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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劳动合同法案例

劳动合同2019-06-10 21:43书业网

篇一:劳动合同法争议经典案例

劳动合同法争议经典案例

王某在S公司第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3月10日到期,2009年3月10日后王某仍继续在S公司工作。由于S公司人事的疏忽,直至3月底结算当月工资时,才意识到王某的劳动合同已到期。 S公司人事部遂于4月5日向王某用EMS寄出两份劳动合同,请王某签字。3日后,S公司收到签有王某姓名的劳动合同。2009年8月王某突然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声称公司于旧劳动合同到期后,至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自2009年3月10日起支付双倍工资。仲裁期间,公司提交签有王某姓名的书面劳动合同,但经公安机关笔记鉴定,劳动合同上王某的姓名并非出自王某所签。

【律师分析】

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拿到经济补偿金

孔琪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若一直未予订立,从第二个月起,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而对于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能及时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予以一个月的宽限期。 本案中,经权威部门鉴定,该书面劳动合同上签字并非王某签字,这意味着这份书面劳动合同失去真实性,公司无法证明双方之前存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人事部持有EMS寄出凭证以及送达到对方的回执,且寄出凭证上的邮件内容一栏明白无误地写着“劳动合同”及该合同编号。此外,亦有电子邮件证明公司就签订劳动合同多次与王某沟通。故此,可以得出公司已履行了与王某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法律强调的只是用人单位一方的“订立”合同义务,而没有讲“持有”、“保存”的义务加于用人单位。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有规定,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拒绝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

最终,经过裁决,裁决S公司支付王某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4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其余时间的双倍工资未予支持。

【经典重现2】

“跨法年”的补偿金怎么算?

入围热度:★★★★★ 采

访专家: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团 沈 骏

小张的劳动合同是在2006年11月签订的,合同期3年,到2009年11月期满,小张在合同即将到期的时候收到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按照小张的理解,既然她工作了三年,就应该有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是公司却只计算了两个月。而人事部门的解释是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年限只能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起算,到2009年11月期满只有一年零11个月,不满两年的按照两个月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对此,小张感到很困惑:自己在公司里还算是新人,许多老员工2008年1月1日以前已经工作了七八年的又怎么算?

【律师分析】

合同到期公司不续,补偿金从2008年1月1日开始算

沈骏表示,关于合同到期时经济补偿金计算的问题,需要区别于劳动合同没有到期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如果合同没到期,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计算年限应当从劳动者工作伊始开始起算;但若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计算年限则只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小张所在公司正是利用了这一条款,在合同届满时行使了不续签的权利,补偿金计算并没有违法之处。

随后,小张又表示困(来自:WwW.CssYq.com 书业 网:违反劳动合同法案例)惑,既然《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到期不续签要给补偿金,那么为什么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不算,而只计算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工作年限呢?

对此,沈骏表示,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提出不续签是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新生效的法律,只能对法律生效之后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而不能追溯到法律生效之前,这是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最后,沈骏总结:第一,合同没到期公司要解除,从工作时起算;第二,合同到期了公司不续签,从2008年1月1日起算;第三,合同到期了员工不续签,没有经济补偿金。

【经典重现3】

被迫辞职中的代通金和赔偿金

入围热度:★★★★

采访专家: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团 罗欣

2008年8月,某工程技术公司员工A接受公司指派至外地为某工程项目提供技术支持。该项目期限为一周,公司为A购买了间隔为一周的往返机票。但A在项目所在地工作5个工作日后即返回了上海,理由是剩余2日为周六、周日其可以自由支配。公司则认为A的行为违反了开始的项目安排,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可以处以降职处分,同时薪酬调整为最低工资。

A不服,后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迫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产生的双倍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人民币5万余元。经查A承认公司《员工手册》上载有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属严重违纪的规定,也承认其事先与公司确认过《行程单》。但A不认为其周末提前回沪的行为属严重违纪。

经调解A确认不愿再回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原合同,公司向A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补偿等款项。

【律师分析】

代通知金主要适用于无过错解除

罗欣表示,此案首先要分析“关于被迫辞职的成立条件”。本案中,由于降职及减发工资等原因,员工A的情形可能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员工A的行为确属严重违纪,则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予以处分的行为完全合法,因此员工A的诉请依据将完全落空。其次,关于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若员工是以被迫辞职为由提起仲裁或诉讼的依法仅能要求经济补偿金而不能要求赔偿金。本案中,员工A能够接受协商解除的原因之一也在于其要求双倍赔偿金的请求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被迫辞职中的代通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由此,法律所规定的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主要集中于无过错解除,超出以上情形主张代通知金的情形可能均属依法无据。本案中,员工既然以被迫辞职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则其解除情形完全不符合应当支付代通金的情形。所以,员工A放弃了代通金的诉请,转而在调解中要求应休未休年休假的补偿。

【经典重现4】

12个月内连续2个东家是否有年休假?

