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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公证证据保全

公证书2018-03-29 05:06书业网

篇一:保全证据公证项目简介(东方公证处)

公证法律服务项目书

证明的力量

预防的价值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保全证据部

————专业的预防型证明法律服务提供者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

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

尊敬的律师:

您好!我们是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原上海市公证处)保全证据部,作为一个以保全证据公证为专业优势,重点服务于公司、企业、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客户的年轻公证人团队, 我们致力于通过整合东方公证处内部各项公证业务资源和多年的证明服务经验,充分利用公证证明独有的法定证据效力,为您及您所服务的客户们在商业交易、劳动人事、知识产权、证据留存等事务方面提供一套全面的风险预防型证据解决方案,为您的诉讼及非讼业务提供更为及时、高效的证据方面支持和服务,并最终形成在法律服务领域合作共赢的良好伙(来自:www.zaidian.cOm 书 业网:提存公证证据保全)伴关系,衷心希望得到您的信任与支持。

我们的团队成员均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有多位成员获硕士学位,可以用英语作为工作语言。经过多年的保全证据公证实践,团队成员均具有丰富的保全证据公证经验,取证程序高效、完善,所办理的保全证据公证书被上海各级法院广泛认可采信。

我们的服务范围包括:

1、 营业执照公证:主要用于公司外地招投标、海外业务拓

展与经营。

2、 公司/法人授权书公证:用于法人、相关管理者对公司重

大事项的授权。

3、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公证:对公司重大会议程序的真实、

合法作公证证明以避免将来可能的争议。

4、 债权债务文书赋予执行力:对企业与经销商或相关公司

签订的最高额经销抵押协议、还款协议等债权债务文书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力。

5、 有关业务函件的邮寄/电子邮件公证:对企业邮寄/电子

邮件发送给相关客户的关键函件如:付款通知函、重大事项告知书做公证证明。

6、 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公证:通过严肃的公证形式固定

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确保协议的法律效力。

7、 劳动规章通知告知证明:对企业通过EMAIL、内部局

域网、劳动手册形式向员工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过程作公证。以避免发生劳动争议时企业无法举证的困境。

8、 有关通知函邮寄/电子邮件公证:公证证明企业通过

EMS或电子邮件形式向员工寄送了有关函件(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还公司财物通知书等)。防止员工以未收到通知或收到空信封抗辩。

9、 股权转让协议公证:重要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进行公证

赋予更高证据效力。

10、 股权转让款提存公证:受让方将股权转让款提存到公证

处,由公证处按双方事先的约定在某些条件成就后将款项打入转让方帐户。确保双方的交易安全。

11、 侵权网页公证:对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誉

的网页页面应客户需求进行及时下载、打印保全。

12、 购买侵权产品公证:陪同客户去市场上购买有关侵权产

品,证明购物时间地点,并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固定证据。

13、 商标转让类协议、声明书公证:提供国家商标总局要求

的转让商标,商标转让声明书公证服务。

14、 现场/现状拍照、摄像:对需要保全的有关现场、现状情

况,由客户进行拍照、摄像,公证员证明拍摄时间及现场与照片、摄像内容一致。

15、 展会拍照取资料:陪同客户去一些行业展会,对有关侵

权展位进行拍照、并领取宣传资料,以取得侵权证据。

16、 在先权利证明:公司将一些新研发技术、创意、外观设

计刻录光盘并加密,公证机构封存该加密光盘并证明封存时间。可以证明该数据自某时间起已经存在的事实。

17、时间节点的证明:企业可将邮件服务器、有时间证明需

要的电子数据定期刻录光盘并加密,由公证机构载明日

期后密封保存,起到建立一个时间节点的作用,以证明该电子数据自某个时间点起已经存在且未曾被修改过。其他有时间证明需要的纸质文件、档案(或其复印件)也可由公证处载明时间后封存,起到同样证明效果。

