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常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
精选范文:婚姻法常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共2篇)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wad();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章名】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婚姻法常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共2篇)]篇一:(1993年婚姻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1993]32号
【颁布时间】1993年11月03日
【生效时间】1993年11月0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发[1993]32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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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 2
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婚姻法常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共2篇)]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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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
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 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诠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诠释
最高人民法院 梁书文 等
目录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几个问题
三、在审判实践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应注意的住房问题:
四、离婚时债务的清偿(共同债务、个人债务)
本意见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若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我国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二种,而以法定财产制为主。如果婚姻当事人之间未订有关于财产约定,或其约定无效,则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也就是说,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其法律效力高于夫妻法定财产制。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的一切收人和以此所购置的财产,除另有约定者外,均归夫妻共同共有。
离婚时,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有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的,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约定无效。
如果夫妻协商不成,由法院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1.坚持男女平等原则,这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分割的权利;对共同债务,有平等清偿的义务。不能以财产上的让步换取离婚,更不能采取“财产在谁手中归谁所有”的方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必须切实保护男女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所有权。
2.坚持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的原则,夫妻共同财产平等的分割,并不是必须平均分配。《婚姻法》
一方;对当年无收益的种殖业、养殖业,应分给继续经营的一方,对另一方可分给其他财产或作价补偿;对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人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人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4.坚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由于一方有过错而引起的离婚案件,不仅要分清是非责任,在分割财产时,对无过错一方,一定要给予照顾。所谓过错,是指有
三、在审判实践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应注意的住房问题: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在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2.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有困难,如果原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面积较大可以分室居住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判令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如果原共同居住的公房面积不大不能分室居住的,而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的,可调解或判决其给予无承租权一方一次性经济帮助。
双方对共同居住的公房都有承租权的,离婚时可将承租的公房“一调为二”调成二小套公房分别租住;或一方放弃对共同居住公房的承租权,迁至他处居住,由另一方给付放弃方一定的住房补偿款;或如果公房面积较大,双方可以分隔公房分别租住(最好能分门进出)。对于人民法院强行将公房承租权判给一方承租时,要考虑另一方他处是否有住房或有经济能力租房居住,同时要考虑另一方的户口能否迁出原居住的公房迁人新的住房内。
3.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离婚时,如果房屋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令双方分割使用,各取得分割所得房屋的“部分产权”;对不宜分割使用的房屋,人民法院可根据照顾抚养子女方、妇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将房屋的“部分产权”判给一方,由该方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对夫妻双方均争要房屋“部分产权”的,在双方同意,而且双方的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竞价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
四、离婚时债务的清偿(共同债务、个人债务)
1.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
[婚姻法常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共2篇)]A.抚育子女、赡养老人所负债务;
B.购置耐用消费品及日常生活支出所负债务;
C.建筑、装修房屋所负债务;
D.治疗疾病所负债务;
E.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农村承包经营所负债务;
F.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从事个体经营或农村承包经营,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收益用于共同中生活,其所负债务视为共同债务; G.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偿还,即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先清偿共同债务,然后再对剩余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只有当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一方婚前所负债务或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的债务。包括:
A.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B.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关系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C.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人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D.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婚前所负债务。
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