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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

销售合同2018-05-07 20:46书业网

篇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主要内容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主要内容

1.公约的基本原则。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与兼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执行、解释和修订公约的依据,也是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和发展国际贸易关系的准绳。

2.适用范围。第一,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对某些货物的国际买卖不能适用该公约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公约适用于当事人在缔约国内有营业地的合同,但如果根据适用于“合同”的冲突规范,该“合同”应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也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而不管合同当事人在该缔约国有无营业所。对此规定,缔约国在批准或者加入时可以声明保留。第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适用范围不允许缔约国保留)

3.合同的订立。包括合同的形式和发盘(要约)与接受(承诺)的法律效力。

4.买方和卖方的权利义务。第一,卖方责任主要表现为三项义

务: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移转货物的所有权。第二,买方的责任主要表现为两项义务:支付货物价款;收取货物。第三,详细规定卖方和买方违反合同时的补救办法。第四,规定了风险转移的几种情况。第五,明确了根本违反合同和预期违反合同的含义以及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当事人双方所应履行的义务。第六,对免责根据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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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法院适用范围问题研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法院适用问题研究》

文献综述

CISG生效二十五周年里,有79个国家先后加入,囊括了占世界上四分之三的国际贸易总量国家。CISG协调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国际商事法律制度的不同,统一了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有力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同时CISG创设了独特的机制,创新了许多合同领域的法律制度,值得各国借鉴研究。国外关于CISG的研究非常深入、广泛,既有从案例出发的实证研究,也有从咨询委员会意见探讨公约愿意,也有从比较研究和历史研究角度进行了分析阐述,并建立了内容全面的数据库。中国法律界对于CISG研究经过二十多年发展,也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从专著到期刊论文、硕博论文都有所涉及。本文试图总结中国法律界关于CISG的研究现状,并指出存在的问题,点名本人的研究方向。

一、资料来源和范围

(一)中文书籍研究

中文书籍(不包括译著)关于CISG并不多见,而且多以逐条注释和统一解释研究为主要形式,比如张玉卿《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和王京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三位都是从注释角度逐条解析;进行统一解释研究的有有刘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问题研究》、罗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统一解释问题研究》和梁茜琪《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及实施问题之研究》三位。

(二)国外原著、译著研究 本人通过华政外文图书馆查询资料,目前拥有的关于CISG的外文资料(原著)主要有英文7部分别是1996年出版Michael R. Will & Faculte de droit著《International sales law under CISG :the 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2007年出版Bruno Zeller著的《CISG and the unif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law》;2008年出版的Franco Ferrari 著的《The CISG and its impact on national legal systems》;2009年出版的André Janssen&Olaf Meyer编著的《CISG methodology》;2010年出版的Ingeborg Schwenzer著的《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2012年出版Magnus著的《Cisg Vs. Regional Sales Law Unification: With A Focus On The New Common European Sales Law》;2013年出版Huber, Peter著的《The CISG》。关于CISG的译著只有一本,彼得·施莱希特里姆著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

(三)CNKI中文期刊

CNKI收录的关于CISG的期刊论文136篇,其中核心期刊10篇。从研究的内容分析来看,集中于合同违约、损害赔偿和适用范围问题的研究,说明在研究的针对性比较性。因为在我们所调研到的有关争议案件中,关于违约、赔偿和适用范围的问题也是最多的,其他部分的争议几乎没有。

(四)硕博论文

根据CNKI收录的优秀硕士论文和博士论文检索情况,关于CISG研究的共50篇,其中关于CISG适用范围问题的优秀硕士论文2篇。

(五)报纸、会议

CNKI收录的关于CISG的报纸文章有11篇,主要分布在财经日报和人民法院报、法制日报等报纸;会议论文仅有3篇,主要在法律事务类研讨会上。

(六)网站信息

1.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UNCITRAL是CISG管理机构,他首创收集各国有关CISG的判例供公众查阅,但只是案情摘要,详细情况还需进一步查阅。其中有95篇来自中国各级法院的判决,397份中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此外,UNCITRAL图书馆还收集了不少学术文章、书籍更新目录,供研究参考。

