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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政府政务2019-05-22 02:03书业网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1949年-195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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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本条目的主题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

本文是介绍1949年至1954年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关于1954年9月27日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现行宪法下的“中华人民共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是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于9月27日后选举产生新政府之间时期的中央政府。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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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1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o 2.2 中央人民政府主席

o

o 2.4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

o

o 2.6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

o 2.7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

o

o 2.9 大区行政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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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沿革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9月30日,选举产生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选出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10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宣布中央人民政府成立。

195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央人民政府结束,其法定职权分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主席、国务院、国防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承担。

[编辑] 组织结构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及以下机构组成,各机构的名称均冠以“中央人民政府”六个字:

? ? ? ? ?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中央人民政府国家计划委员会(1952年增设) 大区行政委员会(增设)

o 中央人民政府东北行政委员会

o 中央人民政府华北行政委员会

o

o 中央人民政府西南行政委员会

o 中央人民政府华东行政委员会

o 中央人民政府中南行政委员会

[编辑]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主条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参见:国民政府委员会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是中央人民政府的最高权力机构。由中央人民政府主席1人、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6人及中央人民政府委员56人组成:

肖像 主席 党兼

派 职

[编辑] 中央人民政府主席

毛泽东 命

籍贯:军

湖南湘事

潭 委

生卒:员中1893年会 共 12月主

26日-席 1976年全

9月9国

日 政

[编辑] 中央人民政府副主

命朱 德 军籍贯:事四川仪委陇 员生卒:中会 1886年共 副12月1主日- 席 1976年全7月6国日 政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

政务院,1949年—1954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为中央人民政府的一个机构。 政务院的规模要远远小于1954年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其职权也远远小于国务院。

政务院并非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而是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

国务院,也称中央人民政府,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政务院总理、副总理、政务委员和秘书长(1949至1954年)

总理:周恩来(1949年10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任命);

副总理:董必武、陈云、郭沫若、黄炎培(1949年10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任命); 后任命副总理:邓小平(1952年8月7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任命);

政务委员(15人):谭平山、谢觉哉、罗瑞卿、薄一波、曾山、滕代远、章伯钧、李立三、马叙伦、陈劭先、王昆仑、罗隆基、章乃器、邵力子、黄绍宏。(1949年10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任命);

后任命政务委员:李富春(1950年4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任命);

秘书长:李维汉(1949年10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任命);

后任命秘书长:习仲勋 (1953年9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任命,同时免去李维汉秘书长职务)。

现在,还有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建国之初的政务院与后来的国务院皆属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只是名称略有差异而已。其实,这也是一种误解,二者有着重要区别。"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是指中央人民政府,其负责人称为"政府首脑"。建国之初的中央人民政府,如前所述,是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及其下属的政务院、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五部分共同组成,其政府首脑为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当时,政务院只是中央人民政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身并不构成中央人民政府,因此其并非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只是"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政务院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总理一人,副总理若干人,秘书长一人,政务委员若干人组成之。政务委员得兼备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和各部的部长。"对此,董必武解释道:"这就是说,部长和主任委员不一定是政务委员。我们政务院下有三十个部、会、院、署、行,如果它们的首长都是政务委员,再加不任部长的政务委员,则政务委员人数太多,政务会议也就不易开好。"根据这一规定与解释,当时拥有34个部门的政务院组成人员仅有21人。这与后来由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和秘书长共同组成的国务院相比,规模显然要小得多。

在政务院所属的34个委、部、会、院、署、行中,又分作两级。其中,地位较高的一级为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文化教育委员会和人民监察委员会。其他30个"专管行政部门",要比上述4个委员会低一级,因此大多要受政法、财经、文教委员会的"指导"。其中,政法委员会指导5个部门;财经委员会指导16个部门;文教委员会指导6个部门。上述3个委员会主任皆由政务院副总理兼任。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为进行工作,各负指导责任的委员会得对其所属各部、会、院、署、行和下级机关,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当然,政务院亦要"联系、统一并指导各委、部、会、院、署、行及所属其他机关的相互关系、内部组织和一般工作"。值得注意的是,政务院和各指导委员会与其下属各部门的关系被界定为一种"指导"关系,而非"领导"关系。这与人们一般所了解的情况不同。

《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之所以对上述关系的界定,不提"领导"而只提"指导",主要是因为在政务院和各指导委员会之上,尚有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和中央人民政府主席,许多大政方针的制定和重要人事的任免,不要说各指导委员会?甚至连政务院都无权作出决定,必须受命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和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政务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中央人民政