18、 电话录音公证:在不侵犯通话对方隐私及合法权益情况

下,对申请人拨打录音电话通话过程进行公证,并将录音内容刻录光盘。

19、 证明人陈述公证:对律师就民商事案件询问有关证明人

并制作笔录,签名确认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全程拍摄录像。

20、 其他与证明相关的法律服务。

我们的优势:

·本市公证人员最多、业务范围最广、服务质量一流的公证机构,具有服务大型机构的经验与能力。

·保全证据方面丰富的办证经验、领先的设备与高效、快速固定证据能力。减少时效性强的证据灭失的风险。

·标准化的办证流程,确保首次咨询即明确办证所需材料,并提供电话、邮件沟通、咨询、上门服务等多种形式。 ·与全国各主要地区公证机构具有良好联系与协作关系,可以满足大型企业/律所全国性取证活动的需要。

· 所服务的机构客户包括世界500强公司、各知名企事业单

篇二:提存公证在经济活动中发挥作用

提存公证是清偿债务的一种特殊方式。它是指当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债权人履行给付债务时,债务人可将有关财务提交于提存机关。(如公证处)。由提存机关负责收存并交付给债权人,从而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和风险责任。提存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提存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

2l世纪的中国,正以势不可挡的速度汇人世界经济一体化、全球化的主流。中国加入WTO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它是一个历史的里程碑,标志着中国掀开了新的一页。中国从此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中国经济将面临各方面新的挑战,这也为中国公证服务业拓展更为广阔的舞台,使公证越来越多地介入社会经济活动,扮演着经济警察的角色——这就是与时俱进。越来越多的公民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为提存公证提供了更多用武之地。

在50年代初期,我国公证机关就已经开始办理提存公证。80年代公证制度得以恢复后,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求,1987年司法部就决定在上海、沈阳、开封、北京四个城市作为提存公证的试点,达到很好的效果。1990年1月22日司法部在总结试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全国公证机关普遍开办提存公证的业务。司法部又于1995年6月2日发布了《提存公证的规则》,对提存的概念、条件、范围;程序、包括管辖、受理、审查、出证和提存标的物如何支付等都作了详细、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提存公证有章可循。提存公证可用要素式公证,使之更具科学性、合理性。

一、提存公证的概念

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二条规定: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入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二、提存公证的种类

1、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的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 提存是清偿债务的一种特殊方式。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因债权人的原因使债务人无法直接向债权人还债,债务人可将要还的钱或物提交于法定的提存机关,由提存机关按法定程序交付给债权人。自提存之日起,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提存物及风险责任转归债权人。

(2)在合同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钱、物,可消除双方的不信任感,促使合同正确、安全履行。

(3)监护人、遗产管理人、遗嘱人或赠与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继承人、遗嘱受益人或未成年受赠人的利益,可将其管理、赠与或遗嘱处分的财产提交给法定的提存机关,待上述受益人成年或能够管理自己的财产时或提存人设定的其它条件成就时,由法定提存机关转交给受益人。

2003年1月4日广州某公司代理人李xx急匆匆地走进公证处,要求为其马上办理提存公证,将人民币8万元提存公证处,经了解原因是这样的:广州xx公司(承租方)与广州xx大厦(出租方)于2000年5月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租赁广州xx大厦的首层为商铺,期限为10年,租金为每月人民币8万元正。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如逾期30天,则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承租方必须立即搬出所承租的商铺。由于当时出租方所出租的商铺较为偏僻,人流较少,故此,租金略低。现时隔3年,该商铺附近建成了许多大厦和商铺,人气较旺,而附近的商铺租金也比三年前翻了两番。出租方认为当时签订合同时租金较低,期限太长,现在应当调控,应将租金升至与附近其他商铺租金一致,出租方经与承租方商量未果。采取拒收租金的办法想把承租人赶走,另找租客,以达到提高租金的目的。但承租人每月都依时缴交租金,从不拖欠。出租方没有其他办法,于是便出现了上述的一幕。

