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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无效案例

技术合同2018-05-29 22:22书业网

篇一:无效合同案例 (2)

一、合同无效的案例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案例:宝鸡市东星砂石场赵巧巧与吴剑打算购装载机,供货商、、保险

公司联合多次对其资信调查后,2003年9月3日吴剑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一按

揭贷款购装载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3年9月10日吴剑凭此合同与光

大三桥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经西安市公证处作了公证,并在公证处将

所购装载机作了抵押物登记;2003年10月25日吴剑在光大三桥支行 “贷款凭

证”上签字,光大三桥支行发放了14.88万元到给吴剑开的专项帐号内。此前,

按西安松林公司安排,赵巧巧于2003年8月26日到宝鸡常汇公司交了11万元

首付款,当即吴剑打“收条”开回了装载机,上面写明了装载机的“四号一色”;

2003年9月17日西安松林公司给吴剑开了带税的正式“发货票”24.75万元,

附的产品检验证的“四号一色”与吴剑2003.8.26给宝鸡常汇公司打的“收

条”上“四号一色”完全一致。按常理,赵巧巧、吴剑以按揭贷款购的装载机一

切手续己完毕。随后,曹新红以“帮忙”到西安给光大三桥支行还款为名,收了

赵巧巧三次四个月“分期还款”2.75万元。2004年1月19日,突然,宝鸡常汇

公司经理曹新红带了六、七膘汉强行开走装载机时,称按揭贷款没有办成,限赵

巧巧10天内交清其余欠款13万,否则休想要回装载机。

“吃饭穿衣亮家当”,两个农民那能在10天内拿击欠款13万元呢?赵巧巧、吴

剑多方向宝鸡常汇公司讨要装载机未果。就到光大三桥支行去查询,让其大吃一

惊。光大三桥支行给吴剑了一个“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上明确写的是:“您

已于2003年11月19日完 全还清完毕”。到11月19日自己才还14000光,

是谁还清了这笔14。88万元贷款呢?他们多次要求光大三桥支行查个纠竟,都

以“保密”为由而拒绝。

赵巧巧、吴剑为查清到底是谁给自己提前“完全清还完毕”贷款,讨回宝

鸡常汇公司强行开走购装载机造成的损失,把光大三桥支行、西安松林公司等告

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光大三桥支行无法回答“谁”提前“完全清还完毕”14.88万

元贷款后,改口辩称,他们发现吴剑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后,从吴剑帐上将贷款

“扣回”。西安松林公司也站在光大三桥支行的一边,明确表态,与吴剑所签“工

矿产品购销合同” 和所开“发货票”是虚假的,是应宝鸡常汇公司要求给“帮

忙”。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吴剑以为赵巧巧取得银行贷款为目的,与西

安松林公司签订的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又以此购销合同为基础与光大

三桥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并以虚构的买卖装载机为借款合同做抵押。由于虚假的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不能发生相应权利和义务的无效合同,因此,建立在虚

