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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合同纠纷

销售合同2018-04-20 02:56书业网

篇一: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陈良清 孙永福

【要点提示】

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但是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不仅需要对原告的诉请进行审理,还要对合同的基础事实进行判断。如基础合同本身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将导致原告的诉请失去法律和事实依据。

【案 情】

原告:阚宗启

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阚山村村民委

员会

第三人:阚宗辉

1984年,全国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被告集体所有的农业机械被逐渐处理,原拖拉机机房闲置。1995年10月1日至2003年10月2日,原告三次与被告签《合同书》,规定原告承租被告原拖拉机机房,租赁期限至2005年10月2日,同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005年7月21日,被告两委会讨论会议记录为:机房经研究处理卖掉,够(足够)四口宅基地(用地)3万元(价值);四口宅基地(四至),(阚)士忠屋后一条路6米宽,后15m宅基地,宅基地后6m宽路,路北一排房子,共四口屋,出售3万元,东西宽30m,南北以阚士忠东墙为准,西边以阚宗凯屋东墙为准,拖拉机房后墙5m电话线杆往北10.5m。200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暂用合同》,规定被告两委会研究“把原拖拉机机房卖掉,无论卖给谁,在不影响盖房情况下,

允许阚宗启使用一年”。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合同规定:“拖拉机房及院墙由阚宗辉处理,价值30000元。四至明确,如建两排房屋,中间必须通两条路宽6m,如建一排房屋则按四至执行。允许阚宗启使用机房一年,至2006年7月22日。”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阚宗辉要求阚宗启搬出交还房屋。阚宗启以被告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剥夺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拒绝搬出。

原告阚宗启于2008年1月3日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无效。原告阚宗启认为,原、被告自1995年10月1日起确立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至2005年10月2日止,原告一直承租被告拖拉机房。2005年7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时,在其租赁期间。原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拖拉机机房的权利。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告知原告,擅自出售其合法租赁的拖拉机机房,明显剥夺其优先购买权。应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无效。

被告阚山村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五份合同分别形成了租赁关系、暂用房屋关系和房屋买卖关系,且均有两委会会议记录为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是否剥夺原告优先购买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第三人阚宗辉述称,自1995年10月1日起,原告一直承租被告原拖拉机机房属实,但200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暂用合同》,原告自2005年7月22日起借用一年。原、被告由租赁关系变更为借用关系,原告已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合法有效。

【审 判】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所有的拖拉机机房及院落虽系在1984年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前建造的,但所占用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自1995年10月1日起,被告将原拖拉机机房及院落租给原告长期使用,期限至2005年10月2日。2005年7月22日,原、被告又以《房屋暂用合同》将双方租赁关系转变为借用关系。2005年7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的内容既包括拖拉机机房及院落的买卖,也包括其占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同时还包括拖拉机机房北墙以北10.5M、西至阚宗凯东墙、东标齐阚士忠房屋东墙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剥夺了其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因优先购买权要以被告的出卖行为合法有效为前提,现双方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因涉及非法转让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而无效,故被告出售争议房屋及院落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原告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也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阚山村村民委员会和阚宗辉于2005年7月22日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 析】

对于本案,法院若仅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辨理由予以审理,不仅不能作出正确的裁判,而且也不能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该案的判决基础应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而非当事人的诉争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效力如

何确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效力如何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该合同的效力应考虑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因侵犯原告优先购买权确认其无效;二是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确认其无效的问题。笔者认为,一般而言,优先购买权的存在是基于租赁关系的存在,但本案还需要追溯到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是否合法,这才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表面看,本案争议的原拖拉机机房及院落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予以出售并无不当。然而本案查明事实是,2005年7月21日,被告两委会在讨论处理原拖拉机机房及院落时的会议纪录内容和2005年7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内容相一致。即被告在出售原拖拉机机房的同时,涉及转让原拖拉机房及院落所占用土地及拖拉机机房北墙北10.5M,西至阚宗凯东墙、东标齐阚世忠房屋东墙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目的为四口宅基地,价款为28000元。

综上,无论是被告两委会会议记录,还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均可确认同一事实,即被告形式决定出售原拖拉机机房及院落的同时,出让了超出原拖拉机机房及院落方位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符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因被告与第三人买卖原拖拉机机房及院落的行为无效,故原告所称的优先购买权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无效的根据是被告非法转让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这一强制性规定,而不存在该合同是否侵犯原告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假如法院判决《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未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确认该合同有效。而阚宗辉取得了争议的原拖拉机机房及院落所有权及该合同确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阚宗辉在建造房屋前需申请有权批准的政府部门审批时,被确认其土地使用权非法而不