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租赁合同,决定受理该案。申请人广州xx公司将人民币8万元提交到公证处指定提存账号,公证处为其出具了《提存公证书》和《领取提存物通知书》,并由公证处负责把上述公证书送达债权人(出租方)。由出租方负责人签收。上述公证活动即可视为承租方已交付2003年1月份的租金。已经履行了合同条约,消灭了债务,承租方不再承担违约责任。承租方办完了公证书,叹了一口气说:提存公证真神奇,使我们放下包袱,减少经济损失,稳定了社会经济秩序。从此,我们不再怕出租方不收租金了,也可以不理睬其提出的无理要求,提存公证维护了守法方的合法权益。

2、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提存是担保的一种特定形式。

根据合同的约定,担保人可将担保物(金)提交到法定的提存机关,以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待条件成就时,提存机关根据双方的约定,将担保物交付债权人或退还担保人。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具有保证债物履行和替代其它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把购销合同的贷款、定金和订金提存到公证处,由公证处来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来支付,可以使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防止当事人相互之间不信任,减少纠纷,防止诈骗行为的发生。并可以减少诉讼的发生,从而使合同得到全面履行,达到当事人签订合同所期望的目的,保障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有序进行。

例如:2002年3月26日,广州市xx药店将其公司转让给恒xx(受让方)。双方约定:广州市xx药店(出让方)的营业场地(所有权属于泰x公司,由广州市xx药店承租),公司内所有物品及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经营许可证及税务登记,由广州市xx药店转让给泰x公司。转让价为人民币50万元。双方必须到相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法人、卫生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税务(国税、地税)变更手续。双方于2002年3月26日到广州市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乙方将人民币50万元于合同生效之日提存于公证处。同时又与该营业场地的所有权人泰x公司(出租方)签订《房屋转租合同》由受让方继续承租该场地,租金不变。三个月押金、保证金(共人民币5万元)由受让方支付给出让方(原三个月押金及保证金已由出让方支付给出租人泰x公司)。而该合同期满时再由出租人退还给受让方。当事人办理提存公证,可以使双方当事人顺利地全部履行合同。经回访当事人,双方对该合同的履行都十分满意,达到预期效果。使当事人对经济交往中充满了信心,不再担心被欺诈和合同的不完全履行,化解疑虑,提存公证对保证合同的履行起到十分重要作用。

三、提存公证的作用

提存公证充分体现了公证机关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介机构的沟通、服务、监督的作用,有利于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免除当事人清偿债务的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三角债,稳定社会民事、经济秩序。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更好地利用提存公证这一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流转秩序,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的发生和经济损失,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四、如何办理提存公证

申办提存公证应到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债务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债务人的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等。债务人为单位的,应提供单位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包括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应提交与被代理人关系证明,委托代理人应提交委托书。(二)债务依据。如合同书协议书、赠与书、司法文书、行政决定,邮寄货物清单等。(三)债务人已尽其他义务和债权人拒绝受领的证明材料等。如通知债权人领取的凭证、债权人拒绝受领的证明、找不到债权人的证明等。(四)交付提存的财物。如货币(可通过银行转帐、信汇、电汇方式)、有价证券(股票、期票债券等)、贵重物品(古董、字画、宝石、金银首饰等)。如果提存的是易腐、易烂、危险的物品,就应先对提存物品申办

保全证据,然后由债务人变卖该物品、再卖得款项提存。(五)提存受领人姓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六)提存标的物种类、质量、数量、价值的明细表。(七)公证员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公证处受理此类公证申请后,承办的公证员应进行审查、调查核实,着重查明:(一)债权人的名称、地址等有关情况;(二)无法履行债务的原因;(三)是否已尽了履行义务;(四)债权债务行为和提存行为是否真实自愿;(五)提存货物的种类,是否易燃、易腐烂等;(六)其他有关问题。

公证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公证人员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录记下列内容:

1、提存理由和相关事实(如无法给付债的标的物的事由和经过);

2、有关提存受领人的详细情况;