假合同基础上的贷款合同也因实质要件不真实而 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

则,光大三桥支行收回贷款是妥当的,资金收回是银行资金所有权的正当回归。

由于吴剑贷款购装载机的事实是虚拟的,故建立在虚拟事实基础上的借款合同的

终止,自然也不会对其造成损失。因此,吴剑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同样因没有事

实依据而得不到法律支持”。判决驳回了赵巧巧、吴剑的诉讼请求。赵巧巧、吴

剑不服此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即便是认定自已是用虚

假的“工矿产 品购销合同”和虚假的装载机作抵押物,存在所谓”欺诈”行

为,所订“按揭贷款合同”也不属“无效合同”,只能是“可撤销合同”,光大

三桥支行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不能“霸道”的不告知而单方撕毁合同。西安市

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未央区人民法院“无效合同”的认定,驳回了两上诉人的上

诉。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案情】

第一申请人:孙某某

第二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谢某

孙某某系孙某父亲,两人名下有一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弄×号×室

的房屋。2005年,孙某因经商缺少资金,与朋友谢某商量将房屋过户给谢某,

以获得银行贷款。为了瞒住孙某某,孙某找了案外人冒充其父孙某某,在上海市

公证处办理了以案外人唐某为代理人的房屋买卖委托公证。此后孙某和代理人唐

某与谢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贷款手续和房屋过户手续,

房屋过户至谢某名下后,孙某得到了银行贷款29万。此后房屋一直由孙某继续

居住,由孙某每月替谢某偿还银行贷款,其父孙某某毫不知情。两年后孙某经营

状况不错,打算将银行贷款还清后,将房屋重新变更至自己和父亲的名下,但此

时,谢某反悔,不予配合,坚持声称房屋是自己买下的。孙某见状不再替谢某偿

还银行借款,法院查封了房屋,父亲孙某某终于知道了事情真相。父子二人不得

已,根据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将谢某诉至上海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买

卖合同无效,将房屋恢复至两申请人名下。

据此,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上海仲

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一、确认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人孙某与被申请人谢某于2005年8

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

人孙某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谢某返还人民币29万元;被

申请人谢某应在收款同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办理抵押贷

款登记注销手续,并在抵押贷款登记注销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

弄×号×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自被申请人谢某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一申请人孙某

某、第二申请人孙某名下。

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情:2003年2月,九采罗彩棉产业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委托方、北京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园路支行(被告)作为受托方、案外人北京世涛鸿业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书,由原告提供220万元,被

告以委托贷款方式贷款案外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书上被告的印章为被

告原负责人王建梁私刻。次月,王建梁致函原告,载明同意原告将220万元直接

打入案外人帐户,此函上加盖王建梁私刻的印章。后原告转账给案外人北京世涛。

后,王建梁因合同诈骗、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刑。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王建梁私刻的印章并签订合同不是被告的行为,该委托贷款关系和担保关系不能成立。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王建梁签订协议时为被告的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协议上也有其个人签名,故为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和原告之间成立担保关系。但本案是案外人北京世涛利用此协议进行诈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委托贷款书为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法院基本维持一审判决。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案情:2004年6月10日,房屋的开发商南宁锦明房地产实业公司(被告二)和南宁市阳光易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合同,由案外人代理销售被告二的房屋,按照4000元每平方米销售。同日,案外人和南宁市兴宁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一)签订房屋代销协议,被告一代销房屋。2004年6月10日,南宁市迪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代理合同,原告代理销售被告一的房屋,按照7000元每平方米销售并按照销售额提取佣金,原告后交纳被告保证金20万元。2004年7月,原告致函被告一要求延长销售代理时间。后原告诉至法院。广西南宁市永新区法院认为被告一和原告签订合同,应该以被告二的名义或者得到案外人的明确授权,否则对被告二没有没有约束力。现被告一无证据证明其得到案外人和被告二的同意,违反了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原告和被告一的合同无效。法院依据合同法52条第5项,判决被告一返还原告20万元。被告一不服上诉,广西南宁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一不具备将商品房向外包销的主体资格;同一天上述三份合同的签订,使房屋的价格从4000元每平方米上升到7000元每平方米,被告一的包销行为实为国际明令禁止的哄抬房价的行为,也损害了由普通购房者的共同利益所体现出的社会公共利益。法院维持原判。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案例:村青年小王前往福建某煤矿打工,报名时,厂方以 煤矿已承包给工头为由,要求小王与工头签订合同。而工头却在合同中规定,工头每月支付60元的危险补贴,由小王自己解决劳动防护用品。如果小王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工头及煤矿概不负责,当时小王急于上班,便在合同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没料到,6个月后,小王在一次塌陷事故中死亡。小王的家人找到煤矿及工头,要求他们承担丧葬费,并赔偿经济损失。但煤矿及工头都认为他们不能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小王上班时已知道煤矿工作的危险性,并且每月都领取了危险补贴,同时在合同上也明确规定,如果工人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煤矿及工头概不负责。后来,几经周折,在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小王的家属才得到了合法的赔偿。那么,煤矿及工头为什么签有合同还要赔款呢? 因为他们与小王签订的合同是一份 “生死合同”,其本身就是一份无效合同。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企业与工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建立在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与国家的法律,法

规想违背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的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煤矿及工头与小王签订的“生死合同”实际上是逃避法律责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因此发生了伤亡事故,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

