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华悦美文网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技术合同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技术合同2018-03-31 18:35书业网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1998年11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确保司法公正 加强队伍建设 进一步推进经济审判工作的全面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李国光

(1998年11月23日)

同志们:

这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是在全党全国人民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确立的向新世纪胜利迈进的行动纲领,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农村工作的发展目标和推进农业农村工作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处于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新形势下召开的。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以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针,回顾总结第三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以来的工作,坚决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明确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重点及应注意的问题,进一步推进经济审判工作的全面发展,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提供有的司法保障和良好的司法服务。

一、四年来经济审判工作的简要回顾

1994年第三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以来,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伟大事业,取得了明显进展;1993年开始实行的宏观调控措施,成功地实现了国民经济的软着陆。四年来,我们的经济审判工作顺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围绕着经济发展的总体目标,承担起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的历史重任,为保障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有效的司法保障和良好的司法服务,取得了明显的成绩。

(一)受理和审结了一大批经济纠纷案件

第三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以来,全国一审经济纠纷案件收案数量和涉案总标的额均呈大幅度上升趋势,从1993年收案89万件、涉案总标的额705亿元,上升到1997年收案近150万件、涉案总标的额3307亿元。四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在收案数量大幅度上升的情况下,克服困难,努力工作,较好地完成了繁重的审判任务。从1994年8月至1998年8月,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各类一审经济纠纷案件552.72万件,诉讼标的额达11804.64亿元,年均结案数132余万件,年均结案标的额2200余亿元。其中1996、1997两年,共审结一审经济纠纷案件298.26万件,比前年上升28.74%;涉案标的额达6006亿元,比前两年上升114%。通过对案件的审理,调整和规范了经济秩序,使经济审判工作保障和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领域进一步拓宽,依法调节经济关系的作用更加突出。在案件审理中,各级法院注意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及时、妥善的审理与改革、发展、稳定密切相关的案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通过对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承包、联营、租赁、兼并及股份制改造等纠纷案件的审理,促进了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发展,推动了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通过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促进了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形成;通过对一大批大额存单、证券回购、借款合同等金融领域纠纷案件的审理,维护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促进了对金融秩序的整顿。各级法院还进一步加强了对知识产权、涉农、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以及其他新类型案件的审理,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审判方式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

四年来,全国法院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工作有了较大的进展,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一是明确了审判方式改革的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各地法院在改革中,坚持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审判机制为目的,以公开审判为重点,做好庭前准备,及时开庭审理,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使审判方式改革沿着健康正确的轨道前进。二是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和执法水平有了较大提高。

通过审判方式改革,审判人员在查明案件事实,判定证据效力,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驾驭庭审能力等方面都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三是公开审判原则得到更好地贯彻。审判方式改革后,当事人有证质在法庭,有理讲在法庭,事实查明在法庭,是非分清在法庭。过去那种“暗箱操作定结果,公开审判走过场”的做法有了较大改变,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了廉政建设。四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制度建设得到了加强。一些法院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针对经济审判工作的现状和要求,制定了相应的、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规范和促进了审判方式改革工作的开展。总之,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审判机制正在逐浙形成,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三)经济审判秩序有了明显的好转

全国各级法院认真贯彻了全国第三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精神,领导重视,措施有力,对争管辖、乱列第三人、滥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及裁判不公等问题进行了纠正,撤销了经济纠纷解调中心。尤其中1997年全国法院开展的执法大检查和今年开展的集中教育整顿,使广大干警普遍受到了一次思想、作风、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政治思想水平进一步提高。通过揭、摆、查,及时纠正了一批存在问题的案件,同时还检查出了在审判作风、审判纪律方面存在的问题,处理了一批违法违纪人员。各地法院针对教育整顿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规范了经济审判秩序,进一步加强了各项制度的建设,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内部监督机制,经济审判秩序有了明显好转。

