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变更合同案例,买卖合同
篇一:合同的变更和转让案例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例题】1
下列哪些合同的转让是不合法的?ABD
A.甲公司与韩国乙公司举办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合同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后,甲公司未经乙方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丙公司
B.甲教授曾答应为乙校讲课,但因讲课当天临时有急事,便让自己的博士生代为授课
C.债权人李某因急需用钱便将债务人杨某欠自己的两万元债权以一万五千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柳某,李某将此事打电话通知了杨某
D.丁对丙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为替好友从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将该抵押权转让给了银行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选项C所述为合法转让。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过合营各方同意。本题选项A中合资合同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后成立,甲公司未经乙方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丙公司,故该转让不合法。
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做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本题选项D中丁虽然对丙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但不享有所有权,丁无权处分该房屋,其将该抵押权转让给银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例题】2
甲对乙享有l0万元到期债权,乙对丙也享有10万元到期债权,三方书面约定,由丙直接向甲清偿。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ABD
A.丙可以向甲主张其对乙享有的抗辩权
B.丙可以向甲主张乙对甲享有的抗辩权
C.若丙不对甲清偿,甲可以要求乙清偿
D.若乙对甲清偿,则构成代为清偿
[解析] 在本题中,乙对丙享有10万元到期债权,而且这l0万元债权不属于不可转让的债权,所以乙对丙的债权是可以转让的。后甲乙丙三方书面约定,由丙直接向甲清偿。可以认为甲乙丙三方通过 合同行为形成了有效的债权让与,即乙对于丙的债权让与给了甲所有,而且在三方进行书面约定时这种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了丙,对丙发生了效力。丙应当对新债权人甲承担履行债务。根据《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丙可以向甲主张其对乙享有的抗辩权。因此,选项A是正确的。
在本题中,甲对乙享有10万元到期 债权,后甲乙丙三方书面约定,由丙直接向甲清偿。可以认为甲乙丙三方通过合同行为,形成了有效的免责的债务承担,即乙对于甲的合同义务转移给了丙
承担,丙 成为新的债务人,原债务人乙退出了合同。根据《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新债务人丙可以主张原债务人乙对于甲的抗辩权,所以选项B是正确的。乙既然已经退出了合同关系,就已经免责,原债权人就不能再要求乙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否则就是擅自使他人负有义务。据此,选项C是错误的。本题中,如果甲欲使乙承担债务,可以在三方订立合同时,订立并存的债务负担,或者重新经过乙的同意。 选项D涉及代为清偿的有关问题。在本题中,甲对乙享有10万元到期债权,乙对丙也享有10万元到期债权,三方书面约定, 由丙直接向甲清偿。不论从债权移转还是从债务承担的角度,乙与甲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乙不再是甲的债务人而成为第三人。若乙对甲清偿,则只能构成代为清偿,而不能构成清偿。所以选项D是正确的。
【例题】3
某区政府工业主管部门作出决定,把所属的A公司的两个业务部分立出再设B(转 载于:www.zaIdian.cOM 在 点 网)公司和C公司,并在决定中明确该公司以前所负的债务由新设的B公司承担。A公司原欠李某货款5万元,现李某要求偿还,你认为该债务应当如何处理?D
A.由B公司承担债务; B.由A、B、C三个公司分别承担债务
C.由A公司承担债务; D.由A、B、C三个公司连带承担债务
【解析】《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 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应注意的问题:
(1)债务人分立后对清偿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2)分立,不一定是法人的分立,还可以是非法人组织的分立。
【例题】4
甲公司对外负债200万元,另有50万元的货款未予追回(欠款人为丁公司)。1997年3月,甲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分立 为乙、丙两个公司,由乙承受甲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并办理变更登记与公告。同年4月,乙、丙签订一项协议,约定原由甲公司对丁公司的50万元债权由丙享 有。同年5月,丙向法院起诉丁要求归还50万元货款。有关该案的正确表述是: A
A.乙、丙之间的协议有效,丁应向丙偿还50万元货款
B.乙、丙之间的协议无效,丙无权向丁追索货款
C.乙、丙之间的协议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丙无权向丁追索货款
D.乙、丙之间的协议有效,但丁有权选择向乙或丙履行义务
【解析】:(1)《公司法》的185条第3款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这里的协议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协议。全体股东由乙公司承受全部债务的决议对债权人无效,但由乙承受全部债权的决议和公告有效,因为它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乙与丙
原有连带债权,双方约 定由丙向丁主张债权,不违反法律,自当有效。(2)丙对丁享有的债权,双方约定由丙享有,属于债权的转让。按照当时的法律,债权的转让须经债务人的同意 (《民法通则》第91条)。因此,排除A、C项,肯定B项。(3)D项自相矛盾,因此排除。(4)按排除法,只剩下B项。应注意的问题:此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结果有所不同。(1)由乙公司承担全部债务的决议无效。(2)由乙公司承受债权的决议及公告有效。(3)乙与丙之间的协议属于债权的 转让,是有效的,因此可以选择A项。金钱债权的转让不须债务人的同意,通知债务人即可,丙公司的起诉就起到了通知的作用。
【案例】1
甲、乙双方于2004年4月2日签订了买卖蔬菜种子的书面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100公斤种子,每公斤价格为1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提出价格偏高,甲乙双方经口头协商,一致同意降低单价。甲方在履行交付义务之后,向乙方催款。此时双方对种子单价发生争议。甲方提出:“我当时同意将100元单价降至95元。”乙方则认为:“你当时同意将100元单价降至90元。”双方就此争议提交法院裁决。本案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书面合同能否采用口头形式予以变更?二是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后的单价约定不明确的,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78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判定为未变更?三是若认定合同已经变更,则应当采纳哪一方当事人的主张?