二、可撤销合同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案情:1996年2月13日,杨文龙(原告)在山西同力计算机联合公司商贸分公司(被告)处购买DCA2 5X86型海洋牌电脑一台,价格13100元。原告9月发现被告在宣传品上将DCA2列为SL400(486)系列,后找被告交涉未果。1996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山西省技术监督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DCA2 5X86微机是以486微机的品质冒用586微机的品牌,属于486机型”;“ DCA2 5X86微机的品牌不属于PENTIUM586型微机,而属于486型微机”。原告后起诉至法院,称被告欺诈,应该双倍返还,并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6000元。被告答辩称出售产品是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不存在欺诈,国家对486型和586型没有统一标准,故鉴定结论不科学。审理中,法院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电脑进行司法鉴定,结论称“5X86是海洋机的叫法,对于该机究竟是486还是586,因为目前没有划分486还是586的标准,无法做出结论”。

太原市南城区法院于1997年7月10日判决称:由于目前没有划分486还是586的标准,被告不构成欺诈,但是被告在开具的收据中电脑型号“DCA2 5X86”写成“DCA2 586”,这种工作中的失误导致原告对所购电脑的重大误解,故原告可以要求退货。经济和精神损失不予支持。太原市中级法院于1997年10月27日判决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12.5元外,维持一审认定的事实。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案情:2004年5月,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被告一)和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二)通过招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承建被告二的工程项目。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信师成项目经理部(原告)是被告一的下属单位,原告按照两被告的合同施工,两被告没有将该招标文件交付原告,也没有通知原告该招标文件的内容。工程验收竣工后,原告和被告二于2005年4月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后原告将工程招标文件调出,才发现两被告签订的第五项显失公平,该条款有欺诈行为。原告和被告二签订的协议对结算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第五项条款。

吉林省敦化市法院查明: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的第五项约定合同价款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确定合同价款。两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关于招标文件的内容。实际原告和被告二的结算价款为411万多元,按照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确定合同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二还有85万多元没有给原告结算。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结算时原告误以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属于重大误解,不属于欺诈行为。该结算没有按照两被告约定结算,数额相差85万多元,数额较大,属于显失公平。法院判令撤销原告和被告二签订的该涉案工程结算合同书。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案情:2004年4月,迟立祥(原告)和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解放牌自卸车一辆,发动机号为50371254,价款23万余元,首付款9万余元,余款14万余元每月支付3900元,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万余元,产品合格证上发动机号50454337。同年5月,原告车辆出现故障至苏州维护,发现该车实际上发动机号50454337,而不是合同约定、行驶证和机动车详细信息载明的发动机号50371254。被告查实曾将该车出售给他人,因发动机质量问题被退回,被告重新入户后更换了发动机出售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3万余元,赔偿损失33万余元。

宣城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对原告购车欺诈,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原告支付了首期购车款9万余元,保证金1万余元。由于本案涉及分期付款买卖,对因消费贷款引发的款额返还涉及到另一个法律关系,且对于该款项实际发生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宜在本案处理,原告可依据本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另行主张。原告购车是用于货物运输,不是用于生活消费,故原告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原告返还被告车辆。诉讼费12828元,原告承担9621元,被告承担3207元。

第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案例:2006年8月,刘某与张某两人合伙经营了一家店铺,同年12月,刘某与张某达成协议解除了合伙,刘某给付了张某人民币6万元,店铺让刘某一个人独自经营。解除合伙后,刘某店铺经营的非常红火,张某眼红,遂经常到刘某店铺闹事。2007年2月,张某与刘某再次签订一合同,约定刘某给付张某人民币5000元,张某不得到刘某店铺干扰其(来自:WWw.Zaidian.Com 在点网)正常经营。合同签订后,刘某反悔,不同意给付张某5000元。两人就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发生纠纷。

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案例:甲将房屋转让给乙,乙又将房屋转让给丙,为少交契税。甲与丙签订一份假的房屋转让合同,将房屋使用权直接过户至丙名下。

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案例:破产前将优质资产贱卖给串通好的第三人。

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即有损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同。