(四)经济审判队伍建设得到了加强

四年来,各级法院把切实搞好经济审判队伍建设,全面提高审判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作为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来抓,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一是政治素质有了较大的提高。通过学习邓小平理论,自觉运用邓小平理论武装头脑并指导审判工作,开展以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为主要内容的党性、党风教育,经济审判队伍的政治素质有了较大提高。四年来,全国法院有许多经济审判人员立功受奖,一些法院的经济审判庭被评为先进集体。二是廉政建设有了较大的加强。针对经济审判接触市场经济负面影响较大,队伍中违法违纪问题比较突出的实际情况,许多法院建立和健全了以保障司法公正为目标反腐倡廉监督制约机制,力求从制度上保证廉政建设和司法公正。三是经济审判人员的文化水平和业务素质有了进一步提高。针对经济审判工作的特点,许多法院配备了文化程度较高的审判人员,并加强了教育培训工作,使经济审判队伍的文化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司法水平有了新的提高。四是经济审判力量有了进一步的加强。许多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数量上升幅度较大的客观情况,及时调整审判力量,充实审判人员,增设了必要的机构,保障了审判任务的完成。

总之,四年来全国法院经济审判工作得到了长足健康地发展,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实践

证明,经济审判这支队伍是有战斗力的,是党和人民可以信赖的。同志们在任务重、条件差、干扰多的情况下,发扬了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精神,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经济审判工作与新形势的发展还不适应,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经济审判人员的综合素质还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一些法院办案质量不高,案件发回改判率居高不下;一些法院办案效率不高,超审限的现象仍较严重;一些法院搞利益驱动和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严肃执法;少数审判人员违法乱纪,腐败堕落,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的形象;少数案件明显裁判不公,影响经济审判的健康发展;审判方式改革发展不平衡,有的法院存在畏难情绪;不少法院对全局宏观形势不甚了解,对调查研究工作不够重视,审判工作处于被动局面。这些问题影响了经济审判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和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影响了执法的统一和法律的权威,务必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二、经济审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

经济审判工作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充分了解当前国家政治经济宏观形势,掌握全局情况,是经济审判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保障的基本要求,也是我们把握工作主动权,做好经济审判工作的重要前提。

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总的形势是好的,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的改革取得较大突破,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格局正逐步形成。全国各行各业正在努力奋斗,力争克服亚洲金融危机及今年夏季洪涝灾害所带来的影响,确保今年经济继续稳步快速增长。我国的经济领域面临着机遇与挑战并存、希望与困难同在的新局面。

(一)国有企业改革进入攻坚阶段

国有企业改革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一项重要战略决策,党的十五大将国有企业改革作为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是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

按照中央的要求,国有企业改革主要是通过改善经营状况和实现制度创新来实现的。改善经营状况,就是要用三年左右的时间,通过采取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实施抓大放小、分类指导、规范破产、鼓励兼并、重组优化、减人增效、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等措施,使6000余家亏损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中的大多数(约5000家左右),摆脱困境。实现制度创新,包括形成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运行机制,构建国有资产的投资立法;使多数企业形成多元投资主体,改善资产负债结构;依照公司法建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等,力争到本世纪末使560余家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中的大多数(约为400家左右),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应该说,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是明确的,但其任务是十分复杂和艰巨的。无论是国有企业改善经营状况,还是实现制度创新,都与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工作具有密切的关系。我们要从政治的高度,从国家全局利益出发,把全力支持和保障国有企业改革作为当前经济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任务更为艰巨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日益显著。我国金融业在改革中取得了重要进展,初步建立了在中央银行调控和监管下,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相分离,以国

有银行为主体,其他各种金融机构分工合作的金融组织体系;初步形成了以间接融资为主,直接融资迅速发展的融资体系;有效地实行了宏观经济调控,治理整顿了通货膨胀,加强了金融监管,摸清风险底数,化解已暴露的金融风险,维护了金融秩序的稳定。按照中央部署,金融业改革和发展的目标是,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大体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金融机构体系、金融市场体系和金融调控监管体系,显著提高金融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基本实现金融秩序明显好转,化解金融风险,增强防范和抗御金融风险能力,为进一步全面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我国金融领域的改革和发展正在沿着既定目标稳步前进。

