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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2019-06-11 14:24书业网

篇一:不具备建筑资质签订的承包合同如何处理案例

不具备建筑资质签订的承包合同如何处理案例

不具备建筑资质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案例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0日,永利公司与龙翔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承建水利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并由龙翔公司指派项目经理建设并管理。2010年10月28日永利公司经过议标中标与阳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双方就工期,付款方式,造价等进行约定。同年12月29日自然人金某与龙翔项目经理许某就外情防护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就施工地点,承包范围,承包形式,安全责任,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13日金某与许某进行结算,许某当欠工程款40余万元,多次雇讨未果,于2013年3月1日起诉。

【争议焦点】

1.金某不具备建筑资质,其与许某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2.许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律师代理思路】

虽然金某不具备建筑资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由于金某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许某结欠工程款40余万元,有许某立下的结算单为凭,许某为项目经理构成表见代理,故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李律师代理分析】

《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272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这是强制性规定,金某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争议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无效。

要求龙翔迫还的是其没有法律根据而获得的并因此使原告受到损害的利益。

东方能源(香港)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与福州保税区建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建诚公司”)订立柴油进口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出口5,000吨柴油给建诚公司,每吨181美元,CFR福州马尾。合同允许卖方装船时多装或少装5%,装货港韩国安山(ONSAN),买方以信用证方式付款,信用证得在提单签发之日起90天以美元按发票金额支付。信用证下跟单文件为商业发票、正本提单、数量证明书、质量证明书等。

东海公司根据其与建诚公司、福州吉福石化公司连江东升保税油库(简称“吉福油库”)的《长期代理进口协议书》,作为建诚公司的开证代理人,在建诚公司向其支付800,000元开证保证金后,于1998年1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开立了FJLC9801014信用证。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东海公司,受益人为东方公司,总金额875,000美元,提单签发日起90天按发票金额付款,装船港韩国安山,目的港中国福州,货物为轻柴油,数量5,000吨(±5%),单价CFR175美元。

1998年1月20日,双龙公司签发了NO.1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东方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东海公司,船名“光勇”轮,装港韩国安山,卸货港福州马尾,装轻柴油5,234.71吨。提单由船长PARK KIL NAM签发。

1998年1月27日,托运人东方公司传真给双龙公司,要求双龙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光勇”轮所载轻柴油中的3,034.71吨交付给福州明达电力开发公司(简称“明达公司”),其余2,200吨交付给吉福油库,并保证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损失由东方公司负责。同日,双龙公司向其福州港船舶代理人即福州外代下指令,要求福州外代将“光勇”轮货物放给明达公司、吉福油库。福州外代在收到船东电话指令后,于当日开出两张小提单,准予明达公司、吉福油库提取上述货物,货物已凭小提单提走。

1998年2月9日,东海公司依照信用证的约定,向开征行承兑赎得包括上述NO.1号提单在内的全套单证。1998年2月12日,东海公司持正本提单到福州外代处提货时,得知福州外代已无单放货。此后,东海公司多次向放货人、提货人追讨。2月19日、3月28日建诚公司给东海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货物已由其于1月28日提货报关,除其已付800,000元保证金外,其将向东海公司支付开证费111,69元,承兑费11,505元,改证费200元,东海公司开证手续费76,263元及货款,但建诚公司未履行承诺。1998年4月10日,东海公司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8)榕经保字第10号、第1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建诚公司银行存款6,902,55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裁定止付受益人东方公司的FJLC9801014号信用证项下875,000美元,上述措施均未能保全到有关财产。

1998年4月22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本案信用证的付款期延长至1998年7月15日。

1998年4月25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建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再次明确信用证的付款期为同年7月15日,并约定:建诚公司将其储存在吉福油库的大约6,000吨柴油的所有权转让给东海公司,东海公司同意在1998年6月15日前,只拥有这批柴油的所有权,不实质处分这批柴油,6月15日前建诚公司须付清相当于916,074.25美元的人民币以赎回这批油,否则东海公司可将油出卖以收回上述款项。

1998年4月27日,东海公司以其与东方公司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止付信用证的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1998年5月18日、7月13日,东海公司通过其律师两次向双龙公司发索赔函,要求双龙公司因无正本提单放货赔偿原告货款和利息损失。东海公司上述追偿行为未取得任何效果。 1998年7月20日,开证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对外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光勇”轮所载柴油的货款。

