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法
篇一:2014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
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第十九条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二十三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篇二:融资租赁合同(范本)
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编号:2011年000001号
出租人:
承租人:
签约地点:
签约日期: 2011年月日
填写说明
1、 本合同适用于我司开展的直接租赁业务。
2、 合同中所有带有【】项的条款,均须根据其下面列明的内容填写相应的选项编号。
3、 合同中所有带有【】的空白项,需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填写,填写完毕后将【】删除。
文字使用必须规范,不得任意简写、缩写。不需填写处,应以斜杠线填充。不得自行涂改、删减、注释合同内容。
4、 合同有关当事人的名称须与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的企业法人名称及法人公章相符;个人姓名
须与其本人身份证相符;代理人签字时要注明“(代理)”。
5、 合同中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11.1.2等条款需要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形选择适用,如交
易中不采用担保形式,则第十五条就不适用,如交易中不需承租人缴纳租赁保证金和租赁手续费,则第六条和第七条就不适用。
6、 由于买卖合同有极大的通用性和复杂性,因此本合同没有对附件二租赁物买卖合同文本做专
门的设计。但是建议在作为本合同附件二的租赁物买卖合同中考虑列入以下内容的条款:
1) “买方根据[填入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名称](以下简称“用户”)的指定愿意购买出卖人
所拥有的本合同项下指定的货物,以将该货物出租给用户使用,出卖人同意出售本合同所述货物,并清楚地了解买方购买所述货物是用于出租给指定用户使用。
2) “租赁物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元整(小写:¥【】)(以下简称“货款”)。买方向出
卖人支付货款的条件是:
(1) 《融资租赁合同》已经生效。
(2) 承租人已收到出卖人交付的租赁物,并向买方出具了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
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的《租赁物接收确认单》。
3) “鉴于本合同中的出卖人及设备均由用户自主选定,若出卖人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
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条件的,包括但不限于买方交付设备迟延、所交设备的品质规格、技术性能和数量等条件不符合购买合同的规定等情况,买方有权将对出卖人的索赔权转让给用户,用户接受、出卖人认可该索赔权的转让。索赔权转让后,用户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索赔的费用和结果,均由用户承担和享有。
融资租赁合同
出租人 :(以下简称“出租人”) 注册地址:
电 话:
公司负责人:
承租人 :(以下简称“承租人”) 注册地址:
电 话:
法定代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按以下条款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或“租赁合同”)。
第一条 租赁合同的性质与目的
出租人、承租人双方依本合同进行融资租赁交易,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及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完全自主选定,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以留购为目的,按本合同条款向出租人租用租赁物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二条 租赁物
本合同项下租赁物与附件二《买卖合同》中的设备相同(详见本合同附件一《设备清单》)。
第三条 起租日和租赁期限
1、 起租日为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之日。
2、 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算,共【】个月。
第四条 租赁成本 传 真: 传 真:
租赁成本是指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全部货款、税金及其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租赁成本为人民币【】整(小写:¥【】元)。
第五条 租金
1、 租金是指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包括购买租赁物的租赁成本
与基于租赁成本、租赁利率所计算的利息(“租赁利息”)之和。承租人须根据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承租人每【】个月向出租人支付一次租金,共分【】期支付。每期租金的支付(包括租金金额、币种、支付日期及付款方式),均按本合同附件三《租金支付表》(概算表)及《实际租金支付表》所述办理。实际支付时,《租金支付表》(概算表)与《实际租金支付表》规定不一致的,以《实际租金支付表》为准。
2、 《租金支付表》(概算表)中的租金概算是假设【】年【】月【】日为起租日,以《买
卖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购买价款及估算的相关费用为租赁成本计算的;租赁物交付后,将以实际付款日为起租日及实际产生的租赁成本另行制作《实际租金支付表》并交承租人签署。承租人不签署《实际租金支付表》不影响该表的效力。
3、 除本合同第【】条约定的租赁物灭失或毁损不能修复使用的情形和第【】条约定的因不
可抗力事件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以外,承租人不得因任何原因停止履行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在租赁物灭失或毁损不能修复使用的情形下,承租人须按本合同第【】条的约定向出租人进行赔偿。
4、 租金支付日是指承租人将租金以电汇方式汇入出租人指定账户的到账日期。如遇法定节
假日,则承租人应提前至节假日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租金支付事宜。
第六条 租赁利率
双方按下列第【】种方式确定租赁利率:
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即【】%/年;
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下浮【】%,即【】%/年;
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即【】%/年;
④协商确定的【】%/年。
第七条 租金的变更
双方确认,本合同约定的租金为下列第【 】种:
① 固定租金,即在租赁期限内租金不作调整;
