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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性担保基金申请书

担保书2019-06-11 03:07书业网

篇一:申请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文件

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

合政?2012?51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承接产业转移促进服务业发展

若干政策(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承接产业转移促进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 1 -

合肥市承接产业转移促进服务业发展

若干政策(试行)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承接产业转移,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7号)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合肥实际,特制定如下政策:

一、资金安排和兑现范围

1.设立“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实行总量控制,预算管理。

2.在合肥市注册并纳税的服务业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分所有制及隶属关系,均属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二、扶持政策

(一)金融业。

3.新引进国内外银行、保险、证券机构,其高管人员(限名额)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本市留成部分,按其等额标准,前两年给予100%奖励,后三年给予50%奖励。

4.新设立风险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其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本市留成部分,按其等额标准,前两年给予100%奖励,后三年给予50%奖励。

对新引进的银行、保险等金融企业,自开业年度起,前两年 - 2 -

缴纳的营业税,市财政给予50%的奖励。

5.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季末平均融资担保余额同比增加且放大倍数达到5倍以上的,对放大倍数5倍以上部分对应的融资担保额,市财政按1.5‰的比例予以奖励,单户最高不超过150万元。

开展农业保险保单质押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按其保单质押部分的季末平均担保余额的5‰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省和同级财政按5:5分担。

对于不以任何形式向被担保人(企业)收取担保费和其他费用的担保机构,其担保的小额贷款,按照2%的年化担保费率对担保机构予以担保费补贴。

6.在安徽证监局办理上市辅导备案登记的拟上市企业,因上市所补交的企业所得税本市留成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

7.在安徽证监局办理上市辅导备案登记的拟上市企业,因上市需要办理土地、房产、车船等权证过户的,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工本费和规定上缴的部分除外),市财政予以返还,涉及的有关税收本市留成部分,市财政按其全额标准奖励给企业。

8.在安徽证监局办理上市辅导备案登记的拟上市企业,市财政给予100万元的补助。

首发上市及上市企业再融资的,市财政给予100万元的补助。

9.借“壳”上市且上市公司注册地迁至我市的企业,按注册资金2‰给予相关人员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规模较大的企 - 3 -

业实行“一事一议”。

10.参与“新三板”市场试点的企业,因改制发生的相关税费,比照第6、7条执行。

11.企业进入“新三板”市场挂牌所发生的前期费用,在完成券商内核后,市财政给予35万元补助。

12.拟上市企业因自身原因,3年内未向证监会上报申请材料的,全额退还已享受的财政奖补。

参与“新三板”试点的企业因自身原因,完成股改后2年内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备案申请的,全额退还已享受的财政奖补。

13.成功实现债券融资的中小企业,市财政给予发行费用的10%补贴,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二)总部经济。

14.新引进国内外著名服务业企业总部、地区总部、采购中心、研发中心等,经认定后,对其自建自用办公用房,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规费;租赁自用办公用房,3年内由企业所在地财政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助;3年内所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本市留成部分,按其等额标准的50%给予奖励。

对总部企业新引进的高管(限名额)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本市留成部分,按其等额标准,三年内给予100%奖励。

(三)中介服务业。

15.新设立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从业人数20人以上、办 - 4 -

面积200?以上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科研开发、科技成果交易、人才中介等专业服务机构,其所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本市留成部分,按其等额标准的50%奖励给企业。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比照第14条政策执行。

(四)物流业。

16.新建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不含土地费用,下同)、建筑面积8000?以上的物流园区、物流基地和物流配送中心,以及第三方物流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和新增设施项目的,按其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50%给予奖励。

17.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物流企业,其所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本市留成超基数增量部分,3年内按其等额标准的50%给予奖励。

18.新晋升为国家4A、5A级的物流企业,分别给予50万元、100万元一次性奖励。

(五)商贸服务业。

19.在市区投资建设建筑面积1万?以上、市辖县(市)投资建设建筑面积6000?以上商业设施(不含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商业设施,下同),建成后产权不分割出售的,财政按其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50%给予奖励。

20.在市区投资建设建筑面积5万?以上、市辖县(市)投资建设建筑面积3万?以上大型商业设施,建成后产权不分割出售的,投资企业自营和租赁经营的,自开业经营之日起,自营和物 - 5 -

