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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减刑细则

细则2018-12-28 03:55书业网

篇一:减刑假释新细则

关于组织学习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押犯单位及有关科室:

日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下发鲁高法发[2009]32号文件,即:《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和《关于审理减刑假释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并要求于2010年2月1日起执行。为便于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现将原文予以网上转发,望立即组织干警和罪犯学习,并结合我狱监管改造和刑罚执行实际,将学习《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过程中的疑问、意见或建议形成书面材料,关押点汇总后报狱政科。

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

《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文件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 东 省 公 安 厅

山 东 省 司 法 厅

关于印发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市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市、区)公安局、直属公安局、济南铁路公安局,各市司法局、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

为依法公正、高效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进一步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12月7日第10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望认真学习,遵照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

为了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以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目的。

第二条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以罪犯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对其的计分考核和奖惩为主要依据,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罪过及原判刑罚综合考虑。

第三条 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办理减刑、假释。

第四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监狱等管理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

第五条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适当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放宽,间

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但成年后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对老年、患病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可以比照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适当放宽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主动退赃、缴纳罚金、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减刑、假释幅度可以比照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适当放宽。

罪犯缴纳、履行数额达到判决数额的50%以上直至悉数缴纳、履行的,可以放宽六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罪犯缴纳、履行数额达到判决数额20%至50%的,可以放宽一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第八条 负责执行财产刑的原审人民法院和负责执行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将执行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罪犯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或者负责监管罪犯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所得考核分及行政奖励,可以累积到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有期徒刑时使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减刑中尚未使用的剩余分数,可以累计至下次减刑时使用。但罪犯首次由无期徒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至十八年有期徒刑的,剩余分数及行政奖励应当清零。

篇二:监狱减刑情况调查报告b4

对监狱罪犯减刑情况的调查报告

减刑制度是《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 为进一步规范案件的审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太原市各监狱多次召开干警和罪犯座谈会,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在执行中,除依制度,它具有调动和促进罪犯积极改造、避免刑罚过剩的作用,同时也有稳定监管改造秩序、提高狱警执法水平的作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推进,我国现有减刑制度的不足与缺陷日益暴露出来,主要表现为立法比较宽泛和粗糙,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实务中对于减刑条件的把握不统一,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太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减刑的公正和适用效果。本文力图从山西女子监狱减刑工作实践出发,从中找出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改革和完善减刑制度的对策建议。一 减刑工作的实践应用

山西省女子监狱为了积极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严格依法办事,依据刑法、监狱法等,结合行刑工作落实减刑制度。

(一)坚持法定条件,确保办案质量

据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分情况外,着重加强了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正确界定确有悔改表现,准确认定罪犯的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恰当地把握减刑幅度。

2013年以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69名罪犯不予批准,对324名罪犯的减刑幅度进行从严控制,通过调研和论证,市中级人民法院又率先提出将罪犯在服刑期间执行附加财产刑和附带民事判决的情况作为其是否认罪服法和确有悔改表现的一个重要考核指标,这一做法在全省进行了推广,并受到了最高院的充分肯定。另外,还加强对假释罪犯跟踪回访,了解假释犯人的情况,两年来共对20余名假释犯人进行了抽查回访,未发现有重新犯罪的情况。(二)组织审判机构,落实工作责任

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工作是由审判监督庭承担的,面对案多人少的困难,院领导从实际出发,综合调配人力资源,

精心组织工作团队:一是,庭领导分工负责,庭长负责全面指挥协调,确定一名副庭长具体分管协调。二是,在现有审判人员结构的基础上,组成2个合议庭,由8名审判人员承担减刑、假释的审理工作,形成了案件承办人、审判长、庭长三级负责的责任体系,通过整合审判力量,强化了团队合作,汇聚了审判实力,落实了工作责任,保证了审判工作的质效。(三)规范审理程序,力求公开公正

