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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细则法院

细则2019-04-07 14:46书业网

篇一:专利侵权诉讼中是否需要向法院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侵权诉讼中是否需要向法院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一、是否需要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由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仅经过初步审查而未经过实质审查,故其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较大,法律效力的稳定性较差。为防止专利权人轻率地依据其稳定性差的专利权去指控他人侵权,2000 年,《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在当时《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相应地,2001年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作出评价。

外观设计专利同样是仅经初步审查合格就授 予的专利权,上述规定仅仅涉及实用新型专利,而没有涉及外观设计专利,主要是因为当时国家知识产权局缺乏能够用于对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检索对比的现有设计电子数据库,因而还不具有对外观设计专利作出检索报告的能力。

为配合第二次修改后《专利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2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专利法》中规定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法院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检索报告;司法解释也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提供检索报告。似乎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来说,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提供检索报告,但事实并非如此。

2001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该司法解释是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主要针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因被告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导致中止诉讼问题而采取的措施。因此,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并非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该司法解释所称“应当”,意在强调从严执行这项制度,以防过于宽松而使之失去意义。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应当立案受理。但对于原告坚持不出具检索报告,且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宣告 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如无其他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尽管《专利法》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可以要求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提供检索报告,但由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公布,提供检索报告就不是提起侵权诉讼的条件,“可以”事实上变成了“不可以”,在起诉时法院不可以要求原告提供检索报告。司法实践中,法院照此办理。

二、是否需要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2008年《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时,对有关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相应条文调整为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内容如下: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据。”

相应地,2010年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定,“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对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实质性条件作出评价。

仅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文字表述看来,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供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评价报告,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仍然不要求原告提供评价报告。例如,在梁武与蒙夏冰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虽然2001年6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2008年专利法修改之前专利法中没有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规定,相对应是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其仅评价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但2001年11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检索报告。?·····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并非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条件。该司法解释所称“应当”,意在强调从严执行这项制度,以防关于宽松而使其失去意义。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应当立案受理。”

三、司法解释修改后是否需要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或检索报告)

2015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该修改决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上述修改决定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即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的实施起始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 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从上述修改后司法解释的条文可以看出,一方面,在提起侵权诉讼时,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主动选择是否向法院提供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告)。另一方面,如果专利权人在提起诉讼时没有主动向法院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

告),而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审理需要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告)的,法院会要求原告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告);如果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告),法院就会裁定中止诉讼或者 判令原先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我们理解,在被告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情形下,或者在给予原告一定的期限,让其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告)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裁定中止诉讼,以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或者等待专利权评价报告 (或者检索报告)。如果被告没有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而法院给予原告一定期限让其提供专利 权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告),原告却拒不提供的,法院可能会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另外,司法解释修改的实施日也应是2001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 请示的答复》的失效日。

四、原告确定是否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 检索报告)需要考虑的因素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作为证据,专利权评价报 告(或者检索报告)的主要作用是帮助法院评判专利权的稳定性,并在被告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特 别是被告在答辩期内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应当中止侵权案件的审理。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准备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是否需要主动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告)并在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供,需根据其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具体情况及诉讼目标确定。如果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并不希望轻易发动诉讼,而一旦发动诉讼则希望有充分胜诉的可能,且不希望侵权诉讼因专利 权被请求宣告无效而被中止审理,则可以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获取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将对专利权有效性作 肯定评价的报告向法院提供。

如果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更多的是竞争策略方面的安排,则没有必要主动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 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告)并在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供,即使有充分把握能够获得肯定性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告)也是如此。因为,此种情况下,提起诉讼是主要目的,诉讼是否最终胜诉,专利权是否会被对方成功请求宣告无效均不是主要关心的事项。即使专利权最终被对方成功请求宣告无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也要经过法定的程序,也会拖延相应的时间。况且,《专利法实施细 则》第五十七条中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因此,在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情况下,一旦专利权评价报告对专利权的评价是否定性的,则由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的否定评价报告就处于社会公开状态。

但是,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实施的情况下,如果受理侵权案件的法院要求原告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告),则原告必须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告)并向法院提供,否则,原告会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篇二:中国专利诉讼模式

