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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可以转让吗

保险合同2019-01-06 15:12书业网

篇一:保险合同转让

保险合同转让

什么是保险合同转让

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其实质是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的转让通常是由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或出售所引起。

保险合同转让的特征

(1)保险合同当事人发生变化

(2)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不变

保险合同转让的方式

保险合同的转让,可以采取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背书或其他方式进行。

保险合同转让的后果

在保险合同转让时,无论损失是否已发生,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均可有效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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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baike.vobao.com/shuyu/836473057697417998.shtml

篇二:保险合同索赔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保险索赔权转让问题再探讨

作者:苏凯

单位: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保险合同存在大量专业术语和格式条款,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因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以及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释上的争议等因素,使得被保险人常常视保险索赔为畏途,专业的保险索赔公司应运而生。1值得注意的是,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由保险索赔公司以一定对价直接向被保险人购买保险金请求权即所谓保险索赔权,继而作为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件日益增多。保险索赔权能否转让的问题也引发了实务界的热烈讨论,并形成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和做法。笔者通过对肯定与否定二说的理由分析后认为,允许保险索赔权转让弊大于利,否定说更为可取。

二、保险索赔权能否转让的法律疑问

严格地说,保险索赔权并非是一法律概念,规范地称谓应当是保险金请求权。实践中发生的保险索赔权转让,实质上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其保险金请求权有偿地让渡给保险索赔公司,由保险索赔公司以保险金请求权人的身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金请求1 保险索赔公司的出现已有数年时间,相关报道可参见:张友,“保险索赔非正规军生态调查”,《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网址:/HTML/2006-10-19/HTML_P3WYUWW1VKYU.html,2010年8月20日检索

权是一种债权,其能否转让,应受制于包括我国《合同法》在内的相关法律的规定。

主张保险索赔权可以转让的观点认为,保险索赔权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性质上属于债权,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可转让的合同权利。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索赔权是一种期待权,在此阶段一般不可转让,除非受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索赔权即转化为既得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债权,其转让不受请求权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影响。主张保险索赔权不可转让的观点则认为,之所以不允许转让,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这一性质决定了保险索赔权不能转让给第三人。2

以上两种观点均是从债权转让的角度入手进行分析,论证各自主张的正当性。3其中,与保险索赔权能否转让问题相关的是,保险索赔权是否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对此,肯定说与否定说都是以《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为依据,但得出的结论恰恰相反。因此,笔者认为,正确理解何谓“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对于从法学视角探讨保险索赔权能否转让问题大有裨益。

对于债权的可让与性,各国法律的规定基本一致,即一般对于可让与债权不作明文列举规定,而是特别地明文规定何种债权禁止让2

3 参见“交通事故中的保险责任研讨会综述”,《浙江审判》2008年第11期。 笔者认为,探讨保险索赔权能否转让问题不能仅局限在这一个角度,应从法律、保险制度价值、社会效果和司法效率等多维度探讨。本文的第三部分即是从多维度进行的论证。

与。4我国《合同法》对此也采取同一立法模式,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有三类合同(转载于:www.zaIdian.cOM 在点 网)权利不得转让,即(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学界认为,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权利主要是指以下债权:第一是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这类债权是建立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性,所以不得转让;第二是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例如专门为特定人绘肖像画的合同,此种债权如果发生转让,将导致合同内容的变化,从而使合同丧失了同一性,因而不可转让;第三是不作为债权;第四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5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合同又被称为最大的诚实信用合同。6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在保险法上之所以如此强调诚信原则,原因在于,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危险具有不确定性,被保险人是否诚信对于保险人利益影响甚大,所以该原则在初期主要是保险人约束投保人的工具。笔者认为,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而言,不仅要在订立合同之时遵守该原则,而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应遵守。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取得与负担均是建立在双方信赖的基础之上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基于保险合同产生保险金请求权,同样具有基于信赖关系的强烈属性,同时,请求权人还具有与此相适4

5 申卫星:“试论合同权利转让的条件”,《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第96页。 同注4,第97页。