案例:如牟取暴利、滥用权力、不正当竞争。例如甲流期间高价卖口罩的行为。

第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篇二:典型合同案例分析汇总

低中标,勤签证,重索赔,合约出效益

——安装公司诉南京乐金电器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案

【案情简介】

中建八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南京乐金熊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于2003年8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安装公司承担乐金公司实验楼及生产厂房的施工任务。工程采用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包括材料)、调增部分除外(工程结算按实际价格调增)的方式,合同一次性包死价款定为253万元;计划竣工日期2003年9月30日。

在施工过程中,乐金公司根据工程施工图纸变更情况增加了部分工作量。2003年12月8日,安装公司根据乐金公司工程实际竣工后的签证单等情况单方计算增加工作量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28万元,乐金公司认为增加工程量计算存在分歧,未审核确认。同时,乐金公司还将水电安装任务交安装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包死价款为40万元,安装公司按照口头协议履行了合同。至2004年1月,乐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52.58万元,其余工程款乐金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确认,不予支付。

【案情分析】

本案由安装公司法务部自行代理,代理过程中遇到问题与难点主要有:

1、有效证据不足。可以作为证据的只有与乐金公司签定的实验楼土建部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竣工报告》。这两个资料,只约定了实验楼及生产厂房的土建部分,明确一次性包死价款253万元,其

余水电安装及后期工程的增加部分并没有涉及。

2、工程量计算双方存在分歧。由于双方在前期工程合作比较好,有基本的信任基础,因此水电安装及后期增加工程并没有重新签订新合同,调增部分采取工程结算按实际价格调增计算的方式予以认可。在结算中,双方在调增部分的工程量计算上出现了分歧。

3、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奖惩条款对我方极为不利。合同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工期60天;实际施工120有重新约定。

【应对措施及谈判过程】

公司法务科分析认为:尽管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的合同约束,但是我方施工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该项目实际是韩国投资项目,熊猫电器公司部分参股,无论是韩国投资方还是熊猫电器公司资金状况都不错,有着良好的社会美誉度;双方的合作过程还是愉快的,我公司施工人员与对方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建立了良好的关系。

基于这三点认识,诉讼准备工作按部就班。在法务部的指导下,项目负责人员将《工程竣工资料交付明细》、《24亩地投资项目施工量增减内容一览表》、工程量确认《备忘录》等资料整理交付对方工程负责人,要求对方就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利用和对方的良好关系,尽量争取对我方有利的证据。

经过努力,取得了有力的证据:1、2004年3月15日《工程竣工资料交付明细》交予对方接收并签字盖章,完成竣工图纸、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书的交付;2、2004年3月20日,乐金公司就工程量确认《备忘

录》签字盖章,对253万的土建合同款及40万水电安装款予以认可,对128万元签证增加款项虽未予确认,但是乐金公司提出认可的暂定价格为95万元。这对我方是非常有利的;3、《24亩地投资项目施工量增减内容一览表》将新增工程涉及的具体材料内容、数量、单价等详细列出。明确工期,对方施工负责人在表格中签字确认“延误工期19天是指合同款293万及增加部分”。

基本事实确认之后,我公司开始与乐金公司交涉,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但对方仍种种理由拒绝支付。2004年7月22日,我方给对方发说明。对方仍然不予理睬,安装公司于2004年10月11日将乐金公司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乐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68.42万元,利息64800元。

由于事实真实存在,证据充分,乐金公司代表立即要求谈判解决问题,希望安装公司撤诉。谈判过程一波三折,仅与韩方代表面对面的正式谈判就有三次,最后在多方协调下,对方的谈判代表换成中方人员。经过积极的交流,2005年1月1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乐金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131.42万元,安装公司在2005年2月2日前撤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2005年1月26日安装公司向南京市中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乐金公司支付安装公司工程款131.42万元;2005年2月1日南京市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教训】

1、正式合同不能口头约定。安装公司调增部分工程量应当签订补充

合同或以其他书面形式明确,否则,工程量不明确,责任难以追究。

2、合同约定不明确,没有对新增工作量如何计算或是否是合同的补充没有明确。

【思考与建议】

1、合同是履约管理的基础,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严格把关,对其条款认真审查,防止出现漏洞。如果在工程量变更的时候,我们跟对方重新商定合同,核对工程量、竣工时间等因素重新约定,那么这类型的诉讼完全可以避免。

