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有
篇一:融资租赁合同特征及效力
一、 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有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一个合同,而是由三方当事人参加,两个法律关系组成的新型合同(《关于融资性租赁问题的理论探讨》,佟强,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二期,15页。)。首先由承租人(需要机器设备的企业)与出租人(租赁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再由出租人与承租人选定的出卖人(供货商)订立买卖合同,购买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两个合同互相交错,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履行租赁合同,而租赁合同的履行又必须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前提。狭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则仅指前一个合同,它虽然也称为租赁,但与传统的财产租赁合同截然不同(《关于融资性租赁问题的理论探讨》,佟强,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二期,15页。)。笔者窃以为,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不仅涉及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涉及买卖合同关系,某些特定的融资租赁交易还涉及贷款合同关系。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性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结合而成的新型独立合同,是混淆了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我国引进融资租赁这一交易方式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立法对融资租赁合同这一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固定的认识。这一状态一直持续到1999年统一《合同法》的颁布,该法第237条明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至此,融资租赁合同才有了正式的“名分”。并且这一定义与我国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对融资租赁交易的规定是吻合的。根据《国际统一司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出租人)按照另一方(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同某个第三方(供货人)订立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出租人按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认可的条件取得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并且,同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第一条,我国已加入该公约。)。”可见,我国《合同法》所称“融资租赁合同”也是指融资租赁交易中签订的融资性租赁合同。
根据有关立法的规定及融资租赁实务可以归纳出融资租赁合同的如下法律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的合同。其核心是融资。这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实质性特征。对承租人来讲融资租赁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于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通过融资租赁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这样,承租人可以以远远少于租赁物价款的租金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从而解决资金短缺的窘境或腾出资金用于其他投资。
2、融资性租赁合同是移转标的物的使用权的合同。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合同法》242条。)。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的收益权则移转给承租人。即在出租人对租赁物所享有的所有权之上设定了限制。基于所有权的弹力性原则,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所有权的限制也归于消灭,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又恢复圆满状态。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时租赁物的归属。
3、租金的特殊性。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但对承租人来讲该租金并不仅是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的对价,而是“融资”的对价;而对于出租人来讲,其经营融资租赁的目的也不在于取得租赁物,而是在于取得租赁物的租金以收回投资成本并获取相应的利润。由于租赁物是为了满足承租人的需要,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从出卖人处购得,其通用性差,因此,为了确保出租人能通过融资租赁交易获取利润,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往往具有特殊性,通常包括以下四项要素:设备购置成本、融资成本、手续费及利润。此外,如果承租人为设备投保,保险费应计入租金(《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务操作指南》239页,主编闫海、尹德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我国《合同法》第243条也规定:“融资租赁
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因此,融资租赁的租金往往要高于一般租赁的租金。
4、主体的特殊性。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其中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自然人、一般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具有以出租人身份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的机构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中获准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对于承租人的身份我国《合同法》并未有所规定,但我国曾签署的《国际统一司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本公约适用于涉及所有的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除非该设备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由此,可以推出就目前而言,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只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能是自然人。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因此有学者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三方主体——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参见陆永棣:《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载《经济与法》,1993(10)。)。然而,尽管融资租赁交易往往发生在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但就融资租赁合同本身而言,其主体只能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卖人并不能够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承租人也不因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义务(参见《合同法》239条。),但出卖人的这种义务是基于其与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是替代出租人履行其对承租人的义务,而非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必然负有的。
5、标的物的特殊性。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具广泛性和限定性。现代融资租赁所经营的租赁设备几乎无所不及。从人造卫星、航空设备、石油钻井平台等大型成套设备到包括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在内的各种运输工具;从各种精密仪器、信息处理系统、电话系统、纺织机械等专用设备到机床、办公用品等一般通用生产设备,都已成为租赁公司经营的对象。
然而也并不是所有东西都可以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国际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为“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而《国际会计准则-17 租赁》中则规定:“1.本准则应适用于一切租赁,除非是:(a)开发或使用诸如石油、天然气、木材、金属和其他矿产权的自然资源的租赁协议;以及(b)诸如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项目的许可证协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有如下规定:“使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虽然我国《合同法》并未对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做出明确的限制。但笔者认为,根据融资租赁交易的特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至少应具备如下特征:
(1)租赁物必须是实物财产。任何形式的无形财产都不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这类财产使用权的转移有其必须具备的特殊形式,而非融资租赁合同。例如,知识产权的单独转移使用,须通过许可证协议来实现。
(2)租赁物必须是使用权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物。如果使用权与所有权不可分离则不可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例如,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其持有人即被推定为所有人。由于租赁须移交租赁物给承租人占有,假设货币可以作为租赁物,一旦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便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与融资租赁只移转其使用权的特征是相违背的。
(3)租赁物必须为不可消耗物。所谓可消耗物是指不可重复使用,一次使用就减损其价值或改变其原有状态的物,如燃料、原材料等。如果此类物可以作为租赁物,则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就无从保障;
(4)租赁物必须是国家允许自由流通的物。凡是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物,由于其所有权不可以在买卖交易中转让,因此也不可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例如,专属于国家所有
的土地。
(5)租赁物必须不属于用于个人消费的消费品。由于目前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还不包括自然人,因此,此类物品即使属于可流通的非消耗物,也不可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6、融资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较为复杂,融资数量大,租赁期限较长,涉及人数多及其在经济活动中的影响较大,各国的法律均要求融资租赁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我国《合同法》第238条第二款就明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7、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出租人享有的权利就是承租人负有的义务,反之亦如此。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通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利益,对方当事人在取得该利益时都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
二、 融资租赁合同的分类
融资租赁合同因交易形式的差异而有所不同,根据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可分为如下几种基本类型:
(1)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即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出租人是同一人。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最主要的形式。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直接向出卖人购回选定的租赁物品,交给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交付租金。由于其省事省时,手续简便的特点,这种形式的合同大受当事人的青睐,我国融资租赁业务中大多采取此种形式的合同。
(2)转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此类合同中以特别条款约定,承租人同时以出租人的身份与第三人即最终承租人订立另一个融资租赁合同,该另一个合同的租赁物和租赁期限与本合同完全相同。根据该合同,承租人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租入设备,然后再转租给最终承租人使用,其中承租人和出租人均为租赁公司。转租赁交易中作为第三人的最终承租人往往要支付比典型租赁承租人高的租金。因此,此种合同形式一般只在企业迫切需要国外只租不卖的先进技术时才采用。
(3)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即合同的承租人和相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同一人的合同。这种合同形式一般在以下两种情形下被采用:(a)企业资金不足而又急需某种设备,此时,企业先出资从制造商那里购置所需的租赁物,转售给租赁公司,然后再从租赁公司租回租赁物使用;(b)企业资金不足,但拥有大型设备或生产线,此时,可将本企业原有的大型设备或生产线先卖给租赁公司,收取现款,以解燃眉之急,在售出设备的同时向租赁公司办理租赁手续,由企业继续使用原有设备。
(4)回转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即相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同时是相关的另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即最终承租人。这种合同形式汇集了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和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即当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最终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出卖人时,这一合同就成了回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
有学者主张根据这种分类标准,融资租赁合同除上述三种类型外,还包括:
(1)托购式融资租赁合同,即相关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是出租人,而是他人。此时,在出租人和买受人之间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
(2)托购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是出租人,而是他人。此时,在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同相关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之间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参见《融资租赁理论探讨与实务操作》,裘企阳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形式都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的独立的类别,托购式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而托购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买受人就是实际上的出租人,所谓的出租人只不过是买受人的代理人,他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在代理
权限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承租人为融资租赁交易。他和买受人之间是间接代理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的当事人。只有买受人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此外,根据其他分类标准,融资租赁交易还可以分为杠杆租赁、委托租赁、卖主租赁、节税租赁,等等。但由于这些标准都不涉及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都不构成专门的融资租赁合同类别。
三、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得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一) 出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 出租人的主要权利
(1)关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我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参见《合同法》第242条。)。如此规定并无可争议之处,因为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确实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然而,有些学者据此就认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是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主要权利(参见《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权利》刘影,载《北京商学院学报》,1999年第四期。),这恐怕有不妥之处。笔者认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并不是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而是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通过买卖合同购得,即使在融资租赁合同终止以后,出租人的身份丧失,作为原出租人的租赁公司也不会自然丧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2)免除责任的权利。无论在实践中、理论上还是在国内外的立法上,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免除责任的规则,都得到了广泛的肯定(参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一款:“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在通常情况下,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并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不负担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免除其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参见《合同法》第224,246,247条。)。这主要是由于,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并由承租人直接从出卖人处取得,因选择错误而发生的责任如果由出租人来承担,未免有失公平。