中国专利诉讼模式 1984年3月12日新中国颁布了第一部专利法(注2),建立

了中国的专利制度,从而迈出了科技兴国、依法治国的重要一步。从1985年4月起(注3),

中国法院开始受理专利纠纷案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就受理专利纠纷的类型、管辖、

诉讼程序和专业法官配备等专门发出了通知(注4),开创了中国专利审判的先河。以后,为

了贯彻我国政府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方针,并履行《中美知识产权谈判谅解备忘录》中的

承诺,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2年9月对专利法进行了修改(注5)。目前中国立法机关

正在酝酿进行第二次专利法的修改,修改的趋势仍然是博采各国之长为我所用、适合中国国

情和遵守国际条约规定义务的三大原则,它必然反映本国利益需要和国际惯例的准则。专利

法及其修改都对专利诉讼产生重要的影响。此外,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对专利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产生重要影响。 新中国

专利诉讼至今已经14年了,它已经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专利诉讼模式: 一、中国专利

诉讼的案件类型和管辖 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注6)依法(注7)受理五类涉及专利

的纠纷案件: 1、专利行政案件,即以专利复审委员会或专利局作为被告的专利行政案件,

包括应否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

纷案件(注8)、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注9)。 2、专利侵权案件,即专利权人或利

害关系人对专利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包括:侵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

计等专利权的案件。 3、专利权属纠纷案件,即以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归属发生争议当事

人双方作为原、被告的案件,包括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和专利权属纠纷案件。 4、专利合

同纠纷案件,即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件等。 5、其他专利纠纷案件,包括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

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 此外,中国法院还依法受理

假冒他人专利犯罪等刑事案件,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罪的,依法受到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罚。假冒专利罪刑事案件由有管辖权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理。

中国法院针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特点并遵循国际上通行的作法,从一开始即将此类纠纷作为特

殊案件进行专属管辖。对前述涉及专利的各类纠纷案件分别由下列指定的法院管辖: 1、

第1类专利行政案件即关于应否授予发明专利权、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或维持发明专利权纠

纷案件,第5类其他专利纠纷案件中实施强制许可及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由于可能作为

被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或专利局都在北京市,且为执法统一,因而,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注10)作为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 2、其余各类专利

纠纷案件(注11)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注12)、各经

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注13)和最高法院同意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注14)作为第一审法院,

相应的各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empirenews.page--] 中国法院对涉及专利权

纠纷案件除前述专属管辖外,对收案最多的专利侵权案件等还要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

地域管辖原则。这就是,即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地)的有受理权的

人民法院(注15)作为一审法院。 二、中国专利诉讼的审判机构和组织 依照法律,

中国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四级两审”的审判制度,即法院系统分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

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四级,审判案件则须经一审、二审两审终审。大多数专利纠纷案件都在中

级法院、高级法院的一、二审程序中审结;也有少数专利侵权案件由于诉讼标的数额巨大或

有重大影响等由高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这类案件如果上诉,上诉审法院就是最高人民法院。

依照法律,最高人民法院还赋有进行专利诉讼司法解释和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判进行监督

的特殊职能。如果发现错案,无论那一级别、那一地方的法院终审审结的,都有权予以提审

或指令再审(注16)。 在法院内部,分设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海事交通、知识产

权等审判庭,分别负责各类审判工作。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的首席法官和法官、

助理法官审判(注17)。依照中国法律,审判专利纠纷案件均由3、5、7等单数法官组成合

议庭进行审判,第一审程序中可以聘请不是法官的法律或技术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

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法官任审判长(注18)。但第二审程序必须由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

案件。 中国法院内部设有由资深法官包括法院院长、副院长和各审判庭庭长组成的审判

委员会,讨论法院审判的少数重大、复杂、疑难的各类案件,每年也有若干件(1-2件)专

利纠纷案件被提交最高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被提交的案件一般是经过开庭审判后合议庭

提出了处理意见的案件。法院院长、副院长有权根据审判庭庭长和案件承办法官的意见向审

判委员会提交需要讨论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先由审判该案的法官向委员们报告

案件事实、证据和处理意见,而后由委员们讨论处理意见,遇有分歧意见,按少数服从多数

原则作出决定。依据法律和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就是法院处理该案最终的意见,承办案

件的法官必须服从。审判委员会的资深法官们具有各部门法律的综合知识和丰富的司法经验,

他们的决定极具权威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文件(其内容类似英美法系判例法中的司法原

则)也必须由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他们为中国的法制建设作出了重要的贡献。然而,在中

