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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整改通知书范文

整改措施2018-12-01 03:19书业网

篇一:森林防火告知书

森林防火告知书

由于今年持续干旱,根据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规定:从8月1日至明年4月 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春节至清明为全镇森林防火特别戒严期。

《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

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 火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 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 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土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 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任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凶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 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 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 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 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 责任人补种树木。

通津铺镇人民政府

2013年8月1日

森林防火责任状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有效遏制森林火灾的发生,确保全镇

生态建设顺利进行,户主——向——爿签订如下责任状。

一、森林防火期间严禁烧地坎、烧田坎等一切野外用火。

二、加强对自家人员特别是老弱病残、小孩、学生的监督

和管护。

三、野外吸烟要及时掐灭烟头。

四、祭坟放鞭炮、烧纸、点亮时,不准随意乱丢、乱放,

要选好地,待鞭炮放完、纸烧完、亮点完后,方可离开现场。

五、一旦发生火情,在注意安全的前提下,要积极扑救,

以免火势蔓延。随着火情扩张,要及时组织人员扑灭,并及时

报告村里负责人,以免发生重大的森林火灾。

六、确实需要林业生产野外用火的,生产经营者必须提出 书面申请,村委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由镇森林防火指挥部 审核,报请慈利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同意以后在镇林业站专业 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方可进行林业生产野外用火。否则一律视作 违规野外用火,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对不按规定办事并违反森林防火相关规定,不论情节 大小将及时反映给森林防火指挥部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给予 处号

具体单位:

具状人:

(本责任状一式三份,

才十

签状人:

镇森林防火指挥部、签状人各存一份)

篇二:林业行政处罚一览1

林业行政处罚一览表

篇三: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

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

第一章总则

为推进林业行政执法、案件管理与统计分析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列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均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现行涉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尚未构成犯罪,应由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在林业行政案件统计分析及相关管理工作中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案件类型及违法行为

一、盗伐林木案件

1.01.盗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擅自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滥伐林木案件

2.01.滥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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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属确权之前,擅自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毁坏森林、林木案件

3.01.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以及违反操作技术规程,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3.02.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在幼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受到毁坏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3.03.破坏林地地表植被的行为,是指违反退耕还林管理法规,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林地地表植被的活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四、违法使用林地案件

4.01.擅自开垦林地尚未毁林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擅自开垦林地,但未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毁坏,或者在没有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地上擅自开垦林地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4.02.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4.03.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临时占用林地超过规定的期限而不予归还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4.04.擅自复耕的行为,是指退耕还林者违反退耕还林管理法规,擅- 2 -

自复耕,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五、非法运输木材案件

5.01.无证运输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未依法取得木材运输证,擅自运输木材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5.02.运输木材货证不符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虽然依法取得木材运输证,但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数量,或者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5.03.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5.04.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擅自承运他人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六、非法经营加工木材案件

6.01.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林区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四十三条)

6.02.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违反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在林区经营(收购、出售)、加工木材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七、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案件

7.01.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狩猎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或者对野生动物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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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威胁,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7.02.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非法狩猎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依法取得狩猎证或者虽然取得狩猎证但违反其规定的内容狩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7.03.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7.04.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擅自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擅自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7.05.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违反特许猎捕证规定的内容,猎捕或者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尚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应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情形。(参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7.06.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情形。(参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7.07.非法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情形。(参见《陆生野生动物- 4 -

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7.08.外国人非法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行为,是指外国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我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拍摄电影、录像的情形。(参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7.09.违法借展大熊猫的行为,是指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未按照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法规,在国内从事大熊猫借展活动的情形。(参见《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八、违反防沙治沙法规案件

8.01.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

8.02.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

8.03.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行为,是指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8.04.不按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的行为,是指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不按治理方案治理沙化土地,或者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8.05.擅自治沙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治沙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

九、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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