分析:在本案中,首先,甲乙双方在合同成立后,也就是买卖合同有效存续期间达成了变更协议,是符合变更的前提条件的。其次,买卖合同并不是要式合同,对买卖合同进行变更并不需要采取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协议变更原合同,应予以支持。再次,由于双方都承认达成了变更协议,因此,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应当认定合同已经变更,而不宜适用合同法第78条的规定推定合同未变更。否则,就会产生极为荒唐的结果,即债权人虽承认降低了单价,但法院却给了他未曾主张的利益。最后,确定合同变更的具体内容,也就是变更后的单价,应当根据举证规则予以确定。即若双方都不能提出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证据的情况下,因甲方已经承认把单价降至95元,而乙方虽然认为单价降至90元,但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乙的主张不予采纳,而采纳甲方的主张。这也是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
【案例】2
2005年9月7日,甲土产公司与该市乙服装厂签订了一份购买再生布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同年12月31日前,甲土产公司交付再生布20104平方米,总价款为16.2万,交付方式为乙服装厂到甲土产公司的仓库分批验收自提。合同签订后,乙服装厂发现再生布制品销路不畅,遂向土产公司提出减少货物数量,该提议未得到土产公司同意。此时,服装厂得知临市丙贸易公司需要该批货物销往外地,遂与之达成协议,由甲土产公司将货物直接发送到丙贸易公司的仓库。合同订立后,服装厂向土产公司去函,称该批货物已经转让给贸易公司,请土产公司直接将货物于12月31日送
到贸易公司的仓库。土产公司收到该函后未作答复。同年12月15日,土产公司给贸易公司去函,请贸易公司前往提货。贸易公司于同年12月31日将货物提回,同时付清了16.2万元的货款。贸易公司验货后发现该批货物规格不符合规定且存在质量问题,遂要求退货,土产公司拒绝。于是,丙贸易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土产公司、服装厂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服装厂承担运输费、保管费等费用。
分析:在本案中,服装厂已经将合同债权转让给了贸易公司。因为服装厂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土产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并且已经与第三人贸易公司签订了债权让与合同。由于债权让与合同业已依法成立,因此可以发生债权转让的对内效力,那就是服装厂退出债的关系,贸易公司取代其地位,从而服装厂无须再承担违约责任。并且,由于债权人服装厂已经向债务人土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可以发生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亦即债务人土产公司负有向新债权人贸易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则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服装厂虽然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是否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呢?之所以要探讨这一问题,是因为转让人负有这样的责任,即在债权转让以后,因权利存在瑕疵致使受让人遭受损失的,转让人应向受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不同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债权转让中,债权的转让人是只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不可能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因为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未直接支配将为给付的标的物,其无法知晓债务人未来所要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在本案中,标的物上不存在着权利瑕疵,因为没有人对贸易公司的债权提出异议。
从原则上来说,债权让与合同不得改变原债权的内容。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变更原合同的内容,则除非征得债务人同意,否则对其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应按照原合同履行义务。在本案中,服装厂与贸易公司达成的变更原合同所规定的交货方式、履行地点的协议,如果未取得土产公司的同意,则土产公司仍有权按照原合同所规定的交货方式要求贸易公司前往其仓库自提货物。如果土产公司同意,则应根据变更协议所约定的交货方式、履行地点作出履行。在本案中,12月15日,土产公司向贸易公司发函,要求贸易公司提货,这说明其不同意变更合同,由于其无运送货物的义务,因此也无义务支付运输费与保管费。服装厂在未征得土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交货方式、履行地点,单方面的要求土产公司送货,对土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只能由服装厂根据协议向贸易公司承担送货义务,如不亲自送货,则应承担运输费用。贸易公司提回货物后,由其自己占有货物,因此保管费由其本人承担。
总之,在本案中,贸易公司可以请求土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请求服装厂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请求服装厂承担运输费用。
【案例】3(从债务的转移)
甲与乙协议购买乙所收藏的油画一幅,并约定由乙将该油画装裱后交付给甲。因为乙在当地是有名的装裱艺人,所以甲支付的购画钱比较高。此后,由于乙收藏的油画破损以致不能交付,经征
得甲的同意后,将交付油画的合同债务转由第三人丙来完成,丙也表示同意,乙便将甲所支付的购画款全部转交给丙。当丙向甲交付油画时,甲拒绝接受,因为该油画未经装裱。甲提出要么由乙继续装裱该画,要么由丙退回部分钱款,乙和丙均予以拒绝。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甲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法院支持?
