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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复议裁定书

担保书2019-04-06 22:52书业网

篇一:浙江发出首份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浙江发出首份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人民法院报讯 (记者 余建华 孟焕良 通讯员 鹿 轩)近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向萧先生夫妇送达了一份具有特别意义的民事裁定书。这份民事裁定书是鹿城法院依据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作出的,这在全国尚属首例。凭着这份民事裁定书,萧先生夫妇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1年6月23日,陈先生夫妇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向萧先生夫妇借款500万元,月利息1.5%。并将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一处房产抵押给萧先生夫妇,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然而,陈先生夫妇不仅没有按约支付利息,还玩起了失踪。萧先生夫妇俩将其告到鹿城法院。2012年5月30日,一审判决生效,萧先生夫妇原以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掉抵押房产就可收回本息了。

可是,萧先生夫妇只提起借款合同纠纷,并没有请求法院确认抵押权,提起拍卖、变卖方式对房产变卖后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萧先生夫妇又向法院请求实现抵押权。鹿城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借款事实已经由生效的判决确定,不存在争议,抵押房产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的申请符合担保物权裁定的情形。

2013年1月6日,鹿城法院适用新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终审裁定:准予对何女士、陈先生抵押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萧先生夫妇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浙江出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理细则

日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下发《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下称《意见》),细化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工作,增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操作性。

2012年,浙江全省法院共受理金融借款纠纷案件27722件,审结25308件,同比分别上升63.36%、58.43%,其中多数案件涉及担保问题。因民事诉讼法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受理和审查只作了原则性规定。为此,浙江高院出台《意见》,旨在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提供操作指引。

以往实现担保物权,需要适用普通的诉讼程序,并按照诉讼标的缴纳诉讼费,且为二审终审。但今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将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列入特别程序,而且无需支付任何申请费用,且为一审终审。

鹿城法院民二庭法官李琴仙说,以银行作为原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例,诉讼标的往往高达几千万元,需要缴纳的诉讼费动辄十几万元,而今后则无需支付任何申请费用。

以往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都是随着主债权提出的,按照普通程序,一审程序往往需要3个月,遇到需要公告的,诉讼周期将长达6个月至1年不等。而今后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将会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

篇二:实现担保物权强制执行申请书(杨朝)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xx,男,汉族,19xx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510102xx0429xxxx,住成都市青羊区 。

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xx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510102xx0429xxxx,住成都市武侯区 。

申请事项:

1、申请贵院依法执行已生效的(2015)成华民担字第 xx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

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xx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经贵院特别程序审理后作出如下(2015)成华民担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xx所有位于成都市x房屋(权:xx),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xx欠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二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余额部分再优先偿还xx欠申请人xx借款本金及利息(xx欠杨朝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及xx应支付xx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现该裁定书已经生效,现特申请对本案依法移送执行。

此致

成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篇三:实现担保物权异议书

关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文/王代勇

一、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性质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诉法,将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列入特别程序。

二、法院的审限、审级及审判组织 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

日内或者公告期满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依照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

或者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新民诉法

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

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三、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新民诉

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四、三百六十五条规定,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

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担保的债

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管辖权异议问题,实现担保物权适用特别程序,具有非诉性。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

条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不适用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同样,不动产专属管辖系诉讼案件

中的管辖规定,在特别程序案件中不应适用。因此,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管辖异议,

法院无需作出裁定,也不应再经过管辖异议上诉程序,如果受理法院审查后发现不属于自己

管辖,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四、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 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确定的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是“担保物权人”以及“其

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对此做出了解释: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

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五、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的材料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

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

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在实践中当然还包括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六、法院受理后的审查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

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

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依职(转 载于:wWW.cSsYq.cOM 书业网:实现担保物权复议裁定书)权调查相关事

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

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2、当事人对实现担

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3、当事人对

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

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是否适用调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

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的民事案件不予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

在案件审查过程当中,自愿进行和解的,可以达成和解协议后由申请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

应当准许,实践中可适用裁定形式准许当事人撤回申请。如果双方坚持要求出具调解书,申

请人不愿意撤回申请的,法院可根据审查标准径行作出相应裁定。

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如何收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被增列在特别程序中,按照现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依照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

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但对于缴纳的具体标准

没有明确说明。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就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最新判例来看,在(2014)中

一法民二担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的规定,没有收取申请费用;而在 (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818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院采取按件的方式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在(2014)珠香法民二担字第

1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则按照标的额大小收取申请费;浙江地区与广东地区存在着同样收费不统一的情况。在(2014)金浦商特字第116号民

事裁定书中,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对于所受理的申请未收取申请费;而在(2015)湖安商