2.纽约佩斯大学CISG研究中心。这个中心是由佩斯大学国际商法研究所主办并由英国玛丽王后伦敦大学主持翻译计划的佩斯数据库(Pace database)。这是一个集大成数据库,举凡所有有关CISG的所有资料都收集在内,它最大的特点是将收集到的有关CISG的1900个案例都统一为英文,再分别按国家、按CISG条文分门别类标注出来,查找起来,十分方便。该网站还收集了CISG每个条文的沿革,收集了相关的学术论文2000多篇,而且还在不断增加中,其中有来自中文的学术研究成果200多篇;草拟了供经理人员和企业顾问使用的CISG导引,按CISG起草的合同,如此等等。有了这么丰富的资料来源,对于各国互通声息,进而促进统一适用CISG,大有好处。

3.武汉大学CISG中国。UNCITRAL其实在每个国家都设立了CISG研究中心,中国的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这个数据库的中国案例不多,但是比较典型,并被UNCITRAL的case law引用。因为网站是中文居多,给中国学者研究提供了较大方便。

4.瑞士巴塞尔大学法学院的国际商法研究中心。该中心收集的案例和学术研究文章也非常多,而且要比佩斯大学的要简洁。但是很多案例和文章是德文,给中国学者研究形成一定障碍。近年来,英文部分增加不少,对于比较佩斯大学的数据库研究提供了可能。

二、文献简介

本人在通过各种方式所检索到的资料中,重点研读了张玉卿、李巍、彼得·施莱希特里姆、Clayton P. Gillette、Steven D. Walt等的专著,查阅了宋锡祥、陈治东、单海玲、宣增益、王淑敏、刘瑛、刘朋、孙美兰等的核心期刊论文,仔细阅读了苏州大学潘佳和中国政法大学张薇的优秀硕士毕业论文。

学者讨论的关于CISG适用范围的问题非常详细,但是结合实践研究的并不多。以下几个方面是中国法院在实践中遇到的,但是学者们仅进行了比较简略的研究。

(一)关于营业地因素

学者们认为在中国营业地通常以在国家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地为准。如一家拥有多家营业地,在签订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注明营业地所在地,以便于确定合同的国际性,或者适用法

律。但是他们好像并没有实际接触中国法院的判决书,因为在中国法院判决书中都是以住所地为标准的,即使在国际货物贸易纠纷案中。国家工商部门登记并不是营业地的名称,而是住址。中国法院审理合同纠纷也不以营业地为标准,造成在审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中几乎没有任何一个法院在营业地问题上进行过阐述。因此在判定营业地因素时,实践中会出现怎么判明的问题。比如浙江义乌市法院审理了很多住所地在义乌市的外国人,他们进行了大量的国际贸易。如果以住所地为营业地,那么显然不应当适用CISG。但是如果不把当事人住所当作营业地,而是以其国外的住址为营业地,那么是符合公约适用要求的。学者普遍认为,外商在我国设立的临时办事处、代表处或联络处不应被视为某外国公司在中国的营业地。

(二)中间人因素

实际上,在本人所查阅到的案件中,涉及到很多当事人通过中间人进行的交易。学者们认为,在货物销售合同通过代理人或行纪人订立的情况下,在确定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时有必要确认谁是合同的当事人。由于维也纳销售公约没有涉及如何确定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借助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所指向的适用法律来确定谁是合同的当事人。

(三)何为销售合同

学者们认为,CISG只适用于货物销售合同,其核心是“以物换款”的合同类型。易物合同和补偿性合同,一般认为不属于公约范围的。如果一个补偿性贸易是以两个相对应的协议,即两个相互区别却又相互联系的销售合同构成的,那么这两个合同应分别适用CISG。本人在查阅案件过程中发现,有比较多的当事人签订了基于未来合作的框架协议。而与框架协议相关的则是成立于销售商和供货商之间的单一买卖关系。前者基本上不属于CISG的范畴,除非当事人另外有所约定;而后者则可能适用公约。但是这种判断并没有得到一致认可。不能排除的是,在供货销售合同中销售商的义务仅限于提货和付款,且可回旋的余地也仅限于确定供货数量和时间等,在这种情况下,该框架协议本身就已经是一个销售合同了。

