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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科导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铁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3500字)

承揽合同2018-05-16 15:21书业网

郑州科导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铁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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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巩民初字第25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科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方侠,女。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新华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何廷州,董事长。

被告荆铁欣,男。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河南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科导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铁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科导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方侠、彭永利,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荆铁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科导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21日,被告荆铁欣以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荆铁欣将其承接的巩义市东方现代城3号楼塑钢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全部干完并垫付了材料款,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59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9700元,并

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9700元及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2140元。2006年5月27日,荆铁欣代表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巩义市东方现代城3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60元,型材由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包含在160元的制作安装费内。经测量原告安装的巩义市东方现代城3号楼塑钢门窗面积为1389平方米,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型材价值93100元,并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000元。至2006年底原告大约完成工程量的70%,剩余工程由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找巩义市城区银都塑钢厂完成,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巩义市城区银都塑钢厂工程款42000元,现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欠原告工程款72140元。2、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原告工程款有合同约定的事实与理由。至2006年底原告大约完成工程量的70%,即撤回安装人员,经多次催促原告,原告置之不理,导致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期交工达10个月之久,给被告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1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

被告荆铁欣辩称:巩义市东方现代城3号楼工程由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荆铁欣仅是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样。

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诉称:2005年10月30日,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东方现代城3号住宅楼,工期1年,从2005年10月30日开工,至2006年10月30日竣工。2006年5月27日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塑钢门窗

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于2006年7月30日前完工,2006年7月8日,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原告在郑州制作门窗、框、扇,然后运到工地安装,在施工中经常缺少部件,并有大量窗框制作质量太差,尺寸不一,不能使用,现场施工人员经常因无材料而导致停工,直到2006年底原告才完成约70%的工程量,并撤回安装人员,当时3号楼其余工程早已完工,原告拖累整个3号楼工程不能验收,直到2007年7月,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于2007年8月找到巩义市城区银都塑钢厂,由该厂完成原告剩余的工程,巩义市城区银都塑钢厂把缺少的玻璃扇、纱窗扇、五金、推拉门及密封胶等进行安装补修,2007年9月5日才把3号楼窗户安装工程完工。2007年9月8日3号楼工程通过验收,由于原告的延误致使工程竣工日期推迟308天,按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15万元的违约金,后经与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取了45000元的工程逾期违约金,同时因原告违约延期交工,郑州市恒星监理有限公司对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款5000元,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蒙受了贷款利息损失48274元,支付看护楼房雇佣工人工资30000元,从2008年1月到2008年7月共发生维修费用6505元,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以上五项费用的发生,皆因原告违约迟延工期而造成,现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迟延违约金45000元,郑州市恒星监理有限公司对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款5000元,占用资金损失48274元,现场看管费用30000元,维修费用6505元,共计134779元。

原告郑州科导实业有限公司针对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1、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郑州科导实业有限公司与荆铁欣签订有合同,合同上没有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与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给荆铁欣出具有委托书;2、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0月30日,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东方现代城3号住宅楼工程,约定工期1年,于 2005年10月30日开工,2006年10月30日竣工,该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按期保质保量竣工并通过验收,如逾期一天罚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每提前一天奖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工程地上面积4712.59平方米,地下629.27平方米,包工包料价格地上每平方米520元,地下每平方米350元,竣工验收付到合同价款的75%,其余工程款留下5%的保修金,竣工验收后1个月付10%,2个月付10%。被告荆铁欣系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东方现代城3号住宅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作为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上签名。

2006年5月21日,原告郑州科导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巩义市东方现代城3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单价每平方米160元,由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型材,达到验收条件付总款数的80%,窗扇全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支付总造价95%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后扣除5%保修金,余款全部付清,原告按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工期完工,如有延工,一切责任及损失由原告承担,保修期为1年,在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质量争议有原告进行维修,如不维修,维修费从保修金中扣除。郑州科导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生、被告荆铁欣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上并加盖有郑州科导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州科导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份开始施工,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型材9757.56公斤,每吨9800元,

计款95624.1元,至2006年年底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原告停止施工,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仅占总工程量的82%。2007年8月份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找到巩义市城区银都塑钢厂,由该厂完成原告剩余的工程,巩义市银都塑钢厂把缺少的玻璃扇、纱窗扇、五金、推拉门及密封胶等进行安装补修,2007年9月5日将3号楼窗户安装工程完工,2007年10月3日,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巩义市城区银都塑钢厂42000元(占合同总工程款的18%),该厂收款后给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1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巩义市东方现代城3号楼塑钢门窗及室内门面积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为1456平方米,按每平方160元计算,共计232960元。2008年8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平生给荆铁欣出具收到条1份,收条上记明收到荆铁欣付给原告塑钢门窗款15000元,原告认为当时仅出具了收到条,但并未收到15000元,在庭审中申请其公司5名职工出庭作证。