1998年7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向东海公司发出通知函称:“我行已于1998年7月22日付款,其中你公司用自有资金买汇付款597,184.96美元,我行垫付资金318,884.51美元,垫款利息按合同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收取。”

东海公司无进口柴油许可证。

二、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其从东方公司进口柴油,在其承兑赎单后,凭正本提单于1998年2月12日向被告双龙公司的船舶代理人被告福州外代提货时,发现福州外代已依双龙公司指令,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仅凭副本提单及保函将货物交付他人,而原告已就该批货物对外付款,为此,原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款损失6,803,416.2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开证费11,169元、改证费200元、合同代理费76,263元、诉前保全费35,043元、37,718元;(3)上述货款、费用自1998年7月25日起日万分之五的利息。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双龙公司认为:近洋运输中,信用证付款的情况下只能凭保函无单放货。原告只是进口商的开证代理人,其无进口许可证,不可能提取提单项下货物,原告明知双龙公司凭保函放货,并且认可放货,对外承兑付款,原告已依债权关系追索贸易合同的买家,并已部分受偿,故不应转而向船东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被告福州外代认为:其作为双龙公司代理,依双龙公司指令放货,责任应由双龙公司承担;原告在发现货被提走后,并未依提单关系向船东和福州外代主张提单权利,而是以贸易合同开证人的身份,与贸易合同的卖家东方公司及实际收货人建诚公司交涉,并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对原贸易合同作了补充,因此,提单物权凭证效力归于灭失。原告7月份对外付款前,虽占有提单但非善意持有人,无诉权。国际油轮运输中,尤其近洋航运中,正本提单流转时间长,代理公司凭船方指令放货,符合国际惯例。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厦门群贤律师事务所赵德铭和陈志铭律师认为:

(一) 本案为共同侵权之诉,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单作为货物的物权凭证,谁拥有提单,谁就拥有提取并控制货物权利。除此之外,其他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提取货物,侵害了提单合法持有人的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可见,把货物交给提单合法持有人是承运人及代理人的法定义务,同时,提取并控制货物是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法定权利。本案两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 原告之所以对外开证承担付款义务,是因为有提单作保障,在被告建诚公司等不履行付款赎单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留置并处分货物。

被告福州外代作为专业性船务代理公司,明知无单放货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仍将货物放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 原告有权行使追偿选择权,就所遭受的损失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任何一方或几方被告

主张赔偿,在这种索偿得到完全满足以前,本案中的其他连带责任方(包括两被告)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被告把原告的追偿行为当成认可无单放货、免除承运人及代理人责任的表示,这种认识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依法拥有对共同侵权人索赔的选择权,原告向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共同侵权人的索赔,属于依法行使索赔权利,依法行使权利并不会解除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提单持有人明确同意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提单合法持有人与无单提货人单纯的协商以及订立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的赔偿协议,并不能认定提单持有人存在该项同意。有关追索与赔偿协议完全是提单持有人不同意无单放货而进行索赔的有力证据。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双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高俊和徐捷律师认为:

(一) 近洋运输,提单流转滞后,信用证付款情况下,只能凭保函放货。这种做法,有利

于贸易和运输的发展,有其客观必然性。

(二) 建诚公司是贸易合同的买家,原告只是信用证开证代理,没有进口许可证,无法成

为适格的合法收货人,不可能合法占有本案涉讼货物,双龙公司根本无法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双龙公司是凭保函将货物交付给了合法的货主。

(三) 原告明知双龙公司凭保函放货,并且认可、承兑付款。凭保函放货,与原告主张的

损失,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反,正是由于原告接受存在重大不符点的议付单据,才造成货款对外支付。

(四) 原告一直主张债权,只是无法完全实现债权,才转而主张物权,目的是把商业风险

转嫁给船东。原告主张了债权,并且部分受偿,已丧失了提单项下的物权。

据上,被告双龙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福州外代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陈晖、祝光明认为:

福州公司完全依船东的指令行事,并未超越代理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福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3条的规定,只有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才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本案原告对福州公司

没有诉权。

原告在2月12日发现货已被实际收货人提走后,并未通过提单关系向船东和福州公司主张提单权利,而是以贸易合同开证人身份,与国际贸易合同卖方和实际收货人交涉货款支付及货物处理问题,并在4月2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对原贸易合同的补充,说明原告愿意改变条件,变通方法,继续履行原贸易合同,从而在事实上认可了实际提货人的提货行为,即原告已经对提单项下的债权进行了处分。这标志着原告不能再对同一提单项下的货物向福州公司主张物权,标志着本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由于原告的上述行为而归于灭失。

