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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抗诉范例

范例2019-07-08 13:52书业网

篇一:抗诉状

抗 诉 状

抗诉人(原审原告)彭林钟,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69#楼3-6-3

被抗诉人:原审被告上级领导机关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 法人代表:藏涛(系该局局长)

被抗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住沈阳市和平区兰州北街19号

法人代表:刘贵时,系该公司经理

抗诉人因不服(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又因二审(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422号判决不服,又因本案在庭审内外被告上述单位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系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下属单位庭审期间出庭作证,解读权力机构都由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在操作,所以抗诉人彭林钟要求被告抗诉人原审原告提升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当否,请审批。

抗 诉 请 求

一、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2012)沈和民四初至第972号民事判决,撤销(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422号判决,依法改判。

二、被上诉人单位沈阳市高诚建筑公司改为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

三、庭审所用一切费用由被抗诉人单位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一、一审判决书中有句话“另查明2009年7月以后的统筹养老金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以全额发放”与事实不符。就在2012年10月16日第三次开庭的前五天,我去法院在三楼八室与刘佳章审判长讲述了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给退休工人连续在2012年4、5、6、9、10五个月补发工资的事实,普通工人的工资从1200元涨到2600元以上,工资翻了近一倍多,能说明房产局不欠退休工人的工资吗?刘佳章在第三次开庭前通知我,说11月21日开庭,房产局准备了许多文件,能证明09年以后房产局不欠潘永芹工资了,让我也准备准备,我说谢谢,开庭时被告一人出庭、法院审判长一人出庭、我一人出庭,被告拿出09年7月房产局给潘永芹做的退休工资表格,用一张A4纸做一个月的工资表,09年7月到12年5月每月一张,其中还差几个月被告说没找着,审判长问我:工资表格中的钱数对不对?是不是按表格中的实数发放的?问了我好几回,我都说是,其实这个表格只是房产局违反常规骗我做的表格,不是什么文件,不可能每人每个月用一张A4纸的表格给退休工人做一个月的退休工资。当庭我讲述了房产局补涨工资一事,被告说我不讲理,人都死了,2012年6月份以后的补长工资你不能再要了,还说让我把房产局给告上法庭,原因是建筑公司没有权力说了不算,我当庭与被告争执了好一会。审判长对我说:被告没听懂他听懂了,如果没有其它举证

休庭。当时有一审判官也在法庭三楼20号室内,还有一伙准备用这此庭开庭,审判长说行就去办理庭审记录打字去了。这是另一案子在室内开庭,由于法庭内互相争执,我和被告出去了,在走廊里等候审判长,审判长回来后让被告签字,被告就签了,由于我没有认真的看庭审记录,在走廊的墙上也签了字。没想到审判长做出我当庭认可,潘永芹09年7月以后的养老统筹工资已全额发放。我真不理解,判决书所介入的09年7月以后工资发放不是事实我不承认,就现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高诚建筑公司退休的50多名工人也不会承认不欠工人工资。

另房产局从94年1月至2012年9月在给潘永芹的工资表格里看到,94年6月到11月连续六个月给潘永芹好象多发了工资,其实潘永芹在班级工作中是贪黑起早的工作,所得的工资是当时的奖励工资,拖欠的工资没有计算在内,报工时有劳资员、队长、经理,最后是局领导审批,不可能连续六个月给工人多开工资,局里以下属的高诚建筑公司另有一张企业资质为由,是自收自支,那么94年起房产局领导对在职职工、退休工人工资向基层单位下发了控制开资的条文,延续到了2012年,由原房产局做出的在职职工津贴补贴诉查表,给退休工人津贴补贴明细表中,通过上述两个表格可以看出90年到2012年期间,房产局应给工人这些补贴。