(3)收取租金的权利。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是出租人最主要的权利,也是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关系收回融资成本和获取利润的唯一途径。
(4)收回租赁物的权利。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
a. 在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对于租赁物,承租人可以选择留购、续租或退租三种方式。如出租人没有选择留购或续租的,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将处于良好工作状态的租赁物按出租人要求的运输方式运至出租人指定的地点,由此产生的一切支出,如包装、运输、途中保险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
b.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通过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加以确定时,出租人可以依法收回租赁物; c. 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时,出租人也有权收回租赁物。
2、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1)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而购买租赁物。这是出租人最基本的义务,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的前提。出租人不购买租赁物,或虽为购买,但不符合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应承担违约责任。
(2)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是移转标的物的使用权的合同,因此,出租人在依约购得租赁物以后,必须将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然而,在融资租赁合同
中出租人所负有的交付义务,并不是直接的交付,而是通过出卖人来实现的(参见《合同法》第239条。),只要承租人自出卖人手中受领了标的物,即视为出租人的交付义务业已履行。
(3)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参见《合同法》第245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二款。)。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就在于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为确保承租人正常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出租人负有如下义务:
a. 排除妨碍。在第三人的行为妨害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时,出租人应基于其作为租赁物所有人的身份,请求第三人排除妨碍,出租人殆于行使权利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b. 自己不妨碍。出租人对承租人占有使用权的妨碍包括,以其行为直接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还包括不当行使处分权而给承租人造成妨碍。出租人基于其所有权得将租赁物抵押、转让,但出租人在行使该权利时须及时通知承租人,且不得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一般认为,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出让给第三人或在租赁物上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承租人也不因此丧失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协助的义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索赔权是出租人基于买卖合同而享有的权利,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往往将此权利转让给承租人行使而由出租人承担协助的义务。出租人协助索赔的义务须以索赔权的移转为前提的,其实质是出租人不交付或迟延交付租赁物,租赁物瑕疵担保等责任的免除。如果由于出租人的过错使得承租人索赔不能,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 承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承租人的主要权利
(1)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的权利。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虽然是由出租人和出卖人签订的,但承租人才是租赁物的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者,租赁物的情况和出卖人的信誉以及其所提供的服务,关系到承租人的切身利益。由承租人依靠自身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选择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数量以及出卖人,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的目的。
(2)享有与受领的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参见《合同法》第239条。)。
首先,承租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直接向其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不得拒绝。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关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只向买受人即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的买卖合同具有同一的标的物,且出租人按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是以供给承租人使用为目的的,出租人往往缺乏对租赁物进行判断检查的能力,与其相反,承租人对租赁物则有着专业性的了解,由其对租赁物进行检验受领,更有利于确保承租人利益。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这是出租人向承租人转让其作为买受人所享有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的结果。
其次,承租人享有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如前所述,在一般情况下,出租人并不对租赁物负担瑕疵担保责任,而由承租人就自己因标的物不交付、迟延交付或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所受的损失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出租人仅负协助的义务。然而,如何解释这一做法与合同相对性原理之间的矛盾呢?笔者认为,在索赔的原因出现的时候,原则上仅得由出租人基于相关的买卖合同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但出租人可以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将其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承租人。这样承租人就可以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省却了出租人这一环节。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由于承租人并不是相关买卖合同的正宗当事人,它所具有的买受人的权利并不是完全的,承租人并无权在不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终止或撤销相关的买卖合同(参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十条。)。
(3)对租赁物享有独占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出租人享有的这种权利是法律为了维护融资租
篇二: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1)与买卖合同不同,融资合同的出卖人是向承租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瑕疵担保义务,而不是向买受人(出租人)履行义务,即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但不承担买受人的义务。
(2)与租赁合同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负担租赁物的维修与瑕疵担保义务,但承租人须向出租人履行交付租金义务。
(3)根据约定以及支付的价金数额,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或返还租赁物的选择权,即如果承租人支付的是租赁物的对价,就可以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如果支付的仅是租金,则须于合同期间届满时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一)出卖人的义务