分析:本案中,甲与乙订立购买油画的协议,其中约定的乙的装裱义务为乙交付油画的从债务,该装裱从债务具有专属性,只能由乙亲自完成。当乙把交付油画的义务转让给丙承担时,该债务承担合同因经甲的同意而有效。但具有专属性的乙的装裱义务不能转移给丙。也就是说,乙的装裱从债务并未消灭,而甲支付给乙的价款包含有该装裱的费用,因此该从债务仍须由乙承担,否则乙应返还给甲装裱的费用。当丙将未经装裱的油画交付给甲时,甲有权要求乙继续装裱该画,但却不能要求丙退回部分价款,因为丙承担的仅为交付油画的债务,装裱从债务则专属于乙。虽然乙把甲所付价款全部转交给丙,但这仅是乙、丙间债务承担的法律关系,与甲无关。
【案例】4
原告某食品贸易公司与被告某粮油公司签订了一份大米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售1500吨大米,每吨单价2100元,在2005年3月底于某火车站交货,货到三天后付款。几天后,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同样的大米购销合同,第三人在合同订立后,立即向原告汇出500吨大米的货款,原告在收到该款后,现通过火车向第三人发送了500吨大米。十天后,又向被告发送了1000吨大米。至2月中旬,原告不能收集到余下500吨大米给被告。被告遂多次发函催要,原告遂商请第三人暂时拨出500吨大米给被告,以后再由原告向第三人补齐。第三人表示同意,但由于货到后,大部分大米被处理,仅剩下400吨尚未销售,第三人遂向被告发函,称愿帮助原告交付大米400吨,货款由第三人与原告结清。被告表示同意接收。但在收到货物以后,被告以“尚欠100吨大米”为由,要求第三人补足,同时拒绝向原告支付1500吨的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400吨大米的货款。
分析:本案是否属于债务承担呢?如果是的话,则第三人负有交付500吨大米的合同,原告在交付1000吨大米后不负任何义务,从而也不会发生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本案不构成债务承担,而仅仅属于履行承担,因为,首先,原告只是商请第三人暂时拨付500吨大米给被告,并没有明确表示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其次,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后,并未与被告进行联系,提出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并要求被告同意,第三人发函表示愿意交付大米,只是辅助债务履行的通知,并不是关于询问被告是否同意移转债务的通知;再次,原告并没有退出合同关系,因为第三人履行后,还是由原告与被告清结货款。正是由于这些原因,本案不属于债务承担,而仅仅只是履行承担,第三人并未成为大米买卖合同的主体。在本案中,食品贸易公司共计向被告交付了1400吨大米,因此,其行为构成违约,它应该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在双务合同中,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对待给付。不过,
篇二:合同变更与转让案例
买卖合同转让变更案例
时间:2012-8-8| 来源: 整理 | 浏览:430 次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亦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现象。 合同转让包括权利的转让、义务的转让或权利义务共同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能相应减少因合同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而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避免纷争的出现。但法律同时也规定了某些合同不得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有三种情形:
1、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如某涉及具有特定人身份的权利或义务的〈〈演出合同〉〉,某特定的演员便不能将其演出的义务转让于他人;某具有抚恤金请求权的人,便不能将其权利转让。除此之外,一般民商事合同中,只要不违反当事人的约定,合同的转让是允许进行的。
合同转让与合同变更有着明显区别。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更改,而当事人并未发生变化,而合同转让则是合同当事人中增加进来第三人,其受该合同某种程度的约束,而合同的内容则未有任何变化。以某甲
公司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为例:某甲公司作为卖方、应按约定向乙公司供应2万支显象管,期限是1998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因条件发生变化预计在8月30日前无法生产出2万支显象管,于是经与乙公司协商将2万支显象管减少到1.5万支。这便是合同的变更。假如甲公司并未要求减少供应数量,而是与同样生产该产品的丙公司达成协议,由丙公司供应其余的5000支显象管,则属于合同义务的转让,丙公司加入进来作为该买卖合同的新主体。
前述的甲公司与丙公司就5000支显象管供货义务的承担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必须取得乙公司的同意方可生效,否则乙公司有权不接受丙公司的供货。而就供货义务的转让时,甲公司实际上是将自己的部分业务(或称利润机会)让与了丙公司,甲寻求的目的仅是希望不致出现违约赔偿要求。所以,在甲公司与丙公司的5000支显象管供货合同义务转让协议中,往往会直接约定该5000支显象管的价款将由乙公司直接向丙公司支付。这实际已经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在这种情形下,该协议仍需取得乙公司的同意。