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公正的审理程序,制定了《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问题的若干规定》,完善了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从立案、分案、审理到送达等各个环节的操作程序。根据减刑、假释案件的实际情况,经过调研和论证,在原有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创造性地运用召开听证会和服刑人员座谈会、提审、问卷调查、个别走访等相结合的审理方式,实现了部分案件的公开审理,促进了公正。

从2012年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全省率先采用减刑、假释案件呈报前的公示制度,并在全省率先组织实施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听证程序;审理中严格执行合议制,对每个案件都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防止暗箱操作和人情案等问题的发生。(四)加强联系沟通,主动接受监督

市中级人民法院每次制定涉及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具体操作规程前都召开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和罪犯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充分征求意见。并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介入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全过程,变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为全程监督。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有异议的案件,认真及时地进行复议,并书面答复,确有错误的依法予以纠正。同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积极主动地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充分听取广泛的意见和建议,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二 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罪犯获得减刑的阶段性使罪犯可能产生投机心理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必须符合法定的最低服刑期。正是如此,有的罪犯就会产生减刑后的刑期已经接近法律规定的服刑期,无望再减刑的心理。或部分罪犯服刑改造后期,减刑以后余刑较短感到再减刑无望时,就失去了改造动力,改造表现严重滑坡,不服管理,甚至发生抗拒改造等严重违反监规纪律的行为。

(二) 没有适当的规定针对罪犯的“伪装改造”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绝大多数犯罪分子通过学习改造,认识到所犯罪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从而积极改造,继而达到适用减刑的条件而被依法减刑。如果在减刑适用过程中,对这类部分“伪装改造”的罪犯给予减刑,必然会导致减刑适用不当,造成对罪犯的放纵,使减刑裁定丧失公信度。

(三)减刑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操作性

基于这种原则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出各自的《细则》、《实施意见》等有关减刑的具体制度,各不相同。而实质在地方上,正是这些地方法规真正起着决定作用。尽管国家有关减刑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全国统一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必须要执行的,但这些规定及要求也是比较原则。为了使减刑制度得以有效正确统一的实施,实践部门亟待制定和颁布全国统一的、具体可操作的有关减刑的实施细则。

(四)减刑程序过于简单、粗糙

减刑程序缺乏严密、严格的程序保障机制和运作机制。罪犯在

整个减刑的全过程中,没有严格的程序保证他们发表个人意见,无论减刑允许与否,罪犯如果提出质疑都有“对抗改造”之嫌,罪犯不敢也不能发表真实的意见。只许赞歌,不许异议。不利于监狱的法治,易产生各种腐败,不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五)监督机制不严密,不完整

少数执法人员执法犯法,索贿受贿,以权谋私,干扰了正常的执法活动,严重影响了监狱机关的法治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三 几点建议

(一) 提升狱警的执法水平和业务素质

监狱人民警察作为直接管理罪犯的人员,对罪犯的减刑工作起着最直接重要的作用。减刑是罪犯极为关注的大事情,这毕竟是与罪犯切身利益相关的,这项工作表面上看只是针对一部分罪犯,而实际上是对所有在押犯发生重大影响的大事。 因此,狱警在执行刑罚工作中,必须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增强 法纪观念,充实业务知识,完善工作方法,严格公正执法,努

力提高执法水平。深入到罪犯的学习、劳动、生活三大现场。(二)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要克服困难,调整和充实审判力量,适时组织审判人员进行必要的学习和培训,提高审判人员的办案能力和水平。结合审判工作改革,探索和完善审理机制,进一步明确公开审理和听证的范围,适当增加公开开庭审理的数量,扩大“见面审”,严格审理程序,确保案件质量。(三)完善减刑的操作程序

严厉打击减刑中带有的“计划经济”色彩;在整个减刑的过程中,从立法上、制度上建立与完善一整套关于罪犯减刑的权利保障制度;严防严惩监狱的暗箱操作和各种腐败作风;减刑从执行机关提出建议和送达材料到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这一过程,缩短时间周期,提升效率。(四)改革监督方式

