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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诉盐城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承揽合同2019-06-10 21:32书业网

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诉盐城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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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00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甲,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2010年9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的反诉,并于2010年9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瞿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F-JX-017)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不同款号的裤子若干(面、辅料由原告提供,被告提供净加工)。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F-JX-019)一份,亦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不同款号的裤子若干(面、

辅料由原告提供,被告提供净加工),交货日期为2009年11月22日至2009年12月20日间不等。2009年11月20日,原告以邮件方式通知被告取消YF-JX-019合同项下52818、52828、52822-52827订单。2009年11月25日,原告就YF-JX-017合同项下的52677订单追加裤子2,700条,被告承诺于2010年1月2日交货。此后,原告按被告交货数量及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拒绝交付59,988条裤子。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52677订单(追加的2,700条裤子);2、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52772、52798、52803、52804、52805、52806、52807、52808、52809、52810、52811、52812、52813及52814订单;3、判令被告返还应生产而未生产订单的面料37,665.80米、辅料59,988套;如无法返还,则按均价10.182元/米以及均价1.16元/套折价赔偿原告损失(价值约453,119.59元,其中面料价值383,517.95元、辅料价值69,601.64元);4、判令被告返还多余面料16,377米、辅料50,760套;如无法返还,则按均价11.186元/米以及均价1.169元/套折价赔偿原告损失(价值约242,548.79元,其中面料价值183,191.80元、辅料价值59,356.99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润损失71,906.74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008,220.06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第四、六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面料损失419,955.12元、辅料损失59,134.14元。

被告盐城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其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面、辅料,原告仅提供了部分其与厂家的购销合同及相关增值税发票,但不能证明原告采购的货物已用于本案所涉订单的加工,上述订单加工使用的面、辅料均是被告提供的。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润损失并不存在。同时,因原告尚未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加工费,故被告未交付原告货物,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加

工费371,217.60元。

反诉被告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擅自修改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反诉被告已付清YF-JX-017合同项下52674-52677订单的加工费220,800元。YF-JX-019合同项下52819-52821订单的加工费尚未支付,同意支付反诉原告上述订单的加工费50,555.2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休闲裤,合同对单价、交货期、结算方式、合同履行地等作出相应约定,被告未交付52677订单项下追加的2,700条裤子;

被告质证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页是真实的,但第一页不真实,被告不予认可,52677订单项下追加的2,700条裤子确实尚未交付原告。

证据二、2009年11月2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面料收据,证明原告要求52677订单项下追加2,700条裤子,被告同意追加2,700条裤子,但尚未交货;

被告质证认为,对面料收据的真实性及52677订单项下追加2,700条裤子均没有异议;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电子邮件。

证据三、原、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休闲裤,合同对单价、交货期、结算方式、合同履行地等作了相应约定,其中52774、52775订单已履行完毕,52819-52821订单被告已交货,52818、52828、52822-52827订单已取消,52815订单经双方一致同意转案外人加工,52799、52780-52782订单被告单方面取消,剩余52772、52798、52803-52814订单被告未交货;

被告质证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页是真实的,但原告自行篡改了合同第一

页的相关内容,对原告陈述的相关订单的履行情况没有异议。

证据四、2009年11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取消52818、52828、52822-52827订单,52815订单转案外人加工;

被告质证认为,其从未收到过该电子邮件。

证据五、2009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加工费结算单二份、上海银行电子回单、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同年10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其中,2009年10月26日合同中的加工费单价为6.20元、成品整理费、包装费和水洗费合计为3元;2009年11月4日合同中的加工费为6.20元、绣花费为0.60元),并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真实的,而被告擅自篡改了合同,加工费单价以及结算方式等应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准;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加工费结算单中加工费单价

9.20元包括了合同约定的单价6.20元及整理费3元,合同约定的包装费、水洗费等未包含在加工费结算单中。

证据六、2010年1月20日《关于继续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YF-JX-017和YF-JX-019函》以及相应快递详情单、签收单;2010年1月2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以及相应快递详情单、签收单;2010年1月26日原告针对被告来函的回函以及相应的快递详情单、签收单,证明原告多次诚意发函,要求被告交货,但被告均拒绝交货,已根本违约;

被告质证认为,其从未收到上述三份函件,不予认可。

证据七、法庭审理笔录,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必须“先款后货”,该表示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的约定完全相反,故被告已明确不按合同履行,且已迟延交货达半年以上,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依据不足。 证据八、解除合同通知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相应签收单,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6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邮寄地址也不正确。