另在判决书中法院引用了:房产局拖欠工人工资达1-2个亿,市里领导都知道这事,又说退休工人的工资2007年以后市里发

放的文件工资可涨可不涨,这是第一次开庭时房产局领导在法庭上做出的解答,我要求他拿出红头文件来,就在第二次开庭期间,房产局领导又说单位不够级别,拿不到红头文件。那么房产局根据什么苛扣工人的工资呢?与自收自支没什么关系吧,退休工人都是事业编制的在编工人,理应拿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统筹养老保险工资,那么房产局拖欠的1至2亿元工资这个数额太大了,空间也太大了,判决书中不应该含糊不清的说事。第二次开庭局领导又派出了一名年轻貌美的女同志,在庭上说房产局如何困难,拿不出钱来给我,我问高诚建筑公司的人这个女同志是干什么的?他说她是房产局的法律顾问,我对那个女的说:你不懂,这个案子与你没有关系,你别乱说了,被我当场拒绝。上述事实房产局在庭审期间都做了些什么?合理吗?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应适应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责任,两年期内由用人单位举证,以前由举证者举证。我认为房产局是官,是公家,我个人是民,就工资这个问题讲,个人谁也拿不出实实在在的数据来,这是真实的理由,房产局连续给工人涨了那么多的工资,能说明不欠潘永芹的退休工资吗?应该从07年至2012年,潘永芹就应该挣到2600元以上的工资。我所举证的就是补涨工资这一事实就足够理由了。

另外,我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后,2013年3月14日开庭,审判员黄琳对一审也做了了解,当庭与被告讲了可是否调节,被

告说回去和房产局领导汇报,他说了不算。补涨工资一事法院也一直没有提到,就在3月18日法庭做调解,审判员黄琳对我说:工资保留两年的问题,我说你拿文件来让我看看,黄琳说她没带在身上,这次调节我又提到工资补涨一事和津贴补助一事,均没得到答复。4月1日二审法庭通知我去取民事判决书,黄琳她很同情我,但是没有办法。这时我才想到由于一审审判长一句话给了我这个案子盖棺的定论,那就是:“另查明2009年7月以后的统筹养老金,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全额发放。”

一审的错误判决、二审的草率两次,所以我特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帮我这个弱智群体当中的小老头,要回房产局拖欠潘永芹工资一事,十八年的汗水和泪水的工资应当还给我。

抗诉人:彭林钟

2013年9月16日

篇二:提请抗诉报告书

东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民事行政检察提请抗诉报告书

京一民(行)提抗字〔2006〕88号

东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梁山县水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泊公司)与被申诉人武松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水泊公司不服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京一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5月10日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于2008年5月28日决定立案审查。经调阅原审案卷,我院对该案已审查终结,决定向你院提请抗诉。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 、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情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水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泊公司),住所地东京市梁山县水泊镇88号,法定代表人宋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松,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京市梁山县水泊镇水泊村。

水泊公司系东京市梁山县一家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武器、拦路抢劫、打家劫舍等业务。2006年7月9日,水泊公司因厂内的工棚(钢棚)需要重新修复,便通过他人介绍,与一位自称是东京市一建公司项目经理的案外人柴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水泊公司将工棚盖、拆、做油漆等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柴进施工。同日,柴进雇请了武松、鲁智深等人施工,并约定每

人每天工资70元,武松负责刷油漆。同月13日下午,武松在钢棚上刷油漆时不慎从钢棚上掉下摔伤,武松受伤后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由雇主柴进支付。2006年10月14日,柴进与水泊公司结算并领取了承揽钢棚的修复费用共计5850元。

2007年7月5日,武松向东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2007年8月9日,东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告知其到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10月26日,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以水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柴进,对柴进雇请的劳动者(武松),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水泊公司承担主体责任为由,作出梁劳仲案字?2007?第006号仲裁裁定书,裁决认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1月20日,水泊公司以与武松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略,视情况而定)

二、法院裁判情况

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7?梁民一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的理由是: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案外人柴进,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

关系,工程施工中,柴进雇请武松从事刷油漆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工程发包给柴进施工,虽然柴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水泊公司发包的工程,并非其公司所经营业务,武松所提供的劳动,并非水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认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51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0、11条规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武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京一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判决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07?梁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武松与水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86条规定,违反规定发包、出租,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