但是,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去年以来发生的亚洲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发展和各项重大改革措施的执行带来的冲击和影响;必须看到当前金融领域存在非法金融活动比较严重,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比例过高,金融风险因素加大等问题;必须充分认识到金融风险突发性强,波及面广,危害性大的特点,认识到金融业一旦发生重大问题,将危机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影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严重性。

最近一段时期,国家为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化解金融风险,加大了金融监管和整顿金融秩序的力度,继整顿期货市场、国债回购市场之后,对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等“金融三乱”问题,开始进行坚决地清理和整顿,并对一些违法经营,资不抵债的金融机构采取了果断的关闭措施。在贯彻中央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加强金融法治的重大部署中,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工作负有重要的责任,如何更好地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是我们面临的新课题。

(三)农村改革面临着全面推进的新局面

我们党历来重视农村经济的发展,中央多次强调农业的基础地位,提出要把农业放在整个国民经济的首位。最近召开的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再一次指出,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是关系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大问题。没有农村的稳定就没有全国的稳定,没有农民的小康就没有全国人民的小康,没有农业现代化就没有整个国民经济的现代化。完成党的十五大确定的我国跨世纪发展的宏伟任务,必须进一步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保持农民收入的稳定增长,保持农村社会的稳定。

近些年来,我国农村改革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除了量的增长外,还发生了许多质的变化,多数农产品和乡镇企业产品从短缺到相对充足,农业与整个国民经济的关系、农产品生产和市场供求以及农业生产的组织方式等方面,都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这些特点将更加显露和突出。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到2010年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总的目标是,基本建立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以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农产品市场体系和国家对农业的支持保护体系为支撑,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经济体制。在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指引下,一场全面推进农村改革,开创我国农业和农村工作新局面的热潮正在我国广大农村全面展开。在新形势下充分运用审判职能,为党在农村政策的落实,稳定农村这个大头,全面推进农村改革,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是当前我们面临的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四)对外经济贸易面临着新的机遇和困难

近年来,我国对外开放水平不断提高,党中央作出了一系列重大部署,把对外开放格局从沿海地区逐步推进到广大中西部地区,基本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格局。对外经济贸易以高于国民生产的速度迅猛增长,成为促进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因素,进出口额已经占国民生产总值的20%,占世界贸易第10位。与此同时,我国的对外贸易体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由过去的单一化变为多元化,自负盈亏的经营机制不断得到加强和完善。我国对外经济贸易领域也遇到了许多困难,特别是去年下半年以来发生的亚洲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尽管我国今年前九个月仍然实现了对外贸易的稳定增长,并保持了利用外资的适当规模,但是,亚洲金融危机给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带来的影响还远远没有结束,并将在今后一段时期更加充分地显露出来。对外经济贸易方面出现的新形势,要求我们在涉外经济审判中要十分注意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

总之,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对经济审判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也提供了一个新的发展机遇。可以预见,在新的形势下,经济审判的工作领域将更为广阔;经济纠纷案件的类型将更多;对经济审判高效、公正、优质的司法要求将更高;对经济审判阶段建设的要求将更严。

三、当前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新的形势下,为保证经济审判工作始终围绕着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和工作大局开展,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指导思想,当前,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依法保障和服务于国有企业改革问题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涉及国企改革的企业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转让以及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各类纠纷案件逐浙增多。

而目前国家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各地的政策和做法不尽统一,有些地方的企业改制做法不规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致使案件审理难度增大。处理这类案件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坚持积极慎重的原则。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国有企业改革是党和国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一项重要战略决策,要采取积极态度,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国有企业改革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和良好的司法服务。要从国家全局利益出发,认真审慎地审理好涉及国有企业改革的每个案件。

