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 (2500字)
融资租赁合同
签订日期: 2011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
本《融资租赁合同》由下列各方签订:
出租方: **车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地址: **市20AKL号
邮政编码: 518067
法定代表人: ***
电 话: 0855426806668
传 真: 0855426670222
开户银行:
帐 号:
承租方:
法定地址: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开户银行:
帐 号:
第一部分:商务条款
鉴于
出租方以融资租赁为目的,依据承租方的要求购买承租方指定的车辆,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方,承租方承租租赁车辆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
第一条 租赁车辆及租金
第二条
租期、租金以及费用的支付
2.1 合同租期共24月。租赁期间从起租日起计,至合同规定租金支付完毕日为止。承租方、供应商或制造商双方签署的《交货验收单》(附件二)上注明的交付日即为租赁起租日。
2.2 本合同租金还款期共为24期,承租方按月支付租金。首期租金于起租日次月支付,后续各期租金的还款截止日按以下情形确定:
2.3 承租方确认:如逾期还租,或未足额还租,出租方有权按还款截止日应到帐而未到帐部分的租
金额确认逾期租金,并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超时天数(含节假日)每日向承租方计收0.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第三条 保证金
本合同签署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承租方需支付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 254,4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肆仟肆佰元整)。
第四条 使用区域范围
承租方仅可以将租赁车辆用于以下运输线路或区域范围:福建省、湖北省、江西省,如超过上述范围使用租赁车辆,需提前书面告知出租方并取得出租方书面同意。
第五条 业务代理及挂靠服务(此款仅适用于租赁车辆挂靠经营业务) 出租方通过与福建红中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签署《业务代理协议》,授权福建红中物流有限公司协助出租方跟踪监管租赁车辆的使用;经承租方申请,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与福建红中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签署《挂靠经营协议》,将租赁车辆挂靠在福建红中物流有限公司经营。
当承租方发生违约时,福建红中物流有限公司可依据出租方的要求配合出租方行使收回租赁车辆的权利。福建红中物流有限公司在出租方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时承租方应将其视为出租方直接行使权利一样予以配合。 第六条 本合同由商务条款和一般性条款组成。如果对于同一事项的约定在商务条款中的表述与
一般性条款中的表述存在不一致情形时,以商务条款的表述为准。
第七条 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承租方为自
然人的自其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合同正本壹式肆份,双方各持 贰份,副本贰份,用于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租方: **车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印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
(签名)
承租方: 张元平
(签字并按手模)
第二部分:融资租赁一般性条款
第一条 总则
1.1 出租方根据承租方要求及其对供应商或制造商和车辆及其相关附件的自主选定,以租赁给承租方为目的,为承租方就该等租赁车辆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承租方则向出租方承租并使用该车辆。
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之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租金、费用及其支付
2.1 本合同租金为浮动租金,按照年金法计算。年租赁费率以及租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变化而浮动。基准利率上/下浮1个基点(即0.01%),本合同年租赁费率相应上/下浮1个基点(即0.01%),即保持年租赁费率与基准利率的差额不变。年租赁费率的变更生效日期按以下规则确定:
a) 合同签订之后、正式起租之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动的,依据起租日的基准利率相应调整年租赁费率及租金;
b) 合同起租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每发生变动,则本项融资租赁业务的年租金费率及月租金额随之相应调整,承租方应当自央行利率变动之日起第十天起开始按照调整后的月租金额承付租金。
2.2 租赁车辆交付承租方后,出租方向承租方以传真形式出具《租赁车辆期租金付款计划表》(附件三),提醒承租方按合同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还租计划书如有误差,无论出租方声明与否,承租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以及相关费用,不得以此对抗其履行合同的法定义务。
2.3 承租方支付租金时,须于银行结算单据上注明“还租”字样。双方共同确认:如承租方未按期还租,出租方可凭出租方开户行开具的加盖银行章的银行对账单,向公证部门申请开具强制执行文书,承租方对此无异议。
