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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法赔偿细则

细则2018-12-28 03:31书业网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损害赔偿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

(第7号)

《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经审查同意,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电力工业部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的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理赔处理,公正、合理地调解纠纷,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供电企业以220/380伏电压供电的居民用户,因发生电力运行事故导致电能质量劣化,引起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时的索赔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运行事故,是指在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的220/380伏供电线路或设备上因供电企业的责任发生的下列事件:

1、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接错或三相相序接反;2、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零线断线;

3、在220/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互碰;

4、同杆架设或交叉跨越时,供电企业的高电压线路导线掉落到220/380伏线路上或供电企业高电压线路对220/380伏线路放电。

第四条 由于第三条列举的原因出现若干户家用电器同时损坏时,居民用户应及时向当地供电企业投诉,并保持家用电器损坏原状。供电企业在接到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派员赴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件引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会同居委会(村委会)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对受害居民用户损坏的家用电器名称、型号、数量、使用年月、损坏现象等进行登记和取证。登记笔录材料应由受害居民用户签字确认,作为理赔处理的依据。

第六条 供电企业如能提供证明,居民用户家用电器的损坏是不可抗力、第三人责任、受害者自身过错或产品质量事故等原因引起,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核实无误,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从家用电器损坏之日起七日内,受害居民用户未向供电企业投诉并提出索赔要求的,即视为受害者已自动放弃索赔权。超过七日的,供电企业不再负责其赔偿。第八条 损坏的家用电器经供电企业指定的或双方认可的检修单位检定,认为可以修复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认为不可修复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损坏家用电器的修复,供电企业承担损坏元件的修复责任。修复时应尽可能以原型号、规格的新元件修复;无原型号规格的新元件可供修复时,可采用相同功能的新元件替代。

修复所发生的元件购置费、检测费、修理费均由供电企业负担。

不属于责任损坏或未损坏的元件,受害居民用户也要求更换时,所发生的元件购置费与修理费应由提出要求者负担。

第十条 对不可修复的家用电器,其购买时间在六个月及以内的,按原购货发票价,供电企业全额予以赔偿;购置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原购货发票价,并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使用寿命折旧后的余额,予以赔偿。使用年限已超过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仍在使用的,或者折旧后的差额低于原价10%的,按原价的10%予以赔偿。使用时间以发货票开具的日期为准开始计算。

对无法提供购货发票的,应由受害居民用户负责举证,经供电企业核查无误后,以证明出具的购置日期时的国家定价为准,按前款规定清偿。

以外币购置的家用电器,按购置时国家外汇牌价折人民币计算其购置价,以人民币进行清偿。

清偿后,损坏的家用电器归属供电企业所有。

第十一条 在理赔处理中,供电企业与受害居民用户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司法机关申请裁定。

第十二条 各类家用电器的平均使用年限为:

电子类:如电视机、音响、录像机、充电器等,使用寿命为10年;

电机类:如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电风扇、吸尘器等,使用寿命为12年;电阻电热类:如电饭煲、电热水器、电茶壶、电炒锅等,使用寿命为5年;

电光源类:白炽灯、气体放电灯、调光灯等,使用寿命为2年。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对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所支付的修理费用或赔偿费,由供电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十四条 第三人责任致使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协助受害居民用户向第三人索赔,并可比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电力工业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6年08月21日 实施日期:1996年09月01日 (中央法规)

篇二:《电力法规》第二章 电力法简介

第2章《电力法》简介

要求:了解《电力法》的主要内容

知识点:

? 《电力法》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体现的基本原则

? 《电力法》对电力建设的有关规定

? 《电力法》对电力生产和电网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

? 《电力法》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有关规定

? 《电力法》对电价与电费管理的有关规定

? 《电力法》对农村电力建设的有关规定

? 《电力法》对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规定

? 《电力法》对电力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 《电力法》对电力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

重点和难点:

? 《电力法》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

? 《电力法》对电力建设的有关规定

? 《电力法》对电力生产和电网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

? 《电力法》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有关规定

? 《电力法》对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规定

目录:

2.1总则

2.2电力建设法律制度

2.3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法律制度

2.4电力供应与使用法律制度

2.5电价与电费管理法律制度

2.6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法律制度

2.7电力设施保护法律制度

2.8监督检查

2.9法律责任

2.10附则

教案:

1. 总则

⑴《电力法》的立法宗旨

①保障和促进我国电力事业的发展;②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③保障电力安全运行。

⑵《电力法》的适用范围

①从电力法对地域的效力来看,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都必须遵守电力法;

②从电力法对人的效力来看,不论自然人还是法人,也不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活动,都必须遵守电力法;

③从电力法对行为的效力来看,电力法只适用于电力建设、电力生产、电力供应与使用、电力经营管理和电力设施保护等活动。

⑶《电力法》体现的基本原则

①适当超前发展的原则;②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③电力设施和电能所有权受国家保护的原则;④依法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原则;⑤依法自主经营、自负营亏,并接受监督的原则;⑥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的原则;⑦鼓励在发展电力事业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的原则。

⑷电力工业管理体制

①电力工业管理体制的层次

《电力法》第6条规定电力工业管理体制分为三个层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②电力工业管理体制的发展

第一个时期:计划经济时期的管理体制(1949年-1978年);

第二个时期:改革探索时期的电力管理体制(1979年至今)

2.电力建设法律制度

⑴制定电力发展规划的基本原则①②③④⑤

⑵电力建设的产业政策

⑶电力建设的基本原则

电力建设中电网配套工程与环境保护工程是两个重要方面,均应体现“四同时”原则。即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原则。

⑷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①②③

⑸国家应支持和促进电力建设发展①②③④

⑹电力开发实行谁投资、谁受益政策①②③

⑺电力建设用地与取水

电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获得①②③④⑤

电力法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对电力建设取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①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取水、用水;②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3.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法律制度

⑴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的原则:安全、优质、经济的基本原则。 ⑵电力安全管理制度①安全生产管理;②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内容。

⑶发电燃料管理①发电燃料供应部门的责任和义务;②发电燃料计划与调运;③电力生产企业的责任和义务;④发电燃料检测及检测争议的解决办法。

⑷电网运行管理①电网运行的特点②电网运行管理的任务与原则: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⑸并网运行①并网运行的优点与条件;②并网协议。

4.电力供应与使用法律制度

5.电价与电费管理法律制度

⑴电价的基本概念

电价是电力商品价格的总称。电价按照不同的划分方式有不同的电价类别。电价从生产和流通环节可划分为上网电价、互供电价和销售电价;按照销售方式可分为直供电价和趸售电价;按照用电类别可分为照明电价、农业用电电价、商业用电电价、非工业和普通工业电价、大工业用电电价等;按照用电时间序列可分为峰谷电价、时段电价、季节电价等。 电网销售电价是指电网经营企业向用户销售电能的价格。销售电价的执行主体是供电企业。电网销售电价的计费点设置在供电企业与用户电气设备的产权分界处。

⑵电价制定的基本原则①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②合理确定收益的原则;③依法计入税金的原则;④公平负担的原则;⑤促进电力建设。

⑶电价管理

①电价管理的基本原则②上网电价的管理③互供电价的确定程序④销售电价的管理

⑷电费管理

① 电费与附加费

电费包括基本电费、电度电费、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无功电价电费和分时电价电费(丰枯电价电费,峰谷电价电费)。

用户如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的,应交纳电费违约金。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到交纳之日止。

②收费禁止规范:禁止加收其他费用;禁止代收其他费用规定。

6.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法律制度

⑴农村电气化标准,主要有六个指标:通电率;供电保证率;用电水平;电压合格率;县独立电网频率合格率;设备完好率。

⑵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的基本内容

⑶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的主要精神①②

⑷农村电力建设的产业政策①②③④

⑸农业及农村用电

7.电力设施保护法律制度

8.监督检查

⑴电力监督检查概述①定义②主体③对象④范围⑤原则。

⑵电力及供用电监督检查人员的条件

①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的条件:三个法定条件:应当公正说法、秉公执

法;应当熟悉电力法律、法规;应当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②供用电监督检查人员的条件