2、即使是追加工程量,也必须尽量争取签合同或者以《备忘录》等书面形式将合作方式、材料采购、工程款支付等细节详细约定。

3、重视资料(证据)的获取、整理与保存

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资料客观上会成为事后诉讼的证据,因此,诉讼风险意识应该贯穿整个项目管理过程。本案中,项目施工人员在公司法务部的指导下,从庭审需要出发,收集有效证据,能确认的40万工程量明确确认,存在分歧的工程量让对方给出了暂定价格,对极为不利的工期延误问题也做出了有利于我方的解释,这些证据的取得是我方最后谈判成功的关键。尽管最后效果不错,但是多余付出的努力与辛苦也是不可以忽视的。这些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就应该做到,可是在实际的项目管理中却被忽视了。

4、低中标,勤签证,重索赔,合约出效益,这应该成为我们项目管理人员的共识。就目前一般的项目而言,仅凭中标价来做工程,基本上是低效益、无效益甚至是亏本的。因此签证、索赔就成为保证效益的最后一个来源。如何在项目管理中结合实际进行操作,急切需要我们的管

理人员进行深入的探讨。

手续不齐全,非法施工,后患无穷

——广西北海商城项目拖欠款工程诉讼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广西公司

被告:北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广西北海商城工程由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此工程位于广西北海大道南侧,四川路东侧,合同建筑面积8万多平方米 。2003年6月30原告与被告就“北海商城”工程签订了《北海商城补充合同》。合同对总承包、工期、结算计价、款项支付、垫资等条款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合同金额1.1亿元人民币。同年12月又对基坑支护、降水签订了《北海商城补充协议》《北海商城塔楼基坑支护合同》各一份,合同额分别为206.3万元和150万元人民币。

【诉讼原因及过程】

2004年3月我方因被告大量转移资金而要求恢复原补充合同的银行支付担保和被告增加投资规模导致我方垫资额增加了1倍,要求改变合同垫资条款及付款方式而停工开始谈判,经过3个月的拉锯战,迫使被告解除合同终止协议,原先的439万元工程投入由被告在2004年12月30日前返还230万元,余额在2005年6月30日还清。在终止合同、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2005年春节前在工人的逼迫下支付了30万元的现金,其余款项之后一直追讨未果,并在2005年7月对我方清欠人员进行攻击,鉴于拖欠的形式恶化,公司研究调查后决定起诉,由于诉讼保全方面的原因,直到2005年10月才成功起诉,并于12月25日判决

篇三:合同法案例解析答案吐血整理版

一、水泥购销案

建筑公司向四家水泥厂所发电文内容具体确定,并标明一经承诺原意受此约束,故构成要约。甲水泥厂余10月11日以吨价310元,祥建筑公司发运325号矿渣水泥100吨的行为构成有效承诺,故建筑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接受水泥并支付货款,否则应对甲厂承担违约责任。丙水泥厂10月,15日以吨价320元,祥建筑公司发运325号矿渣水泥100吨,由于改变要约中的价款,故属于新要约。建筑公司不接受该批水泥,则双方的合同未成立。建筑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丁水泥厂于10月20日像该建筑公司发运325号矿渣水泥100吨,超过了邀约的有效期限,故构成新要约。建筑公司不接受该批水泥,则双方的合同围城里。该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二、天鹏洗衣机

1、洗衣机厂的发函属于要约。要约是当事人自己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则是当事人希望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一种意思表示。洗衣机厂的发函内容符合要约的定义。

2、商场的回函属于反要约。因为在回函中商场对洗衣机厂发出的要约的价格做出来变更,即做了实质性的改变,故不是承诺而是新的要约。

3、商场的行为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也不是承诺。

4、合同并未成立。因为洗衣机厂提出要求商场自行提货,不是承诺,而是要约。在这个要约中设定了承诺的期限,而商场并未在承诺期限的范围内发出承诺,故合同不成立。所以洗衣机厂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或履行合同。应判决商场败诉

三、2003年棉纱案例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第一份合同,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被告没有履行其作为债务人的义务,被告当然应向原告负责。

既然根据两份合同,棉纱厂都负有向原告交货的义务,那么原告有权直接请求第三人(棉纱厂)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损失;而根据第一份合同,被告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在贸易商场及棉纱长都应向原告负责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它们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对原告来说,不能因为贸易商场及棉纱厂都应当负责,而使其获得双倍赔偿。

