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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解释二,保险代位求偿求诉讼时效期间,海上运输合同纠纷

运输合同2018-04-28 07:04书业网

篇一:最高院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观点

最高院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最近举行的培训讲座中,就《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能否适用于《海商法》调整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表达了观点,认为:依照《海商法》及《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司法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但如果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涉及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不适用海商法,而应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诉讼时效则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

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1、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保险法第184条明确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2、海商法第252条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此项规定的法理基础为法定债权转移理论,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自应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同一限制。

3、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上海高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间相同,均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该复函确定的原则符合海商法的立法本意、契合海上保险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亦与海事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相吻合,作为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于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

4、海上保险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为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对保险人而言,并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

亦即:1.海商事案件代位追偿时间起算点为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应当交付货物时起算一年内(海商法第257条)

2.非海商事案件保险代位追偿时间起算点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自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之日起

篇二: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 沪高法民五〔2010〕3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为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相关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现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件:《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的解答(二)

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如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人隐瞒情况,导致保险人仍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

答:《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 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当根据通知到达的情况分别处理。

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

通知到达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赔偿的,属恶意清偿,不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另案处理。

三、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应如何处理?

答: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审查放弃权利行为、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如被保险人的放弃权利行为、免责条款无效,第三者要求免责的,法院不予支持。

如被保险人的放弃权利行为、免责条款有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放弃的赔偿权利部分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但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继续承保或赔偿保险金的除外。

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如何处理?

答:《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全部放弃、部分放弃、以物抵债等。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额。因被保险人隐瞒上述情况,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保险人归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与第三者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该协议无效。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另案处理。

五、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第三者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答: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金后,可就其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同时,保险人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对第三者也享有赔偿请求权。两者的赔偿金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第三者对外赔偿义务的范围维持不变;

(二)优先满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使被保险人的损失获得最大补偿;

(三)保险人仅能向第三者代位求偿剩余部分;

(四)被保险人明确放弃自己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可以在全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六、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诉讼程序如何处理?

答: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诉讼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可以分别对第三者提起诉讼,法院也可以依法合并审理。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单独诉讼的,法院不应主动追加另一方作为原告。

保险人单独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法院应当审查该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不足额保险。为防止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影响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

第二款的规定,通知被保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七、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当第三者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应当优先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明确放弃优先赔偿权利的除外。 因此,当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为共同原告的,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被告×××即第三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即被保险人)人民币×××元,赔偿原告×××(即保险人)人民币×××元,被告×××(即第三者)应优先赔偿原告×××(即被保险人)。”

八、不足额保险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提起共同诉讼的,如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一方单独撤回起诉的,如何处理?

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诉讼的,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其中一个原告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准许其撤诉,但不影响另一原告继续诉讼。

九、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对第三者提出的有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计算不当等抗辩,法院是否应予审查?

答: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第三者提出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计算不当等抗辩,法院不应审查。

十、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能否再行对外转让其取得的权利?

答:《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第三人。

保险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请求权转让,保险人代位取得原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权利后,即成为债权人,可以对外转让其取得的赔偿请求权,但根据法律法规或当事人约定禁止转让的除外。

十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单独的诉讼时效?

答:保险代位求偿权不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而是法定请求权转让,故《保险法》没有为其设定单独的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

十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答: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起计算。 十三、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提起诉讼的,能否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答:保险人通过保险代位求偿权承继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上附属的时效利益应当一并转移。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或提起诉讼的,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十四、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第三者的,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答: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请求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第三者的,诉讼时效从通知到达第三者之日起中断。

十五、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管辖如何确定?

答:保险人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代位行使的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十六、交强险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的,如何确定案由?

答:交强险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提起的诉讼,案由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十七、本解答适用于哪些保险?

答: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指保险仅限于商业保险,强制保险作为特殊商业保险也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解答是针对《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代位制度所作。故本解答仅适用于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和海上保险不适用本解答。

涉及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保险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可参照本解答处理。

篇三:海上保险代位法院不对保险合同进行实体审理

摘要:

在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进行追偿时,第三人以保险合同无效、权益转让行为无效等理由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法院依法仅对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必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实质性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6]第10号)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案情简介:

2007年8月24日,案外人上海耀皮公司委托广西防城港碧海轮船公司(被告)通过海运方式,将965箱玻璃由上海运至深圳。该批玻璃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不同程度的破损。由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承保了涉案货物运输险,在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上海耀皮公司支付了赔偿金,由此获得了向造成货损的责任人即被告进行追偿的代位求偿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发生时,上海耀皮公司对涉案货物已无保险利益,且其已收到了全部货款,其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权益转让行为也无效,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据此,本案不必对原告与被保险人上海耀皮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实质性审理,被告向作为保险人的原告提出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超出保险责任范围赔付以及被保险人一方无权接受保险赔付等抗辩的,不影响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

现原告已经提交保险单证明其与被保险人上海耀皮之间就涉案运输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并提交了银行汇款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上海耀皮支付保险赔偿金。虽然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上海耀皮签署的权益转让书,但是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性要件是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提交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凭证的,可以不再提交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

法院认为,原告向上海耀皮赔偿以后,已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取得作为托运人的上海耀皮向承运货物的被告提起货损赔(来自:www.zaidian.cOm 在 点 网)偿的权利,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评析:

在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进行追偿时,第三人以保险合同无效、权益转让行为无效等理由主张抗辩的,法院依法仅对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必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实质性审理。

在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珠海合晟船务有限公司、江苏虞泰航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认为原告与碧辟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无法认定,原告向碧辟公司赔付不合法,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代位求偿的条件。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以原告与碧辟公司的保险合同效力不确定、原告向碧辟公司赔付不合法为由主张原告未取得代位求偿权,但两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原告与碧辟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及赔付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两被告关于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法院在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时,不应审查保险合同的效力,主要是因为:

(1)上述已论及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的本质仍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会加重第三人的责任,仅仅只是求偿主体的变化而已,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请求权源自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的效力无关;

(2)第三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一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第三人无权就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抗辩;

(3)保险人在不考虑保险合同的效力或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并为被保险人所接受的,应视为双方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依法应为有效,而且保险人的该等理赔并不影响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社会功能的实现,所谓的社会功能即指严格遵循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同时防止第三人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法院在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时,对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没有实际意义,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可能造成前后判决相冲突的困境。如法院最终否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的有效性,从而认定保险人对第三人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并不会影响保险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诉权,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则可以被认为是债权转让的凭据,

保险人可以据此向第三人继续主张权利或通过另诉途径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且如果法院曾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做出过实体判决,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对保险赔付的效力又再次进行实质审查并形成不一致的裁判,则势必会造成前后判决的冲突,损害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该解释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的意见,该纪要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6]第10号

为正确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 审理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审理保险人因发生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等保险事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的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为由,要求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书面通知后仍支付保险赔偿,又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书面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

第九条 在航次之中发生船舶转让的,未经保险人同意转让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船舶转让时起至航次终了时止的船舶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船舶出让人享有、承担,也可以由船舶受让人继受。

船舶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交有效的保险单证及船舶转让合同的证明。

第十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中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没有效果,要求保险人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主张享有被保险人因申请扣押船舶取得的担保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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