仍以该买卖合同为例,某甲公司货物已全部供应,而乙公司欠甲公司一笔款项,此时为方便结算,甲公司可与丙公司达成一致协议,乙公司直接将款项付于丙公司,这便是合同权利的转让。转让合同权利,转让人与受让人须将该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该通知到达债务人,权利转让方可生效,转让人与受让人不能仅以发出通知便认为已通知债务人。
当债务人乙公司接到该转让通知时,权利转让生效,债务人应向丙公司支付款项,但为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例中如果乙公司认为甲公司供应的货物数量上有误差或是质量上不符合约定,则这种情况将引起乙公司向甲公司主张抗辩权,将直接影响货物是否支付或如数支付。此时,若合同权利已经转让,即如前述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货款,则乙公司凭对甲公司的抗辩权向丙公司主张贷款不予支付或不能如数支付。
篇三:合同法案例课件
1、甲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汽车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轿车买卖合同。由于甲公司的业务员丁某对汽车型号不太熟悉,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将甲公司原先想买的B型号轿车写成了A型号轿车。虽然乙公司提供的型号不是甲公司原想购买的B型号轿车,但A型号轿车销量也不错。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了货款。
(1)丁某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什么行为?其效力如何?
(2)甲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是否还能行使撤销权?
(1)丁某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
重大误解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丁某对购买标的发生了误解,并且价值巨大,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车型有错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2、张某系甲商贸公司员工,曾长期代表甲商贸公司充当采购员与乙家电生产厂家进行购销家电活动。2010年3月,张某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甲商贸公司开除。但是,甲商贸公司并未收回给张某开出的仍然有效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张某凭此介绍信以甲公司的名义又与乙家电厂家签订了10万元的家电购买合同,并约定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款。乙家电厂家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并未得知张某已被开除一事。乙家电厂家在向张某交货一个月后,张某仍未付款,也不知其下落。乙家电厂家于是向甲商贸公司要求支付10万元货款,甲商贸公司以张某已被开除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执。
(1)张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2)甲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1)张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张某被甲公司开除后,实际上代理权已经终止,但甲公司却并未收回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也未通知乙家电厂家。乙厂家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了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表见代理。
(2)甲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有效,在本人与相对人间产生法律效力,本人应受合同效力的约束。因此,甲公司应承担向乙家电厂家支付10万元货款的责任。
3、2007年3月王某继承了一间临街铺面,装修后开了一家小超市,超市自开业后生意一直不错。王某的一位远房亲戚,安达商贸公司的经理多次向王提出购买其超市的想法,均遭到拒绝。于是其找了一些社会闲散人员骚扰超市的正常经营,导致超市的经营每况愈下,并威胁王某,只要超市不卖给他,就不得安宁。正值此时,王某的妻子遭遇车祸住院,动手术急需10万元。王某无奈之下,只好同意将超市卖给安达商贸公司。后者则借机将市值为55万元的铺面压低到20万元。 2007年6月,王某与安达商贸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以20万元的价格将超市所在的铺面卖给安达商贸公司。若日后出现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在双方办理完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后,安达商贸公司经理却以合同没约定履行期限为由,拒绝支付房款。然后,其将超市重新装饰,改成咖啡馆。王某在多次讨要房款都被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安达商贸公司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1)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2)法院如何判决?
