract dispute happens, the scholar''s theory cannot povide lawyers and judges with help. The contract of work emphasizes to control procedure of production,which is the difference with the bargain. This standard can help lawyers and judges very much in dealing with the case.

Key words: bargain; contract of work;differentiate; standard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两者也有着极大的相似性,其中尤以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最为相象,比如印章定作合同、印刷书籍合同等等。正是由于两者高度相似性的客观存在,给现实中从事法律实务的律师和法官办理案件带来了极大的困难。由于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首先应当对一份具体合同的性质做出准确判断,然后才能选择适用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因此掌握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就成为一种必须。然而,许多律师和法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发现,学理中已有的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对具体案件的办理帮助不大。学者们所提出的两类合同区分标准,并没有触及两类合同的本质区别,不能帮助实务工作者很快地对具体合同作出准确定性,因此实有继续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的必要。

一、当前学界中存在的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别标准

民法学者在论及各类有名合同时,大多同时对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之区分给予相应的评述,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学界对这一问题的重视。不过通过比较研究后不难发现,许多学者对此问题的分析并不十分透彻,切相互观点多有雷同,

篇三:定作承揽合同

定作承揽合同

合同编号:

定作人:签订地点:

承揽人:签订时间:

第一条 承揽项目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

第二条 技术标准、质量要求:

第三条 承揽人使用的材料由 人提供。材料的检验方法、时间及提出异议的期限:

第四条 定作人提供技术资料、图纸等的时间、办法及保密要求:

第五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在 日内向定作人提

出书面异议。定作人应在收到书面异议后的 日内答复。

第六条 定作人(是/否)允许承揽项目中的主要工作由第三人来完成;可以交由第三人完

成的工作是:

第七条 定作人协助承揽人的事项与要求:

第八条 工作成果交付的期限、方式及地点:

第九条 工作成果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

第十条 承揽人对工作成果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

第十一条 定作人应在年月 日前向承揽人(预付材料费/交付定金)(大写)

第十二条 结算方式及期限:

第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的,承揽人(是/否)可以留置工作成果。

第十四条 本合同解除的条件:(一)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及时书面通知承揽人

并承担由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 (二)

第十五条 定作人违约责任:

承揽人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

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只能选择一种)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其他约定事项: 定 作 人

定作人(章): 住所:

营业执照号码: 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电话: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税号:邮政编码:

承 揽 人

承揽人(章): 住所:

营业执照号码: 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电话:

开户银行:

税号:

传真: 账号: 邮政编码:

Copyright @ 2012-2024华乐美文网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