入围热度:★★★★

采访专家: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团 屈晓蓉

方某是一名销售人员,于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19日任职于A公司,之后次日,即2008年9月20日进入B公司,担任销售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固定底薪为每月3000元,提成工资根据B公司的提成管理制度按方某的实际销

售额确定。由于方某已有10多年社会工作经验(未满20年),销售工作成效显著,连续两个月,月收入都在一万元左右。

就在此时,C公司急需招聘一名销售部门经理,方某即于2008年11月20日向B公司递交了辞呈,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20日解除。最后一个月,方某仅完成相关交接工作,几乎无销售业绩,因此,当月工资只有3000元的底薪。结算工资时,方某要求B公司一并支付自己当年未休的年休假补偿,但B公司拒绝支付。

【律师分析】

连续工作满12个月即可享受年休假,且包含不在同一东家

屈晓蓉说,本案首先要分析方某是否具备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根据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中,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根据以上两条规定,虽然方某在B公司工作未满12个月,但从2007年2月1日进入A公司算起至2008年9月19日,已连续工作19个月,且2008年9月19日离开A公司和2008年9月20日进入B公司之间无任何时间间隔,因此,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

具体方某能享受几天带薪年休假取决于其本人的社会工龄。方某的社会工龄为十年以上,不满二十年,根据规定,能享受到的法定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但本案中,方某自己提出离职,是否有权享受年休假补偿?根据规定,一是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结束,当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应当根据实际工作天数进行法定折算;二是法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其中的“与”字代表的是不追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由谁主动提出的问题。因此,虽是方某提出辞职,但其仍有享受年休假补偿的权利。经折算,方某有权享受2天年休假补偿。

这2天的年休假工资又该如何计算?屈晓蓉分析,虽然方某在离职前一月工资仅为3000元,但由于其实行的是提成工资制,根据相关规定,该种情形下,计算未休年休假

篇二:劳动合同法争议经典案例1

劳动合同法争议经典案例

王某在S公司第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3月10日到期,2009年3月10日后王某仍继续在S公司工作。由于S公司人事的疏忽,直至3月底结算当月工资时,才意识到王某的劳动合同已到期。 S公司人事部遂于4月5日向王某用EMS寄出两份劳动合同,请王某签字。3日后,S公司收到签有王某姓名的劳动合同。2009年8月王某突然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声称公司于旧劳动合同到期后,至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自2009年3月10日起支付双倍工资。仲裁期间,公司提交签有王某姓名的书面劳动合同,但经公安机关笔记鉴定,劳动合同上王某的姓名并非出自王某所签。

【律师分析】

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拿到经济补偿金

孔琪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若一直未予订立,从第二个月起,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而对于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能及时与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予以一个月的宽限期。 本案中,经权威部门鉴定,该书面劳动合同上签字并非王某签字,这意味着这份书面劳动合同失去真实性,公司无法证明双方之前存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人事部持有EMS寄出凭证以及送达到对方的回执,且寄出凭证上的邮件内容一栏明白无误地写着“劳动合同”及该合同编号。此外,亦有电子邮件证明公司就签订劳动合同多次与王某沟通。故此,可以得出公司已履行了与王某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法律强调的只是用人单位一方的“订立”合同义务,而没有讲“持有”、“保存”的义务加于用人单位。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有规定,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拒绝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

最终,经过裁决,裁决S公司支付王某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4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其余时间的双倍工资未予支持。

【经典重现2】

“跨法年”的补偿金怎么算?