府委员会休会期间,对中央人民政府的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由此可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对政务院和各指导委员会及其下属各部门皆负有直接领导之权。在这种情况下,政务院和各指导委员会与其下属各部门的关系,从组织法的角度讲,称之为"指导"显然要比领导更准确和合适。这与后来本身即为中央人民政府的国务院不可相提并论。当时,政务院的运作主要通过"政务会议"来进行。政务会议由政务院总理、副总理、秘书长和政务委员组成,"每周举行一次,由总理负责召集"。政务会议如扩大至有各委、部、会、院、署、行的主要负责人参加,则称"政务院扩大会议"。扩大会议做出的决定,须报请政务会议批准。如遇有军政司法等综合问题,非政务院所能单独解决时,政务院则与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召开联席会议,联合发布有关命令和决定。平时,政务院与这三个机构各司其职,互不统属,皆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和中央人民政府主席直接领导,从而保证整个中央人民政府组织系统的正常运作。

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目录

第一章 总 纲

第二章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第三章 政务院

第四章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

第五章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

第六章 本组织法的修改权及解释权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基于民主集中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府。

第三条 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

第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领导国家政权。

第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以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 编辑本段第二章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第六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选举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一人,副主席六人,委员五十六人,并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互选秘书长一人组成之。

第七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行使下列的职权:

一、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

二、规定国家的施政方针。

三、废除或修改政务院与国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四、批准或废除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立的条约和协定。

五、处理战争及和平问题。

六、批准或修改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七、颁布国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

八、制定并颁发国家的勋章、奖章,制定并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

九、任免下列各项政府人员:

甲、任免政务院的总理、副总理,政务委员和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各部的部长、副部长,科学院的院长、副院长,各署的署长、副署长及银行的行长、副行长。

乙、依据政务院的提议,任免或批准任免各大行政区和各省市人民政府的主席、副主席和主要的行政人员。

丙、任免驻外国的大使、公使和全权代表。

丁、任免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人民解放军的总司令、副总司令,总参谋长、副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和副主任。 戊、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委员,最高人民检察署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

委员。

十、筹备并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 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并领导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和(来自:WWw.Zaidian.Com 在点网)秘书长,协助主席执行职务。

第十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两个月举行一次,由主席负责召集。主席根据需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的请求,或政务院的请求,得提前或延期召开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须

有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设办公厅,并根据需要,得设其他附属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之。

编辑本段第三章 政务院

第十三条 政务院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总理一人,副总理若干人,秘书长一人,政务委员若干人组成之。政务委员得兼任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和各部的部长。

第十四条 政务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休会期间,对中央人民政府的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政务院根据并为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国家的法律、法令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规定的施政方针,行使下列职权。

一、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二、废除或修改各委、部、会、院、署、行和各级政府与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务院的决议、命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三、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提出议案。

四、联系、统一并指导各委、部、会、院、署、行及所属其他机关的相互关系,内部组织和一般工作。

五、领导全国各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

六、任免或批准任免第七条第九款乙项规定以外的各县市以上的主要行政人员。

第十六条 政务院总理主持政务院全院事宜。政务院副总理和秘书长协助总理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政务院的政务会议,每周举行一次,由总理负责召集。总理根据需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政务委员的请求,得提前或延期召开会议。政务院的会议,须有政务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政务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政务院的决议和命令,以总理单独签署行之,或由总理签署外并由有关各委、部、会、院、署、行的首长副署行之。

第十八条 政务院设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文化教育委员会、人民监察委员会和下列各部、会、院、署、行,主持各该部门的国家行政事宜:

内务部; 外交部; 情报总署; 公安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贸易部; 海关总署; 重工业部; 燃料工业部; 纺织工业部; 食品工业部; 轻工业部(不属上述四部门之工业); 铁道部; 邮电部; 交通部; 农业部; 林垦部;

水利部;

劳动部; 文化部; 教育部; 科学院; 新闻总署; 出版总署; 卫生部; 司法部; 法制委员会; 民族事务委员会;

华侨事务委员会;

政治法律委员会指导内务部、公安部、司法部、法制委员会和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工作。

财政经济委员会指导财政部、贸易部、重工业部、燃料工业部、纺织工业部、食品工业部、轻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交通部、农业部、林垦部、水利部、劳动部、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的工作。

文化教育委员会指导文化部、教育部、卫生部、科学院、新闻总署和出版总署的工作。为进行工作,各负指导责任的委员会得对其所属各部、会、院、署、行和下级机关,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人民监察委员会负责监察政府机关和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 第十九条 各部、会、院、署、行,在自己的权限内,得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第二十条 政务院设秘书厅,办理日常事务,并管理文书档案和印铸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 政务院及各委、部、会、院、署、行、厅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或批准之。

第二十二条 各委、部、会、院、署、行、厅,于必要时,得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决议增加,减少,或合并之。

编辑本段第四章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一管辖并指挥全国人民解放军和其他人民武装力量。

第二十四条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的组织及其管理和指挥系统,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之。

编辑本段第五章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之。

编辑本段第六章 本组织法的修改权及解释权

第三十一条 本组织法的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本组织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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