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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追偿强制执行申请书

担保书2019-06-11 03:06书业网

篇一:实现担保物权强制执行申请书(杨朝)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xx,男,汉族,19xx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510102xx0429xxxx,住成都市青羊区 。

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xx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510102xx0429xxxx,住成都市武侯区 。

申请事项:

1、申请贵院依法执行已生效的(2015)成华民担字第 xx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

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xx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经贵院特别程序审理后作出如下(2015)成华民担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xx所有位于成都市x房屋(权:xx),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xx欠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二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余额部分再优先偿还xx欠申请人xx借款本金及利息(xx欠杨朝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及xx应支付xx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现该裁定书已经生效,现特申请对本案依法移送执行。

此致

成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篇二:强制执行申请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边志强,男,47号,汉族,个体,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水源街和德龙都小区2单元3楼。 被申请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建中,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江苏省泰市凤凰东路68号。 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园艺所东乐花园F2座,法定代表人:何启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借款公司纠纷一案,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内民一经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拒遵照生效判决履行,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执行请求:二被申请连带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1.4万元,违约金自2008年7月1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给予计算。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9日,第一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约定月利息4%,期限三个月,第二被申请为第一被申请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还本付息,

及催要未果,无奈于2009年6月8日诉至呼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作出了(2009)呼民二初字第102号判决书,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后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作出了(2012)内民一经字第167号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连带清偿申请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1.4万及违约金自2008年7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承担30万元。申请人承担82120元。因申请人一审预交199550元诉讼。所以二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诉讼费117430元。

至此,被申请人于终审判决生效10日内未按照判决履行,特申请贵院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

权益。

此致

呼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3年月日

篇三: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址:上海市XXXXXX

被申请人: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电话: XXXXX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民

(1)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现被申请人拒不遵照生效判决履行。为此,特申请贵院给予强制执行。

执行请求

1、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劳务费50000元;

2、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劳务费50000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银行利息(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8月26日的);

3、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劳务费50000元的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银行利息的双倍(自2010年9月6日至执行完毕当日)

4、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诉讼费988元;

5、被申请人支付本案执行费;

事实与理由

2008年被申请人承建上海某工程,为了能按期完工,被申请人雇佣申请人带领的安装队帮助安装,2009年6月15日经结算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劳务费为50000元,由于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故申请人向沈阳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2010)皇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50000元;二、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元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被申请人提起上诉,2010年8月26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10】沈民

(1)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至此被申请人于终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未按照判决履行,特申请贵院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附:一二审判决书 年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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