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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送达解除合同通知

合同书2019-06-11 14:47书业网

篇一:合同中的通知条款

合同中的通知条款

起草合同时,大家通常会因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条款直接关系到合同各方的权益而花费较多篇幅设定,却忽视了看上去不那么重要的通知条款。其实,通知条款与合同各方的权益也是紧密联系的。

合同中通常会设定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一旦满足条件,守约方将要向违约方发送通知行使单方变更或解除权。但是,我国对于通知采用“送达主义”,即只有在发送方发送了通知且接收方接收到通知时通知才视为送达。发送方除了证明自己完成了送达义务还需要证明对方已经接收到通知,只要对方不配合,送达很难完成。实务中,接受方故意躲藏不接受或者拒收通知情形比较普遍。因此,在起草通知条款时,我们需要注意以下两方面:

一、明确的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通常包括联系人、传真、电子邮件、住所等。首先,合同中应当有明确的联系方式,如果缺失,即使合同约定了单方变更或解除权,也因没有约定联系方式而无法行使;其次,联系方式应当准确无误,否则,相对方会以联系方式错误而没有收到作为理由抗辩。最后,联系方式应当是合同相对方本人或者其授权指定联系人所有,否则,相对方会以联系方式的所有人非其合法授权人,无权处理合同相关事务。

二、明确的送达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形式和认定标准,诉讼当事人不配合送达时,法院可以采取留置、公告等特殊方式送达。对于民商事主体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民商事主体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送达的标准。比如,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的,可以约定通知的信息发送至合同中对方指定的电子邮箱一定时间内,即视为送达,对方即便没有打开电子邮件,也可视对方已经收到通知。通过快递送达的,可以约定自快递发出之日起一段合理的时间范围内便视为送达成功。

最后,在发送通知时,我们还要注意保留发出通知的证据,比如寄送快递、信件的凭证、电子邮件原件等,以便发生纠纷时作为自己免责的证明。

篇二:怎样送达解聘通知书

法官教你如何送达解聘通知

作者 | 耿余,人民法院报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出现了相应的情形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仅要实体合法,而且要程序合法。如果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同样使解除存在法律风险。

仅口头宣布辞退劳动者,存在法律风险

李先生入职某机电中心,签有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2个月;李先生在机电中心工作一个月后,机电中心以李先生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向李先生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李先生认为该单位属于违法解除,故诉至法院,要求机电中心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审理过程中,机电中心辩称李先生在试用期期间严重违反机电中心的规章制度,但其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且开除员工是公司的管理自由,故其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电中心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与李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机电中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先生存在公司所述解除事由且未履行合法解除程序的情形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后,法院判决机电中心支付李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法官释法】

一般来讲,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与否,应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考虑。

从解除实体来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鉴于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事由,同时对于解除事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解除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

从解除程序来看,首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将解除事由告知劳动者,同时用人单位应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采取有效的方式送达劳动者。如果解除通知做出的程序违法,直接导致违法解除的后果。同样,解除通知送达的程序若存在

瑕疵,将致使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用人单位口头行使了解除权,未将解除事由书面确定下来,由于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对于解除事由及其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则会面临违法解除的法律风险。综上,建议用人单位在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并且尽可能落实到纸面,以免给日后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寄往非劳动者确认的地址,解除行为不成立

24岁的小乔是燕莎商城内一家日韩品牌服装店的导购,工作中兢兢业业,吃苦耐劳,也深得老板赏识。后来,由于一场小病,小乔向公司请了假在家休息。一个多月后,小乔再次回到工作岗位,被公司告知已经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多次和公司协商未果,小乔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并支付其生活费。

庭审中,公司辩称小乔因多次无故旷工,并未向公司提交病假条,其公司已经通过邮寄方式将一份开除通知邮寄至其户籍所在地,书面通知小乔解除劳动合同。小乔主张自己并未收到公司邮寄的开除通知,其一直居住在北京,亦在劳动合同中填写确认了自己的现住址,并非自己的户籍所在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邮寄的地址是小乔的户籍地,而小乔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的其联系地址为在京的住址,同时,公司未能提供上述邮件的签收人信息。现小乔表示其户籍地没有家庭成员居住,其也从未收到过上述邮件。根据小乔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可以显示其在此期间在京看病治疗。综上,法院认定,公司向小乔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公司未合法送达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情况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法院确认小乔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