国司法改革中,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作用呈现减弱趋势,审理重大、复杂和疑难

案件的更大职权和责任逐步放在承办案件的法官身上,以保障效率和公正。中国法院新建立

的错案追究制度(注19)将加强这种趋势。此外,中国法院在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中

还实行了聘请知识产权法律和各专业技术领域专家学者为咨询顾问的制度,实行在一定时期

或一定案件中特邀聘请大学、科研单位等有专业知识、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担任陪审员审

理案件(注20)。这些措施都提高了中国法院审判专业性强、适用法律难度大的知识产权案

件的能力和水平。 三、中国法官审判专利侵权案件的一般作法[!--empirenews.page--]

专利侵权纠纷是中国知识产权法官经常遇到的案件,是各类专利诉讼中最多的案件。中国法

官审判此类案件的一般作法是: (一)诉讼程序上的作法 1、提前告知当事人在诉讼

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遵守的诉讼义务。在案件受理后及时向原、被告发送《当事人须知》,

向当事人公布合议庭的法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诉讼中依照民事诉讼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

的诉讼义务。 2、庭前交换证据。在强调当事人举证的同时,实行了开庭前交换证(转 载 于:wWw.cssYQ.COm 书 业 网:专利细则法院)据,使

当事人互相了解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对专业技术性强的证据事先有所了解。开庭审理时,

集中对上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核查、质证。对有些技术问题、技术鉴定结论需要听

证的可以在开庭前召开听证会,以保障案件质量和效率。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一般遵

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如果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专利权,首先

由原告负责提供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有关证据。但是,如果原告控告被告侵犯的专利是一项

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即方法发明专利,那么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实

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制造同样产品的被控侵权人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据。 3、实行

合议制度。专利诉讼涉及各个学科的专业技术,审理难度大。中国法院对专利案件一律按民

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即由若干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不允许一名法官独任

审判。合议庭组成法官都要审阅案卷、开庭审理与合议,共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承担责任。 4、实行公开审理。对专利纠纷案件无论第一审、第二审,一律实行公开审判

(注21),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客观报道。这样做,可以增加审判工作的透

明度,保证司法公正;也可以对社会公众进行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普及宣传和教育,增强公

民、法人尊重、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注22)。 5、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提起专利侵权诉

讼的时效,依据中国民法通则和专利法的规定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

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一些持续进行的专利侵权行为,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专利权被侵害起二年内未予追究,当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时,权利人的专利权仍在法律规定

的保护期内,侵权人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对于这种连续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从专利权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专利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二年的,

中国法官一般仍然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对侵权损失赔偿额应自专利权人向人民法院起

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超过二年的侵权损失不予保护。 6、专利侵权诉讼因侵权人

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而中止审理中国法院在审理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

一旦出现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时,一

般中止正在进行的专利侵权诉讼,待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专利权人的专利有效性作出决定后,

再恢复专利侵权诉讼。但被控侵权人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应当在被告答辩期(注23)内提

出,如果超过答辩期,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对于发明专利,由于中国实行的是实质审

查制度,故如果被控侵权人就某一发明专利提出宣告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empirenews.page--] (二)案件事实认定和实体法律适用上的作法 1、发明专利

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 对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认定,中国法官基

本上采用“三步判断法”进行审判。即: (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

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是中国法官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唯一依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

一条之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注24),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注25)。因而,

中国专利法规定的侵权判定中的权利要求,是指独立权利要求,而不是从属权利要求。为了

方便比较,中国法官通常要把独立权利要求分解成若干个相对独立的必要技术特征。这就需

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解释权利要求的法定文件被认为是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此外,专利

文档等也被认为是解释权利要求的重要参考文件。 (2)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

征。也就是根据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应的分

解。 (3)将经过分解后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 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进行一一对应的比较。比较的结果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1)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完全相同,即专利权的保护范

围全面覆盖了被控侵权产品,或者说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官认定

专利侵权成立。这种情形的专利侵权是标准的、不折不扣的专利侵权,有的人将其称之为“字

面侵权”。 2)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多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此时,被

控侵权产品和专利之间的关系很可能就是基本专利和从属专利之间的关系,从属专利权人未

经基本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基本专利权人的基本专利,按照专利法的规定,也构成专利侵权。

3)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多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中国法官一般认为专利侵

权不成立,因为此时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了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中国法官运用“多余指定”原则(注26),才

有可能认定专利侵权成立。 4)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

征不完全相同,但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是对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物

替换,被控侵权产品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国法官在一些案件中适用“等同原则”(注