加大对减刑的监督力度,尽快填补立法空白,同时应考虑减刑监督的社会化,让人大代表、新闻媒体以及有关社会人士等进入减刑监督机制,使全社会广泛了解和关心这项工作,取得广大群众的

理解和支持,确保减刑权的正确行使。(五)完善监狱法制体系

目前,健全与监狱法配套的单行性法规,完善减刑制度的条件和程序,以明确的细目内容和操作程序促使该基本法律切实实施已是当务之急。

从刑罚执行的实践中看,完善减刑制度首先应将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细化和量化,使其成为可操作、能实际衡量罪犯真实改造表现的尺度。尤其是刑法、监狱法所规定的减刑条件过于模糊,例如就“可以减刑”而言,这个标准过于模糊难以有效保障罪犯权利,“可以减刑”,则“也可以不减刑” ,其中的“可以”即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没有什么特别情况都可以减刑,但也没有将“可以不减刑”排除在外,而《刑法》却没有规定不予减刑的理由,这就为实际的减刑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就缺乏了可操作性与统一性。

篇三: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文件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司法厅

闽高法[2008]117号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个市人民检察院、个市、县公安局、各监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系内部文件,请妥善保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印

福建省公安厅印 福建省司法厅印

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第八节

第九节

第十节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附则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减刑、假释工作,严格依法、公正、有序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公安部《看守所拘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一般规定 减刑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 老、病、残罪犯的减刑 看守所服刑罪犯的减刑 拘役、缓刑罪犯的减刑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减刑 财产刑的执行 其他规定 假释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 法律监督

第一章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一般规定

第一条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认真贯彻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刑罚政策,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和程序,坚持有利于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利于监所安全稳定的基本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地办理。

第二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

第三条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客观、公正地对罪犯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书面提请减刑、假释建议。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减刑、假释案件裁判权,依照法定的减刑、假释条件和程序办理。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的事实的,予以减刑、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作用,对减刑、假释工作的全程实施监督,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检查意见或建议。

第六条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七条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以后,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起止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八条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对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坚持以法律规定为标准,以罪犯考核奖惩为参考。在考察罪犯改造和悔罪表现的基础上,还应当充分考虑罪犯原判的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及犯罪原因、原判刑罚情况、罪犯的年龄和身体状况等综合因素。

第十一条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行政奖励分为综合奖励和单项奖励。综合奖励:监狱年度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单项奖励:立功、重大立功。

第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有违法监规行为,经教育后能及时纠正,改造表现符合法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提请减刑。

对服刑期间有严重违反监规行为,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的(除以重大立功应当减刑以外),之后却又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顺延提请减刑的时间三、六、九个月;受处分二次以上的应再适当延长提请减刑的时间。在受处分之前尚未使用的行政奖励,在减刑是应当相应降低奖励的加幅。

私自藏匿、传递、使用移动电话、电脑,私藏、传递、吸食毒品,私藏、传递现金等违禁物品受到禁闭处罚的,自受到处罚起两年内不予提请减刑。

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有上述行为的,不得提请减刑。

第十三条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累犯、毒品再犯、多次被判刑、犯数罪、假释期间又犯罪或因违反法律法规被收监执行的罪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后,第一次减刑的起始时间应比其他罪犯延长: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已减为无期徒刑或原判无期徒刑建议减为有期徒刑的的、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延长六个月;原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延长四个月;原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延长二个月。

度犯有数罪的罪犯,其中两罪以上的量刑均在十年以上的,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

第二章 减刑

第一节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十四条 原判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入监第二个月起计算;减刑的间隔时间,自上一次减刑裁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提请减刑:

(一) 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起始或间隔时间满二年以上;

(二) 原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起始或间隔时间满一年六个月以上;

(三) 原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经多次减刑后剩余刑期不满三年的罪犯,起始或间隔时

