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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性质

买卖合同2019-01-12 03:00书业网

篇一: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之性质辨析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一般来说包括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合同和检验合同等。其中的定作合同是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应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经常被混淆。

一、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

法律之所以区分各种有名合同,并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中针对各类合同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原因在于立法者对各种契约关系中的利益关注程度不同。首先,从实体法即《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虽然二者具有相似性,但定作合同还是有着与买卖合同的显著区别:比如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加工行为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法律赋予定作人如此诸多的权利,也就是让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反过来也就是说,只有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合同,法律才确认其为承揽合同。从合同当事人的角度来解释也就是说,只有在定作人有控制生产人生产过程、而相关商品生产人也同意定作人对自己的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时,双方才称得上达成了“加工承揽”的合意。在现实中,即便有的合同作了诸如“留置权”的约定,但如果该合同中没有定作方控制生产过程的意思表示,或者该合同明确排斥定作方对生产方的必要控制,则不

论双方在合同中如何约定留置权,都不能认定双方签定的合同是承揽合同。 其次,从诉讼程序法来看。最高法在关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解释中,明确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诉讼管辖地,做如此规定,是为了达到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真相的目的,即通过诉讼管辖权的制

度构建,使法院最大可能的接近案件主要事实的发生地,以方便办案。这说明司法机关关注的也是承揽合同的加工过程,审查的重点也是加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从这一方面来看,说明法院系统亦认为注重加工过程约定的合同才是承揽合同,反过来解释就是,不注重加工过程而只注重标的物交付和转让的合同的应当是买卖合同。

由此可见,二者的区别关键在于: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注重的是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和监督;如果一个合同规定了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的控制权,而且这些控制权显然属于该合同的重要部分,则该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反之则属于买卖合同。

二、其他具体区别:

1、买卖合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项附随义务。

2、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都是一定的物;在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

3、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约定的出卖人应交付的物;承揽合同中

的标的物只能是承揽人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

4、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工作成果,这种工作成果是特定物,如有着特定的尺寸和功能。

5、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工作成果未完成之前,随时可以解除合同;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无此权利。

6、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起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可由买受人承担,也可以由出卖人承担。承揽合同中在工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工作物意外灭失的风险。

因此,实务中最重要的是审查该合同有无意在强调标的物的接受人对生产进行控制的内容。比如审查合同有没有约定标的物接受人享有材料选材或者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权、是不是享有单方设计变更权或终止定作权。这些约定不一定全部具备,但是必须能显示出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控制,如果没有体现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反之则认定为承揽合同。

篇二:合同性质的认定

合同性质的认定

——河南郑州中院判决乔福玉诉滨湖福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仅从合同的标题和内容不足以清晰界定,还需从具体的案情综合判断。

案情

2007年5月23日,原告乔福玉与被告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简称滨湖福利中心)就原告为被告拉土方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26144元,被告用一台装载机(原价24.5万元)抵偿给原告,原告当日给付被告车款8800元并将该装载机开走。约定余下1万元车款待被告向原告交付装载机发票时原告再行支付,同时注明:如果装载机购车手续出现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2008年3月下旬,张庆华持该车的租赁合同、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声称是该车车主,将装载机开走。

另查明,2007年3月22日,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晋工公司)驻郑州办事处负责人张庆华与樊天才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樊天才向晋工公司租赁ZL50D装载机一台,装载机价款24.5万元,租期6个月,每月租金4万元,租赁期间装载机的所有权属于晋工公司,樊天才不得有将装载机销售、转租、抵押或其他任何侵犯晋工公司所有权的行为。同日,樊天才出具委托收回车辆拍卖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07年3月22日在贵公司分期购买ZL50D工程机械车辆一台,车辆总价值24.5万,其中首付5万元,余款19.5万元,期限六个月。余款将于10月22日前还清,若到期未还清欠款,则委托贵公司依法收回该车辆并拍卖该车辆。”樊天才交付5万元保证金后接收该装载机,后以该装载机抵购房款将车交给被告。樊天才自接收装载机后,共向晋工公司支付7万余元车款。

