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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2019-02-26 02:10书业网

篇一:生存保险与死亡保险

生存保险与死亡保险

生存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如果在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生存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届满时生存为给付条件的,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不退回投保所交纳的保险费。因此,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规定给付生存者的保险金,不仅包括其本人所交的保险费及保费所产生的利息,而且包括保险期内死亡者所交纳的保险费及保险费所产生的利息。

生存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一定时期之后被保险人可以领取一笔保险金,以满足其生活等方面的需要。如为子女投保子女教育保险,可以使子女在读大学时有一笔教育基金。

死亡保险是指以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在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金额的保险。死亡保险目的是避免由于被保险人死亡而使其家属或依赖其收入生活的人陷于困境。

死亡保险根据保险期间的不同,可分为定期死亡保险和终身死亡保险。

定期死亡保险习惯上称为定期保险,是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保险人如发生死亡事故,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保险人无给付义务,也不退不已交的保险费。

定期保险的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期、5年期、10年期、15年期、20年期或30年期。一般地,定期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合同期满时不超过65周岁。保险人也可应投保人的要求,为特定的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期间短于1年的定期保险,如保险期间为几个月或几个星期的定期保险。

定期保险的保险条款大多规定,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费并签发保单的次日零时开始,至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由于定期的保费主要是依据被保险人的死亡概率计算出来的,储蓄因素极少,且保险人承担死亡风险责任的期限是确定的,在保险金额相等的条件下,定期保险的保险费,低于其他任何一种人寿保险,从而投保定期保险可以以较低廉的保险费获得较大的保障。正因如此,定期保险的逆选择风险较大。当被保险人在感到或已以存在身体不适或有较大风险存在时,往往会投保较大金额的定期保险。为的控制风险责任,保证经营的稳定,保险公司往往要对被保险人进行严格的核保,例如,对高额保险的被保险人进行严格的体检;对从事危险工作或身体状况略差的被保险人适用较高费率。

终身死亡保险简称为终身寿险或终身保险,是一种不定期的死亡保险。终身保险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时起至被保险人死亡时为止,保险人须对被保险人的终身负责,不论被保险人何时死亡,保险

人均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死亡保险金。通常被保险人的年龄以100岁或105岁为限,若被保险人在100岁或105岁时仍生存,也可以领取终身保险金。终身死亡保险的最大优点是使被保险人得到永久性的保障。

终身寿险按照交费方式又可分为普通终身寿险、限期交费终身寿险和趸交终身寿险。

普通终身寿险也称终身交费终身寿险。投保人按照合同规定定期交纳保险费(通常为按年交纳,也可按每半年或每季、月交纳),直至被保险人身故。

限期交费终身寿险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期间按期交纳保险费的一种终身寿险。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交费期间约定为10年、15年或20年,由投保人自行选择;二是交纳是限定为被保险人年满60岁或65岁时止。在同一保险金额下,交费期越长,投保人每次交纳的保费越少,反之亦然。在终身保险中,投保限期交费终身寿险的人较多。

趸交终身寿险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费。趸交终身寿险可以避免因停交费而致保单失效的情况发生,但由于保费需一次交清,因此金额较大。

无论定期保险,或终身寿险,保险人并非对所有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死亡都承担给付。保单中对不承担给付责任的除外责任作了明确说明,如投保人、受益人故意伤害、杀害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故意

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DuPin;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战争、军事行动、**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等。

篇二:如何认定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

自杀还是意外?

——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一、 据以研究的案例

农妇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多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总金额达80余万元。某日,甲的家属乙到保险公司报案,称甲在对自家果树喷洒农药时不幸中毒,经医院抢救无效身故,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感到案情重大,且对方有诈保嫌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排除了他杀可能。为进一步查明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先后委托四家司法鉴定机构作了四次司法鉴定:第一次是委托J省A鉴定中心进行尸检。因家属拒绝对死者食管进行解剖,A鉴定中心只提取了死者的胃、肝等部位进行检验,结果检测出死者胃组织有甲胺磷农药成分,胃内容物、肝组织、心脏血中则没有检出农药成分。第二次重新委托某部B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果在胃组织、胃内容物、肝组织中均检测出甲胺磷农药成分。第三次委托C鉴定中心做甲胺磷的定量分析,结果是死者胃组织甲胺磷成分含量为3.23ug/g。第四次委托D鉴定中心对死者中毒途径进行法医学鉴定,送检基础材料是B鉴定中心的结论,鉴定结果是死者系口服农药死亡。