【法官释法】

本案涉及的就是解除通知送达问题。由于公司并未按照小乔在劳动合同中填写的住址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仅仅向其户籍所在地邮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解除通知被签收,同时小乔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其在此期间在京看病治疗,综上,公司送达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劳动合同书中,劳动者已经书面确认了联系地址,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仍私自向劳动者的其他地址邮寄送达相关手续,如果在劳动者本人未签收的情

况下,则邮寄的文件对劳动者不会发生效力,也就导致解除行为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

未穷尽直接送达手续而径行登报送达,解除违法

王强与其所在的建设公司发生矛盾后,一直未到岗上班。建设公司也未支付王强工资,为主张工资待遇,王强将建设公司诉至法院,然而在庭审中,建设公司却拿出了一份报纸,称公司已经通过刊登公告的形式向王强公告送达解除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王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建设公司在报纸上刊登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之前,并未通过其他方式向王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而建设公司可以先采取直接联系王强协商解除事宜,或者向王强确认的联系地址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在建设公司并未穷尽送达程序的前提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是存在送达程序瑕疵的,最后,法院判决建设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建设公司应按照王强的工资待遇支付其工资。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往往涉及到送达问题,在无法直接送达劳动者的情况下,是否采取合理的送达程序,往往关乎着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中,用人单位可以事先采取打电话、发短信、邮寄等方式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用人单位并未采取可能采取的送达方式情况下,直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尽管刊登公告确实使得解除通知发生了法律效力,但不符合法定程序,故法院认定建设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存在程序瑕疵,解除属于违法解除。

综上,解除劳动合同不仅要实体合法,如果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同样可以认定违法解除。司法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由于规章制度不完善、不健全,解聘劳动者存在随意性,由此将导致用人单位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所以,用人单位应恪守法律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以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

篇三:合同法定解除权

【合同法定解除权】司法实务中如何理解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司法实践中,具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就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或有的当事人在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后也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合同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已司空见惯,习已为常,对此作法,法官或仲裁员亦留下了根深蒂固的印象,似乎合同解除权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一项权力,非当事人自己的权利。而从《合同法》第96条文意上理解,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方当事人拥有法定解除权后,只需通知对方,解除通知到达后,合同即解除,合同解除权是一方当事人依法律规定自行行使,致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行使的权利,原则上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他可以选择行使解除权,也可以选择不行使解除权。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不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代行行使,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在提出对合同解除异议,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审查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是否有效,也就是说96条只赋予了相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人的解除行为有异议时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的诉权,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应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审查和确认。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诉权,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就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应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决。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均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解除合同,这两条是对《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具体规定,只要符合了法定解除的条件,解除权一方当事人不必经过通知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定解除情形的直接判决解除合同。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在现行法律中均有规定。

(一)如果当事人在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向人民法院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如何处理,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进行实体审理,在具体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后,从实体上判决解除合同或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当事人要解除合同应通过向对方当事人发解除通知的形式来行使合同解除权,无需也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合同解除权应采用被动审查原则,只有在相对方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时才予以审查,法院不能代行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直接应当事人的请求由法院依职权去干预、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那么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当事人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时,因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尽管与《合同法》96条规定有不同之处,但法律的立法本意是允许当事人选择可以不通过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的形式而要求通过裁判形式来解除合同,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具体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基础上可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对当事人的诉请应从实体上进行审查。如何理解《合同法》96条与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同点,可将起诉状视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的解除通知,原告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实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原告以诉讼的形式将通知和确认解除效力的二个行为合二为一,法院应从实体上审查原告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从实体上判决解除合同或驳回诉讼请求。即第二种观点符合法律的本意。