予批准颁证;假如法院判决该《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认定该合同无效。被告就有可能对争议的原拖拉机机房及院落重新予以出售,与买受人再次签订《合同》对所确定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转让,也同样是违法的。因此,该案的法官处理途径应当从《原阚山村拖拉机机房购买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审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不留后遗症。

篇二:从合同效力看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上诉人泰隆公司与上诉人中盛公司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皖民四终字第001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台州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君悦大厦B幢1621室。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炯,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华德,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范德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继,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晓农,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简称泰隆公司)与上诉人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盛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8)黄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泰隆公司、中盛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皖民四终字第00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泰隆公司、中盛公司仍不服,再次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炯、程华德,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继、汪晓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中盛公司(甲方)与泰隆公司(乙方)于2007年3月8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黄山国际旅游礼品城项目营销策划及代理商品房销售。合同期间,该物业售出每一套单位,甲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乙方代理销售佣金与溢价佣金;2、合同期限为22个月,自2006年2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7天之内,如甲方或乙方书面提出终止合同则按合同终止条款处理;3、商品房的销售基价由甲方确定,乙方可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征得甲方签章认可后,灵活浮动。甲方所提供的委托物业清单即销售价格表为合同的附件一;4、缴纳首期款并签署购房合同后,客户办理完成按揭手续,即视为乙方已完成了该销售行为,但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办理完成产权证;5、双方在该物业开发每期,各销售阶段均以甲方提供的委托物业清单为衡量标准结算代理费用。(1)商业物业销售佣金:2006年2月18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销售佣金已于2007年2月7日进行结算,此次结算标准,按销售返租折扣前的5.6%计算,2007年2月7日对已销售未结算的销售佣金和以后销售佣金结算标准,按销售返租折扣后的6.5%计算(详见附件七)。(2)溢价佣金: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以双方确认的附件委托物业清单中的单价为依据,乙方销售的每个铺位单价超过附件中的销售单价时,超出部分乘以建筑面积为溢价,销售单价以返租前的成交单价为准。在计算溢价部分,乙方不得在溢价中再提取6.5%的佣金。溢价所得部分,双方按以下方式分配:溢价在单价500元之内甲方70%,乙方30%进行分配;溢价超

过单价500元以上部分甲方65%,乙方35%进行分配等。

2008年1月4日,泰隆公司向中盛公司发函,以代理期限到期、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为由提出终止《委托代理合同》,并要求按上述合同结算佣金与溢价佣金。中盛公司于2008年1月4日收到该函件。2008年3月25日,泰隆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盛公司支付尚欠销售佣金、溢价佣金、所没收的定金、违约金及代垫费用等共4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该公司与泰隆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佣金标准和溢价佣金的约定无效,并判令泰隆公司返还已付的代理佣金3941787元、承担反诉费用。

2009年3月25日,一审法院组织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1)泰隆公司销售的房款总额:中盛公司确定为117244968元,泰隆公司认可该数字,同时认为中盛公司在统计时遗漏了五套商铺,该五套商铺的房款为1720689元。中盛公司对该五套商铺的意见为:B714号房,业主于2008年12月份付定金2万元,房款首付时间是2009年3月份;B716号房,业主于2008年12月付定金2万元,该商铺于2009年1月份前退定金;B806号房,业主于2009年1月支付房款;E502号房,中盛公司于2006年2月18日前已销售;E823号房,业主于2008年12月份前退房。因双方合同期间为2006年2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泰隆公司已于2008年1月4日发函终止合同;当时合同约定,客户签署购房合同、缴纳首期房款,并办理完成按揭手续后,才视为泰隆公司完成了该销售行为。而以上五套争议商铺均不符合约定,不能视为泰隆公司已完成了销售行为,因此不能结算佣金。(2)更名费:泰隆公司主张数额为32500元,中盛公司认可27500元,泰隆公司认可27500元。