篇二:关于印发《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10〕3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部门令2010年第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四川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全国性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四川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厅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厅际联席会议)。厅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问题,指导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和风险处置。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等部门为厅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属地化原则实施监管。市(州)政府是在其属地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指定监管(转 载于:wWW.cSsYq.cOM 书业网:政府性担保基金申请书)部门(以下统称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以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履行合同。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市场化和审慎经营的原则依法开展业务,其日常经营活动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其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吸收存款和集资,不得发放贷款及对外融资,不得受托投资和受托发放贷款,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与企业、金融机构等客户开展业务,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按属地原则向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后,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备组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验资和资本金托管手续,并经市(州)政府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持验收合格文件到省政府金融办领取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注册。60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筹建的,要提前5个工作日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未申请延期或经批准延期到期后仍不能完成筹建的,取消筹建资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在市(州)范围内经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在全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融资性担保公司法人代表须具备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

注册资本原则上为实缴货币资本,且应一次性全额到位。实物资产出资仅限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营业用动产和不动产,且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10%。单一出资人出资不得少于100万元。

地方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可以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资,但不得作为直接出资人。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或集合资金入股,并主动声明股东关联关系等。

(六)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法人股东原则上应有三年以上的盈利记录且无不良信用记录,并提交上年度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自然人股东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交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性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经营团队人员构成情况说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在申请资料齐备的前提下,省政府监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下列重大变更事项,须向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初审合格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跨市(州)变更公司注册地;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在申请资料齐备的前提下,省政府金融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下列变更事项,由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一)市(州)范围内公司营业场所变更;

(二)公司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以外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三)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变更。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政府金融办同意。拟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总部所在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同意,向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我省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然后向拟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分支机构拟任负责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包括身份证复印件、简历、任职资格证明和个人信用记录报告。

(四)总公司的基础材料。包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公司近三个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业务运行和风险情况说明。

(五)总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其设立分支机构的意见。

(六)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篇三:北京市金融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的通知

2012-04-19各融资性担保机构、各银行机构:

为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机构健康发展,切实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合规运营,现就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保证金专户管理、资金结算账户监管等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保证金专户管理

本通知所称客户保证金是指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北京地区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时,向担保客户收取的用以保证担保客户如约履行委托保证合同的货币资金,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反担保措施。

(一)客户保证金专户管理。

1.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保证金由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监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指定银行)进行专户管理。

市监管部门指定专户管理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保证金的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银行、华夏银行(联系方式见附件1)。

市监管部门与指定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相关银行应认真履行账户监管责任,并按要求向市监管部门报送客户保证金专户管理情况。

指定银行应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和担保客户签订客户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专户管理办法由指定银行根据监管协议要求制定。

指定银行应每月向市、区(县)监管部门书面报送客户保证金专户管理情况。市监管部门有特殊监管要求的,指定银行应按监管要求报送有关情况。

2.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收取客户保证金时,需与担保客户签订《质押合同》,明确客户保证 金为质押资金,并约定客户保证金专户管理、保证金利息收取等事宜。

3.融资性担保机构需在指定银行中选择一家银行开立资金账户,账户仅用于客户保证金的存取和日常管理。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指定银行存入客户保证金时,需将《委托保证合同》与《质押合同》复印件同时留存指定银行。

4.在担保责任存续期间,客户保证金账户实行封闭管理。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担保责任存续期间客户保证金利息计入客户保证金账户,一并作为客户保证金进行管理。

5.担保客户债务还清后,债权银行应为担保客户出具贷款收回凭证等债务偿还证明文件,同时为融资性担保机构出具贷款还清证明等担保债务偿还证明文件。在债务催收阶段,债权银行应为担保客户及融资性担保机构出具《债务清偿通知书》等书面文件。在融资性担保机构代担保客户偿还债务时,债权银行应为担保机构出具担保代偿证明文件。

6.指定银行如有需要,债权银行应向指定银行提供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客户债务偿还情况、担保代偿情况等信息。

7.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办理客户保证金业务时,应按照指定银行专户管理办法提交有关书面材料。出现争议时,首先由指定银行按照其客户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有关争议处理办法进行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市监管部门核定有关事宜。