2007年6月10日、2007年7月20日,郑州市恒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先后给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通知单2份,主要内容是: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东方现代城3号住宅楼工程塑钢门窗在安装过程中缺扇、纱窗、玻璃及密封胶和维修,经通知一直无人安装维修,影响交工,要求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通知后立即派人施工,否则将施行罚款5000元。2007年9月5日,郑州市恒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给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通知回复单,复查意见为已整改。2007年9月8日,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方现代城3号住宅楼交工协议,双方办理东方现代城3号住宅楼交工相关手续,留取5%质保金,2007年9月8日保修期生效。2008年8月26日,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铁欣出具证明,证明因东方现代城3号住宅楼窗户未能安装完毕,至2007年9月仍存在许多问题,荆铁欣让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维修,费用从质保金

中扣除。2009年11月19日,郑州市恒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东方现代城3号住宅楼窗户至2007年9月仍存在许多问题,荆铁欣承诺让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从2008年1月到2008年7月共发生维修费用6505元。 2007年9月9日,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郑州市恒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给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罚款单,通知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承建的东方现代城3号住宅楼因塑钢工程安装不及时延误工期285天,致使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交房,对其罚款45000元。2009年11月30日,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因其承建的东方现代城3号住宅楼因拖延工期,郑州市恒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和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罚款共计50000元已在质保金中扣除。因原告未能按期完工,致使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遭受了贷款利息损失48274元,支付看护楼房雇佣工人工资28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或扣押被告荆铁欣价值16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依法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荆铁欣所有的豫A09H51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1、关于被告荆铁欣应否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荆铁欣系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东方现代城3号住宅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作为该公司的经办人与原告郑州科导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荆铁欣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是否收到荆铁欣支付工程款1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州科导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8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平生仅出具收到15000元收到条1份,但并未收到工程款1500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其公司职工的证人证言,其公司职

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平生出具的收到15000元收到条,应当认定荆铁欣付给原告塑钢门窗款15000元。

3、关于原告是否违约。对合同工期,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按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工期完工,如有延工,一切责任及损失由原告承担。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由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东方现代城3号住宅楼工程工期为1年,从2005年10月30日开工至2006年10月30日竣工,故被告约定的完工时间应为2006年10月30日,在完工日期之前原告应将东方现代城3号住宅楼工程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完毕,但直到2006年年底原告仍未完工,已违反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关于因原告违约而给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否全部赔偿。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致使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东方现代城3号住宅楼拖延工期,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45000元违约金已在质保金中扣除,该项损失原告应当赔偿。郑州市恒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款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损失原告不应当赔偿。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造成的利息损失48274元,支付看护楼房雇佣工人工资28500元,原告应当赔偿。以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21774元。原告于2006年年底仅完成塑钢门窗安装工程的82%即撤离,对此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该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直到2007年7月才找他人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故对扩大的损失,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能要求原告赔偿。

5、关于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0000元。原告郑

州科导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承揽合同中,对付款办法,双方约定,达到验收条件付总款数的80%,窗扇全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支付总造价95%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后扣除5%保修金,余款全部付清,因原告未将所承揽的工程完工,未经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维修费用原告应否承担。依据原告郑州科导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承揽合同的约定,保修期为1年,在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质量问题由原告进行维修,如不维修,维修费从保修金中扣除,在保修期内原告未进行维修,从2008年1月到2008年7月共发生维修费用6505元,河南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该款原告应当付给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2%即5334元。

综上,原告郑州科导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所承揽的东方现代城3号住宅楼工程塑钢门窗实际面积为1456平方米,按合同价每平方160元计算,共计232960元,扣除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型材款95624.1元,扣除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42000元,余款为95335.9元,扣除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5000元,余款为80335.9元,此款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付给原告。综合原告违约的情况和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情况,对因原告违约而给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造成的违约金损失45000元,贷款利息损失48274元,支付看护楼房雇佣工人工资28500元,共计121774元,原告应赔偿30%为36532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负。同时原告应当付给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

程有限公司维修费用5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郑州科导实业有限公司八万零三百三十五元九角。

二、原告郑州科导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三万六千五百三十二元。

三、原告郑州科导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用五千三百三十四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相抵后,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郑州科导实业有限公司三万八千四百七十元。

五、驳回原告郑州科导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九十四元,由原告郑州科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四元,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四十元;保全费一千三百二十元由原告郑州科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二千九百九十五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九十八元,由原告郑州科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六十五元,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三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裕禄 审 判 员 王红梅 审 判 员 张明霞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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