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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履约保函、保险及担保

担保书2019-06-11 03:10书业网

篇一:企业信贷履约保证保险(A款)条款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信贷履约保证保险(A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与被保险人订立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投保人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的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专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如借款合同无效,则本保险合同亦无效;当借款合同被撤销或解除时,本保险合同自行终止。

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到保险人指定的共管帐户中为本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投保人同意保险人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管。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无论借款合同如何约定,保险人认定投保人的还款顺序为:

(一)先偿还已逾期部分的欠款,再偿还未逾期欠款;

(二)对已逾期部分的欠款,按逾期情形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偿还。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借款合同存在以下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依法确认无效;

(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撤销或解除;

(三)未实际履行。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三)地震、水灾、火灾、暴风或其他不可抗力;

(四)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采取施救(催收)或诉讼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利息之和(以下简称:贷款本息)。

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及费率计算,合同期限低于一年的,保险费按年费率收取。保费缴纳方式按照双方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另行约定核定期限,保险人应在约定的核定期限内核定完毕。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投保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及相应条件,对保险人、被保险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接受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对其资信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以证实投保人履行了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用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供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借款合同的执行情况,做好欠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如出现投保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应最迟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开展催收工作。如被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可能存在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导致本保险风险变化的情况,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

投保人可能存在不还款风险指以下情况:

(一)借款人在被保险人处开立的账户被司法查封或冻结;

(二)借款人拖欠被保险人本金或利息。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如出现投保人逾期还款的情况,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人的催收建议,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授权保险人催收欠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授权保险人协助收回欠款。被保险人拒绝委托保险人催收的,对因此增加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二)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如有变更或解除,须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若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提供抵押、质押及其他担保,则保险人为抵押权人、质权人及其他担保权益人。借款合同项下资金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追加为抵押物、质押物及其他担保物的,应予以追加。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借款合同

(四)投保人未按期还款的记录清单及被保险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

(五)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

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谎称、伪造或变造事故证据,编造或夸大事故原因等情形,保险人除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外,如已经进行了赔付,还有权要求保险金申请人返还已给付的保险金,并要求其承担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保险人将依法报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三十一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未还清贷款前,投保人不得退保。投保人提前还清贷款的,可申请退保。申请退保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退保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被保险人提供的还清贷款及利息的书面证明;

(四)被保险人出具的退保无异议书面证明。

符合退保条件时,保险人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应退还的保险费。

退保保费=实缴保险费×退保系数

其中退保系数按照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时保险单已经过的天数确定,确定方式见下表,保险单已经过期间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退保系数表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 律)。

篇二:企业信贷履约保证保险(B)款条款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信贷履约保证保险(B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与被保险人订立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投保人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的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专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如借款合同无效,则本保险合同亦无效;当借款合同被撤销或解除时,本保险合同自行终止。

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到保险人指定的共管账户中为本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投保人同意保险人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管。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无论借款合同如何约定,保险人认定投保人的还款顺序为:

(一)先偿还已逾期部分的欠款,再偿还未逾期欠款;

(二)对已逾期部分的欠款,按逾期情形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偿还。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贷款管理规定发放贷款;

(二)借款合同存在以下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依法确认无效;

2、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撤销或解除;

3、未实际履行。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三)地震、水灾、火灾、暴风或其他不可抗力;

(四)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七)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采取施救(催收)或诉讼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保

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利息之和(以下简称:贷款本息)。

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及费率计算,合同期限低于一年的,保险费按年费率收取。保费缴纳方式按照双方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另行约定核定期限,保险人应在约定的核定期限内核定完毕。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受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对其资信进行审查。被保险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贷款管理规定,严格审查投保人的资信情况,发放贷款。被保险人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九条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以证实投保人履行了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用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供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借款合同的执行情况,做好欠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如出现投保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应最迟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开展催收工作。如被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可能存在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导致本保险风险变化的情况,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

投保人可能存在不还款风险指以下情况:

(一)借款人在被保险人处开立的账户被司法查封或冻结;

(二)借款人拖欠被保险人本金或利息;

(三)借款人在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融资发生逾期或欠息;

(四)收到借款人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通知。

(五)其他足以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情况。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如出现投保人逾期还款的情况,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人的催收建议,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授权保险人催收欠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授权保险人协助收回欠款。被保险人拒绝委托保险人催收的,对因此增加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如有变更或解除,须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若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提供抵押、质押及其他担保,则保险人为抵押权人、质权人及其他担保权益人。借款合同项下资金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追加为抵押物、质押物及其他担保物的,应予以追加。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借款合同;

(四)投保人未按期还款的记录清单及被保险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

(五)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谎称、伪造或变造事故证据,编造或夸大事故原因等情形,保险人除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外,如已经进行了赔付,还有权要求保险金申请人返还已给付的保险金,并要求其承担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保险人将依法报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三十二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未还清贷款前,投保人不得退保。投保人提前还清贷款的,可申请退保。申请退保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退保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被保险人提供的还清贷款及利息的书面证明;

(四)被保险人出具的退保无异议书面证明。

符合退保条件时,保险人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应退还的保险费。

退保保费=实缴保险费×退保系数

其中退保系数按照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时保险单已经过的天数确定,确定方式见下表,保险单已经过期间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退保系数表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 律)。

篇三:担保规定及会计处理

融资担保公司相关规定及会计处理

一、 经营许可

由监管部门(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颁发经营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二、 资本金管理

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重庆市的相关规定:

(一)重庆主城九区或北部新区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在重庆主城九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四)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亿

元。

公司的资本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向股东及其利害关系人、关联企

业提供借款。

三、 业务范围

1、 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2、 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

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3、 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4、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单项、大

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损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

益冲突,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委托贷款)

5、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融资性担保

四、 担保责任余额控制

6、

7、

8、

9、

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 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 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10、 重庆市规定:公司融资性担保发生额(或月均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占其注册

资本比重连续12个月低于1.5倍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到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由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取消其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资格。

五、 准备金管理

公司应当:

(1) 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2) 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

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六、 会计处理

1、 确认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未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收到的款项作负债(预收保费或应收保费)

借:应收保费(银行存款)

贷:保费收入

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原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应退还

投保人的金额,作为退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借:保费收入

贷:银行存款

2、 确认手续费收入

借:应收手续费及佣金

贷:手续费及佣金收入

3、 收取保证金

借:银行存款 贷:存入保证金

4、 向债权人(银行)存入保证金

借:存出保证金

贷:银行存款

5、 代偿

(1) 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

借:赔付支出

贷:银行存款

(2) 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后应当确认的代位追偿款(与该代偿款有关的经

济利益很可能流入;该代偿款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借:应收代偿款

贷:赔付支出

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应收代位追偿款的账面余额,贷记“应收代位追偿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赔付支出。已计提坏账准备的,还应同时结转坏账准备。

(3) 抵债资产

? 收到时,企业取得的抵债资产按其公允价值入账:

借:抵债资产

委托贷款损失准备/坏账准备

营业外支出(借差)

贷:委托贷款/应收代偿款/应收保费/应收手续费及佣金/

应交税费

资产减值损失(贷差)

? 保管期间的收入作“其他业务收入”,费用作“其他业务成本”

? 处置抵债资产时:

借:库存现金/银行存款

营业外支出(借差)

抵债资产跌价准备

贷:应交税费

抵债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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