(二)如果当事人在已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对方当事人并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无效的,解除权人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应如何处理,对此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判决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在对方未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时,只能从形式上审查解除权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到达了对方当事人的,从事实查明上认定合同已解除。第一种观点,如法院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请,属于确认了合同解除无效,在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要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的前提下,按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替对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如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判决解除合同,按理从判决来看合同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但《合同法》96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该时间肯定在判决生效日之前,这就出现了两个合同解除之日,因此法院主动进行实质性审查,无论如何判决都处于两难境地,第一种观点不可取。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只须从形式上审查当事人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这种纠纷案件,当事人一般在提起解除合同请求时,还要求对方恢复原状、返还损失等,法院可从事实上认定合同已解除,支持其它诉讼请求即可,至于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如何处理,以裁定驳回起诉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都不恰当,可在说理部分表明合同已解除,不应将其作为一项诉请提出,判项中可不再表述,这时,就存在法院对当事人诉请漏判的情形,这种观点也不恰当。学者认为,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只需要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效力,无需对方作出答复,更不需要对方同意。如果双方就解除权问题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则应对解除权的存在与否进行确认。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已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对方当事人并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无效的,解除权人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通知已到达对方当事人,合同在通知到达时已实际解除,这是一个事实,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未请求确认解除效力时主动的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尽管对方未提出异议,为使问题得以彻底地、权威性地解决,解除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时,法院可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变更后,法院即可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解除合同有效或驳回诉讼请求,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法院不得主动审查合同解除的效力,以裁定形式驳回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

(三)当事人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解除权人仅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基于合同已解除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法院能否主动对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后,对方没有提出异议,且在解除权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要求其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时仍未提出异议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应视为对方当事人以自已的行为表示对合同解除没有异议不会提出异议,因当事人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合同的解除只能从形式上进行审查而不必也不能从实质要件上对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合同解除是否有效予以审查,这时的审查重点应该在于解除权人是否向对方即被告方发出通知,通知中是否明确载明与对方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原告只要同时具备这两种条件,人民法院可直接认定合同已解除的事实,而无须再就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审查。根据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依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判决对方当事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四)相对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如何处理《合同法》96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解除权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对方收到通知后,合同即解除,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诉请确认解除合同无效,法院应具体审查解除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判决确认解除有效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法院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判决确认解除无效的,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解除权一方当事人对通知到达对方至法院判决解除无效这一时间段所采取的行为,如违反原合同约定,解除权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也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解除权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根据《合同法》96条的规定,解除权人有理由认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已解除,当然可以不受原合同约束,解除权人所采取的行为就没有违约责任之说。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院经审查解除不符合法定条件,判决解除无效,那么合同解除就至始无效,也就是说合同从来就没有解除过,当事人当然应受合同的约束,其在发出解除通知之后的行为,如违反原合同就应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两种处理都存在不妥之处,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违约又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他完全可以随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到达对方后即以合同已解除为由堂而皇之的违约又不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对方提出异议,法院判决解除无效的,仅仅是恢复履行,其在判决之前时间段的违约行为也不负违约责任,即合同一方当事人恶意解除合同却不承担任何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如果认为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后解除权人采取的行为均要承担违约责任,又与法律规定的合同已解除相矛盾,且解除权一方可能因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判决未生效或对方怠于提出确认之诉,为避免承担违约责任,不敢采取任何行为救济自己的权利或寻求新的合同主体,又有违经济运行的效率原则。当然这都是法律规定不完善造成的。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区分善意和恶意两种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解除权一方是善意的发出解除通知,对这一时段的行为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是恶意的利用合同解除法律规定发出通知,那对这一时间段的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区分当事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上也存在相当的困难,如果解除权人提出解除的理由凭一般人的判断均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可认定为恶意,在对方提出异议并诉讼后仍然违反原合同约定的,可认定为恶意,如果解除权人有理由认为发出解除通知时是因重大误解错误的认为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应认定属善意,当然这需要法官的内心判断来确认。相对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无效,法院审查后认为解除有效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应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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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伟,具有工学与法律双重教育背景,从事法律工作多年。现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柳伟律师提供“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遗产继承”等法律服务。

合同解除权人未通知相对人而直接起诉解除合同能否支持

(2012-04-09 14: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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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杂谈

案情:王某将自己的门面房租给魏某经营,租期为四年即2005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租金于订立合同时给付第一年的租金,于每年的10月20日前给付下一年的租金,合同约定,如承租人魏某在约定时间未付租金的,出租人王某有权解除合同。2006年10月20日前,魏某未将下一年度的租金给付王某, 王某也没有通知魏某解除合同。几天后,王某拒收魏某的租金,并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拥有解除权的合同一方应当通知相对方,而王某未履行通知义务,故合同不能解除。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能够解除,认为租赁合同已明确了约定了解除条件,而魏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王某起诉,法院向魏某送达了诉状副本时合同即能够解除。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能够解除,不应以诉状副本送达就认为合同解除,而应以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为解除依据。