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家建设部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中,亦明确要求钢结构工程需要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制作安装。本案中水泊公司将其钢棚修复工程业务发包给案外人柴进个人,明显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另外,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不得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招用劳动者和实际使用他人劳动力,该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禁止违法发包以及因违法发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者一起承担法律责任是国家法律法规的一贯规定。本案中,虽然武松是柴进招用的,但因水泊公司违法发包且柴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柴进招用的劳动者武松,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水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武松与水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三、申诉理由

申诉人水泊公司申诉称:水泊公司以与武松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

四、审查意见

经审查承办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结果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从本案事实看,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业务发包给柴进,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柴进雇请武松从事油漆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而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

第二、二审判决认定武松与水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最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关梁“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从该法条的涵义上看,是指用人单位将自己经营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业务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这里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应属梁前列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范围之内,具有一致性,并且对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作了列举性的限定,其目的是确保该种领域的用工行为的资格属性及安全属性。而本案中,水泊公司的业务性质并非是建筑、矿山领域,其将“工棚修复”事项发包给柴进,无论从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还是从发包业务的一致性来看,都不能适用该条款。

第三、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水泊公司对柴进招用的劳动者武松承担的是“损害连带赔偿责任”,但这种“损

篇三:民事抗诉申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厅:

申请人;杜桂芝、女1951年11月28日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松明街1号门市、

法定监护委托人;杨洪岐、男1949年2月3日生、电话;13104508796 被申请人;哈尔滨市电控设备五厂、法人;曲艳芬、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货厂头道街三号

申 请 事 项

一、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厅做出(2012)民监字54号不予以立案通知提出抗诉,并与以撤消,有新证据符合立案条件。

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9条(一)(二)(六)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再审。根据申请人提供(新)证据链,和被申请人提供(假)证据,都足以推反原审判决。

三、请求对职代会决议和通知与除名通知原件,做纸张墨迹年代技术对比鉴定。只要能做法鉴,就能弄清除名真假是伪造的,职代会决议(除)字是篡改的,都足以推反原审判决。对人民法院不给做法鉴提出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179条之规定符合立案条件。

四、对没有加盖国徽最高人民法院公章,有疑义,不符合规定。

理 由 如 下

因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厅做出(2012)民监字第54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条件,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提出抗诉,因没有事实上足购证据证明具体不符合再审法条事项,根据申请再审人提供(新)证据,和被申请人提供(假)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法定送达程序违法。从各方面都足以推反原审驳回判决,符合立案再审条件。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厅做出不予以立案通知,做出抗诉书,审查当事人提交法律文书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百七九条立案再审条件。

(一) 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9条(一)、(二)、(六)条之规定申请提起再审。因原审驳回民事裁定书,无法律依据,有(新)证据,符合立案条件,并已形成有效证据链,足以推翻原审民事驳回裁定事由,事实证明杜桂芝是被放假回家职工,法定送达程序违法,人民法院有法不依,徇私枉法,程序违法,不按法定相关规定,出具证据清单、案件受理与立案通知等相关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超审限六年,在省法院申请再审八年,说是已确认程序违法,等院长批示指令发回重审,起动再审程序,等了八年,结果等来的是与2011年4月8日下达的2010年驳回民事裁定书。毫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司法解释二和三、举证倒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杜桂芝除名不存在,并且违法。应立案再审。

(二) 申请人与家属根本没有收到过通知与除名通知,被申请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就应负举证不能责任,

(三) 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法释二第一条(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

(四) 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2号第6条之规定,一、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行为是错误的,我国法院规定企业通知职工在规定期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相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任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成年亲属签收,根据以上法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负举证不能责任。公告通知送达违法。根据申请人所提供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当事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法鉴为特残一级,是无行为能力人,法院与被申请人都非常清楚,怎能认定被申请人做假证,派两名职工送达除名通知,应视为合法送达,无法律依据,申请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当事人不签字有家属有居民委、办事处、派出所为什么不找。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对患有{精神分裂症}职工除名违背劳动法。