(3)违约罚没定金:泰隆公司主张数额为30815元,中盛公司认可30715元,泰隆公司认可30715元。(4)代垫费用:泰隆公司主张代垫费用为550751元,中盛公司认可该费用确实已发生,可在支付泰隆公司的总款项数额时予以扣除,泰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5)泰隆公司从中盛公司已领取款项数额:中盛公司主张泰隆公司领取5160391元,替泰隆公司代为支付徐海燕等人佣金188487元。泰隆公司认可已领取5160391元,不认可代为支付徐海燕等人佣金188487元,且同时表明,在此以前,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对以上数额有不同陈述的,以本次对账的数额为准。2009年6月15日,一审法院组织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再次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1)《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中盛公司承担的广告费、办公费、招待费、推广费等已由中盛公司承担,与泰隆公司无关。(2)代垫费用550751元由中盛公司承担,系泰隆公司垫付。该费用涉及的所有票据均存于中盛公司,中盛公司对该费用已认可并已经另外支付,该费用与泰隆公司已领取的5160391元无关。(3)泰隆公司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中销售佣金、溢价佣金里包含策划费;中盛公司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中销售佣金、溢价佣金均为销售代理佣金,不含策划费,中盛公司为配合泰隆公司销售,已支付策划及相关费用1294009.27元,与泰隆公司已领取的销售代理佣金5160391元无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泰隆公司销售的房款总额为117244968元、更名费为27500元、违约罚没定金为30715元、泰隆公司从中盛公司已领取516039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佣金标准、溢价佣金及罚没定金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中国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实行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成交价的3%。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中佣金的约定超出了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扰乱了正常的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超出部分应依法认定无效。合同双方对溢价佣金部

分的约定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综上所述,泰隆公司所销售的房款总额为117244968元,佣金标准应以3%计算,销售房屋代理佣金为3517349.04元(中盛公司实际已多付1643041.96元),泰隆公司从中盛公司已领取款项为5160391元,已远远超过其应得的佣金,因此泰隆公司再要求中盛公司支付销售佣金、溢价佣金、所没收的定金、违约金等及代垫费用437万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因中盛公司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规定多支付给泰隆公司的1643041.96元属非法利益,故其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依法收缴。据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

(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驳回泰隆公司的诉讼请求;2、驳回中盛公司的反诉请求;3、泰隆公司非法收取的1643041.96元予以收缴。一审本诉受理费417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760元,由泰隆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9167元,由中盛公司负担。

泰隆公司、中盛公司对上述判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泰隆公司上诉称:1、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有关佣金和溢价佣金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为依据,不能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属部门规章,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销售佣金包含宣传策划费用和分销点佣金,在扣除宣传策划费用和分销点佣金以后,泰隆公司实际所得的销售佣金比例并未违反相关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2、泰隆公司一审时共提供了十组证据,其中本诉证据五组,反诉证据五组。一审判决中对泰隆公司提供的五组反诉证据未进行审查认定,必定会影响到本案的正确判决。这些证据是:《黄山国际旅游礼品城全案策划合同》、泰隆公司制作的黄山国际旅游礼品城项目策划画册2本及光盘l张、6份《销售代理协议》、相关的借支单据,证明泰隆公司为中盛公司提供了包括宣传、策划、代理销售等服务,中盛公司支付的销售佣金中包含部分策划费、广告费。

3、五间商铺的销售价款1720689元应作为泰隆公司完成的销售任务,因为该五间商铺的销售情况完全符合双方关于泰隆公司已完成销售任务的约定。4、一审法院认定泰隆公司依法收取的房屋销售佣金1643041.96元为非法利益并在判决书中直接予以收缴,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针对泰隆公司的上诉,中盛公司答辩称:1、中盛公司与泰隆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佣金提取比例及溢价佣金的约定是安徽省政府指导价的4-6倍,显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一审法院对本诉与反诉的证据,均进行了举证质证,不存在遗漏证据问题。泰隆公司所称的策划费不包含在该公司的诉请中,对所销售的房屋进行营销策划是泰隆公司在受托销售房屋过程中应尽的义务,且营销策划费用中盛公司已经承担。

3、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核对泰隆公司销售的房款总额,经双方确认无异议的数额为117244968元。泰隆公司认为应计入其销售房款的五间商铺,均不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计算佣金的范围之内,不能作为泰隆公司完成的销售任务计入销售总额。

中盛公司上诉称:1、泰隆公司房屋代理佣金标准应当为1.5%,而不是3%。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的独家代理收费标准3%是全国范围内的最高限标准,各省可以制定当地具体执行的收费标准。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于2004年制定的《关于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安徽省范围内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不准超过成交总额的1.5%。因此,安徽省的具体执行标准是1.5%,以成交总额117244968元计算,泰隆公司应当收取的佣金为1758647.52元。一审法院以3%作为标准将