6 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56页。

应的合同义务。允许保险索赔权转让,则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相违背。就法学方法论而言,法律体系必须是无矛盾的。一有矛盾,即构成法秩序中的“体系违反”,应当予以避免或排除。7 肯定说的观点将保险索赔权解释为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将会产生上述矛盾,构成“体系违反”;而否定说的观点理论依据更符合保险法的属性,且符合法律解释方法,因此更为可取。

三、保险索赔权能否转让问题的多维度思考

对保险索赔权转让持肯定立场的观点认为,从现实考虑,允许保险索赔权转让,被保险人能够迅速获得保险金,且免初或减少了索赔所需的时间、精力、金钱等成本,有利于化解“索赔难”。笔者认为,事实并非如此,而且从更宽广的视角来看,允许保险索赔权转让会产生诸多弊端,且弊大于利,因此,对保险索赔权转让问题应采否定的态度。

(一)允许保险索赔权转让,会削弱对洗钱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我国《反洗钱法》于 2007年1月1日施行之后,保监会随即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反洗钱法>防范保险业洗钱风险的通知》,要求保险业建立健全反洗钱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并从保险市场准入阶段即建立反洗钱审查制度。实践中,保险索赔权的受让人主要是游离于保险监7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第一版,第394页。

管之外的保险索赔公司,保监会的约束机制对其无法适用,保险索赔公司没有义务对保险索赔权转让人即被保险人的身份进行甄别,保险索赔公司在此情况下受让权利后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就难以对索赔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进行确认。若此种情况大量存在,保险公司在反洗钱活动中的作用必然会受到很大限制,由此必将削弱对洗钱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二)允许保险索赔权转让,会损害保险制度存在的价值。保险制度渊源于人类为消除因可能发生不确定事故的恐惧;弥补或保障因为不确定事故发生而招致的不利益。保险是具有安定个人与稳定社会功能的法律制度。8现代保险制度的功能日益增多,如经济补偿功能、金融融通功能及社会管理功能,特别是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在当代社会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保险制度为社会安全与稳定编织了一张安全网。保险索赔公司作为市场主体,以营利为目的。基于其营利性的属性,索赔公司往往以低价从被保险人处取得保险索赔权,实际的保险赔款最终流入索赔公司手中。被保险人虽然获得赔款的时间成本得以减少,但代价也是巨大的,保险制度的经济补偿功能无法实现。若任由其发展,则保险制度的诸多应有功能将大打折扣,而且还有异化为某些商业机构谋取暴利的工具之虞。

(三)允许保险索赔权转让,被保险人的负担并未减少,而且容易诱发诉讼和后续诉讼,增加司法成本,加重司法机关负担。首先,如前所述,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取得与负担均是建立在信赖的基8 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4页。

篇三: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浅论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摘 要:伴随着如今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在保险行业中,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十分普遍。由于市场经济的作用,商品的流动极为频繁,从而造成财产权归属的变化,这样就势必会导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虽然新保险法第49条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较之于前有所发展,但是,面临诸多保险实务纠纷时,适用此条规定仍然无法得以解决,诸如保险标的转让的本质、保险合同转让与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关系等理论问题仍待需要澄清。本文主要是从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本质、保险标的转移本质、保险收益权转让本质进行分析。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转让 保险标的转移 保险利益 保险收益权转让

一、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本质

从民法的一般理论来看,合同转让意味着合同项下的财产标的具有了动态特征,合同作为债的一种,其转移也代表了债法对财产的动态关系的调整与规制。进行转让的合同一方是转让人,接受合同转让的一方是受让人。在债的移转理论中,债的移转实质上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的前提下,其主体发生变更的现象,债的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债权或者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在一般的合同转让中,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的移转会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包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债的概括承受。

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不同于一般合同转让。按照民法对合同转让一般的理解来看,财产保险合同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不失其同一性的前提下,保险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现象,即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权利与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包括投保人的变更以及保险人的变更。然而,此定义难以完全廓清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实质,因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存在明显的区别与差异。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一般是由保险标的的转让引起的。保险标的的转让,可以引起保险合同权利的转让,也可以引起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是以保险标的转移为前提的,而一般合同的转让并不一定以该合同项下的标的发生转让为前提的,换句话说,在一般合同中,合同项下标的物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不一定引起原合同的无效或者是合同主体因此而得以改变。比如租赁合同,当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发生所有权转移,出租者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于第三方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原租赁合同的失效(前提是租赁方放弃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对该物所享有的所有权并不会妨碍承租人的承租权。而财产保险合同却不同,保险标的发生移转是保险合同发生转让的前提,因为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拥有保险利益时,该保险合同才能生效,即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一旦发生转移,原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一方投保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就会因失去对标的物的保险利益而使得该保险合同面临失效的后果。为了防止合同失效,延续原保险合同的效力,法律就