2.4 在租赁车辆交付承租方之前,承租方应一次性向出租方或出租方指定的第三方缴齐办理车辆注册手续所需的及按本合同约定应交纳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公证费、购?附加费、上牌服务费、GPS安装使用费、挂靠费、保险费等费用(以下简称“费用”)。否则,视为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不予交付租赁车辆,并有权要求承租方承担因此给出租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三条 保证金
3.1 保证金指承租方按双方约定的比例或金额向出租方支付的为保证如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资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3.2 保证金作为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除本合同一般性条款第三条第3.3款约定外,不能被承租方要求折抵租金。在承租方违约需要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情况下,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在保证金被部分或全部扣除后,承租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如承租方未能在前述期限内补足,则视为承租方严重违约,出租方有权没收剩余的保证金。
3.3 如承租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截止到最后三期还租期开始前结清所有应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在经与出租方确认预计保证金足以支付剩余租期租金以及车辆所有权转移的相关费用和名义价款的情况下,承租方可以用保证金折抵部分或全部租金、费用以及名义价款。
3.4 合同到期,如承租方无任何违约而导致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出租方将不计息的保证金余额(如有)退还给承租方。
第四条 发票
4.1 出租人在收到承租方期租金之次月上旬开出发票,并按承租方提供的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寄出发票。
4.2 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以未收到发票或对发票有异议作为迟延或拒绝支付租金的理由。
第五条 租赁车辆的购买、交付与验收
5.1 承租方确认,出租方系根据承租方的选择向承租方指定的供应商或制造商购买指定的租赁车辆。承租方对租赁车辆的任何情况有充分了解。出租方对租赁车辆的情况不作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或担保,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5.2 承租方确保其所选择的租赁车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可以依法办妥租赁车辆的注册登
记手续(车辆的入户手续)和运营许可手续(车辆运营许可证)。如因无法办理上述手续造成的损失,悉由承租方自行承担,与出租方无关,也不影响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和责任。
5.3 如租赁车辆的状况发生任何问题,承租方应自担费用直接向供应商或制造商要求其履行对租赁车辆所承担的质量以及其他方面的保证责任。承租方不得以租赁车辆的状况、或任何因车辆状况以及供应商或制造商延迟交货产生的索赔情况为理由,拒绝支付或中止支付任何部分租金或其他款项。
5.4 承租方按照《购销合同》进行全面验收:
5.4.1 验收合格后中,承租方与供应商或制造商双方签署《交货验收单》(附件二)予以确
认。
5.4.2 如承租方未按约定接收租赁车辆,则出租方有权按《购销合同》或《租赁车辆交货
计划表》(附件四)中列明的批次和提货时间确定租赁车辆的起租日,并计收租金;
5.4.3 如供应商提出确切证据,证实非供应商和出租方责任而承租方不接收租赁车辆超过
30日的,出租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没收承租方支付的保证金,同时承租方须向出租方赔偿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因此导致对车辆供应商的责任亦由承租方全部承担;
第六条 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与使用
6.1 租赁期间,本合同约定的租赁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方。在任何情况下,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承租方不得将租赁车辆转让、出借、出租、抵押或质押给第三方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损害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也不得将租赁车辆用于任何非法活动或本合同约定目的之外的其他用途。
6.2 承租方应根据租赁车辆的《操作手册》或《使用说明》及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要求使用和维护租赁车辆、并使租赁车辆处于良好的状况。同时应遵守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车辆使用的安全规范或规定。租赁期间,承租方占有和使用租赁车辆,享有因此带来的收益和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风险和费用。
6.3 承租方对使用或保管租赁车辆时造成的租赁车辆损坏、灭失及因此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负责,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发生前述情形时,承租方除正常支付租金外,还应承担租赁车辆修复费用或赔偿租赁车辆灭失所产生的损失。若因租赁车辆给第三方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第三方以出租方为车辆所有权人为由向出租方提出索赔或其他权利主张时,承租方应主动采取措施与第三方进行协商或赔付,以使出租方免于承担任何责任或支付任何费用。