27),认定专利侵权成立。 2、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

定方法,也有三个步骤: (1)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注28)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

向专利局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侧视图

等。其中主视图最为重要,因为它最能体现该项外观设计的美感。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

保护范围时,还要注意从这些视图中找出能够体现该项外观设计美感的各项要素。

[!--empirenews.page--] (2)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

商品。中国法官的认定方法,通常是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作为标准,同时参考国际外观设计

分类表(即洛迦诺条约)有关商品的分类。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

用途上是相同的,就可以确定二者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并继续进行下面(3)的比较。如果

二者在功能、用途上不相同,可以认定二者既不是相同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到此就可以

结束我们的侵权判定步骤,认定专利侵权不成立。 (3)将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

进行对比。即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对被授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

行要部观察,整体判断(注29)。经过对比,可能出现以下三种结果:(1)被控侵权产品的

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就认定前者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成立。

(2)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在要部上与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整体上属于近似,将可能

根据等同原则,也认定专利侵权成立。(3)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

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不成立。

3、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中国法官在专利诉讼中运用“禁止反悔”原则。对专利权人在专

利申请过程中为了能够获得专利授权而放弃了的某些内容,在以后的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

就不允许其再用这些放弃了的内容来对抗被控侵权人。禁止反悔原则在的司法实践中也是经

常适用的一项专利侵权判定原则。 4、对间接侵权的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对

行为人并未制造完整的专利产品,而制造专门用于某项专利产品的零部件供他人制造专利产

品的行为,也按侵权追究法律责任。中国专利法未规定“间接侵权”的名称,但中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

连带民事责任。此种行为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制造的零部件只能用于制造专利产品,除

此之外,不能作其他使用。如果行为人制造的零部件即能用于制造专利产品,又能用于制造

其他产品,则不构成这里所说的共同侵权。(2)有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即行为人制造、销

售的零部件确实被他人用来制造专利产品。在上述两个要件同时具备条件下,方能被认定为

侵权。中国法院曾经运用过共同侵权的法律规定,处理过这样的案件(注30)。 5、专利

侵权损失赔偿额的计算 专利侵权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司法解释规定

了三种计算方法:(1)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2)以

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其算术式可以表示为:每件侵权产品所

获利润(侵权产品销售总数=侵权利润。(3)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

赔偿额。此外,受一些国家法定赔偿制度的影响,中国法院对一些知识产权案件损失赔偿额

难以计算的,则采用“定额赔偿”方法。定额赔偿的幅度,一般掌握在5000元至30万元之

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专利的经济价值、侵权持续的时间、专利权人因侵

权所受到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个案确定。[!--empirenews.page--] 四、专利纠纷案件收、

结案概况和法官面对的问题 据统计,自1993年1月1日(注31)至1999年6月30日

中国法院共受理审判涉及专利的纠纷案件5955件,审结5481件。其中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

件4743件,审结4353件;受理专利权属纠纷案件831件,审结570件;受理专利许可合同

纠纷案件554件,审结558件(注32)。中国法院通过依法审判案件,制裁了侵害专利权的

行为,保护了中外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经济、科技的发展。 随着专利案件的增

多,案件复杂性增强,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定中某些不完善的地方逐步显露出来,加之法院正

在开展全方位的司法审判改革,中国法官正面对专利诉讼的诸多问题,亟待深入细致研究解

决。首先,如何维护全国专利诉讼的执法统一,保证全国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标准一

致和适用法律的连贯性问题。有的学者提出中国最高法院审判的专利纠纷个案应当具有普遍

的法律拘束力(注33),下级法院在专利审判中可以援引;有的提出中国最高法院应作出更

具体的司法解释以弥补专利法律的不足。还有的建议在首都北京建立专门的专利上诉法院,

统一全国的专利上诉案件审判。其次,是专利纠纷案件特别是专利侵权案件审判时间过长问

题,这主要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前未经实质审查,在授权的专利中确实存在不

具有专利性的技术方案。又有些侵权者在专利权人向他们提起诉讼后,他们不管有无道理都

向专利复审机关提起专利权无效争议,法院的侵权诉讼者得中止。而专利复审委员会积压案

件太多,相当长的时间也不能作出复审结论,法院的侵权诉讼只好一拖再拖。即使专利权复

审完成被维持,专利权人可能也已失去了市场。法官们建议是否在专利权人起诉前进行对其

专利技术进行专利性检索,专利权人持检索复查的证明再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避免在诉讼