间一年以上。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六条 对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一年三个月;获监狱年度表扬一次,可以加幅二个月;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可以加幅三个月;获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可以加幅六个月;

对原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七个月;获监狱年度表扬一次,可以加幅二个月;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可以加幅三个月;获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可以加幅四个月;

原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经多次减刑后剩余刑期不满三年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个月;获监狱年度表扬一次,可以加幅二个月;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可以加幅三个月。

第十七条 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二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原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

篇四:监狱减刑情况调查报告b4

对监狱罪犯减刑情况的调查报告

减刑制度是《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 为进一步规范案件的审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太原市各监狱多次召开干警和罪犯座谈会,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在执行中,除依制度,它具有调动和促进罪犯积极改造、避免刑罚过剩的作用,同时也有稳定监管改造秩序、提高狱警执法水平的作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推进,我国现有减刑制度的不足与缺陷日益暴露出来,主要表现为立法比较宽泛和粗糙,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实务中对于减刑条件的把握不统一,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太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减刑的公正和适用效果。本文力图从山西女子监狱减刑工作实践出发,从中找出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改革和完善减刑制度的对策建议。一 减刑工作的实践应用

山西省女子监狱为了积极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严格依法办事,依据刑法、监狱法等,结合行刑工作落实减刑制度。

(一)坚持法定条件,确保办案质量

据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分情况外,着重加强了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正确界定确有悔改表现,准确认定罪犯的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恰当地把握减刑幅度。

2013年以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69名罪犯不予批准,对324名罪犯的减刑幅度进行从严控制,通过调研和论证,市中级人民法院又率先提出将罪犯在服刑期间执行附加财产刑和附带民事判决的情况作为其是否认罪服法和确有悔改表现的一个重要考核指标,这一做法在全省进行了推广,并受到了最高院的充分肯定。另外,还加强对假释罪犯跟踪回访,了解假释犯人的情况,两年来共对20余名假释犯人进行了抽查回访,未发现有重新犯罪的情况。(二)组织审判机构,落实工作责任

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工作是由审判监督庭承担的,面对案多人少的困难,院领导从实际出发,综合调配人力资源,

精心组织工作团队:一是,庭领导分工负责,庭长负责全面指挥协调,确定一名副庭长具体分管协调。二是,在现有审判人员结构的基础上,组成2个合议庭,由8名审判人员承担减刑、假释的审理工作,形成了案件承办人、审判长、庭长三级负责的责任体系,通过整合审判力量,强化了(来自:WwW.CssYq.com 书业 网:监狱减刑细则)团队合作,汇聚了审判实力,落实了工作责任,保证了审判工作的质效。(三)规范审理程序,力求公开公正

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公正的审理程序,制定了《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问题的若干规定》,完善了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从立案、分案、审理到送达等各个环节的操作程序。根据减刑、假释案件的实际情况,经过调研和论证,在原有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创造性地运用召开听证会和服刑人员座谈会、提审、问卷调查、个别走访等相结合的审理方式,实现了部分案件的公开审理,促进了公正。

从2012年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全省率先采用减刑、假释案件呈报前的公示制度,并在全省率先组织实施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听证程序;审理中严格执行合议制,对每个案件都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防止暗箱操作和人情案等问题的发生。(四)加强联系沟通,主动接受监督

市中级人民法院每次制定涉及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具体操作规程前都召开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和罪犯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充分征求意见。并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介入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全过程,变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为全程监督。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有异议的案件,认真及时地进行复议,并书面答复,确有错误的依法予以纠正。同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积极主动地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充分听取广泛的意见和建议,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二 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罪犯获得减刑的阶段性使罪犯可能产生投机心理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必须符合法定的最低服刑期。正是如此,有的罪犯就会产生减刑后的刑期已经接近法律规定的服刑期,无望再减刑的心理。或部分罪犯服刑改造后期,减刑以后余刑较短感到再减刑无望时,就失去了改造动力,改造表现严重滑坡,不服管理,甚至发生抗拒改造等严重违反监规纪律的行为。