(1)该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安达商贸公司的经理在提出购买意图被王某拒绝后,就指使社会闲散人员骚扰超市的正常经营,并对王某进行威胁,属于胁迫的情形。而后,又乘王急需用钱之机,压低房价,迫使王以低于市值30万元的价格将铺面出卖。这种情况属于乘人之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王某拥有撤销权,王某与安达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2)《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某与安达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如果被撤销,后者就应当返还其占有的铺面。并且还应赔偿王某因其重新装饰超市所受到的损失。安达商贸公司的经理在本案中先是威胁后又乘人之危压低房价,明显是有过错的一方,因此其还应承担王某因签订合同而受到的其它方面的损失。
另外,本案中被告以合同没约定履行期限为由,拒绝支付房款也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王某追要房款后,只要有一定的准备时间,被告就应当向王某支付房款,而不能以合同没约定履行期限为由,拒绝支付房款。
4、2007年10月,恒湘公司股东谢某与西城公司股东刘某分别代表公司签订一份代办协议,约定由恒湘公司为西城公司代办用地和国土手续。西城公司并先期交付50万元代办费。后西城公司自己办好了相关手续,但恒湘公司一直没退还已收的45万元(恒湘公司为办手续已经支出5万元,对此西城公司予以认可)。 2008年8月29日,恒湘公司被吊销。谢某与另外二位股东于2010年1月29日成立了三富公司。2010年6月4日晚,刘某带领20余人胁迫谢某以三富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书》,内容是:债务方三富公司欠债权方刘某现金45万元,三富公司以自行开发建设的金虹大厦二层门面抵偿45万元债务。后刘某于2011年9月以此协议将三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富公司偿还欠款。
本案中的《债务抵偿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对本案中的《债务抵偿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和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1)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但由于三富公司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而应该判令三富公司偿还45万元债务。
(2)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至始无效,因而不应支持刘某的诉请。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份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甲公司每月向乙公司供衬衣1000件,每件50元,每月月底结账。合同订立履行两个月以后,乙公司见该衬衣销售情况极好,就给甲公司发函称:每月增加供货1000件,价格可降低一些。甲公司回信称,同意增加供货。于是甲公司即于当月向乙公司交付衬衣2000件。但于月底结账时,甲公司坚持按原价计算,而乙公司认为应按双方重新议定的低于原价的价格结算。双方发生争议
此合同是按原价格还是按降价以后的价格计算?
本案中,甲、乙双方订立的供货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提出变更,另一方同意,因此双方就合同的变更达成合意。但在变更的协议中,当事人仅明确规定了增加供货的数量,而关于价格约定并不明确(一方提出降价,另一方未表示反对,但就降价未达成明确的协议)。依照《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甲乙双方应按合同中原约定的价格计算
甲方卖给乙方价值 10 万元的电器, 乙方收货后, 发现该批货物没有安全认证标志, 即以甲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由拒绝付款, 并准备退货, 而甲方已将债权转让给丙方。 在这种情况下, 乙方对甲方的抗辩权, 可以对丙方主张。 甲公司卖给乙公司 1 万双棉鞋,价款为100 万元甲公司与丙公司协商,将该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将转让的事实通知乙公司。后丙公司向乙公司主张100 万元的债权,乙公司对丙公司发出书面抵销通知,书面通知指出:甲公司尚欠乙公司60 万元煤炭货款,在甲公司转让债权之前就已经到期, 因此只能给丙公司40 万元。丙公司表示反对, 指出甲乙之间是另一纠纷, 另一法律关系,与己无关,不得抵销。
丙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 依据 《合同法》第 83 条的规定,乙公司主张抵销的通知是发生效力的。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00万元人民币,乙方除到期返还100万本金外,还要给甲画一幅肖像充抵利息。乙方是著名画家。当100万本金债务转移时,乙方给甲画一幅画的从债不发生转移。
2000年3月15日,某纺织厂与某服装厂签订一份布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纺织厂于2000年4月15日前提供真丝双绉面料1000米,服装厂先支付价款8万元,并于5月20日将货款一次性全部支付。2000年4月15日,服装厂通知纺织厂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纺织厂回函言:因设备老化,按时交付有一定困难,请求暂缓履行,服装厂因为要抢在夏季到来之前上市销售该批真丝服装,没有同意纺织厂迟延履行的要求。2000年4月25日,因纺织厂没有履行合同,服装厂致函纺织厂,要求纺织厂最迟在5月10日前履行合同,否则解除合同。2000年5月20日,纺织厂仍未履行合同,服装厂只好从别的渠道用每米90元的价格购买了真丝双绉面料1000米,总价款9万元,同时通知纺织厂解除合同,返还8万元货款及利息,并要求纺织厂赔偿误工损失及购买布料多支付的1万元价款。2000年8月10日,纺织厂要求履行合同,称服装厂解除合同没有征得纺织厂的同意,因而合同没有解除,服装厂应当接受货物。在遭到拒绝后遂起诉至法院。 试分析: (1)服装厂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2)法院能否支持纺织厂的主张? (3)服装厂能否要求损害赔偿?