中的拖延。也有学者提出专利性的复审与侵权诉讼合并都由法院审判,从而减少程序提高效

率。再次,关于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是专利行政案件还是

民事案件?对专利行政案件只进行程序审还是实体、程序一同审?法官对专利性问题该不该

审?怎样确定与本案有厉害关系的第三人等等,都需要研究解决。第四,在专利侵权纠纷中

法官如何认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适用“多余指定”、“等同”等原则,适用这些原则有

无限制?如何判断专利侵权行为?对专利诉讼中为解决当事人间的技术争议如何进行技术鉴

定和判断技术鉴定?以及如何计算权利侵权损失的赔偿等等问题,都是中国法官在专利诉讼

中面对的亟待研究的问题。 科技的发展和经济的全球化趋势,已经使整个世界“变”得

原来越“小”。在有关知识产权若干个国际公约、条约导引和各国内在科技与经济发展动力的

促进下,国际对专利等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联系与协作将会越来越密切。应该告诉大家,美

国和德国等国家专利法官的经验对中国法官的影响颇大,这不但是由于他们审判了一批有名

的专利案件,还有与他们中有许多真诚对待中国、热心帮助中国法官提高水平的朋友有关。

我们愿意就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保护的任何问题与诸位进行交流,取长补短,各有所得。我再

此感谢大会的主持者,感谢大家![!--empirenews.page--] 注释: 注1此为蒋志培

副庭长在美国华盛顿国际法官会议上发言的中文稿。 注21984年3月12第六届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该法为自1949年10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立法机关通过的第一部涉及专利的专门法律。 注3专利法第六

十九条规定该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注4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各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开展专利审

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对有关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和专利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作出了

部署。该通知对人民法院受理专利纠纷类型、管辖、诉讼程序和法官配备等作出了规定,使

专利法有关专利诉讼的条款规定得到落实。 注5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对专利

法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的重点在于对专利法实体规定中与Trips不相一致的地方作了修改,

主要内容包括:①扩大专利保护的领域,对化学物质和药品实行专利保护;②加强专利权人

的权利,使其发明创造享有充分保护;③延长专利保护的期限;④调整修改强制许可规定;

⑤明确规定方法专利的有关举证责任;⑥增设本国优先权;⑺将授权前的异议程序改为授权

后的撤销程序;⑧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等。 注

6中国法院系统自1993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先后在北京、上海、天津、江苏等大多

数省、直辖市和沿海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门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审判庭。1996

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也成立了专门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审判庭。这些专门审判庭称为知

识产权审判庭。 注7中国法院受理专利纠纷案件所依照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

司法解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法律赋予最高审判机关在审判案件中可以对如何适用法律

作 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定期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 注

8自1998年1月29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始受理第一件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专利

行政纠纷案件起至1998年12月,北京市法院也就是中国法院共受理一审专利行政案件63

件,终审结案56件。在已审结的56件中,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47件,其中维持复审

决定的30件,维持无效决定的17件;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9件,其中撤销复审决定

的2件,撤销无效决定的7件。 注9自专利法于1985年4月1日实施以来,中国法院还

未受理过一起以中国专利局为被告的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empirenews.page--]

篇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reddyzhao[推荐] 发布于 2013-10-16 16:22 共 657 人围观 3 人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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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并下发《专利侵权判定指南》,指南共133条,15800余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侵权判定、专利侵权抗辩等作出了全面的、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制定了《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但随着专利纠纷的不断增长,出现了许多新难问题亟待解决和规范,本次出台的指南总结了北京法院审理专利案件中的一些成熟经验和做法,并根据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修改删除了原意见中的一些不再适应目前司法实践的内容。指南的出台,对进一步加强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激励自主创新、统一裁判标准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它也是专利实务领域中的法官、专利代理人、律师进行侵权判定时的重要参考。