在现代国际贸易中,除了单进单出有形的商品交换之外,还有许多其他的销售形式。例如“寄售贸易”、“展品贸易”等,买方可以将未售出的货物退回,或者展览结束决定不购买将之退回等,以及“有条件销售”,其中卖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直至买方付款等。对于这些交易合同,是否能够适用公约,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对“对等贸易”规定为不属于销售合同,并未有明确的规定。“有条件销售”中的销售方面属于公约适用范畴,而其交易中的担保方面不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四)当事人意思自治

学者们认为,CISG第6条确定了既是冲突法性质又是实体法性质的当事人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不选用(opting out)。从冲突法意义上说,公约可能因为对其他法律体系的选择而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即使是没有明确会被适用的法律,而只是消极地不选用公约也具有同样的效果。虽然CISG第6条没有像EKG第3条第2句那样提及默示排除的可能性,默示不选用也是可能的。将“默示”情形从公约中剔除只是为了防止法院过于轻率地认定公

约被排除适用。当事人不是有意识地从对之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北里二区选择其他的法律,而只是忽略了案件具有的国际私法性质时,应当如何处理就显得疑云丛丛。依一部分学者的观点,适用中国合同法不能被单纯地理解为对CISG的排除适用:当CISG的适用条件被满足,而当事人却主张民法典或商法典为其适用法,这就是实体法上的错误。法官可以不受这种错误主张的约束,而只依CISG判决。

欧洲学者普遍认为,冲突法规范指引所至的内国法律体系兵不仅限于内国买卖法。当公约的适用条件得以满足,公约也就同样被包含在内。在维也纳会议上,“选择一国的法律就意味着排除CISG的适用”这一建议又一次明确地遭到反对。如果想要通过选择一国的法律排除CISG而仅适用该国的国内买卖法,则需要当事人有明确的相应的意思表示。如:“适用德国法,特别是BGB第434条等有关货物品质保证的规定。”此外,当事人在庭审程序中,依BGB行事,这样的行为可能在某些情况下,通过适用《公约》第8条第3款关于“事后行为”的解释规定进行解释时得到相应的考虑。在这种情形下,应当由主张排除公约适用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五)中国对合同形式的保留

关于中国对第11条的保留,学者们的意见并不统一。大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的保留与公约并无冲突。在签署5公约6时,我国政府声明不受5公约6第1条第1款b项和第11条以及5公约6中与第11条有关之内容的约束。要搞清5合同法6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是否与我国政府所作保留冲突,首先要明确我国政府所作保留的性质。根据5维也那条约法公约6规定,对条约的保留是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声明,其目的在于摒弃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改过适用时之法律效果;对保留国而言,它与另一国的关系应当按照经过保留修改的条约规定,对该另一国而言,它与保留国的关系也按照同一范围修改条约的规定。由于中国政府对5公约6第11条作了保留,第11条就不适用于中国与5公约6其他成员国之间的货物贸易合同。这是否意味着中国与5公约6其他成员国之间的货物贸易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我认为这样的理解是不准确的。

但有的学者认为,第一,在5合同法6生效后,假定不存在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提出书面要求的其他法律、法规,仅在与非5公约6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自然采用口头形式。第二,除非我国以书面方式撤回对5公约6第11条及第29条的保留,否则我国当事人与公约其他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仍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即使我国政府宣布撤回对5公约6第11条和第29条的保留,相对于其他就合同形式声明保留缔约国当事人而言,有关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仍然只能以书面方式证明之,并不受我国5合同法6这一变化的丝毫影响。

篇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中英文对照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CISG)

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第三条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第四条

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第二章 总则

第七条

(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

,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八条

(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

(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

(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

第九条

(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第十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a)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b)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第十一条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第十二条

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九十六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

第十三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部分 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

第十六条

(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

(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第十七条

一但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第十八条

(1)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序。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3)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

第十九条

(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

(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1)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它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

(2)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1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地址,因为那天在发价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第二十一条

(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

(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

第二十二条

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

第二十三条

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

第二十四条

为公约本部分的目的,发价、接受声明或任何其它意旨表示“送达”对方,系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它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

第三部分 货物销售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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