(1)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2)承租标的物之瑕疵担保义务和损害赔偿义务
(二)出租人的义务
相对于出卖人,出租人就是买受人,其主要义务有:
(1)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的价金;
(2)在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时,负有协助义务;
(3)不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条款的不作为义务。
(三)承租人的义务
(1)根据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2)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并担负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3)依约定支付租金,并于租赁期间届满时返还租赁物。
篇三:浅议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浅议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摘要融资租赁合同属于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有名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其中的融资功能强于融物这方面与其他财产类使用合同有本质的差别在租金的性质、标的物、合同的主体方面与传统民法上的租赁合同亦有着显著的区别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特征
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的争论有诸多学说各种学说都试图用传统民法中的固有法律关系及其概念来解释融资租赁但却未能涵盖融资租赁交易的全部法律特征因此都不被现代租赁法所普遍认可和接受在司法实践中亦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从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及国际公约的发展趋势来看为融资租赁创设独立的法律关系理论及概念已成为主流本文将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进行理论分析和探究以期能对融资租赁这一新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做出较科学、合理的法
作为融资租赁交易构成部分的买卖合同并非完全独立存在其与融资租赁合同存在密切的联系常常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会呈现相互影响的情况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不是向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转载于:www.zaIdian.cOM 在点 网)出租人)履行支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另一当事人即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领受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支付标的物价款的义务除外)笔者认为买卖合同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这种情况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而正是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体现因为这种影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产生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够向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的交付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就约定有这样的条款承租人正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该项约定享有从出卖人处受领标的物的权利承租人对于出卖人所享有的权利系属合同相对性的体现而不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在特定情况下所享有的对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之外的承租人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权利转让的合意而不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基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条款也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并不属于合同相对性
尽管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存在相互影响其中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并不会对另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产生影响对此日本已经出现了相应的判例其中日本大阪高等法院的一个判例认为除有特别事情外其一契约之有效无效对另一契约之成立与生效不产生影响该立场已为其他判决所接受并且形成了一项判例法原则但是日本有学者对此项判决提出异议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契约与租赁契约之间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当租赁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如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租赁方与供应商的买卖契约应当可以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1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融资租赁交易是实践的产物而非法律的创新它是一种仍在继续发展变化的客观现实预留一定的法律空间而先不要作出强行性的规定是可行的况且当事人欲实现两个合同的相互影响时完全可以经由彼此间的约定来实现
融资租赁合同属于财产使用类合同是继续性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财产使用类合同所具有的共同特征但与其他财产使用类合同相比仍然有属于自身独具的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是融资融物只是手段这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其他财产使用类合同的实质性特征对于承租人来讲融资租赁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在于获得标的物的使用权通过融资租赁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这样承租人可以用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从而解除资金短缺的困难对于出租人而言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不在于取得租赁物而在于获得承租人所交付的租金以获得丰厚的利润而又由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握在自己手中债权也可得到一定的保障
2.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具有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租金并非是承租人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因其也为“租赁”而非买卖故承租人也须支付“租金”但因其为“融资”租赁所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代价并非是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租金实际上是承租人分期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金的本息和
应获取的合理利润等费用的偿还
由于租赁物是为了满足承租人的需要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从出卖人处购得往往其通用性差为了确保出租人能通过融资租赁交易获取利润其租金通常包括以下四项要素设备购置成本、融资成本、手术费及合理利润2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3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往往高于传统一般租赁中的租金具有自身的特殊性3.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其中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自然人、一般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具有以出租人身份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的机构有三类第一类经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第二类经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中获准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第三类是经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对于承租人的资格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本公约适用于涉及所有的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除非该设备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者家庭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