第二,坚持法律准则与国家改制政策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法律准则就是要根据宪法、民法通则、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办案,凡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照法律办;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按政策办;法律和政策都无明文规定的,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按照是否符合“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来衡量。对于地方政府制定的企业改制规定与中央方针政策、现行法律相抵触的,应当建立政府对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和修改,使地方政府制定的有关文件合法、公正和合理。对于地方违反中央方针政策和法律的规定的改制文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讲明情况,不能作为办案依据。

第三,认真处理好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问题。审理涉及企业改制案件,既要坚决支持企业改制,又要依法制裁借改革之机侵害国家利益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目前企业改制中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改变债务承担主体的情况较为突出,这种违法行为已经严重损

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立法新动向与司法应对思考

(2007年5月31日)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我国立法史上是具有重要里程碑的一届最高权力机关。在近五年的时间里,她完成了基本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历史任务。其主要标志:一是修订了宪法,将党的十六大确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由党的意志通过法律程序,载人国家根本大法,成为国家意志。二是制定了反国家分裂法这一重要的宪政性法律,成为全国人民争取和平统一、反对台独的强大法律武器。三是制定了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入发展的关键性时刻,这部安居乐业的法律将起到激励和动员全国各族人民和一切社会主体积累财富、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四是颁布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一批规范市场经济核心主体的金融市场主体的法律,我国金融业在实施公司化改造为主要标志的法治化历程中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五是修订了公司法、证券法、对外贸易法,正在审议反垄断法、劳动合同法等一批规范市场主体交易法律,为确保市场经济秩序奠定了较为稳健的法律基础。在这些法律中,尤以物权法、公司法、证券法和企业破产法的颁布和修订,对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民商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战略和现实意义。

现在,我就在立法过程中,对以下五个方面,谈谈司法应对立法

动向的思考意见:

一、平等保护与司法公正、司法和谐

平等保护一切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与发展权利,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合法财产是物权法的核心原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法律制度与资本主义物权法律制度的本质区别,是构建中国特色和谐社会的法律基础。如果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条宪法原则,从字面上仅仅局限于执法和司法程序中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现在就有了法律内容上的人人平等。物权法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落到了实处,因为它赋予了涵盖立法和执法、司法各个方面的全方位的公民人人在法律意义上的平等,物权法确立的“平等保护”这条核心原则,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从公正与效率,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到司法公正、司法和谐,人民法院一系列工作主题和指导方针的与日俱进,在物权法颁布以后获得了更为丰厚、更为实际、更易操作的品质,那就是公正必须平等、平等才能和谐。对于民商事审判来说,平等对待当事人不仅是审判理念的重要内容,而且是贯穿整个审判过程的司法要求,即审理任何案件,必须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结果公正。要做到“程序公正”就是要保障所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机会,从立案、举证、质证、调解到裁判,从一审、二审到再审,从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提出、证据自认、证明责任分配到法官释明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都得按照法律规定不偏不倚,不能厚此薄彼、有亲有疏。要做到“实体公正”,那就得真正做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分清责任、严格适用法律,

不管当事人地位多高、背景多硬、实力多雄厚,该承担责任的、承担多大责任的,就得依法承担,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不能为了追求高调解率,而强迫调解、诱导调解,真正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做到“结果公正”,那就得在审判程序中注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平等对待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依法慎重行使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律适用和执行中止、终结的确定等涉及平等保护执行程序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我们每一位法官在审理每一个案件,对待每一个当事人时,如果真正而不是虚假,是确实而不是形式上做到了在程序、实体、结果等所有阶段平等保护了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所拥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以及履行权利的机会,那就真正做到了司法公正和司法和谐。

二、公司自治、公民社会自治与国家司法公权力的审慎干预新修订的公司法突出了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即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而且是股东直接诉讼和间接诉讼的重要依据。刚刚颁布的物权法首次把违反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村民大会制定的村规民约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作为集体成员向人民法院提起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及其负责人的决定撤销之诉的依据,以及把业主大会制定的居住小区管理规约作为业主行使权利、遵守法定义务和业主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据。这些法律规定体现了国家权力机关在制定和修改经济法和社会法时,已越来越注意社会契约和公民权利行使中意思自治的地位和作用,反映了公民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石,公民权利本位是市场经济法律规则的中心。