综上所述;因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厅做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条件通知,没有事实上法律依据,,不足以让人信服,根据民事诉讼法179条之规定申请人有足购证据条款足以推反原审判决,有(新)证据已形成一有效证据链,根据民事诉讼法179条之规定,其中有一条符合立案的,人民法院就应立案。事实是当事人杜桂芝因单位给付工资不合理与领导经常打仗生气患成{精神分裂症}有1988年往院病历为证,并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供伪造假证据,都足以推反原审判决,职代会决议(除)字是后加写的与原件纸张与墨迹明显不一样,申请人自一审就提出对职代会决议与通知和除名通知做纸张与墨迹的司法技术对比鉴定,不管花多少钱,没钱卖肾脏也要做法鉴,法院明知是伪造的不给做法鉴,除字是后改写的,决议中原有(一)(二)(三)后改写小1、2,从大(一)(二)(三)内容看职代会决议是指对放假长期不上班上学职工通知到厂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缴纳费用,逾期不上班又不办理停薪留职的,按自动离职处理。职代会决议七名人员中究竟谁是是上学,谁是停薪的,谁是被放假回家人员,无法判定,事实是杜桂芝是被单位放假回家人员,如不是被放假回家,做为家庭维一劳动力,男人患有重病,有慢性病医保为证,不可能不让上班,会说不如会听的,事隔十多年,如那时接到除名通知,怎么可能再去找单位办理退休缴纳养老保险,劳动仲裁时效60天谁都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司法解释二、三,被申请人做假证不能证明申请人收到通知与除名通知,应负举证不能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9条之规定,符合立案条件就应给立案。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厅做出不予以立案通知做出抗诉书,应予以指令发回重审,和提起再审。特此申请请求。

此致!

敬礼!

申请抗诉人;杜桂芝委托法定监护人杨洪岐、2012年7月23日

篇四: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

闫桂艮因与大同煤矿集团四台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同立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我院抗诉。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查明: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桂艮(又名闫桂英),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无业,住大同市四台东路1栋2单元203室。

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台矿,住所地大同市矿区四台街。负责人刘建高,该矿矿长。

闫桂艮自述于是989年到大同煤矿集团的前身大同矿务局四台沟筹备处参加工作,1992年调到该矿行政科干部招待所当服务员,1997年被调到污水厂当开泵工,2002年被调到洗煤厂原煤队捡矸石,2006年因病请假休息,后来多次找四台矿要求安排上岗工作,四台矿一直未予安排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四台矿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所有职工实行同工同酬,而且应为所有职工依法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但四台矿长年发放的是临时工工资,对其按临时工对待,从未给缴纳过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

2008年闫桂艮向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8年12月19日,仲裁委员会以超出法定受理时效为由作出同劳仲不字(2008)第1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1月12日,闫桂艮向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补发工资损失。

2009年6月29日,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09)矿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因闫桂艮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四台矿之间存大事实劳动

关系,故驳回闫桂艮起诉。

2009年7月22日,闫桂艮提出上诉,2009年9月3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同立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因闫桂艮未能提交其与四台矿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其主体不适格,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9月14日,闫桂艮向检察机关(来自:WWw.cssyq.Com 书业网:劳动关系抗诉范例)提出申诉。

本院认为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同立终字第48号裁定认定闫桂艮与四台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闫桂艮虽未与四台矿签定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四台矿行政科科长陈正太证明其担任科研单位长期间,闫桂艮1990年上半年在运销站上班,下半年调到行政科上班;王桂兰、张引富、刘清臻等证人证明他们与闫桂艮一起在四台矿运销站、行政科及污水处理厂工作过。上述证人证言已能证明闫桂艮与四台矿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工资支付凭证、职工工资花名册、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持有,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该类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本案中,四台矿并未供该类证据,因此,应认定闫桂艮与四台矿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同立终字第 48号裁定认定闫桂艮与四台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二零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人):闫桂艮(又名闫桂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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