泰隆公司应当收取的佣金计算为3517349.04元,违反了安徽省的相关规定。2、中盛公司多支付给泰隆公司的3401716.48元,系中盛公司的合法财产而不是非法利益,应当由泰隆公司返还给中盛公司。一审判决的收缴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盛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中盛公司的上诉,泰隆公司答辩称: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关于佣金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约定的佣金构成比例中包含四个部分,在扣除宣传策划佣金和分销点佣金后,佣金标准并未违反规定。中盛公司要求返还财产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本院在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8日,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除一审判决表述的内容外,还约定了以下内容:1、总则第2条约定,受甲方(中盛公司)委托,乙方(泰隆公司)为甲方制定该物业详尽的营销策划等相关报告,在报告中提出之销售策略及方案,须经双方协商,并经甲方认可后方可执行;第3条约定,甲乙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在需要委托第三方进行分销代理时,甲方同意由乙方以甲方名义与第三方签订该物业的销售分销代理协议,但甲方与第三方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第三方完成的销售业绩计入乙方的销售业绩,并由乙方向第三方支付其按照分销代理协议约定的销售利益。2、乙方的权利与责任第10条约定:乙方承诺将会协助甲方成立整个销售组织与组建分销网络,并负责建设销售团队的人员架构,给予完整的培训课程,统一着装,体现项目销售的形象。

3、其他事项第3条约定:合同正文及附件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附件2对中盛公司、泰隆公司应承担的费用进行了划分,泰隆公司的费用包含:销售佣金、分销点佣金、置业顾问佣金、管理人员奖金及策划佣金。

另查明:2006年期间,中盛公司与永嘉县安好家置业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签订黄山国际旅游礼品城代理销售协议,该6份销售代理合同中对销售佣金的提取比例因销售量的不同而不同,分别从2%-5%不等。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有关佣金比例及溢价佣金的约定是否有效;2、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5间商铺能否作为泰隆公司完成的销售任务;3、一审判决认定泰隆公司收取的1643041.96元房屋销售代理佣金为非法利益并予以收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有关佣金比例及溢价佣金的约定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认定合同无效应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判断依据。从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看,本案所涉及的房屋销售代理佣金属于政府指导价的范畴,政府指导价的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关于佣金比例和溢价佣金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的主要精神是鼓励交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交易的安全,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时,泰隆公司代理销售房屋的行为已经完成,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哄抬物价、欺诈消费者的非法销售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认定合同约定的佣金及溢价佣金条款有效。此外,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泰隆公司提取的代理佣金中包含销售佣金、分销点佣金、置业顾问佣金、管理人员奖金和策划佣金,中盛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除销售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其已支付的情况下,主张超出3%的佣金比例部分无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盛公司与泰隆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泰隆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中盛公司不仅不能按约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且以双方之间约定的佣金比例违法为由予以反悔,有悖诚

实信用原则。综上,中盛公司主张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有关佣金比例及溢价佣金的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5间商铺能否作为泰隆公司完成的销售任务。对于泰隆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五间商铺,根据中盛公司所举证据,该五间商铺有的已经退还房款或定金,有的交付房款时间不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计算代理佣金的条件,故一审判决认定该五间商铺不属于泰隆公司完成的销售任务并无不当。泰隆公司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将泰隆公司收取的1643041.96元房屋销售代理佣金认定为非法利益并予以收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有关佣金比例及溢价佣金的约定为有效约定,泰隆公司已收取的1643041.96元房屋销售代理佣金为合法所得,一审判决认定为非法利益并予以收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经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确认,泰隆公司完成的销售任务为117244968元,其中,2007年2月7日前完成的销售任务为53375375元,佣金应为53375375×5.6%=3373259元;2007年2月7日以后完成的销售任务为63869593元,佣金应为63869593×6.5%=4151524元;溢价佣金为1334655元,更名费为27500元,违约罚没定金为30715元。合计为8917653元。中盛公司已付5160391元,其还应支付泰隆公司3757262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驳回台州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台州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非法收取的1643041.96元予以收缴;

三、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台州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3757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417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760元,由台州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负担6760元,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万元;反诉受理费19167元,由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927元,由台州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负担5927元,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宝定

审 判 员 陈 钢

代理审判员 程 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 琰

篇三: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2014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自2012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13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

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等工程验收之后再付款的约定;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2011年11月11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因此,被告与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虽然《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未作具体规定,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合理期限做了综合判断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

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即使是海欣机械在2013年4月16日发出函之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四、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告应在2012年 9月16支付全部货款,但直至2012年10月才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1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391.29元.

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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