(1)服装厂有权解除合同。依照《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纺织厂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服装厂的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服装厂有权解除合同。
(2)法院不能支持纺织厂的主张。这涉及到法定解除权应当如何行使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服装厂在解除合同时通知了纺织厂,纺织厂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同自解除的通知到达纺织厂时就已经生效,不需要纺织厂的同意。因此纺织厂的主张,法院不能支持。
(3)服装厂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如果有其他损失的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甲商场3月份欲从乙冰箱厂购进冰箱50台,每台2800元,共计14万元。双方约定4月份货到后先付4万元,其余待销售后付清余下的10万元货款。后乙冰箱厂想在甲商场开设销售专柜,打开销路。双方遂签订租赁场地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年,自同年4月起至次年4月止,月租金2万元,共计24万元。由乙冰箱厂3个月付1次,分4次付清。7月份乙冰箱厂通知甲商场,称用应收甲商场的10万元冰箱货款中的6万元抵销其4月至7月的租金。
试分析: 乙冰箱厂的做法是否合法? 为什么?
乙冰箱厂的做法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案涉及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中债务相互抵销的法律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甲商场与乙冰箱厂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彼此的合同标的物又属于种类和品质相同的货币,也到了履行期,因此,乙冰箱厂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同类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通知甲商场对6万元债务予以抵销。
某中学与某服装厂在2009年11月签订了一份服装加工合同。合同规定:由服装厂为某中学加工校服500套,平均每套支付加工费100元,共计5万元;某中学负责提供布料、服装型号和规格;某中学在接到服装厂取货通知后2天内付款,服装厂接到货款后3天内将校服送达某中学。服装厂在规定的时间里完成了服装加工任务并收到货款,依约在第3天将校服送达某中学,可由于该校领导班子正处于调整之中,无人负责接收该批校服。连续一周仍无人出面接受校服。因此服装厂只好将该校服提存。在提存之后,服装厂认为既然某中学领导班子未定,待领导班子确定后再通知某中学来领校服。15天后服装厂才通知某中学领取提存物,某中学在领取提存物时被要求交付15天的保管费用,某中学拒交,认为服装厂未能及时通知学校去取校服,导致校服提存15天,应由服装厂支付提存费用。
(1)某中学拒绝支付提存费用的理由有法律依据吗?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说明。
(2)服装厂的行为中有无不当之处? (3)此案如何处理?
(1)某中学拒绝支付提存费用的理由有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102条的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本案中,债务人提存的原因是债权人的领导班子处于调整之中,暂无人负责工作造成校服无法送达,属于债权人迟延受领而非债权人下落不明。因此,服装厂在提存标的物后应及时通知某中学。15天后才通知属于不及时通知,故某中学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2)服装厂未能及时通知中学提取提存物,应为自己的迟延通知负责。至于服装厂没有及时通知的理由属于服装厂主观认为,而不是客观上无法通知,不能成为其没有及时通知的法律上的理由。服装厂的行为中有迟延通知之过。
(3)某中学应当先行支付该校服保管费,然后向某服装厂追索该保管费。
(1)债权人将债权质押给第三人时,混同不影响第三人质权的效力。
(2)A欠B人民币10万元,C欠B人民币5万元。后A、B合并,A吸收了B(吸收合并B不复存在),则C欠A人民币5万元。
(3)A欠B货款10万元,B欠C加工费5万元,A、B合并为D(新设合并,A、B不再存在),则D欠C加工费5万元。
(4)A、B以共同共有人的名义将一所房屋(价值50万元人民币)卖给了C,按照A与B的事先约定,双方对该房屋各享有50%的权益。在C尚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A与C合并,A吸收了C,C不复存在。此种情况下,A与C的债务混同,A应支付B人民币2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