保险公司也单方委托了E鉴定机构作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称“死者口服有机磷农药中毒可能性大”。根据这一鉴定结论,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中毒原因并非因喷洒农药出现意外导致,故作出拒赔决定。甲的家属不服,向法院起诉。

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支付对方30余万元。

二、 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此案虽然最终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结案,但这起案件所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却非常典型,殊值研究。

(一)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此案的关键在于确定被保险人甲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意外导致,在死亡原因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情况下,如何合理分配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将直接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和公平正义能否在个案得到实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引入了很多证据适用规则,但由于各地法院程序意识的淡薄,加之对保险诉讼的认识存在一定的误区,法官在审理保险诉讼纠纷中往往存在两种极端的倾向:要么机械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让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要么以保险公司处于绝对优势地位为由,将全部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公司。

笔者认为,这两种做法都是有失偏颇和不足取的。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必须坚持《若干规定》第七条所确定的立场,即除了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以外,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加以确定。具体到保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应遵循如下思考进路:

第一,确认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按照《若干规定》第5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保险合同效力的确认问题,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证明保险合同业已成立、生效。如果保险合同发生了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起诉讼的合同依据是变更之后的保险合同,还必须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证明保险合同变更的事实。当然,保险人若以保险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中止、终止、撤销等为理由拒绝赔偿,则应该由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上述事项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要提供有关初步的证据。在解决完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还要对申请理赔的有关事项提供相关的证据。但提交的证据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达到怎样的证明标准,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不能简单按照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适用的证据分配原则,而应考虑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具体而言,就是要结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笔者认为,尽管《保险法》第22条是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提出索赔申请时提供损失证明资料义务方面的规定,但基于这一规定背后所蕴含的保险法力求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的重要思想,以及这种平衡理念和思想当然也应适用于保险合同诉讼的解释,笔者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诉讼过程中不应承担苛刻的举证责任,只需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也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只

要能提供“初步的证据”即为已足。这里“初步的证据”范围以不超越为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和损失范围等所必要的资料,以及必须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一方依一般情形可以获得的资料为限。

实践中,有关保险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等往往有客观证据支撑,不会有太多纷争,争议往往在事故的发生原因方面。笔者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只要证明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且按照通常理解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承保范围即可。如果保险合同之中关于承保风险的约定采用了列明风险条款方式,则被保险人、受益人还要证明保险事故属于何种具体的风险。

第三,如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初步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不实,则有义务提供进一步相应的证据。面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的“初步证据”,如果保险人认为证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则需要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另外,如果保险人以除外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为由进行抗辩,除保险人要证明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除外责任或者其他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条件均已经成就,还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因此,在保险诉讼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较一般合同纠纷实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简言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并非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也不是要和保险人承担同

篇三:保险复效制度的“死亡”

保险复效制度的“死亡”

【内容摘要】复效制度是人身保险合同领域一项特殊的制度。复效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充分满足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确保各自利益的充分实现。但复效制度在实践中却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拟从我国保险法律对复效制度的规定入手,提出、分析并解决理论与实务中产生的问题,从另一个视角解决投保人暂时无力交纳保险费的问题,以期达到定争止纷的作用。

【关 键 词】宽限期 复效 小额贷款 小额保险

在各国保险立法中,复效制度是人身保险合同领域一项特殊的制度。其立法价值在于,能够更加充分地满足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确保各自利益的充分实现。

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迅猛发展,保险合同复效的问题和争议呈增多趋势。对如何更好的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妨换一个角度,跳出现有法律规制的圆圈,在现有保险合同条款和关于保险合同宽限期的规定基础之上,找出解决这个问题的其他方法。

一、保险合同复效制度

(一)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

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因某种事由出现而使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1]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只是其效力处于一种暂时停止状态,对中止前已经经过的保险期间没有任何影响,也不发生保险合同的效力向后终止的法律效果。

(二)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间者,系要保人已逾约定交付保险费之日后,一定期间内使该契约仍然有效力,如要保人不于该期限内清偿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自该期间终止之翌日起停止效力。”在宽限期内,投保人未交当期保费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依然存在,宽限期间届满,投保人仍未交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才开始中止。