② 浮动租金,即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时(上浮/下浮),
出租人有权自主(且无须征得承租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未到期租金的租赁利率作相应调整,调整幅度与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相同。因租赁利率发生调整而使得本合同附件三《租金支付表》所确定的租金金额发生变化,出租人在变更租金事由发生之日起10 个工作日之内以《租金变更通知书》通知承租人。《租金变更通知书》与《租金支付表》(概算表)、《实际租金支付表》规定不一致的,以《租金变更通知书》为准。《租金变更通知书》(如有)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八条 租赁保证金
1、 承租人于本合同签订后的5 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指定的账户支付人民币【】(小写:¥【】
元)(即融资本金的【】%)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由出租人向承租人开具等额保证金收据。
2、 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均不计利息。承租人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时,出租人有权直接从租
赁保证金中扣除承租人根据本合同应付的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费用。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补足租赁保证金的通知及时补足租赁保证金,若承租人未按要求补足租赁保证金,出租人有权使用承租人其后每次交付的租金优先补足保证金。
3、 在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租人须向承租人返还租赁
保证金(不计利息)。如出租人延迟返还租赁保证金,应按延迟支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承租人支付违约金。出租人亦可将租赁保证金冲抵最后一期应付租金,如冲抵后仍不足以支付最后一期应付租金,则不足部分应由承租人补足;如冲抵后尚有余额,则出租人应将余额返还承租人。
4、 出租人账户信息如本合同附件三《租金支付表》所述。
第九条 租赁手续费
1、 承租人于本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指定的账户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小
写:【】元)(即租赁成本的【】%),作为本租赁项目手续费,由出租人向承租人开具等额手续费发票。
篇三:融资租赁合同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出租人: (本合同简称“甲方”) “乙方”)
根据《合同法》,甲乙双方根据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经协商订立本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陈述与承诺
甲方、乙方分别作如下陈述与保证,该陈述与保证在本合同有效期间持续有效。
一、甲方陈述与保证:
1.甲方是按中国法律成立并经营的有限公司,具有从事其现在正从事的业务及拥有财产处分的权利;
2.甲方拥有签署并履行本合同及其作为一方的其他有关文件的权利,且已取得对本合同签署和履行的内部授权和批准;
3.本合同及其作为一方的交易文件经甲方签署后,即对甲方和甲方的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依照本合同条款被强制执行;
4.甲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将不会与甲方作为一方的任何协议、文件相冲突。
二、以防陈述和保证:
1.乙方是按照中国法律注册成立并营业的独立法人,具有从事其现在正在从事的业务及拥有其财产的权利;
2.乙方拥有签署并履行本合同及其作为一方的其他有关文件的权利,已取得对本合同签署和履行的内部授权和批准;
3.本合同及其作为一方的交易文件签署后,即对乙方有法律约束力,可依照本合同条款被强制执行;
4.乙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将不会与乙方作为一方的任何协议、文件相冲突;
5.乙方保证其所出具的所有财务报表是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报表真实、
客观地表明了乙方的财务状况;乙方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和资料均是真实、有效、完整、准确而无任何隐瞒的;
6.乙方承诺在进行承包、租赁经营、股份制改造、合并(兼并)、合资(合作)、分立、设立子公司、产权转让、对外担保及其他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行为前,事先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
7.乙方保证对从甲方处获得的融资款主要用于。
第二条 租赁物
1.甲方根据乙方对租赁物的供货商、以及租赁物的选择,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该租赁物所导致的风险和损失应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与租赁物的供货商签订的《租赁设备买卖合同》项下之货物,即为租赁物(详见附表一)。
2.本合同如涉及“回租式”的租赁,由甲乙双方是乙方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书》,《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书》项下之货物(详见附表一),“回租式”的租赁是乙方将其未设置抵押权或优先权的、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物品转让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回租式”的租赁的租赁物出卖人即为乙方。
3.如租赁物系进口,则由乙方选择、指定或认可进口代理商(本合同简称的“进口商”),因进口商过错导致的风险和损失由乙方承担。
4.如有关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或租赁项目,需办理立项、进口等审批手续,则由乙方负责办理。
5.租赁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制造厂家等内容详见附表一。
第三条 租赁物的所有权
1.附表一所列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抵押、投资和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否则,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以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除甲方外的其他任何人无权处理该租赁物。
3.甲方或甲方委托的代理人有权检查租赁物的使用和完好情况,乙方应提供一切方便,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对租赁物不得加拆任何零部件或改变使用地点。如乙方在租赁物上添加、更换零部件或对租赁物升级、更新,而甲方需通过处置租赁物事先债权时,乙方无权 就添加物或更新物主张任何权利。