证据九、原告单方制作的某留置面料成本计算表、面料发货及使用计算表;扬州市甲牛仔布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库单二十份(部分为原件)、原告与扬州市甲牛仔布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三份、增值税发票三份、电子支付凭证二份;河北甲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送货单二份、原告与河北甲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份、增值税发票二份、电子支付凭证二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部分订单面料使用情况表三张,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加工使用的面料均由原告提供的,并证明原告主张的面料单价及损耗是有依据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单方制作的某留置面料成本计算表、面料发货及使用计算表不予认可;对扬州市甲牛仔布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三张有杨大新签字的出库单予以认可,其余出库单均不予认可,但被告收到过扬州市甲牛仔布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对增值税发票、电子支付凭证认为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河北甲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送货单及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不予认可;对增值税发票及支付凭证认为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对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三张部分订单面料使用情况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原告单方制作的某留置订单辅料成本计算表;上海某商标有限公司出具的统计表、原告与上海某商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十三份、送货单三十二份(其中,十三份为原件);上海某拉链有限公司出具的统计表、原告与上海某拉链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十份、送货单十份;香港某国际企业出具的清单、原告与香港某国际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十份、送货单十五份(系传真件)、送货快递单(系传真件);上海甲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清单、原告与上海甲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十份、送货单九份(系打印件)、快递详情单九份;嘉善县甲嘉凤服装辅料厂出具的清单、原告与嘉善县甲嘉凤服装辅料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六份、送货单六份(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加工使用的辅料均由原告提供;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没有确认过,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故均不予认可。

证据十一、面料使用情况及赔偿金额计算表(被告实际收到面料数即证据九,扣除已经使用的面料计算得出)、应退还辅料成本计算表,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面料16,377米,如被告无法返还,按照原告与扬州市甲牛仔布织造有限公司、河北甲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计算;被告应当退还辅料50,760套,按照原告与五家公司签订的合同扣除被告已使用的数量得出,如被告无法返还,按照原告与五家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价计算;

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

证据十二、被告留置订单利润损失计算表、原告与美国客户的销售确认书(英文版及翻译件)三份、证明原告与其美国客户对订单、单价、利润等进行约定,原告的可得利润损失是三份销售确认书中约定的原告与美国客户之间8%的操作费,即10,574.52美元;

被告质证认为,利润损失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对销售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美国客户存在真实交易,且不需要通过外国使领馆认证。

证据十三、2010年6月19日原告发给美国客户解除合同通知函、2010年6月19日美国客户回函、2010年6月25日索赔通知、美国客户提出的赔偿清单(认证材料中均有翻译件),结合证据十二中的销售确认书,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需支付美国客户的

定金罚款为71,412.48美元以及赔偿每件4美元;

被告质证认为,其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美国客户交付了71,412.48美元的定金。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09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物出厂时即要付款,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擅自篡改了合同,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F-JX-017)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不同款号的裤子若干。原告向本院提供的YF-JX-01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备注栏中写明“单价中包含工缴费、线、衬,运费、包装物等费用;如果后口袋绣花另加0.60元/件(含用线,由供货方从要货方指定供应商采购),成品整理工费、包装费和水洗费另计”,原告经办人员将52713-52715订单的单价“7.40元”改为“应该为7.30元”,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YF-JX-01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除上述内容修改外,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大新将备注栏中的内容划去了“线、衬,运费、包装物等费用”,并在最后添加了“不含税,成品整理工费3元,包装费(含线、衬,运费、包装物)2.30元,水洗费7.50元,共12.80元(不含税)”等内容,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2009年11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F-JX-019)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不同款号的裤子若干。被告向本院提供的YF-JX-01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大新将单价由6.20元修改为11.40元、由5.50元修改为10.80元;将交货期限由“2009年11月22日至2009年12月20日期间不等”修改