(二) 没有适当的规定针对罪犯的“伪装改造”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绝大多数犯罪分子通过学习改造,认识到所犯罪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从而积极改造,继而达到适用减刑的条件而被依法减刑。如果在减刑适用过程中,对这类部分“伪装改造”的罪犯给予减刑,必然会导致减刑适用不当,造成对罪犯的放纵,使减刑裁定丧失公信度。

(三)减刑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操作性

基于这种原则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出各自的《细则》、《实施意见》等有关减刑的具体制度,各不相同。而实质在地方上,正是这些地方法规真正起着决定作用。尽管国家有关减刑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全国统一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必须要执行的,但这些规定及要求也是比较原则。为了使减刑制度得以有效正确统一的实施,实践部门亟待制定和颁布全国统一的、具体可操作的有关减刑的实施细则。

(四)减刑程序过于简单、粗糙

减刑程序缺乏严密、严格的程序保障机制和运作机制。罪犯在

整个减刑的全过程中,没有严格的程序保证他们发表个人意见,无论减刑允许与否,罪犯如果提出质疑都有“对抗改造”之嫌,罪犯不敢也不能发表真实的意见。只许赞歌,不许异议。不利于监狱的法治,易产生各种腐败,不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五)监督机制不严密,不完整

少数执法人员执法犯法,索贿受贿,以权谋私,干扰了正常的执法活动,严重影响了监狱机关的法治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三 几点建议

(一) 提升狱警的执法水平和业务素质

监狱人民警察作为直接管理罪犯的人员,对罪犯的减刑工作起着最直接重要的作用。减刑是罪犯极为关注的大事情,这毕竟是与罪犯切身利益相关的,这项工作表面上看只是针对一部分罪犯,而实际上是对所有在押犯发生重大影响的大事。 因此,狱警在执行刑罚工作中,必须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增强 法纪观念,充实业务知识,完善工作方法,严格公正执法,努

力提高执法水平。深入到罪犯的学习、劳动、生活三大现场。(二)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要克服困难,调整和充实审判力量,适时组织审判人员进行必要的学习和培训,提高审判人员的办案能力和水平。结合审判工作改革,探索和完善审理机制,进一步明确公开审理和听证的范围,适当增加公开开庭审理的数量,扩大“见面审”,严格审理程序,确保案件质量。(三)完善减刑的操作程序

严厉打击减刑中带有的“计划经济”色彩;在整个减刑的过程中,从立法上、制度上建立与完善一整套关于罪犯减刑的权利保障制度;严防严惩监狱的暗箱操作和各种腐败作风;减刑从执行机关提出建议和送达材料到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这一过程,缩短时间周期,提升效率。(四)改革监督方式

加大对减刑的监督力度,尽快填补立法空白,同时应考虑减刑监督的社会化,让人大代表、新闻媒体以及有关社会人士等进入减刑监督机制,使全社会广泛了解和关心这项工作,取得广大群众的

理解和支持,确保减刑权的正确行使。(五)完善监狱法制体系

目前,健全与监狱法配套的单行性法规,完善减刑制度的条件和程序,以明确的细目内容和操作程序促使该基本法律切实实施已是当务之急。

从刑罚执行的实践中看,完善减刑制度首先应将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细化和量化,使其成为可操作、能实际衡量罪犯真实改造表现的尺度。尤其是刑法、监狱法所规定的减刑条件过于模糊,例如就“可以减刑”而言,这个标准过于模糊难以有效保障罪犯权利,“可以减刑”,则“也可以不减刑” ,其中的“可以”即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没有什么特别情况都可以减刑,但也没有将“可以不减刑”排除在外,而《刑法》却没有规定不予减刑的理由,这就为实际的减刑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就缺乏了可操作性与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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