入围热度:★★★★★ 采

访专家: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团 沈 骏

小张的劳动合同是在2006年11月签订的,合同期3年,到2009年11月期满,小张在合同即将到期的时候收到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按照小张的理解,既然她工作了三年,就应该有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是公司却只计算了两个月。而人事部门的解释是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年限只能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起算,到2009年11月期满只有一年零11个月,不满两年的按照两个月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对此,小张感到很困惑:自己在公司里还算是新人,许多老员工2008年1月1日以前已经工作了七八年的又怎么算?

【律师分析】

合同到期公司不续,补偿金从2008年1月1日开始算

沈骏表示,关于合同到期时经济补偿金计算的问题,需要区别于劳动合同没有到期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如果合同没到期,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计算年限应当从劳动者工作伊始开始起算;但若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计算年限则只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小张所在公司正是利用了这一条款,在合同届满时行使了不续签的权利,补偿金计算并没有违法之处。

随后,小张又表示困惑,既然《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到期不续签要给补偿金,那么为什么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不算,而只计算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工作年限呢?

对此,沈骏表示,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提出不续签是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新生效的法律,只能对法律生效之后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而不能追溯到法律生效之前,这是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最后,沈骏总结:第一,合同没到期公司要解除,从工作时起算;第二,合同到期了公司不续签,从2008年1月1日起算;第三,合同到期了员工不续签,没有经济补偿金。

【经典重现3】

被迫辞职中的代通金和赔偿金

入围热度:★★★★

采访专家: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团 罗欣

2008年8月,某工程技术公司员工A接受公司指派至外地为某工程项目提供技术支持。该项目期限为一周,公司为A购买了间隔为一周的往返机票。但A在项目所在地工作5个工作日后即返回了上海,理由是剩余2日为周六、周日其可以自由支配。公司则认为A的行为违反了开始的项目安排,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可以处以降职处分,同时薪酬调整为最低工资。

A不服,后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迫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产生的双倍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人民币5万余元。经查A承认公司《员工手册》上载有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属严重违纪的规定,也承认其事先与公司确认过《行程单》。但A不认为其周末提前回沪的行为属严重违纪。

经调解A确认不愿再回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原合同,公司向A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补偿等款项。

【律师分析】

代通知金主要适用于无过错解除

罗欣表示,此案首先要分析“关于被迫辞职的成立条件”。本案中,由于降职及减发工资等原因,员工A的情形可能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员工A的行为确属严重违纪,则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予以处分的行为完全合法,因此员工A的诉请依据将完全落空。其次,关于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若员工是以被迫辞职为由提起仲裁或诉讼的依法仅能要求经济补偿金而不能要求赔偿金。本案中,员工A能够接受协商解除的原因之一也在于其要求双倍赔偿金的请求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被迫辞职中的代通金,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由此,法律所规定的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主要集中于无过错解除,超出以上情形主张代通知金的情形可能均属依法无据。本案中,员工既然以被迫辞职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则其解除情形完全不符合应当支付代通金的情形。所以,员工A放弃了代通金的诉请,转而在调解中要求应休未休年休假的补偿。

【经典重现4】

12个月内连续2个东家是否有年休假?

入围热度:★★★★

采访专家: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团 屈晓蓉

方某是一名销售人员,于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19日任职于A公司,之后次日,即2008年9月20日进入B公司,担任销售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固定底薪为每月3000元,提成工资根据B公司的提成管理制度按方某的实际销

售额确定。由于方某已有10多年社会工作经验(未满20年),销售工作成效显著,连续两个月,月收入都在一万元左右。

就在此时,C公司急需招聘一名销售部门经理,方某即于2008年11月20日向B公司递交了辞呈,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20日解除。最后一个月,方某仅完成相关交接工作,几乎无销售业绩,因此,当月工资只有3000元的底薪。结算工资时,方某要求B公司一并支付自己当年未休的年休假补偿,但B公司拒绝支付。

【律师分析】

连续工作满12个月即可享受年休假,且包含不在同一东家

屈晓蓉说,本案首先要分析方某是否具备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根据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中,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根据以上两条规定,虽然方某在B公司工作未满12个月,但从2007年2月1日进入A公司算起至2008年9月19日,已连续工作19个月,且2008年9月19日离开A公司和2008年9月20日进入B公司之间无任何时间间隔,因此,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