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对外支付货款是在7月份,由于原告未付货款就取得提单,是未付对价的占有,因而原告不是提单的善意持有人,不能对承运人主张基于物权的诉权。

篇二:挂靠资质协议(工程承包合同书)

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

甲方:内蒙古宏泰顺达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

根据本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公司项目管理办法,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公司按本合同对工程实行管理,以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工程进度,确保工程顺利完成。

一、 承包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 ,暂定造价万元整,大写:元整。

二、本合同工程工期及责任期

本合同工期为: 年 月 日至 年月日,本合同的工程责任期由双方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后生效,全部工程竣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和证书。工程保修期满后失效。

三、 本项目工程发生的各种税费,包括整体工程营业 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劳务税、运输税和其他零星税费,全部由乙方负责交纳,并向甲方提供各项税收的完税证明。如违反税法有关规定,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

四、 工程质量指标达到合格。单位,分部、分项工程评 分达到业主及质量监督站评分标准。

五、 乙方在履行本合同的同时,必须履行总承包合同条

款和招标文件的条款及技术规范要求。

六、 乙方是公司的项目部,是本施工段的负责人,对施 工质量安全负全责。在工程的施工建设中以及在缺陷责任期所发生的一切质量问题、安全事故等全部由乙方全权负责。项目负责人应对项目全过程进行认真、科学的指挥、监督和检查,在施工评比中要争创先进,要维护甲方的信誉、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七、 承包期间,乙方为保证完成施工任务,还要做好下 述工作:

1、做好施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编制施工组织计划,施工作业计划和施工现场管理方案。按时报送甲方和建设、监理单位所需的各种报表,及时向甲方反映施工情况。

2、负责整理该项工程施工档案,工程结束后上交甲方保管。

3、搞好工地的精神文明建设和文明施工建设。施工现场标牌、标志齐全;项目部图表按要求规范张贴;按程序施工及提交各类质量自检、计划、统计资料。

4、乙方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必须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所有在岗人员和雇佣民工要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

5、所有在岗人员和雇佣民工都要加入工伤、人身保险,要与雇工、民工签订安全生产合同。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连带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6、施工期间要做好防洪、防灾、防火等工作,因此造成的损失都由乙方承担。

7、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责任并妥善解决有关事宜。

8、乙方要按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及各项工程款,否则,造成的一切责任纠纷均由乙方承担。

八、本项目业主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均由乙方负责提供。

九、本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均由乙方直接与业主接洽,甲方概不介入。

十、管理费的上缴金额及方式:

1、该项目工程管理费为:工程总价的 。

2、管理费上交方式为:。 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代表):

乙方(承包方代表):

担保方:

日期: 年月日

篇三:资质挂靠合同的范例

合 作 协 议 书

甲方: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乙方:

甲方:某建筑工程公司

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 双方本着诚挚合作、强强联合、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就合作开发、承揽 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 有关事宜,特签订本合作协议。

一、合作基础

甲方是有承建大型市政、工业与民用建筑、高等级公路工程等施工能力的综合性建筑企业,拥有多个国家一级施工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具有很好的品牌效应和较强的管理水平;乙方有有效的信息、广泛的社会资源和一定的施工管理能力;甲、乙双方发挥各自优势,进行强强联合、互利双赢。

二、合作方式

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对该工程从信息跟踪、前期运作、招投标到实施等全过程的施工项目的市场开发、承揽,以及办理工程施工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工程中标后,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项目经理部的筹建和施工项目管理,并以自身作为其权利义务的载体,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和其他一切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仅按本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进行监控管理。

甲方委派项目经理、总工程师、财务总监、质量总监和安全总监等共 1-4名,对双方合作的工程项目的合同、财务、质量、安全、工期、进度、文明施工等进行监控,甲方委派人员的薪酬由乙方承担,薪酬标准为项目经理11000 元/月/人,总工程师、财务总监、质量总监和安全总监等9000 元/月/人,其他主要

管理人员等7500 元/月/人。甲方委派人员的薪酬由甲方按月从乙方工程款中扣取,具体事宜在中标后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明确。双方合作工程项目的其余配置(包括人力资源和其他一切资源)由乙方按需要自主配置,但必须满足工程和业主的需要,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三、经营和管理模式