本案的意见分岐在于合同解除权人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未通知而直接起诉解除合同能否得到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解除有三种类型:即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协商解除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约定解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符合了法律规定情形的时候,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约定和法定解除涉及到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解除权,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即一方当事人依自己的单方行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但解除权的行使也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相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该条可以看出,拥有解除权的合同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只要通知到达对方,合同就解除,而无须得到相对人的确认或者同意,但相对人可以行使抗辩权,即该条后半部所规定的“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案的合同解除属于典型的约定解除,双方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在诉讼前未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能否解除以及该合同何时解除呢?结合本案及《合同法》立法的本意,笔者认为本案中合同能够解除,且应以诉状副本送达魏某时合同即解除。理由主要在于:首先,《合同法》规定解除权人在解除合同前应当通知合同相对方,通知是解除权人的义务,解除权人解除合同必须要履行此程序,而这样做不仅使解除权人不能随意的解除合同,也使合同相对人有知情的权利,做到权利义务的对等,避免合同解除权人擅自解除合同带来的矛盾,《合同法》的规定是对解除权人的限制。第二,《合同法》虽然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规定了通知义务,但并不要求相对方同意通知的内容,解除的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合同即告解除,这也正是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原因。法律规定以通知“到达”做为合同是否解除的界限,而不以相对方的同意为要件,也是为了更好保护合同解除权人的利益,此规定同时从立法层面上来讲也对合同相对方的一种督促,促使其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第三,《合同法》对解除通知的形式没有限定,笔者认为只要是可以起到使对方了解其有解除合同意思的通知,应该说都是可以的。那么诉前未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起诉至法院,能否视为通知呢,笔者认为解除权人起诉至法院,要向法院提供诉状,阐述解除合同的意思及理由,法院向被起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让被起诉人知道了起诉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这时解除权人的通知是通过法院作为媒介传递送达,只要这种通知到达了合同相对方合同即能解除,这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立法宗旨。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合同能够解除,由于租赁合同已明确了约定了解除条件,而魏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王某起诉,法院向魏某送达了诉状副本时合同即能够解除。第四、合同从诉状副本送达时即产生解除的效力,与法院的判决解除合同并不矛盾,因为对于合同解除之诉,法院判决确认的是当事人有无解除合同的权利及解除合同的效力,法院的判决只能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是否合法性予以审查,而不是代替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决定的实体权利,这一点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条文后半部即“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立法宗旨是完吻合,法律规定法院及仲裁机构只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正因此,不能以判决

的日期来判定当事人合同是否解除。

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为由,经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后,单方面解除了合同,对方当事人以该解约行为违法为由,向中国贸仲提出了仲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九十四条),违约行为可以分为一般违约行为和根本违约行为两种。所谓根本违约行为是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根本违约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当事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反之,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没有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则对方当事人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当然,中国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之间如果存在关于“合同解除”的任意约定的,一般都会被认定为有效。如果该种解约条件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那么,解约条件成立的时候,有权的一方就可以据此单方面解除合同。但现实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条款关于解约条件约定不明,甚至没有约定的情况屡见不鲜。为此,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根本违约行为,作为当事人得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之一。

但是,现实中,已经多有律师、学者指出,以上“法定解约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实际适用不好把握,关于此“法定解约权”的行使,散见于其他法规中的程序规定也存在一定缺陷。

现实中,缔结合同是一个企业开展业务活动最经常的行为。在履约过程中,如果对方当事人出现重大违约行为,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解除,又没有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那么当事人是否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应该如何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以后的法律风险何在?如何规避这些法律风险?这就是笔者想要通过本案分析进行探讨的问题。

<案例> 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解约程序存在瑕疵的案例

<仲裁机构>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

<当事人>申请人:中国公司甲(以下简称「甲」。)

被申请人:外国公司乙(以下简称「乙」。)

<仲裁裁决> 裁决乙向甲支付其请求金额的10%作为赔偿。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解除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解除异议):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1 案情概要

(1)案情事实

2003年3月,甲与乙签订《独家销售合同书》,乙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销售权”授予甲。2005年2月,乙认为甲在履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通过代理律师发出解约通知,单方面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经过约2年,甲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贸仲提交了仲裁申请,声称乙的单方解约行为违法,要求其赔偿相关(来自:WwW.CssYq.com 书业 网:起诉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损失数千万元人民币。

(2)申请人主张

甲在仲裁申请书中列举的事实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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