3、提存标的物的详细情况;

4、提存人所作的特别说明等。

公证员应当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1、申请公证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属实;

2、提存人的行为能力和清偿依据;

3、申请提存之债的真实性、合法性;

4、请求提存的原因和事实是否属实;

5、提存标的物与债的标的是否相符,是否适宜提存;

6、提存标的物是否需要采取特殊的处理或保管措施。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予以提存 1、提存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 2、提存之债真实、合法; 3、符合法定条件的;

4、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相符。

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不符或在提存时难以判明两者是否相符的,公证处应告知提存人如提存受领人因此原因拒绝受领提存物,则不能产生提存的效力。提存人仍要求提存的,公证处可以办理提存公证,并记载上述条件。

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公证处应当拒绝办理提存公证,并告知申请人对拒绝公证不服的复议程序。

公证处应当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对不能提交公证处的提存物,公证处应当派公证员到现场实地验收。验收时,提存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场,公证员应制作验收笔录。验收笔录应当记录验收时间、地点、方式、参加人员、物品的数量、种类、规格、价值以及存放地点、保管环境等内容。验收笔录应交提存人核对。公证员、提存人及其参与人员应当在验收笔录上签名。对难以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处可以予以证据保全,并在公证笔录和公证书中注明。经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处应当采用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的保管措施。对易腐易烂易燃易爆等物品,公证处应当在保全证据后,由债务人拍卖或变卖,提存其价款。对提存的贵重物品、有价证券、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价值难以确定的,公证处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估价。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公证处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公证处提存帐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公证处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公证处的日期为提存日期。公证处应当从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

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一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三次。

公证处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公证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对不宜保存的、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

下列物品的保管期限为六个月:

1、不适于长期保管或长期保管将损害其价值的;

2、六个月的保管费用超过物品价值5%的。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

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孽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孽息归提存人所有。提存的存款单、有价证券、奖券需要领息、承兑、领奖的,公证处应当代为承兑或领取,所获得的本金和孽息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损害提存受领人利益的原则处理。无法按原用途使用的,应以货币形式存人提存帐户。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则上按原来期限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转存。股息红利除用于支付有关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人提存专用帐户。提存的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人提存帐户。

公证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或约定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以对待给付为条件的提存,在提存受领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公证处不得给付提存标的物。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提存通知书或公告,以及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提存受领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应提供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证明。委托他人代领的,还应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由其继承人领取的,应当提交继承公证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因债权的转让、抵销等原因需要由第三人领取提存标的物的,该第三人应当提供已取得提存之债债权的有效法律文书。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提存费用由提存受领人承担。

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资、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提存受领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

公证处不得挪用提存标的。公证处或公证人员挪用提存标的的,除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外,对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行政、刑事责任。提存期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提存受领人负担;但因公证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公民、法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提存标的的,负有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证处未按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条件,公证处拒绝给付的,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给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或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付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作出决定的机构承担。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因执行公务而申办提存公证的,监护人、遗产管理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继承人利益,请求将所监护或管理的财产提存的;遗嘱人或赠与人为保护遗嘱受益人或未成年的受赠人利益,请求将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或赠与财产提存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申办提存公证的,均由公证处按照提存公证办理。

篇三:张卫平:论公证证据保全

张卫平:论公证证据保全

文章来源:《中外法学》2011年第4期

【摘要】本文将公证证据保全界定为公证机关实施证据保全的一项专门职能或权能。该项职能与公证机构的证明职能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化解纠纷、避免纠纷和诉讼的发生以及公正裁判纠纷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首先探讨了公证证据保全概念的价值和内涵,然后,又从民事证据、公证和民事诉讼的法理上对公证证据保全中的一些主要问题进行了理论上的探讨,试图深化和提升对公证证据保全制度的理解和认识,以完善公证证据保全规范,并有助于公证证据保全制度的合理运行。