1、双方合作工程项目受甲方统一管理,可以采取灵活的经营策略和管理模式,但总体管理方式不能与甲方的管理原则相违背,同时必须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

2、乙方作为独立核算实体,自主经营,并对合作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经营成果承担责任;甲方仅对合作工程项目的合同、财务、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和文明施工等进行监控和管理。乙方在经营中必须遵守甲方的整体经营方针和政策,不得损坏甲方的市场形象。

乙方应向甲方上交本工程结算总造价 3.0%的管理费(不含税金及工程所在地政府要求交纳的各种基金和规费),税金(包括在本项目发生的企业所得税,暂按3.3%考虑)按实际发生额由甲方或业主代收代缴,政府要求交纳的各种基金和规费及在本项目所发生的企业所得税均由乙方自行负担。上述管理费和税金由甲方从每笔应收工程款中按比例扣取。

3、合作工程项目的资金必须从财务走账。所有工程资金必须先入甲方账户,甲方在收取本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委派人员的工资、风险抵押金和甲方就合作工程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所交纳的一切费用(包括对业主的履约保证金)及本项

目相关分包合同的价款后拨付至由甲方内部银行为乙方专设的项目账户。工程款的支付一律采用支票结算的方式,乙方必须提供有效合法的正式发票。合作工程资金必须先保证项目施工的需要,即必须在支付完项目材料费、劳务费、专业分包工程款等工程费用及所有债务全部支付完毕后方可另外分配使用,否则甲方在拨款之前有权决定分配以满足工程需要。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及工程所在地政府关于对农民工工资结算与支付的规定,不得拖欠民工工资。乙方的一切费用支出应按甲方财务管理的规定进行归集核算、收集并保管合法的原始凭证,乙方的财务工作必须符合甲方财务管理制度,甲方定期对其进行财务检查和过程审计。如业主指定分包或政府要求或双方一致认为必须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的情况,甲方可代签分包合同并代付其分包工程款,对此乙方不得有异议并事先向甲方作出承诺。如乙方未经甲方账户擅自以外部账户收款,则由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甲方支付擅自收取款额30%的违约金。

4、项目中标后,乙方为方便其业务开展,可刻制一枚项目专用章,但需经甲方总经理书面同意。该项目专用章由甲方派专人管理,仅限于合作工程项目与本合作工程的业主及监理之间的文件往来使用。乙方可以以自身的名义自行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分包、材料购租、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同时报甲方合作工程管理部备案;也可以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订上述合同。但乙方不得擅自以北京城建三公司的名义签订与本项目无关的其他协议或进行其他商务活动,如发现未经甲方授权同意对外签订其任何协议、合同,此协议或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为无效,甲方同时对乙方每起类似情形罚款100000元,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业主招标文件规定或政府要求的必须以甲方名义签订对外分包(含劳务分包)的合同除外。

乙方同第三方在劳务费、分包工程款、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其它各方面的法律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对合作工程因经济和其他纠纷(包括债权债务诉讼纠纷)产生的法律后果乙方负全部责任,同甲方无任何关联。乙方也不能由此要求甲方提供任何证据,如发生诉讼、仲裁案件,甲方将对乙方按每起处50000元惩罚。如未经甲方审批同意私自刻制冠以甲方名称的任何印章,甲方将对乙方处以100000元惩罚,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和不利后果。

5、为保证本协议的履行,乙方应按每个单项工程中标造价的1%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且每个单项工程应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不得少于20万元。此风险抵押金在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竣工资料移交完毕、竣工结算或结算审计业主已签认、投标项目经理解除备案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

投标保证金、银行信贷证明及履约担保(包括银行履约保函和开工预付款保函)由乙方承担,当业主要求采用银行保函形式时,乙方须向公司缴纳保函金额一定比例的现金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按业主招标文件规定办理,乙方在甲方收到业主或银行退还的保证金后一个月内到甲方内部银行办理退还手续。

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的约定为准,工程保修款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一般情况下,在工程保修期满、业主退款和甲方收到其工程结算总价5%的保修款后,甲方退还给乙方工程结算总价的4%保修款,留工程结算总价1%的保修款作为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工程内部质量维修基金,此内部维修基金保留一年,如果没有发生维修事宜,则该维修基金一年期满14天内全额退还给乙方。

6、乙方的项目施工组织不能满足业主、监理和甲方的要求时,甲方有权采取任何措施包括另行组织其它队伍进场施工或解除双方已签订的分包合同等措施来保证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由于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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