四、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1、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约顺序,先履约一方未履行的,后履约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的,后履约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甲公司拒绝支付第二年房租的要求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条件。

2、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且有先后顺序。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

3、乙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能在3个月内履行其应旅行的义务,作为后履行一方的甲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4、乙公司虽然同意扣出三个月房租,但是并未能得到甲公司的同意。在乙公司没有雨甲公司达成协议,弥补其违约过失前,甲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富达公司借款、利康酒店、保利商行共同担保

(暂缺)

8月5号电视机买卖合同

答案:

1、本案涉及定金与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可否同时使用的问题。从本案案件可知,乙公司交付的定金是违约定金。违约定金本身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它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两者一般不能并罚,通常由非违约方选择适用。就本案而言,尽管当事人在合同中既设定了定金,又规定了货款的4%的违约金,但如果对乙公司的同一违约行为既运用违约金处罚,又运用定金处罚,对被告来说显得过于苛刻,且会使原告获得不应该获得的过高收入。因此,对于甲公司在获得乙公司的定金的情况下所提出的、要求乙公司一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2、从性质上看,定金罚则的运用不以实际发生损失为前提,即无论一方违约是否造成实际损失,都有可能导致定金责任。因此,一般而言,定金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损害赔偿责任,二者应当并用。但是,如果同时运用定金罚则和损害赔偿以后,其总和超过标的物价金总和,根据公平原则,可酌情减少损失赔偿金的数额。 因此,乙公司无需赔偿其他损失。 宋某购买电脑,被盗,预付款不能返还

答案:

1、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五台电脑,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为第二天提货。

2、合同法142条规定,“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合同标的物在第二天交货之前被盗,产生的风险责任理应由卖方电脑公司自行承担。

3、在本案中,电脑被盗并非不可抗力,电脑公司负有保管不利的责任。电脑公司因此不能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4、宋某单位可要求电脑公司另选电脑交付,或要求电脑公司退还2万元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卖牛合同,甲向乙交付5头牛,在牛款付清之前

答案:

1、牛1被雷电击死,损失谁负?为什么?

因为牛已交付,当事人对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未有约定,牛1被雷电击死的损失应当有乙承担。

2、牛2生下一小牛,谁享有其所有权?为什么?

牛2所生小牛归乙所有。因小牛为标的物的孽息。根据合同法163条:标的物交付之后产生的孽息,归买受人所有。

3、乙与丁达成意向转让牛4的合同,在向丁交付牛4之前,该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因为乙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乙对标的物无处分权。

4、乙将牛5租与他人,租期3个月,租金200元,该租赁协议是否有效?租金应如何处理? 租赁协议为效力待定合同。经甲追认后方可有效。租金200元归乙所有。

5、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效力如何?

定金总额为3000元,超过了法定限额,超过部分应为无效。所以合同中的定金条款部分无效。

蔬菜公司与种子公司4月20日

1、 种子公司延迟交付200公斤种子,属于合同延迟履行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由于蔬菜是季节性很强,种子公司延迟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蔬菜公司造成的损失,属于蔬

菜公司的预期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种子公司在支付了延迟交货的违约金后,如违约金不能弥补损失的,种子公司还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009年4月广告公司业务员王某 企业专题片

1、 王某的签约、履约行为应为表见代理。对实施表见代理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应当认作有效,

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持公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技术公司签约,技术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对广告公司有代理权。

2、 技术公司在签约工程中并无过错,且是完全善意的,所以,技术公司与广告公司之间签

订的合同应当认作有效,由此产生法律后果,自然应由广告公司承担。

3、 王某请某电视台为技术公司摄制的广告片和企业专题片不符合约定广告公司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表见代理 善意第三人 可起诉广告公司 广告公司可以让王某赔偿)

A县甲公司B县乙公司2001年7月3日 100台空调购销合同

1、 乙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解除与甲公司的合同合理。因为甲公司已经在合同履行期到

来之前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明示违约。因此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 遭遇泥石流而损毁的空调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甲乙两公司约定的交货方式为由乙公司