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时,应当注意国家司法公权力介入当事人的自治领域的程度和力度,慎重认定公司章程、村规民约和居住小区管理规约的效力,不要轻易认定无效。就公司案件来说,对于那些公司内部的事务主要应由公司根据章程进行公司自治,只要公司自治的内容无碍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即应尊重其依据商业考虑独立决定自己的事务,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认定公司自治的效力。只有对于那些涉及到公司内部组织健全、交易安全的问题,诸如控制股东、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滥用公司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而导致公司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干预,以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至于审理涉及村民诉讼和城镇业主诉讼案件,这些案件虽小,但处理不好往往会酿成群体性事件,因此更要慎重对待村规民约和居住小区管理规约这些社会自治契约,一般不要轻易否定其效力,在进行合法性和有效性审查时,要充分听取当地政府的意见(物权法规定政府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之间是指导和协助关系),力求做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三、市场主体经济参与度和交易风险增大与司法调节社会矛盾职能的强化

新公司法显著降低了公司成立的门槛和注册资本注资方式以及股东诉讼、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公司僵局等制度设计,尤其随着新证券法全面系统地建立对上市公司的监管,证券市场风险的预警、控制和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以及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沪深股市已连续七

个多月呈现牛市,股市总市值已逾17万亿,股民总数已达10069万,每天交易量均在3000亿以上,股市泡沫明显,随着管理层调控力度加大、调控手段频繁使用,证券市场价格震荡加剧,昨天财政部决定将股票交易印花税率从千分之一,越过千分之二,直接调至千分之三,当日沪深股市千只股票下跌,全天跌了281点,跌幅6.5%。值得注意的是,诸如上投摩根基金经理唐建的基金“老鼠仓”和杭萧钢构虚假信息被查处,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事件频频发生。这些都展示中国有关管理、监督资本市场主体内部治理和外部交易行为的包括经济行政法律在内的民商法律正日趋完善成熟,对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作用日益显现。与此同时,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对市场经济参与度增大,社会财富的快速积累,公民的追求财富、维护财富权利意识得到空前提高,涉及经济利益的群体性纠纷正从传统的农村失地农民维权和城镇居民因城市建设引发的动迁纠纷向非传统的公司和资本市场领域发展。我们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必须认清形势,跟踪资本市场的新动向,并且采取相应的对策。

应当看到,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制定的一些法律已经注意到这种变化,并作了相应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是比较原则的。比如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引入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和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但并未明确使适用范围和适用要件;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专门规定了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途径,但并未规定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程序和实体内容;新证券法建立了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股价等证券市场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但并未具体明确民事损害赔

篇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法〔200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6月19日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

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2001年6月15日)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的颁布与施行,结束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并存的局面,实现了三部合同法的统一。我国合同法律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根据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法被废止,其主要内容已被吸收在合同法分则的第十八章技术合同中。与之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技术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制定的《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也被废止。为了适应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重大变革,实现新旧合同法律制度的平稳过渡。最高人民法院(转 载 于:wWw.zAIdian.cOM 在 点 网)正在有计划、有步骤地制定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目前已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关技术合同部分的司法解释被列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199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即开始进行《解释》(三)的起草工作,在对原有的技术合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清理的基础上,并根据合同法对技术合同新的规定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形成了征求意见稿。1999年11月,为贯彻执行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省合肥市召开全国法院技术合同审判工作座谈会,全国31个高院和22个中院、2个基层法院近70余名代表参加了会议。李国光副院长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座谈会上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充分讨论。有近20个法院还提交了书面意见。国家科技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亦派代表参加了会议。2000年4月上旬,原知识产权庭与国家科技部又共同在西安市召开技术合同法律问题研讨会,再次就征求意见稿征求了部分地方科委、科协组织、知识产权诉讼律师和专利代理人的意见。此后,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8个部门和郑成思、梁慧星等11名专家书面征求意见。在广泛征求意见并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形成送审稿。