6.4 租赁期间,承租方应妥善保管租赁车辆,不得擅自改变租赁车辆的规格和技术性能。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对租赁车辆的任何部分进行拆除或添加任何装?、零件、附件于租赁车辆之上。经出租方同意拆除的部分属于出租方财产;经出租方同意添加的部分若在租赁车辆归还时未被拆除(拆除不得损坏租赁车辆的完好性),则属于出租方财产。
6.5 租赁期间,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承租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出租方无须取得承租方同意,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或其享有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权利进行转让或设定担保,只要该等处分不影响承租方对租赁车辆的使用以及其在
第九条下的购买权。
第七条 租赁车辆的维护与保养
7.1 租赁期间,承租方如需对租赁车辆进行保养和维修,应按《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于供应商或制造商在当地的售后服务部门或出租方指定的维修服务机构进行处理,不得擅自维修或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7.2 承租方对租赁车辆如有质量疑问,应联系供应商或制造商售后服务人员现场鉴定确认。无论是否得到供应商或制造商的合理解决,该等质量问题的处理不影响承租方支付处理期间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
第八条 租赁车辆的损毁与灭失
8.1 承租方验收租赁车辆后,无论何种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租赁车辆毁损及灭失风险由承租方承担。发生租赁车辆毁损及灭失时,承租方必须立即通知出租方,同时负责处理对租赁车辆可能存在的修复、以及向保险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索赔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8.2 租赁车辆毁损且无法修复的,承租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将应付(无论是否已经到期)而未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一次性付给出租方,出租方收到以上款项后立即将租赁车辆(以其
当时现状)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
第九条 租赁车辆所有权的转让
9.1 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方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后,如无其他违约情况,出租方可同意承租方续租,或承租方有权通过向出租方支付按租赁车辆每项单台人民币一百元的名义价款而取得该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因租赁车辆所有权转让以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和税款悉由承租方承担。
第十条 租赁车辆保险
10.1 承租人应向出租方指定或认可的保险公司购买租赁期间租赁车辆应有的保险。保险种类应至少包括:车辆(设备)损失险(包括作为附加险的全车盗抢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乘员险、不计免赔险、自燃险,以及国家或地方规定必须购买的险种, 其中车辆(设备)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出租方车辆的购买价(或出租方同意的其他金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不低于租赁车辆使用地以及登记注册地政府要求的最低投保限额(车辆登记地与使用地对投保限额的要求存在差异时,以限额较高者为准)。所有保险(除第三者责任险外)均应以出租方为第一受益人。租赁车辆的保险由出租方安排,全部保险费用由承租方承担。 10.2 承租方应在租赁车辆交付之前办理完毕保险手续,并将相应的保险单以及保费支付凭证等保险文件交由出租方持有。
10.3 租赁期间,如发生保险事故,承租方应立即通知出租方和保险公司,并向出租方提供与受领保险金有关的全部文件,会同出租方向保险公司索赔。
10.4 租赁车辆发生事故后,承租方仍需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保险公司向出租方支付的保险金应用于租赁车辆的维修或者必要时抵付租金,不足部分仍由承租方支付。
10.5 车辆发生事故时,如因投保险种不全或保额不足、或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而带来的损失和责任,悉由承租方承担。
第十一条 GPS
11.1 承租方应在验收租赁车辆前安装符合出租方要求的GPS或最迟不超过租赁车辆交付后15日内,提供符合出租方要求的监控数据对接的条件,并配合完成相应的工作,以满足出租方对租赁车辆的实时监控,承租方自行承担上述费用。具体要求,按出租方、承租方及出租方指定的第三方共同签定的《GPS车载终端采购及服务协议》或《车辆监控平台数据对接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 登记和过户
12.1 各方确认,租赁车辆可能为了满足车辆运营的需要而被登记于承租方或者承租方与出租方共同同意的第三方名下,此等登记仅为方便承租方对租赁车辆的运营之需,并不实际表明在相关机关登记的登记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无论以何人名义办理车辆登记以及运营手续,在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按照本一般性条款第九条约定转让给承租方之前,出租方均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出租方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
12.2 如承租方使用租赁车辆与其他第三方有租赁车辆的挂靠关系,租赁车辆被登记于本合同所指定的挂靠方名下。则在承租方依据本一般性条款第九条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该挂靠方将配合承租方办理租赁车辆的产权转移手续,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承租方承担。因租赁车辆所有权而与挂靠方产生的争议,承租方应积极解决并承担因此可能导致的损失和发生的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抵押与公证