(三)保险合同的复效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当导致保险合同中止的事由消除后,其效力即行恢复,恢复后的合同是恢复前合同的继续。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复效制度引发的问题

现行保险法对复效问题作了规范,但由于制度设计本身的粗疏,使得人们对该制度的认识与理解不统一,其在理论与实务中争议颇多。

(一)理论方面

1.被保险人的可保条件

我国《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投保人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应必须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但是在保险实务中,几乎所有人身保险合同对此都有明确要求。

笔者认为,要求被保险人请求复效时具有可保性,固然可以防止

逆选择的发生,但要求被保险人出具可保性证明,难以控制和评判保险人会不会借机加以难。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在行为人申请复效时往往有各自不同的处理方法并附加了许多条件,而行为人为继续获得保险保障,不得不接受其提出的其他要求。这实际上也是一种“逆选择”,有违保险法律的精神。

2.特殊条款的起算时间

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后,自杀条款自杀期间应该如何计算,学者之间早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是原合同的继续,自杀期间不应重新起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为防止被保险人重起自杀念头,自杀期间应从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很多国家立法规定复效的人寿保险合同自杀期间从复效时起重新计算。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27条第2款规定:“如果因保险费支付的欠缺使契约处于效力未定状态,自效力未定状态被取消之日没有经过二年的,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但美国法上当保单复效时其自杀免责期将不会从复效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其原因主要是认为复效并未形成新保单,而仅仅是使原保单重新生效,可等同于自原保单签发日起一直生效至今,并将继续生效。因此,自杀期间一般不从复效日起重新计算。

除存有以上争议外,复效制度的适用还引发了很多其它争议。比如,保险合同复效是否须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投保人需不需要补交中止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投保人要不要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效力期间包不包括中止期间等等。

(二)实务方面

为防止被保险人的逆选择,我国保险复效不仅要求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还要求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在实务中,就发生了很多即使被保险人具有可保性保险人也可拒绝复效,或者在同意复效之上附加有损投保人权利的要求,表面上对被保险人利益己经极尽关怀的法律设计在效果落实上却困难重重。

三、对投保人欠缴保费的救济制度

(一)建立强制催告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未缴保费以一时疏忽和经济困难的原因居多,如果保险人不经善意提醒就中止合同,这是显失公正的。所以,保险人应该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职责,提醒投保人及时缴费。我国保险立法借鉴保险业发达的国家也规定了催告制度,但我国的催告程序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性,而是给予保险公司很大的选择权,使得催告制度形同虚设。

笔者认为,立法应该规定催告程序为必经程序,且宽限期自催告后方得起算。至于如何催告,也应当严格规定。催告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在书面通知上要载明未缴保费的救济条款,以给予投保人尽量维持合同效力的机会。同时还要载明保险费未缴将导致的法律后果,当然未缴的法律结果并不是现行立法规定的合同中止,而是合同终止。

(二)增加保险合(来自:WWw.Zaidian.Com 在点网)同救济条款

1.不丧失价值条款与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寿险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不得因投保人退保或者保单失效而丧失,此即为著名的不丧失价值条款,又称为不没收价值条款。根据不丧失价值条款,投保人可以在退保或者保单失效时行使如下选择权:(1)领取退保金。(2)选择缴清保险。(3)选择展期保险。 自动垫缴保费条款一般规定,投保人按期缴费满一定时期以后,因故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可以把保单上的现金价值作为借款,自动贷给投保人抵缴保险费,直到累计的贷款本息达到保单上的现金价值的数额为止,从而使保单继续有效。

笔者认为,可以将自动垫缴条款和不丧失价值条款定为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以应对投保人暂时无力缴费的情况。

2.增加小额贷款条款

上述条款只适用于保单存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对于下列三种情况是无法适用的:(1)前两年的寿险合同。(2)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3)保险合同宽限期已到,但投保人在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约定上述条款,或者投保人不愿意适用上述两种条款。

如何给予上述情况的投保人保持合同效力的机会,弥补合同解除给未来生活或长期投资利益带来的损失。笔者认为,随着银保合作的开展,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约定小额贷款条款:投保人暂时无力缴纳保费,或在此前提下不能适用不丧失价值条款和自动垫缴保费条款时,可以向银行申请小额贷款。

小额贷款的适用对象主要为中低端人群,投保人向公司合作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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