在B县代办托运。按照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又买受人承担”,因此,本案30台空调是在交付之后损毁,因此其损失应由买受人甲方承担。

3、 乙公司可以不返还丙公司已付的10000元定金,也可以要求丙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无权

要求丙公司支付36000元的违约金。因为乙公司收到的仅仅是70台完好的空调,另外30台空调在乙丙签订合同之前已经损毁,有关合同标的数量条款应认定是重大误解,应予变更。

4、 丙公司与丁公司所签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乙公司保留空天所有权,丙无处分权) 甲养鱼场 乙食品公司 购买活鱼合同

1、 双方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合同有效。

2、 甲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货地点,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3、 乙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收取活鱼,导致活鱼损失。根据合同法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

约定或者依照本法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因此乙应承担活鱼灭失的风险。

4、 虽然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乙违约已成事实,因此乙应赔偿给甲造成的损失。 甲将公司财产赠与贫困小学 利润达到100万 期限5年

1、 乙无权撤销该项赠与。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本条将赠与分为两类,一

类是一般的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另一类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这类赠与不能撤销。本案中乙的赠与对象是贫困地区的小学,因此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撤销的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能撤销。

2、 提示(具有社会社会公益性质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

同生效)

3、 该小学可以要求乙支付赠与的财产,并且可以在赠与义务范围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乙无偿

转让给乙之子的财产的行为,以保证赠与义务得到履行。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88条的规定,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同时《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撤销权,所以该小学可以在赠与债务的范围内撤销乙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4、 已经过去的两年的赠与义务形成的债务,乙不能撤销。而在乙的公司濒临破产时的赠与

义务可以不再履行。因为该项赠与是不可撤销的,而且乙事先的利润降低等只是恶意阻止赠与条件的成就,所以不能以该理由为撤销赠与的理由。乙应履行其不履行赠与义务而形成的现实债务。但该公司现在真的濒临破产,根据《合同法》第 195条的规定,乙在其经济状况严重恶化期间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5月 李剑临街房屋出租 叶方景(暂缺)

旅馆就赔偿一个旅行包?甲出差办理住宿手续时,丢失一万元 分析:甲虽因旅馆告知贵重物品交由服务台保管才寄存旅行包的,但其并未声明旅行包内有现金1万元,旅馆服务员也未验收包内物品。于此情形下,甲的旅行包内是否有1万元现金也就不确定,因此,根据合同法375条规定:“当寄存人寄存的物品为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时,并向寄存人履行声明义务,并经由保管人验收或封存。寄存人未尽声明义务的,保管人仅需按照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本案由于并未对包内的现金特别声明,旅馆在甲的旅行包丢失后,可以按一般商品即旅行包予以赔偿。

内乡县人张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

1、李某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工合伙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民间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本案中,张。李虽然约定李某应在2005年4月1日提供借款但是却于2005年5月1 日提供。因此,张、李之间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在5月1日前并未生效。既然合同未生效,违约金条款同样未能生效,因而对李某迟延交付借款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的,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2、2、借款利息应当适当的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

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建议》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之规定,张、李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0%,显然过高,其高出的部分应为无效,应适当的减少。

3、综上所述,张某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利息应当适当的减少,李某不承担违约责任.

果脯运输案

4、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为连带的保证责任,应承担20万元保证责任,50万元债务,扣除已经肌肤的10万元,涉及债务为40万元物的担保先于人的担保进行清偿,即扣除两部汽车的抵押额2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券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券盛饭担保责任。

2.伟大公司取得先诉抗辩权,可以要求银行就信利商场的财产诉请强制执行,否则拒绝银行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伟大公司还想向百利公司与兴发公司请求履行保证责任的权利,即可以就已经偿还的15万元向他们进行追偿的权利,这种追偿权利也可以向信利商场进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4.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相由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追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抗辩权。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3信利广场,存在风险转移。丰盛视频公司发货后将风险转移给了信利商场。同时也可以是丰盛食品公司。丰盛食品公司与汽车运输公司订立的合同,即合同的相对性。

4、向汽车运输公司,尽管铁路塌方属于不能预见的意外,但汽车运输公司再发货上存在过错,在客观上造就了意外的发生,故应当承担责任。

5、《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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