为“交期按被告生产实际情况确定”、将结算方式由“货物进厂或进仓后30天,由要货方或委托代理进出口公司付款”修改为“货物出厂时,由要货方或委托代理进出口公司付款”,并在备注栏中注明“不含税”。原告提供的YF-JX-01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则无上述内容的修改。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通知被告,就YF-JX-017合同项下52677订单追加2,700条裤子,被告予以同意,并表示将加工52674-52677订单结余的3,689.97米面料用于加单52677款2,700条裤子。经原、被告一致同意,YF-JX-017合同项下的52713-52715订单及YF-JX-019合同项下的52815订单转案外人加工,取消了YF-JX-019合同项下的52818、52828、52822-52827订单。被告单方取消了YF-JX-019合同项下52799、52780-52782订单。YF-JX-017合同项下52674-52677订单被告已履行完毕,但尚未交付原告52677订单追加的2,700条裤子。YF-JX-019合同项下52819-52821订单被告已实际交付原告裤子7,016条(其中,52821订单下的2,352条裤子经过水洗),被告尚未交付原告52772、52798、52803、52804、52805、52806、52807、52808、52809、52810、52811、52812、52813及52814订单下的裤子。2010年1月20日、21日及26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2010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上述未履行的订单。

另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上海永丰公司、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有关合同YF-JX-017项下PO#52674/52675/52676/52677牛仔裤24,000pcs,加工费220,800元。合同YF-JX-019项下牛仔裤3,000pcs(PO#52774、52775),加工费20,400元,合计241,200元,增值税发票均由盐城市依美利时装有限公司开出,加工费也支付给该公司,帐号同上批已付帐号”。其中,被告计算52674-52677订单的加工单价为9.20元(已经过水洗,合同约定的单价为6.20元);52774、52775订

单的加工单价为6.20元、绣花单价为0.60元。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盐城市依美利时装有限公司汇款241,2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用于被告未交付的订单加工的面料成本为375,029.28元、辅料成本为45,774.78元。另原告认为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后其可得利润在30%左右,而被告认为原告的可得利润在20%以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4日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现双方就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对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是双方签订上述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就合同的签订情况而言,原告方对YF-JX-017合同中52713-52715订单的单价作了修改,并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就上述修改内容在双方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有所体现。而且,上述订单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交由案外人加工,并不影响双方实际的权利和义务。而被告对合同重要条款,诸如结算方式、单价、交货期限等内容的修改,仅在其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有所体现,原告未予确认,故不能视为双方已就被告修改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第二、就合同的履行情况而言,从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2674-52677订单的加工费单价为9.20元(上述订单经过水洗,合同约定的未经水洗的加工费单价为6.20元),52774、52775订单的加工费单价为6.20元、绣花单价为0.60元,而这与被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相矛盾。基于上述理由,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单方修改了合同内容,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作为承揽人,未按约向定作人交付货物,故原告要求解除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未履行订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面、辅料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其提供了订单加工使用的面、辅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事实上,原、被告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

仅对加工费的结算进行了约定,并未对面、辅料价款的结算进行约定。而且,被告在与原告结算52674-52677订单的费用时,也仅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并未要求原告支付用于加工上述订单的面、辅料价款。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拒绝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故原告在解除相关订单履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面、辅料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用于被告未交付的订单加工的面料成本为375,029.28元、辅料成本为45,774.78元。因此系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面料损失375,029.28元、辅料损失45,774.7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拒绝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导致15个订单未实际履行,故势必造成原告可得利润损失。又因被告确认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后原告的可得利润在20%以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润损失71,906.74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交付52674-52677订单及52819-52821订单下的货物,故原告应按约支付被告相应的加工费。因原告已按约支付52674-52677订单的加工费220,8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该部分货物的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交付原告的52819-52821订单下的7,016条裤子均经过水洗,但原告仅认可52821订单下的2,352条裤子经过水洗。因被告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交付原告的52819-52820订单下的4,664条裤子未经过水洗、52821订单下的2,352条裤子经过水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加工费50,555.20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第四、六项诉讼请求。因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

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52677订单(追加的2,700条裤子);

二、解除原告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52772、52798、52803、52804、52805、52806、52807、52808、52809、52810、52811、52812、52813及52814订单;

三、被告盐城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面料损失375,029.28元;

四、被告盐城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辅料损失45,774.78元;

五、被告盐城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可得利润损失71,906.74元;

六、原告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盐城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50,555.2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34元,合计诉讼费32,440元,由原告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847元(已付),由被告盐城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1,593元(已付3,434元,余款8,1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3,434元,合计诉讼费32,440元,由原告某服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847元(已付),由被告盐城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1,593元(已付3,434元,余款8,1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王军

代理审判员 马蒙恩

书 记 员 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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