【关键词】公证证明;证据保全;公证法;证据制度

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科技、文化的快速发展,人们对社会关系的稳定和安定的诉求也愈加强烈,由此,公证机关的职能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公证机关在社会发展和稳定方面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除了公证机关的公证证明这一基本职能外,公证机关的公证证据保全职能也在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公证证据保全已经成为近几年公证事务中最受人们关注的一项新兴业务。许多公证处纷纷设立了专门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含公证证据保全)的业务部门。公证处的公证证据保全业务量呈逐年上升态势。这一发展态势说明公证证据保全具有很强的社会需求。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从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出发,明确将保全证据公证作为公证机关的公证事项之一(《公证法》第11条)。2004年8月中国公证员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2008年11月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又通过了《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修订)》),该意见实际上成为实践中公证人员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规范。《指导意见(修订)》第一次明确了公证证据保全是一类独立于公证证明行为的职能活动。

近些年来,公证机关除了在一般民事领域中对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包括所谓电子证据)等实施证据保全公证之外,在知识产权领域、房地产领域、劳动争议领域中也大量涉及相应的证据保全。公证证据保全还以其特有的方式,例如对现场情况、行为过程的描述和记载对纠纷的证据事实予以保全。虽然公证证据保全在实践中已经大量运用,但关于公证证据保全却有不少理论和实践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对这些问题,人们的认识也存在模糊或误识之处。如公证机构对证据实施的保全是否是一种不同于公证证明的活动和职能?在理论上,这种行为具有什么特征、法律效力如何?正是由于这样最基本的问题没有得以澄清和解决,也就导致了公证机构在证据保全实践应用中的混乱和错误,因而影响了证据保全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有必要通过理论探讨对这些重要的问题予以厘清。

一、作为一项职能的公证证据保全

“公证证据保全”是一个全新的概念,这一概念不同于以往人们在规范性文件和公证实务中使用的“证据保全公证”这一概念。后者是对一种公证证明行为的概括;前者是对一种证据保全方式的概括,两者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

笔者将公证证据保全界定为公证机构的一项事务和职能。它表达和概括的是公证机构对预防纠纷、解决纠纷有意义的证据实施保全的职能和权限。这一职能不同于公证机构单纯对当事人或申请人的证据保全予以证明的证明职能。遗憾的是,一直以来,人们在使用证据保全公证这一概念时,实际上将公证机构实施证据保全的职能也纳人了这一概念之中,从而造成了公证机构两种职能的混淆。导致这一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现行公证法对公证机构证据保全职能规定的模糊。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因为立法时人们对这一职能的疏忽或犹豫所致。现实中公证机构的证据保全作为是基于社会实践诉求而被动推导出来的。

根据《公证法》第2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该条非常明确地将公证界定为“证明活动”。又根据《公证法》第11条的规定,证据保全为公证的事项之一。从法条语义解释的角度,将这两条规定联系起来,自然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证据保全公证是公证机关对证据保全这类特定行为的证明活动。也就是说,证据保全是公证机构证明活动的对象或客体,作为证明对象或客体的证据保全行为是当事人或申请人实施的,而非公证机构,这一点应

当特别注意。但是,按照中国公证员协会的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修订)》的表述,保全证据公证在内涵上就有所不同了。该意见相当明确地将公证机构自己的证据保全行为与对证据保全行为的证明活动区分开来了。根据《指导意见(修订)》第2条的规定:“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或者对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1}根据这一表述,保全证据公证包括了两类行为,一类是公证机构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的行为;另一类是对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行为。十分明显,《指导意见》

第2条通过“或者”这种表示并列的虚词将两类行为区别开来,并且在表述上将后一类行为明确界定为证明活动。这种表述实际上将公证机构对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的行为排除在证明活动之外,构成一种不同于证明行为的法律行为。在学理上,我们必然要追问这种不同于证明行为的法律行为是何种行为?

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在法解释学上《公证法》

第2条对“公证”的界定是否就是一种排他性或封闭式的界定,如果是,则所谓“公证行为”就只能是一种证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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