13.1 抵押
在承租方付清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租金以及产权转移的名义价款之前,租赁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方。但为承租方办理租赁车辆营运许可证的需要,出租方同意在租赁车辆交付承租方后,由承租方以自己的名义或出租方与承租人同意的第三方的名义办理车辆权属登记。在办理该手续时,应将租赁车辆在名义上抵押给出租方并办理以出租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无法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应将车辆所有权登记文件交由出租方保管。车辆所有权登记和抵押登记所需费用悉由承租方承担。
13.2 公证
各方同意就本合同项下的租赁事宜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具体公证事宜由出租方安排,承租方应承担所有公证以及强制执行费用。如果发生承租方违约的情况,出租方可以凭强制执行公证文件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取回租赁车辆。
第十四条 承租方保证与担保
14.1 为保证对租赁车辆的合理使用和维护出租方权益,承租方进一步保证:
14.1.1 租赁期间,出租方有权不定期安排人员抽查租赁车辆,对于不当使用或维修、保养
租赁车辆的行为,提出的整改意见,承租方对此予以配合,并承担相应费用。承租方不予配合或对出租方提出的意见不作处理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由承租方承担。
14.1.2 承租方应依据出租方的要求按期向出租方提供与租赁车辆或承租方业务或财务状况
有关资料,该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车辆的运行监控数据、使用租赁车辆运营的业务合同、能证明承租方运营状况的业务合同、贷款合同和收款情况、承租方财务报表、承租方为贷款向银行提供的相关资料等。
14.2 担保
14.2.1 经出租方要求,承租方应要求出租人可接受的担保人为其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其
他款项的支付义务和其他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提供出租方可接受的其他担保方式。
14.2.2 如果承租方或担保人的信用度下降、担保物价值下降或其他导致出租方需合理保护
其权益的事件发生,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提供其他担保作为上述担保的补充或替代上述担保,承租方应立即满足该等要求。
14.2.3 本条项下的各项担保须由担保人或其他责任人按照出租人要求另行签署担保、抵押
等文件。
第十五条 合同变更与终止
15.1 出租方和承租方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与终止融资租赁合同,但必须经过双方签署书面协议
方能生效。任何关于变更与终止的口头协议对双方均不发生效力。
15.2 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发生变化导致本合同相关内容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
门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时,双方可协商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但变更协议应在最接近于本合同原则和原意的前提下进行。 第十六条 违约与违约责任
16.1 承租方如发生下列任何情况,将视做违约:
16.1.1 承租方拒绝或者拖延接收租赁车辆,或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取消合同。 16.1.2 承租方违反11.1条的行为。
16.1.3 承租方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款项。
16.1.4 承租方将租赁车辆用于约定的使用区域范围以外。
16.1.5 承租方或担保人自行提出或被提出破产申请或进入破产程序。 16.1.6 承租方非法使用租赁车辆。
16.1.7 承租方在收到出租方要求后未按时提供任何与租赁车辆或承租方业务或财务状况有
关其他资料。
16.1.8 承租方在收到出租方提前通知后,不允许承租方或其授权的其他人士在日常营业时
间检查租赁车辆、或采取其他措施故意不配合出租方的检查。
16.1.9 承租方或担保人不能清偿任何到期债务,无论债权人是否是出租方。
16.1.10 承租方或担保人关闭、停业、停产、重组、合并或转让其所有或实质性资产,或经
济状况发生实质性恶化。
16.1.11 承租方或担保人违反其与出租方签署的任何其他协议。
16.1.12 其他任何违反法定责任和义务或本合同约定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16.2 违约责任
16.2.1 在承租方违约的情况下,出租方有权:
16.2.1.1. 没收承租方支付的保证金,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本合同不能按期
履行而导致的全部损失;
16.2.1.2. 向承租方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 16.2.1.3. 立即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车辆;
16.2.1.4. 向承租方追索出租方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方权利而产生的合
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
16.2.1.5. 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
16.2.2 在出租方按照行使上述第16.2.1条约定的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车辆的
权利时,出租方可以按租赁车辆收回时的状态对租赁车辆直接进行处分,并且无义