裁判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5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荥阳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以物抵偿协议,装载机虽已实际交付,但被告在协议上注明:如果装载机购车手续出现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是被告对该协议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的承诺。被告用以抵债的装载机被权利人张庆华收回,证明被告并未取得所有权,被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故双方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应认定无效,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仍应当予以清偿。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拉土方款226144元;被告返还原告所给付的现金8800元。

被告不服,又提起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关于合同纠纷的性质确定

本案第三人张庆华与第三人樊天才之间签订的合同系何种法律关系,关乎该装载机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给樊天才,并进一步转移给被告。从樊天才与张庆华签订的合同看,标题和内容均显示为租赁,但从樊天才出具的还款协议和欠条看,说明是买卖关系。根据法庭质证认定的证据能够确定,装载机的所有权在六个月内樊天才未全额支付价款前不发生改变,即张庆华对装载机保留所有权,故樊天才与张庆华就装载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樊天才仅向张庆华交付7万元,尚未取得装载机的所有权,因此,樊天才无权处置该装载机给被告,其无权处分行为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被告以该装载机抵拉土方款的行为无效。

2.被告是否善意取得装载机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以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转让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在适用善意取得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其构成要件来进行认定。

本案中,第三人樊天才无权处分可构成本案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但被告在受让装载机时,未尽合理审查装载机的合格证、发票等相关凭证的义务,存在过错,不构成善意取得的主观心态。被告没有办理装载机登记手续,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要求。被告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又将装载机抵偿给原告,被告应承担无权处分的法律责任。

本案案号:(2011)荥民二初字第29号,(2011)郑民四终字第1166号,(2011)荥民二初字第288号,(2012)郑民四终字第2181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李逊仙 禹 爽 谢万兵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3年10月31日版)

篇三:国际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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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国际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关系1、由当事人自愿选定买卖合同中的贸易术语

在国际贸易中,交易双方采用何种贸易术语成交,应在买卖合同中具体订明,由于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具有任意法的性质,故当事人选用何种贸易术语及其所采用的术语受何种惯例管辖,完全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来确定。

2、贸易术语一般确定买卖合同的性质

贸易术语是确定买卖合同性质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地说,采用何种贸易术语成交,则买卖合同的性质也相应可以确定。

3、贸易术语并不是决定买卖合同性质唯一的因素

贸易术语通常虽确定买卖合同的性质,但它并不是决定合同性质唯一的因素,决定买卖合同性质的还有其他因素,例如,交易双方约定使用CIF术语,但同时也约定:“以货物到达目的港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按此条件签订的合同,就不是装运合同,而应当是到达合同,因为,在这里,支付条件是确定合同性质的决定因素,由此可见,确定买卖合同的性质,不能单纯看采用何种贸易术语,还应看买卖合同中的其它条件是如何规定的。

4、避免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其它条件相矛盾

为了容易明确买卖合同的性质和分清买卖合同双方的义务,以免一起争议,交易双方选用的贸易术语应与买卖合同的性质相吻合。也就是说,买卖双方应根据交货等成交条件选用相应的贸易术语,防止出现贸易术语与买卖合同的其它条件不吻合,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尤其是选用C组术语成交时,在涉及增加卖方义务的规定时,更应审慎从事,以免出现与贸易术语含义相矛盾的内容。

5、《1990年通则》中的有关规定,仅适用于买卖合同中的贸易术语,而绝不适用于运输合同中的术语(有时它们是同样类似的词表示),尤其不适用于各种租船合同中的贸易术语。

由于租船合同的术语对于装卸时间和装卸费用的限定更为严格,故交易双方应在买卖合同中特别条款尽可能就这些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就是说,交易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应尽可能考虑运输合同的要求,以变为随后订立的合同打下良好的基础,从而有利于买卖合同的履行,但另一方面运输合同是为履行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因此,负责安排运输的买方或卖方在商订运输合同时,务必以买卖合同为依据,使运输合同与买卖合同相互衔接,以保证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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