需要认可受让人以自然承继的方式接受转让人在原保险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其实这就是财产保险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相反,如果不承认受让人的这种自然承继,从理论上讲,就会引发原保险合同的失效,而受让人可能就要为了分散风险而与保险公司就该标的重新订立保险合同,那么财产保险合同就失去了转让的性质,或者说根本不存在转让的可能性了。 因而,如果不发生财产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的移转,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没有意义的。合同的主体变更不同于合同内容的变更,主体变更的法律效果就是合同的转让,而合同项下的标的发生移转的法律效果则是合同内容的变化。在一般合同中,主体发生变更一般会带来合同标的权属的变化,相反的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则是保险标的的移转引起了合同主体的变化。即所谓”对物主义”或者是”人随物转”。因而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应该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不失其同一性的前提下,因保险标的发生移转而引起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权利与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其本质在于保险标的移转对于保险合同转让的基础性作用。

二、保险标的移转的本质

保险标的的移转其实就是指合同中被保险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移转,确切地说就是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所承载的保险利益的全部转让。那么如何判定该保险利益发生完全转让,以什么标准作为判定依据,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产生了分歧。就此,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是”所有权转移说”。只有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后,保险标

的才成为了受让人的财产,受让人需要承担保险事故带来的风险损失,而转让人不承担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此时受让人就具有了对该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二是”风险转移说”。转让不是指所有权的转移,而是占有或危险负担的转移。只要危险负担已经转移,即使所有权还未发生变化,也构成保险利益的转让,有学者认为,在买卖关系中,保险标的交付,风险转移后,出卖人丧失保险利益。有的国家和地区立法明确采用了”风险转移说”,如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50条规定:”风险转移之后权利转让之前,保险合同利益转让给买方。”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有学者指出,其中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应当理解为保险标的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移转即风险负担移转,而非物权法上所有权移转。因为在所有权人保险利益保险契约中,其保险利益之享有者,非尽为民法上之所有权人,而是风险负担之人,即为对该标的物具有如所有权人般之利益者。

(一)保险标的转移的本质应当是保险标的的风险转移。

这是因为,根据民法一般理论,对于动产而言,只要发生交付就意味着受让方完全占有和掌控标的物,受让人当然要对其掌控占有的标的物承担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在买卖标的交付后,标的物就处于买受人的控制之下,因此由买受人对此负担风险是合情合理的。我国《合同法》第142条也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当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发生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

由买受人承担。同样,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当财产保险标的发生交付后,受让人虽然没有取得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出于其对该保险标的占有掌控以及基于该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对该标的将来取得的期待利益而言,此时受让人已然享有了对该转让标的的保险利益,反过来讲,这种保险利益就是受让人要承担在其掌控占有之下的标的物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风险。当财产保险标的发生交付后,转让人就不在对此承担任何有关标的物灭失之风险,该风险已由受让人的实际价款交付或者是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支付价款的主义务作为了保障,因此该转让人就不得在对此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移转的本质就在于因其风险转移的缘故而导致的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二)保险标的转移是认定是判断保险合同转让的时间点限

保险标的何时转移意味着保险合同何时转让。保险标的是以”所有权转移说”还是以”风险转移说”为准,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而”风险转移说”更为合理,其合理之处就在于能够避免双重得利、避免重复保险。如果依据”所有权转移说”,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保险合同转让的时间的起限的话,那么就等于是承认了转让方交付保险标的后仍享有保险利益,尤其是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这会导致非常不公的法律后果。这一点可以体现在在英国rayner v. preston案中。若当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转让方虽然交付了财产,但是约定所有权在买受方交足价款后取得所有权,如果在此期间内发生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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