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贸易纠纷
篇一: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及方式
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及方式
在国际贸易中,情况复杂多变,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种种原因,使合同没有履行,这就引起了交易双方间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
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我国法律对于解决涉外合同争议的方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解决涉外经济合同争议可以采用四种方式: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我国法律对解决合同争议的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是一致的。作为一般法律原则,我国法律关于解决涉外合同争议的规定,也适用于解决其他经济纠纷。
一、友好协商
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和解,这是解决争议的最好途径,但这种办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调解
在争议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由第三者出面从中调解。实践表明,这也是解决争议的一种的途径。我国仲裁机构采取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办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其具体做法是:结合仲裁的优势和调解的长处,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受理的争议进行调解解决。如调解不成功,仲裁庭仍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直到作出终局裁决。
三、仲裁
仲裁是按仲裁程序,由仲裁员做裁判,对双方争议的事项作出裁决。仲裁员的裁决是有约束力的。如果败诉方不执行裁决,胜诉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根据胜诉方的要求,出面强制败诉方执行仲裁裁决。
(一)仲裁的一裁终局特点
《仲裁法》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仲裁条款的规定
《仲裁法》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仲裁机构的选择
1、国内仲裁机构的选择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成立于1956年4月。前身为“对外贸易仲裁会”及“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总部设在北京。上海及深圳设有分会。2000年,该委员会启用了一个新名称: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CIETAC于2000年9月5日通过了新仲裁规则,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受案范围目前为一切国内、国际仲裁。目前,该仲裁委员会受案数量居世界第一位。在国际上享有较高声誉。
??地方仲裁委员会
《仲裁法》第十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2、国际仲裁机构的选择
1)国际商会仲裁院
设立于1928年,总部在巴黎。为国际商会常设仲裁机构。该仲裁院为目前世界上提供国际经贸仲裁服务较多、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经济仲裁机构。
2)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ICSID)
该机构专门为解决国家契约———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签订的“特许协议”或“经济开发协议”所产生的争议问题而设。该中心为专门性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人地位。ICSID与世界银行关系密切。ICSID仲裁为完全自治的管辖体制,不受制于内国法律和内国法院。在该体制中,缔约国对本国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公约已同意交付仲裁的协议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内国法院仅限于为ICSID裁决提供便利和给予司法协助。
3)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
成立于1917年。为斯德哥尔摩商会内部机构,但在职能上独立。瑞典中立国的地位,为其公平性提供了很好的保障,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享有很好的国际声誉。该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业务联系。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建议,我国当事人在选择第三国仲裁机构时,可优先考虑该仲裁院。
4)美国仲裁协会
为美国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于1926年设立,总部在纽约,在全国主要城市设有24家分会。为独立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该协会受理的案件多数为美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5)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1985年设立,该中心为受限制担保并按香港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民间非营利性公司。受理香港区内仲裁案件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该中心无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实践中,依《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操作。
6)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
成立于1892年,为英国最有国际影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由伦敦市政府、伦敦商会和女王特许仲裁协会共同组成的联合委员会管理。
(四)仲裁适用法律的选择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通过协商和调解均不能解决,或争议所涉及的金额巨大或后果严重,合同中又没有签订仲裁条款,则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申请判决。诉讼须按诉讼程序法,判决按实体法进行,一旦法院判决了结果,则必须执行,没有协调的余地。
篇二:贸易纠纷案例
国际贸易学
姓名:肖文风
班级:国贸1402 学号:311410060219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被上诉人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受浙江省温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的委托,于1984年12月28日与美国旭日开发公司签订购买9000吨钢材的合同。之后,旭日开发公司因无力履约,请求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同意将卖方变更为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瑞士工业资源公司随即于1985年3月1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电传称:“货物已在装船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日”,要求被上诉人“将信用证开给挪威信贷银行(在卢森堡),以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为受益人”。同年3月26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发出电传称:“所供钢材可能由我们的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并告知了钢材的价格条款、交货日期等。1985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修改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应在接受信用证后两周内装船待运。 1985年4月19日,被上诉人通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以上诉人为受益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随后,上诉人将全套单据通过银行提交被上诉人。同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上述货款汇付上诉人。货款汇付后,被上诉人因未收到上述钢材,向上诉人一再催促,上诉人全盘推卸自己的责任。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无钢厂,也无钢材;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意大利卡里奥托钢厂的钢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和装箱单均系伪造。以上诉人为托运人并经其背书的提单上载明的装运船“阿基罗拉”号,在1985年内并末在该提单所载明的装运港意大利拉斯佩扎停泊过,从而证明上诉人并未将钢材托运