8.因融资性担保机构涉及法律诉讼而引起客户保证金账户面临冻结等情况时,指定银行需通报市监管部门和融资性担保机构,并向相关部门说明情况、出示专户管理相关文件。

(二)客户保证金的提取。

1.担保客户如约偿还债务后,可申请提取客户保证金。

由担保客户向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融资性担保机构到指定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指定银行需审核债权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清证明》或其他债务还清证明(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客户提取保证金申请书、债权银行出具的《贷款收回凭证》(担保客户提供),审核合格后,指定银行将客户保证金划转至担保客户或以支票方式进行客户保证金返还。

2.担保客户与债权人主合同到期,担保客户未足额偿还债务时,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依法合规处置该担保客户保证金。

融资性担保机构在代为偿还债务后,向指定银行提出客户保证金提取书面申请,并提供债权银行出具的《贷款收回凭证》、担保代偿证明等有关文件,经审核后,指定银行将客户保证金划转至融资性担保机构账户。客户保证金如有剩余,将返还担保客户。

3.在担保客户与债权人主合同到期前,由于担保客户重大变化等特殊原因,债权人要求担保客户提前偿还债务时,担保客户需在偿还全部债务后,向融资性担保机构提出客户保证金提取申请,融资性担保机构到指定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指定银行需审核债权银行出具的《贷款还清证明》或其他债务还清证明(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客户提取保证金申请书、债权银行出具的《贷款收回凭证》(担保客户提供),审核合格后,将客户保证金返还担保客户。

二、关于融资性担保机构资金结算账户监管

(一)资金结算账户监管。

1.市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基本存款账户、证券类三方监管账户及其他一般存款账户进行监管。

2.市监管部门与有关账户开户银行签订监管合作协议,开户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履行监管责任。如开户银行因自身原因无法承担监管责任的,市监管部门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调整开户银行。

3.融资性担保机构需就同意市监管部门对其有关账户进行监管提供书面意见,市监管部门可查询和打印账户明细清单,并由开户银行向市监管部门定期报送账户管理情况(承诺书见附件2)。

4.融资性担保机构需向市监管部门备案监管账户信息。当监管账户发生更换、注销等变动时,融资性担保机构需在账户变动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监管部门备案(账户信息备案表见附件3)。

(二)资金使用要求。

1.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按照市金融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工作意见的通知》(京金融[2011]9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合理使用自有资金,在经营许可证允许范围内使用资金开展业务。

2.融资性担保机构资金支出去向不明,或存在违规使用资金等问题的,市监管部门有权组织有关人员对该机构进行专项核查。

(三)账户监管情况报送。

1.开户银行应每月向市、区(县)监管部门报送账户监管情况,包括账户对账单、账户变动信息等。

2.市监管部门有特殊监管要求的,开户银行应按监管要求提供有关监管情况。

3.市监管部门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和北京银监局报送各开户银行履行客户保证金监管职责情况。

三、关于融资性担保机构债务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依据实收资本金实际到位金额开展业务,不得通过向银行等金融

机构借款、向各类法人组织或个人借款等方式增加营运资金。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只可存在以下债务:

1.一般类债务:融资性担保机构为维持公司日常运转所产生的负债,如应付职工薪酬、应付股利、应交税费、预收担保费或评审费等;

2.准备金类负债: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门令[2011]3号)规定提取的准备金,包括担保赔偿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3.客户保证金: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担保客户收取的担保保证金;

4.各类政策性担保资金、政府专项款等;

5.债券等金融产品回购业务所产生的负债;

6.市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类负债。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存在与市监管部门核准业务范围无关的负债。

四、关于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事项报备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以下重大事项,须在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监管部门报备。

1.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净资产5%以上的,应及时报备;

2.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备。

(二)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确保所报事项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对拒不报备、拖延报备,或所报事项严重失实的,市监管部门将追究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五、其它事项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保证金专户管理银行、资金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应尽快与市监管部门签订监管合作协议,并承担相应监管职责。

(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与客户保证金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客户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并按照本通知要求办理新签担保业务的客户保证金专户管理事宜。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保证金专户管理、资金结算账户监管事宜自2012年5月1日起试行,7月1日正式实施,请各融资性担保机构、各银行机构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客户保证金专户管理指定银行联系方式

2.融资性担保机构资金结算账户监管承诺书

3.融资性担保机构资金结算账户信息备案表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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