特字第1号裁定书中,浙江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按照标的额大小收取了案件受理费。 北京地区可以参考的是(2014)大民特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按

照标的额大小收取了申请费。综上,关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收费标准各地法院并不统一,具体情况只有咨询相

应法院才能得知。篇二: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相关实践问题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相关实践问题《民事诉讼法》(1)通过修订案至今已半年有余,我所在接受客户咨询,尤其是金融机

构的咨询时,经常被问及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实践问题,并且也已代表客户尝试申请有权法

院依照该程序出具准予拍卖、变卖担保物的裁定。在此期间,我们对各地法院受理实现担保

物权程序的案例进行了整理与研究,并根据我们办理金融诉讼业务的经验就程序中容易产生

疑问和争议的地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问题1.哪些当事人有权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

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虽然从现有为数不多的案例看,法院受理的绝大多

数案件系由抵押权人提出,但“担保物权人”的定义外延是否仅限于抵押权人值得商榷。一

种观点认为(2),《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只有在实体法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赋予权

利人程序上的救济。《物权法》(3)并未明确规定质权人、留置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

变卖担保财产,因此“担保物权人”应仅限于抵押权人,而不能扩展至质权人和留置权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物权法》虽未明确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得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财产,但是,

“既然法律允许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协商一致实施拍卖、变卖,申请人民法院实施拍卖、变

卖自无不允之理”(4)。我们认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本身即具自力救济的法律授权,得依法

拍卖变卖担保物,自无道理将其排斥在公力救济的保护之外,因此赞同除抵押权人外,“担保

权人”还应包括质权人和留置权人。目前仅有的地方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出台的意

见也采此观点。

对于“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目前看来争议不大,基本认为应包括《物权法》

所规定的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以及《合同法》(5)第286条规定的发包人。浙江省

高级人民法院的实施意见甚至还将其扩展至抵押人。 问题2. 哪些法院有权管辖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否适用管辖权异议?《民事诉讼法》规定实现担保物权应向(1)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2)担保物权登记地

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因此,就级别管辖而言,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无论担保物价值几何,是否

存在涉外因素,一律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至于地域管辖问题,不同种类的担保需根据各

自性质判断管辖法院。不动产抵押权的担保财产所在地与登记地是一致的。就权利质权而言,

如果有权利凭证,因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可以理解为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

为担保财产所在地。如果没有权利凭证,根据《物权法》规定需登记后方可设立,则应由登

记地法院管辖。留置权不存在登记地,应由留置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抵押权或浮动抵押

权,可以登记但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如果进行了登记,则可能出现所在地与登记地不一致

的情况,如此,则两地法院都应有管辖权 (6)。按照浙江高院的意见,两个以上基层法院对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 管辖。对于担保物为多个物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从最高院目前的态度看,并不要

求申请人分别向多个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而是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一并提

出申请。

另外,有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提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否适用管辖权异议。对此,我们

认为,《民事诉讼法》新修订后,管辖权异议条款由第二章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中

的第38条,移到了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中的第127条,可以理解管

辖权异议是针对诉讼案件的规定,不适用于包括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在内的特别程序。这与担

保物权实现程序便捷高效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 问题3. 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应如何交纳案件受理费?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

费。浙江高院在其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审理意见中也已明确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不收取案件申请费用。

问题4.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否适用公告送达?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的特别程序中,根据《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

日内审结(7)。

有法院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提出,如果出现无法送达的情况是否可参照督促程序,不适用

公告送达而直接裁定驳回申请。我们认为,法院提出这一观点有其合理性:其一,尽管督促

程序并非特别程序的一种,但同属非诉程序,而且督促程序效率为先,兼顾公平的特点与担

保物权实现程序的价值取向也是一致的;其二,法律虽未规定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必须询问当

事人,组织听证。但是,被申请人的异议权应得到充分保证。 然而,我们倾向于认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第一,公告送达期

间不计入审限,与三十日审结的法律规定并不冲突。第二,有些申请人正是因为无法找到担

保人,不能按约处分担保物才希望通过这一特别程序实现权利。第三,如果裁定驳回,申请

人为实现其权利会提起一般诉讼,公告送达无法避免。最后,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支付

令的一项必备条件是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因此,督促程序不适用公告送达有明确的法律

依据,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则无此要求。 问题5. 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否适用财产保全?

关于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否适用财产保全,无论是最高院就《民事诉讼法》编撰的修改

条文理解与适用,还是人民法院报上登载的专栏都未曾提及。我们在代理的一个实现担保物

权案件中曾代表申请人向受理案件的上海某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但法院以特别程序不适

用财产保全为由拒绝了当事人的申请。我们认为,应允许申请人在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提出财

产保全申请,理由如下:其一, 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上说,财产保全规定在第一遍总则项下,如无特别规定,

应适用于所有诉讼程序和非诉程序。其二,设置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立法本意就是方便权利

人借助公权力处分担保物,因此,大部分案件最终都会进入执行程序。所以,对担保物采取

保全措施,尤其是对动产等易于转移、隐匿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才能保障对担保物的执行

效果,使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落到实处。 问题6. 法院应如何确定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应的审查

组织及其形式?