2001年6月12日至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市召开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全国30个高级人民法院、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解放军军事法院、24个中级人民法院分管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知识产权审判庭或者负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业务庭庭长或副庭长,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等单位的负责同志,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中心的著名专家学者等共120余人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出席会议并作了讲话。会议分析了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总结了近二十年来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经验,部署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任务。会议着重围绕我国“人世”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影响及应做的准备工作,贯彻新修改的专利法、合同法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整体职能等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会议还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研讨。会议认为,为解决当前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急需,有必要将已经成熟的一些审判技术合同若干适用法律问题的原则纪要发给各地人民法院,以作为指导全国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各地法院在执行中,要继续总结经验,及时将执行中有关问题反映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以便将审判技术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稿修改得更加完善,待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正式发布施行。现就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纪要如下:

一、一般规定

(一)技术成果和技术秘密

1.合同法第十八章所称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和其他能够取得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如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新药成果等)。

2.合同法第十八章所称的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前款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技术信息的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并非为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所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技术信息因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能够使拥有者获得经济利益或者获得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指该技术信息的合法拥有者根据有关情况采取的合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该技术信息得以保密。

合同法所称技术秘密与技术秘密成果是同义语。

(二)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在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中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依其约定确认。但该约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或者依

法被撤销、解除的除外。

4.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是指:(1)职工履行本岗位职责或者承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付的其他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任务。

(2)离职、退职、退休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岗位职责,是指根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职工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

5.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职工在完成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或者该技术成果的实质性内容是在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或者关键技术的基础上完成的。但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除外。

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对外公开或者已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信息,或者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不属于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

6.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既执行了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就同一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课题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由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议确定,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双方合理分享。

7.职工于本岗位职责或者其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付的任务之外从事业余兼职活动或者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按照其与聘用人(兼职单位)或者合作人的约定确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和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确认。

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时不得损害职工所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技术权益。

8.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和第三百二十七条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指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不包括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的人员,进行组织管理的人员,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辅助服务人员。

判断创造性贡献时,应当分解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和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对技术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技术合同的主体

9.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课题组、工作室等)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技术合同的效力

10.技术合同不因下列事由无效:

(1)合同标的技术未经技术鉴定;

(2)技术合同未经登记或者未向有关部门备案;

(3)以已经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11.技术合同内容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1)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地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的转让给对方、无偿地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2)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来源吸收技术;

(3)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4)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技术接受方并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者产品等和接收技术接受方并不需要的人才等;(5)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设备等。(6)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

12.技术合同内容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侵害他人技术成果:(1)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的;

(2)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

(3)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植物新品种实施权的;

(4)侵害他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电路布图设计权、新药成果权等技术成果权的;

(5)侵害他人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侵害他人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技术成果完成人人身权利的合同,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13.当事人使用或者转让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以其他正当方式取得的与他人的技术秘

密相同或者近似的技术秘密的,不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侵害他人技术成果。通过合法的参观访问或者对合法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反向工程手段掌握相关技术的,属于前款所称以其他正当方式取得。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4.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技术成果的权利人追认的以外,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将合同标的技术向他人转让而订立的合同无效。

15.技术转让合同中既有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内容,又有技术秘密转让内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技术秘密被他人公开的,不影响合同中另一部分内容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6.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方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但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对合同作无效处理的除外。

17.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研究开发人、让与人、受托人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其按约定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和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可以视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

18.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技术载体应当返还权利人,并不得保留复制品;涉及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依法负有保密义务。19.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的基础上完成的后续改进部分的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当事人享有。

20.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技术合同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有偿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除与权利人达成协议以外,善意取得的一方(使用人)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不得超过其取得时确定的使用范围。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侵权仍然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该无效合同而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前款规定的使用费由使用人与权利人协议确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决。使用人拒不履行双方达成的使用费协议的,权利人除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使用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以外,还可以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技术秘密;使用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费的裁决的,权利人除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外.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技术秘密。在双方就使用费达成协议或者人

Copyright @ 2012-2025华悦美文网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