务对租赁车辆进行翻新、清理、修复。若出租方进行翻新、清理、修复,承租方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16.2.3 在出租方按照行使上述第16.2.1条约定的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车辆的
权利时,出租方有权按照其认为合理的市场价值出售租赁车辆,并将出售所得用于: 16.2.3.1. 补偿出租方收回及处?租赁车辆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
费用);
16.2.3.2. 支付承租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
16.2.3.3. 若当时的租赁车辆处?价值不足冲抵上述两项中的费用和款项,承租方
应当立即补足差额;若当时的租赁车辆处?价值在冲抵上述两项中的费用或款项后仍有余额,余额不予退回。
第十七条 税费及其他费用
17.1 承租方应承担租赁车辆购?、租赁以及处理中所产生的所有税收及行政费用。但出租方就租
赁业务收入而需交纳的税收除外。
17.2 承租方承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其它全部费用,但本合同其他条款明确约定由出租
方或其他第三方承担的除外。 第十八条 合同的修改和补充
18.1 如有未尽事宜或需对本合同进行修改,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
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诉讼管辖
19.1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有关中国法律的规定执行。
19.2 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其他
20.1 出租方可授权车辆供应商等第三方协助出租方跟踪监管租赁车辆的使用,并在承租方发生违
约时依据出租方的要求配合出租方行使收回租赁车辆的权利。车辆供应商等第三方在出租方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时承租方应予以配合。 20.2 出租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救济并不互相排除。出租方未行使或迟延行使任何权利或救济,
不应损害该等权利或救济,也不能被视为放弃该等权利或救济。单独或部分行使任何权利或救济也不排除任何进一步行使该等权利和救济或其他权利或救济。 第二十一条 通知与送达
21.1 根据本合同发出或作出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信联络,均应以专人交付、或专递信函、
或传真的方式做出并按本合同签署页上书明的地址或传真号码(或各方提前五天以书面通知的其他地址或传真号码)交付或发往有关方。
21.2 书面通知将根据以下方式视为送达:如果是专人交付,为交付之时;如果是以专递信函方式
发送,专递信函发出后的第五个工作日;如果是以传真的方式发送,传真发出之时。
附件一:《技术规范确认书》 附件二:《交货验收单》 附件三:《租赁车辆期租金付款计划表》 附件四:《租赁车辆交货计划表》
附件一:《技术规范确认书》
技术规范确认书
供方委托代理人: 需方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二:《交货验收单》
交货验收单
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A011FSa0166)以及《购销合同》(编号:LA011FSa0166P1),承租人确认:
(1)《融资租赁合同》和《购销合同》中所述的租赁车辆已于下面列明的日期和地点交付给承租人;
(2)承租人已对租赁车辆进行了承租人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和检查;
(3)承租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和《购销合同》及其所有随附文件接受租赁车辆。 (4)承租人对接受的租赁车辆确认如下:
交付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交付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确认人:
承租方: 供应商(卖方): 授权签署人:[ ] 授权签署人:[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三:《租赁车辆期租金付款计划表》:
期租金付款计划表
张元平:
非常感谢您选择**车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服务,以及对我公司的信任!现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贵司提供如下相关信息:
我司与您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号: LA011FSa0166),租金总额¥952,473.60元。按照租赁合同暂定起租日2011年11月18日,该批设备期租金付款计划如下表:
注:实际付款时间以《交货验收单》该批设备的起租日为基准日,在起租后将调整后的《期租金付款计划表》传真至贵司。
请贵司在合同约定日期将相应还款汇至我司如下账户:
开户名:**车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开户行:招商银行蛇口支行; 帐户名:811284097610001 地 址: **蛇口
当出现由于基准利率变动等因素导致上表要素发生变化时,我司将根据合同约定,提前出具调整后的期租金付款计划表,按新表执行付款。
以上计划如有误差,无论我司声明与否,贵司仍应按合同之约定执行,不得以此对抗其履行合同的法定义务。谢谢合作!
年 月 日
附件四:《租赁车辆交货计划表》
根据**车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面简称“出租人”)与 张元平 (下面简称“承租人”)签署编号为LA011FSa0166的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下面简称“租赁合同”)及出租人受承租人之托与****车辆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面简称“供应商”)签署的编号为LA011FSa0166P1的设备购销合同之约定,各方在此确认:
承租方提车计划如下:
出租方(签章): 供应商(签章):
提货计划书签署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