指南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了完善:一是对等同特征的判断作出详细规定,首次明确了等同特征“三基本”,即基本相同的手段、功能、效果的内涵及判断方式,纠正了以往等同特征判断简单粗放的方式;二是对功能性特征的侵权判定规则作出全面、完整的规定,在司法解释原则性规定下,明确规定了功能性特征的概念,排除了一些可以不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的情形,较好地解决了目前功能性特征行政司法判断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三是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时机作出类型化规范,明确了法官在不同情况下对权利要求解释的权限,以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四是针对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标准不统一,主观随意性较强的问题,明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内涵,并特别要求法官具备“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必要时应当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确保判断标准的客观性;五是对每种具体侵权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并将目前司法实践中一些典型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区分,从而规范了司法审判中不同的做法;六是将“间接侵权”纳入大陆法系的“共同侵权”的范畴,从而厘清了两个概念的内涵,规范司法实践的不同认定和做法;七是将侵权抗辩按照不同类型做了全面规定,并就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等实践中使用较多的抗辩手段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范,有效地防止专利权人滥用诉权,从而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目前北京市法院每年受理的专利民事纠纷约300件。除市高、中级法院外,海淀区、朝阳区法院也有权审理涉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民事纠纷。

一、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一)确定保护范围的解释对象

1、审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应当首先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为准,也包括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

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对专利权人作为权利依据所主张的相关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2、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从属权利要求相比,其保护范围最大。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通常应当对保护范围最大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作出解释。

3、一项专利中有两个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应该根据权利人提出的请求,解释其中有关独立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

4、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的,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并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5、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或者单元组合。

(二)解释原则

6、专利权有效原则。在权利人据以主张的专利权未被宣告无效之前,其权利应予保护,而不得以该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相关授权条件、应予无效为由作出裁判。

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可以作为证明专利权有效的证据。

7、折衷原则。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扩展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8、整体(全部技术特征)原则。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对待,记载在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和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对于限定保护范围具有相同作用。

(三)解释方法

9、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相关的授权、确权行政判决所确定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要求存在多个文本的,以最终有效的文本为准。

10、解释权利要求应当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

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亦可称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他知晓申请日之前该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运用该申请日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是指具体的某一个人或某一类人,不宜用文化程度、职称、级别等具体标准来参照套用。当事人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否知晓某项普通技术知识以及运用某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有争议的,应当举证证明。

11、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包括澄清、弥补和特定情况下的修正三种形式,即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不清楚时,澄清该技术特征的含义;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在理解上存在缺陷时,弥补该技术特征的不足;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矛盾等特定情况时,修正该技术特征的含义。

12、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对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合理的解释,即把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解释进专利权保护范围,或者依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某些技术特征作出界定。

13、解释权利要求,可以使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以及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内容。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及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本指南所称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审查、复审、无效过程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做出的书面答复,口审记录表,会晤记录等。

本指南所称生效法律文书,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相关的授权、确权行政判决。

14、权利要求与专利说明书出现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告知当事人通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解决。当事人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是否中止诉讼。

当事人不愿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按照专利权有效原则和权利要求优先原则,以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为准。但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能够对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的,应当根据该解释来澄清或者修正权利要求中的错误表述。

15、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应当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解决发明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必要技术特征(缺少该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当事人通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解决。当事人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是否中止诉讼。

16、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的对产品的部件或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或者对方法的步骤采用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产生的效果来限定的技术特征。

下列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1)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名词一类的技术特征,如导体、散热装置、粘结剂、放大器、变速器、滤波器等;

(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材料、步骤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

17、在确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时,应当将功能性技术特征限定为说明书中所对应的为实现所述功能、效果所必须的结构、步骤特征。

18、方法专利权利要求对步骤顺序有明确限定的,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均应对专利权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方法专利权利要求对步骤顺序没有明确限定的,不应以此为由,不考虑步骤顺序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而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专利审查档案,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确定各步骤是否应当按照特定的顺序实施。

19、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20、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包含非形状、非构造技术特征的,该技术特征用于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按照该技术特征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

非形状、非构造技术特征,是指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不属于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等的技术特征,如用途、制造工艺、使用方法、材料成分(组分、配比)等。

21、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未限定应用领域、用途的,应用领域、用途一般对专利权保护范围不起限定作用。

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限定应用领域、用途的,应用领域、用途应当作为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的技术特征。但是,如果该特征对所要求保护的结构和/或组成本身没有带来影响,也未对该技术方案获得授权产生实质性作用,只是对产品或设备的用途或使用方式进行描述的,则对专利权保护范围不起限定作用。

22、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

2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产品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

24、说明书对技术术语的解释与该技术术语通用含义不同的,以说明书的解释为准。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技术术语已经产生其他含义的,应当采用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解释该技术术语。

25、同一技术术语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所表达的含义应当一致,不一致时应以权利要求书为准。