4.乙方同意在不影响其使用租赁物的前提下,甲方可以自行将租赁物用于抵押,也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第四条 进口租赁物税款的缴纳
1.附表一所列租赁物如系进口物品,不论是否享受海关减、免税优惠,其所涉及的关税及进口环节其他税款均由乙方自行负担。
1.甲方根据本合同有关条款贵点收回租赁物时,如必须向海关补税,则该税款由乙方交纳。
第五条租赁设备的交货和验收
1.鉴于甲方系根据乙方对供货商或进口商及租赁物的选择而与供货商或进口商订立买卖合同或代理进口合同之事实,甲乙双方约定租赁物的交付由乙方直接与供货商或进口商之间进行。乙方享有与领受租赁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租赁物到达乙方后十五天内验收完毕,并将签收单交给甲方;关于验收时间,买卖合同或代理进口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若乙方未按规定时间办理验收,甲方则视为租赁物已在完好状态下由乙方验收完毕。租赁物验收完毕后,对交货后有关租赁物的一切风险、费用均由乙方负担。
2、供货商或进出口商不履行租赁物买卖合同或代理进口合同义务的,由乙方行使索赔的权利并承担索赔费用。不影响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
3、甲方对租赁物的质量瑕疵不承担任何责任。回租的租赁物视为乙方已验收完毕,其后如发现租赁物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行索赔,同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4、租赁物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第六条 租赁设备的维护及事故处理
1.租赁期内,乙方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并应当履行维修、保养义务,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
2.在租赁期内,因乙方未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遭受损失时,乙方应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3.在乙方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期间及所欠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租赁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由乙方承担责任。
第七条 租赁物保险
1.租赁期间,为应付自然灾害或第三者所引起的租赁物毁损风险,乙方按租赁物总金额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车辆、船舶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至本合同终结时为止,保险费用由乙方负担。
2.在租赁期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并提供出险原因报告和有关资料,会同甲方及时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事宜,甲方为受益人。保险赔偿金在冲抵应收的租金后,剩余部分由甲方转付给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继续支付,合同继续履行。如因乙方怠于保险索赔而至理赔未成,该损失应由乙方承担。
3.如租赁物有必要投保财产综合险之外的其他任何险别,乙方也应向保险公司投保,否则,这类保险事故以及乙方因漏保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4.租赁期满后,如乙方未付清全部租金,租赁物交由甲方投保,但乙方仍应承担财产综合险的全部保费。否则由乙方承担一切风险和后果。
第八条租期及租金
1.甲方向租赁物的出卖人支付全部或部分租赁物价款(包括进口商为进口租赁物而向银行申请的信用证开具)之日即为正式起租日,租赁期限从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2.甲方以附表一所列设备的总价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编制《租金偿还计划表》(详见附表二),乙方保证按《租金偿还计划表》约定的应付款项、币种、期
数和偿还日期付款。同时为了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乙方应将租赁合同保证金及管理费于本合同生效后 天准确、及时地支付给甲方,否则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付滞纳金。
3.如乙方提前偿还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应当按本合同实际约定租期的期间计算租金。
4.如乙方出现延迟偿付租金,则乙方付给甲方的款项应先冲抵违约金,再冲抵租金。
5.乙方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甲方造成损害的,甲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请求以甲方的名义代为行使乙方的债权。甲方行使代位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乙方负担。
6.因乙方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甲方造成损害的,甲方可以请求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撤销乙方的行为。乙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甲方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情况的,甲方可以请求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撤销乙方的行为。甲方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7.本合同签定时,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计息管理办法,甲方有权按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重新计算租金和编制租金偿还计划表,并将新编制的租金偿还计划表通知乙方。新编制的租金偿还计划的每期租金计算公式为:调整后的每期租金=+X(调整后的年基准利率- )÷0.25%。如单次利率调整幅度小于0.25%则租金不做调整,但6个月内利率累计调整幅度大于0.25%则租金根据以上公式做相应调整。
第九条 租赁期间的项目管理
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乙方须每半年向甲方提交一次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收支明细表)。
第十条 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处理
租赁期届满时,在甲乙双方按期结清所有债务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可由乙方选择以留购,甲方统一按照附表二所列名义货价,将租赁物售于乙方,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