⑶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9.法律责任

⑴《电力法》对违反供用电合同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⑵《电力法》对电和运行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⑶《电力法》对违反电力建设条款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⑷《电力法》对违反供电营业区有关条款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⑸《电力法》对违章用电的窃电法律责任的规定

⑹《电力法》对破坏电力设施法律责任的规定

⑺《电力法》对违反电价电费管理法律责任的规定

⑻《电力法》对违反农村用电管理法律责任的规定

⑼《电力法》对电力管理人员及电力企业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10.附则

《电力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本章小结

本章共有10节内容,是对《电力法》主要内容的简要介绍,包括:

1、《电力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12月制定,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2、《电力法》有10章内容,75个条款,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主要规定了《电力法》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电力工业管理体制。

第二章对电力发展规划、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保护电力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电力建设的“四同时”原则以及依法使用土地等作出了法律规定。

第三章主要规定了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的原则,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发电燃料的供、运、卸责任以及电网运行管理特定原则,并网运行标准、形式、权利义务及并网协议签订原则等内容。

第四章主要对供用电活动中一些重要的基本问题作出了法律规定。

第五章主要规定了电价与电费有关问题的基本法律制度。

第六章主要规定了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特殊指导原则和行为准则,尤其是对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的法律地位,国家对农村电力建设实行的产业政策,保证农村用电等具体政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七章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作出了规范。

第八章主要介绍了电力监督检查的定义、主体、对象和范围;电力监督检查的基本原则;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的条件,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九章规定了违反《电力法》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章规定了《电力法》的施行时间。

思考题

1.《电力法》体现了哪些基本原则? 2.什么是电力建设的四同时原则? 3.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管理的原则是什么?其内涵有哪些? 4.制定电价时应遵守哪些基本原则? 5.国家对农村电力建设实行什么优惠政策? 6.电力监督检查的主体、对象和原则是什么? 7.电力法对违反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8.电力法对盗窃电力设施、盗窃电能的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篇三:最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1)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号)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公 安 部 部 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责任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

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

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2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3.5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3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4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篇四: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所属电力(发电、供电、电力建设)、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县级及其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应在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发给护线证。

第三条 跨省电网电力主管部门是能源部的派出机构,对所辖电网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即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跨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后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 千伏以下 1.0 米

1~10 千 伏 1.5 米

35 千 伏 3.0 米

66~110 千 伏 4.0 米

154~220 千 伏 5.0 米

330 千 伏 6.0 米

500 千 伏 8.5 米

第五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㈠ 敷设于二级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一百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㈡ 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标志牌。标示牌的规格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若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按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在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在三百米以外进行的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即:35

千伏及以下5米,66 千伏及以上10米,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还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㈠要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㈡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㈢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包括车辆或机械上的人员)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经县级及其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按国务院《广播电视保护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㈠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需穿过林区时,应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林由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若树木所有者要求保留,并经电力主管部门认定在线路建

成后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对线路进行巡视、检修的树木或果林、经济作物林,可不砍伐,但树木所有者必须与电力主管部门签定协议,确定双方责任并由树木所有者负责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成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如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需要修剪树木的,应近兼顾线路安全运行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电力部门按国家规定一次性支付所需费用。

㈢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㈣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1- 10 千伏

35-110 千伏 3.5 米 4.0 米

154-220 千伏 4.0 米 4.5 米

330 千伏 5.0 米 5.5 米

500 千伏 7.0 米 7.0 米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审批或规划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新建的建筑物时,应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具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十元至一千元的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一千元以上的奖励,但对个人奖励一般不超过一千元;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上述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违反《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赔偿,处以罚款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发电厂、电力建设单位经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授权)按下列规定执行:

㈠ 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发电、供电及电力设施建设,尚未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视其情节,处以三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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