26、当权利要求中引用了附图标记时,不应以附图中附图标记所反映出的具体结构来限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

27、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受说明书中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限制,但下列情况除外:

(1)权利要求实质上即是实施方式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

(2)权利要求包括功能性技术特征的。

28、摘要的作用是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进行检索,不能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29、当专利文件中的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审查档案进行修正。

对于明显的语法错误、文字错误等,能从权利要求或说明书的整体及上下文得出唯一理解的,应依据实际情况予以解释。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判定

(一)技术特征的比对方法

30、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3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32、进行侵权判定,不应以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直接进行比对,但专利产品可以用以帮助理解有关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

33、权利人、被诉侵权人均有专利权时,一般不能将双方专利产品或者双方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34、对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比对,一般不考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是否为相同技术领域。

(二)相同侵权

篇四:2014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地方司法规范

2014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

2014年,上海法院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引,开拓进取,改革创新,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和对外交流机制实现新突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取得新成效,为促进上海经济社会发展新常态、推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知识产权案件总体情况

(一)收结案总量再创新高。2014年,全市法院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7,688件、审结7,619件,同比分别增加15.06%、20.34%。其中,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6,064件、审结5,938件,同比分别增加27.96%、32.75%;受理二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450件,同比减少14.29%,审结493件,同比增加2.28%;受理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344件、审结360件,同比分别减少17.70%、14.69%;受理二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8件、审结18件,同比分别减少25%、21.74%;受理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17件,同比增加13.33%,审结15件,与2013年持平;受理二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3件、审结6件,同比分别减少72.73%和25%;受理一审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463件、审结504件,同比分别增加24.46%、51.35%。

(二)审判质效稳步提升。在收案总数继续保持大幅增长的情况下,审判质效继续稳步提升。其中,知识产权审判条线同期结案率仍达到97.39%,同比上升2.67个百分点;一审服判息诉率为92.11%,同比上升2.4个百分点;审限内结案率为98.43%,同比上升0.16个百分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调撤率为78.55%,同比上升7.14个百分点;二审改判发回瑕疵率0.95%,与2013年同比基本持平,继续保持低位运行。

(三)精品案件成果丰硕。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4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十大创新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件”,上海法院共有4起案件入选。其中:钜泉光电公司诉深圳锐能微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入选“2014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同时还入选“2014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案件”;张俊雄侵犯著作权犯罪案入选“2014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件”,同时还入选了《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度优秀案例;白先勇诉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以及派诺特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诉仇刚、上海派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件”。2014年,上海法院还有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等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珠海天行者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秦智渊诉上海亦隆小商品市场管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等3件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入选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等。

(四)案件特点

1.著作权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增加。2014年全市法院受理一审著作权纠纷4,172件、同比上升52.32%,其中受理一审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3,100件、同比上升68.75%,受理一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248件,同比上升24.62%。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显著上升表明产业结构转型期上海一些新行业与商业模式存在运营不规范、管理指导不足的现实;著作权纠纷的大幅上升说明上海文化创意产业尤其是网络信息产业繁荣发展的同时,还存在版权保护与管理的风险和漏洞。

2.不正当竞争纠纷、计算机软件纠纷、技术秘密纠纷案件数量有所下降。2014年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103件,同比下降15.57 %;受理一审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224件,同比下降20.85%;受理一审技术秘密纠纷案件12件,同比下降20%。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尤其是仿冒纠纷案件以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总量的下降,说明企业经营者的自主品牌意识逐步加强;计算机软件纠纷案件总数下降表明上海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意识有所提高,同时软件版权管理工作有所加强。

3.专利纠纷案件、商标权纠纷案件和技术合同纠纷收案总数基本保持平稳态势。2014年全市法院共受理一审专利权纠纷案件341件,同比上升1.79%;共受理一审商标权纠纷案件1,164件,下降0.86%;共

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105件,与2013年持平。上述三类案件总体数量低且基本保持平稳态势,表明现阶段上海科技创新领域本身需要加强,而且专利侵权案件仍集中在科技含量较低的领域。

4.大标的额案件多。2014年,知产民事案件中,诉讼标的额在500万至1,000万的有32件,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有20件,5,000万元以上有6件,其中:高院受理的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诉美国高通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及上海易饰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苹果公司等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涉案标的额均超过1亿元,一中院受理的上海汉涛信息资讯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标的额为9,000余万元,二中院受理的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凯英网络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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