目前,法院受理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有的编立“商特”字案号,也有的编立“民特”字案

号,但受理后一般转交业务庭审查。关于业务庭是采用独任审理还是组成合议庭审理,我们

认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的一般性的规定,除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

议庭审理,其他案件应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问题在于如何判断重大、疑难案件,浙江高

院的意见是“担保合同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诉讼级别管辖范围”的案件可以认为是

重大案件,疑难与否则由人民法院自行判断。 问题7. 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主债权或者担保物权真实性、合法性等实体抗辩,法 院

应取何种审查标准?

鉴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系非讼性质的特别程序,因此,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主债权

及担保物权的证明材料可依职权进行形式审查。但是,就被申请人提出的实体抗辩应如何处

理,在实务和理论界引发了较大的争议。在《民事诉讼法》修订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

作委员会民法室在《<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已提出自己的观点:如果双方就

债务人未就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就采用何种方式来处理抵押

财产的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法院可直接裁定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一旦双方在债务是否已

经履行以及抵押权本身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则应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8)。新《民事诉讼法》出台后,考察现有的司法案例,地方法院在处理被申请人异议时还是

采取了严格形式审查的态度。法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物的案件或者是主债权已经司法

判决、或者是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或未进行实体抗辩。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的意见采用了一种折中的态度,规定对主债务、担保债务无异议的,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

卖担保财产;对主债务、担保债务确有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

以提起诉讼。此处“确有争议”的规定给予了法院一定的裁量空间。 在这一问题上,最高院似乎倾向于允许法院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最高院在人民法

院报的专栏中指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审查,不能单单依据被申

请人提出的异议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否则有违新民事诉讼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经审查,

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则裁定驳回申请”(9)。我们理解,支持严格形式审查主要是为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避免在案件执行阶段产生

诸多风险。而支持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主要是从司法效率角度出发,以免导致担保物权实现

程序形同虚设。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倾向于支持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因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实施未久,只有允许法院有实体审查的自由裁量

权,才能发现问题,出台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如果严格实施形式审查原则,牺牲的则可能

是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存在价值。篇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救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救济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

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的

实现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折价、拍卖、

变卖等方式,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为了更好地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利

担保物权的实现,节约诉讼资源,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

案件”一节,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作出了规定。笔者根据立法的本意并结合审

判实践,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救济问题略抒己见。

一、执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否需要发出执行通知书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生效后,申请主体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后,执行

法院是否需要向被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已经就实现债权的担保物裁定拍卖或变卖了,这种实

质性裁定,已经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或变卖了,不必要再回到“原点”,从发执行通知

书开始启动执行程序。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

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

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说明生效裁定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申请主体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另外该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

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说明,人民法院执行员接

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执行书后,有义务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这样不仅符合法律程序,

也给被执行人一个自动履行等救济机会与途径。 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如同生效判决一样,判决书已判定履行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一定

期限内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债务人没有履行而进入执行程序,这时人民法院执行员接到执

行申请后,仍要向债务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在某个期限内自动履行。因此,不能因为裁决

文书已确定了履行义务并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而忽视了执行通知的必经程序。

二、执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执行异议救济执行过程中,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又应如何处理?对此,有两种意见:一

种意见认为,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应该裁定驳回申请;另一种意见认为,对

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对其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而不应只要被申请人提

出异议就驳回申请。笔者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针对实现担保物权

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不能单单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否则

有违民事诉讼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应当经合议庭评

议后,以发现生效裁定错误为由,由本院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是否撤销。

三、担保物不足清偿债务时的救济途径在执行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由于担保物权被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后,不足于清偿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对于不足部分如何处理?比如申请主体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000万元,

结果担保物被拍卖或变卖后,仅清偿了800万元,对于未偿还的200万元,是由人民法院继

续执行被申请主体的其他财产,还是申请主体通过另行诉讼后再进入执行程序?对此,实践

中也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是,由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另一种观点认为,受生效裁定文书确定性的限制,

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标的物的特定性,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裁定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

经实现担保物权后,不足清偿债权部分,需要经申请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通过诉

讼程序解决,形成新的执行依据后,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

违背了裁判确定性和既定性原则,扩大了执行范围。在缺乏新的执行依据前提下,不能为了

提高执行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负担,而置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不顾,直接扩张实现担保物权裁

定的执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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