装船,所提交的提单是伪造的。上诉人在答复被上诉人催问的电函中所称“中国港口拥挤”和“船舶将改变航线”的情况也纯属虚构。为此,被上诉人于1986年3月24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利息和经营损失等费用559万多美元,并申请诉讼保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上诉人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440万美元,查封了上述托收项下的全套单据。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应偿还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的钢材货款、利息、经营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513万多美元,驳回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的反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被上诉人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上诉人的与本案无关的货款不当;上诉人被诉有欺诈行为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不同的法院对上诉人提出重复的诉讼不当;根据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禁止间接损失,原判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支持,请求撤销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在无钢材的情况下,诱使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上海,依照我国《民事诉讼
法(试行)》第22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该法第185条、第156条的规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中国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又有仲裁条款,中国法院无管辖权,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并未在其他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过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因此,也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件涉及国际私法方面的很多问题,但最重要也是最具争议的还是识别问题。
如果法院将本案识别为合同纠纷(这很自然),由于合同有仲裁条款,我国法院便无管辖权;如果将本案识别为刑事犯罪,则可提起刑事诉讼,实际上,瑞士法院已经对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的负责人提起了刑事诉讼,所以被告在上诉中提出了重复诉讼的问题。结果我国法院将案件识别为侵权纠纷,并按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2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决定管辖权,从而排除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显然,我国法院是依据我国的法律观念将本案识别为侵权纠纷的,同时坚持了我国法院在平行诉讼情形下的一贯做法,即充分考虑原告对诉因的选择权。对于上海两级法院在本案中的做法,一直存在争议。中国《仲裁法》实施后,在后来的类似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原来对此所持的肯定态度。
篇三:贸易纠纷的处理
贸易纠纷的处理
一、思考题
1.我国某公司,签定了一份以即期信用证付款的FOB合同,进口食品1000箱。接到对方的装运通知后,该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对方公司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及其他有关单据向银行收妥货款。但货到目的港后,经复验发现以下情况:
(1)200箱货物。内含有大肠杆菌,超过合同标准。
(2)实收货物998箱,短少两箱。
(3)有15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60公斤。
请分析上述情况,进口商应分别向谁索赔,并说明理由。
2.我国某进出口企业以CIF纽约条件与美国某公司订立了200套家具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2003年12月交货。11月底,我国企业出口商品仓库发生雷击火灾,致使一半左右的出口家具烧毁。我国企业以发生不可抗力事故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美方不同意,坚持要求我方按时交货。我方无奈经过多方努力,于2004年1月初交货,美方要求索赔。问:我方要求免除交货责任的要求是否合理?美方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
3.国内某公司于1990年11月2日与伊朗签定了一份进口合同,交易条件为FOB。后因海湾战争爆发,我方接货货轮无法驶抵伊朗,到1991年4月海湾战争结束后,我方方能派船接货,而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时派船接货为由,要求我方赔偿其仓储费。外商这一要求是否合理?
4.我某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小麦200公吨,交货期为5月份,但澳大利亚在交货期年度遇到干旱,不少小麦产区欠收20%,而且当年由于俄罗斯严重缺粮,从美国购买大量小麦,导致世界小麦价格上涨,澳商提出推迟到下年度履行合同。问:中方可否拒绝该要求?为什么?
5.广州伞厂与意大利客户签订了雨伞出口合同。买方开来的信用证规定,8月份装运交货,不料7月初,该伞厂仓库失火,成品、半成品全部烧毁,以致无法交货:请问卖方可否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交货物?
6.在进出口贸易中,解决争议的方法有哪些?
7.何谓仲裁?为什么仲裁是能为买卖双方所接受的一种比较常用的解决争议的方法?
8.进行国际商事仲裁,通常要经过哪些程序?仲裁协议有什么作用?
二
1.我某公司向美国A公司发盘出售一批大宗商品,对方在发盘有效期内复电表示接受,同时提出:“凡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三天,我方收到A公司通过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因获知该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已大幅度上涨,我公司当天将信用证退回,但A公司认为其接受有效,合同成立。双方意见不一,于是提交仲裁解决。试问:如果你是仲裁员,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将如何解决?并说明理由。
2.我某出口公司向外商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中明确规定,一旦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即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后来,
双方就商品的品质发生争议,对方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方,法院也发来了传票,传我方公司出庭应诉。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
、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