具体方某能享受几天带薪年休假取决于其本人的社会工龄。方某的社会工龄为十年以上,不满二十年,根据规定,能享受到的法定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但本案中,方某自己提出离职,是否有权享受年休假补偿?根据规定,一是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结束,当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应当根据实际工作天数进行法定折算;二是法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其中的“与”字代表的是不追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由谁主动提出的问题。因此,虽是方某提出辞职,但其仍有享受年休假补偿的权利。经折算,方某有权享受2天年休假补偿。

这2天的年休假工资又该如何计算?屈晓蓉分析,虽然方某在离职前一月工资仅为3000元,但由于其实行的是提成工资制,根据相关规定,该种情形下,计算未休年休假

篇三: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案例

用人单位终止与劳动者已连续签订三次的劳动合同的责任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薛琴 更新时间:2012-12-11 14:31:42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三次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无权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需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案情】

原告:杨孝林

被告:扬州市欣欣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杨孝林于1991年到被告扬州欣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工作,双方自2008年开始共连续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为一年一签,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19日到期。2011年10月31日欣欣公司向杨孝林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杨孝林于当日签收。2011年11月19日杨孝林向欣欣公司发函,告知双方之间事实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欣欣公司无权终止双方之间的末期合同,要求欣欣公司在收到此函后十日内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11月20日签收此函,但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签订合同事宜。于是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927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68元;加班工资2971元:合计126966元。2012年1月19日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1]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生效后十五天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十五天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971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孝林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927元;未订立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68元,合计123995元。

【审判】

扬州广陵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该条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已经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除了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能够举证证明是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本案中被告却与原告仍旧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被告也无法证明在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时是原告提出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最多不超过11个月),且被告无权依合同到期为由终止第三次连续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杨孝林与被告扬州欣欣欣食品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补偿款83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前支付。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和法院以及法院内部之间充满了不同观点之间的碰撞。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放宽了劳动合同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新增了三种用人单位“应当”签订的情形,目的是稳定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现实中,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

的误解,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误解,劳动者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到用人单位拒绝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签订的第三次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这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视为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劳动者对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已经认可。笔者结合本案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涉及的问题做简要评议。

一、是否可以认定原告对末期劳动合同的固定期限已经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在连续签订的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这是否表明对末期劳动合同的固定期限劳动者已经认可,故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因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笔者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在续订劳动合同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由劳动者明示提出,而不能因劳动者在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签字就视为劳动者默示认可。本案中原告虽在末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这不能表明劳动者已经认可了这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如无法举证证明当时是原告要求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则被告仍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由:劳动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特殊性,突出表现在劳动合同是一种财产关系牵连人身关系的合同,资本强权与劳动权弱化,组织优位与个体劣势是其明显特征。为防止劳动者成为契约自由的牺牲品,需要限制契约自由。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劳动者在续订劳动合同时,有无提出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单位举证证明,而且应有充分的事实予以证明,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利。

二、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到期终止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双方第三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被告是否有权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笔者认为,双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

条的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其他法定情形,在续订劳动合同时,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订立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没有出现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即无权终止劳动合同,所以对于双方第三次连续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当然无权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理由: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赋予满足一定条件的劳动者在续订劳动合同时可以选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这部分劳动者一般为用人单位工作多年,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若法律不予以特殊保护,用人单位随意解雇后很有可能会因难以学习新技术而被社会淘汰,影响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因此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三、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选择权在劳动者

本案原告在申请仲裁前,曾于2011年11月19日向被告公司发函,告知双方之间事实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告无权终止双方之间的末期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此函后十日内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在11月20日签收此函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签订合同事宜,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申请仲裁。被告在仲裁时提出收回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要求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仲裁庭在仲裁时遂裁决原、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笔者认为仲裁的裁决有误,当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可以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也就是说,结案本案的情形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是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选择权在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理由:当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其违法行为已经成就,其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仲裁或者起诉后,用人单位可以选择收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从而规避给付赔偿金的责任,那么用人单位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将没有任何违法成本,法律要求用人单位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将给付赔偿金的规定就会变得毫无意义。而将续签劳动合同或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选择权交予劳动者,是因为劳动者既是无过错方又是弱势一方,法律在充分保护当事人就业权的同时也应当充分尊重劳动者的意愿,劳动者可以为了保障自己的就业而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因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而给自己带来的工资性损失,劳动者也可以选择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给付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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