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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现场监管方案

方案大全2019-02-24 03:22书业网

篇一:《云浮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云浮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的采砂现场管理和执法,明确责任,确保河道采砂活动依法、科学、有序进行,保障防洪、供水、航运和涉河建设工程设施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实施〖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粤水建管〔2012〕172号)等有关法规规定,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云浮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云府〔2013〕58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市西江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活动,市内其他河道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视具体情况不定期组织公安、水务、国土资源、交通、航道、海事、渔政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大力打击河道非法采砂行为。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切实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成立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机构,督促、指导、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重大事项。

市成立西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领导担任组长,市政府分管领导、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云城区人民政府、郁南县人民政府、云安县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的分管领导和市公安、监察、财政、海事、国土资源、交通、水务、物价、国资委、航道、工商、渔政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西江河道采砂重大事宜、重大纠纷的调处,查处复杂、疑难案件的组织指挥、统筹协调;组织召开河道采砂有关工作会议;负责收集河道采砂管理过程中的各类反馈信息,交办和转办西江河道采砂和部署联合执法等河道采砂管理有关工作,总结和通报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各县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云浮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情况;负责与毗邻市、县关于交界处河道采砂的纠纷协调、沟通。

第五条 堆砂场设置。西江沿岸堆砂场的设置由市国资委属下的市属全资国有公司按照?云浮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负责具体的选址、规划和建设。

市国资委属下的市属全资国有公司先完成西江河砂堆放销售场地建设后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将西江河砂堆放销售场地有关资料连同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的资料一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没有建设西江河砂堆放销售场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六条 河砂开采和销售。 西江云浮辖区河段的河道采砂实行统采统销。

经许可的可采区开采的河砂必须先卸到河砂堆放销售场地后,再由国资委属下的市属全资国有公司按照?云浮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进行统一销售。

第七条 市属全资国有公司在河砂开采施工前应在河砂可采区河段上下游岸边设置明显的标志牌,写明可采区等的基本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应在采砂船的两侧悬挂采砂许可标识,方便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河道采砂必须遵守“定点、定时、定船、定量、定功率”的开采原则,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开采工艺,禁止破坏性开采河砂资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必须安装电子动态监控系统,采砂船总功率不超过750kw,其中抽砂泵总功率不得超过300kw。

国资委下属的市属全资国有公司必须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范围和期限等有关规定(来自:www.zaidian.cOm 书 业网:河道采砂现场监管方案)从事开采活动。 在可采期限内,采砂船只、机具非作业时间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可采区范围内的固定地点,未经许可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禁止在禁采区内滞留;如因自然灾害原因或维修等特殊情况需驶离开可采区范围的,应当向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资委下属的市属全资国有公司报告;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范围内滞留。

第九条 国资委属下的市属全资国有公司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必须遵守防洪安全、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和航道、航运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堤防与河道安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在市西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组织协调下,水务、公安、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交通、物价、国资委、工商、海事、航道、渔政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河道采砂现场作业及经营行为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与执法。建立和坚持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齐抓共管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机制。职责分工如下:

一、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各自辖区范

围内的河道采砂管理和执法工作,打击非法采砂行为,保护合法采砂利益,维护正常采砂秩序,同时负责调处河道采砂牵涉的各类矛盾纠纷。可采区所在镇党委政府要做好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市、县有关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的工作开展,协助调处因河道采砂引发的各类矛盾纠纷。

二、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所辖西江河道采砂的许可发证和监督执法工作,指导、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采砂管理与执法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河道和辖区内西江河段采砂日常管理、采砂现场管理和执法工作。

西江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可采区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管理,并由可采区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属全资国有公司、中标的监理单位共同组成现场管理机构,对现场采砂行为实行全程监管,并共同签署?广东省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一)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职责:

1、负责西江河道河砂开采计划的编制与行政许可工作;组织采区开采前后及采中需要的水下地形测量;负责对采砂标段现场作业情况、管理单位、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组

篇二: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

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

(2013年11月29日 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水政[2013]559号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黄河下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河干流西霞院水库大坝以下至入海口、沁河紫柏滩以下河道、大清河戴村坝以下河道及东平湖滞洪区(以下统称黄河下游河道)采砂活动管理。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黄河下游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及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因防汛抢险及省级以上黄河河务部门批准的黄河治理项目需要取土或采砂的,不在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与监督。山东、河南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及其所属市、县级黄河河务部门负责所辖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条 黄河下游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黄河河道采砂规划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黄河河道采砂规划批准执行前,确需开采砂石的,市级黄河河务部门应根据黄河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及水工程保护等相关要求,编制所辖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省级黄河河务部门批准后实施。省际交叉河段的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征得对岸黄河河务部门同意。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河道基本情况;

(二)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及水环境影响的分析论证;

(三)砂石储量、分布、开采总量与补给分析评价;

(四)禁采区、禁采期;

(五)年度采砂计划,包括开采具体位置、开采长度和宽度、年度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机具及其数量、功率控制;

(六)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采运砂对水工程设施的影响分析;

(八)河道与水工程保护补救措施;

(九)采砂方案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十)主要结论与建议。

第六条 下列区域划定为禁采区:

(一)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大坝、涵闸以及取水、排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及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二)桥梁、码头、渡口、过河电缆、管道(线)、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

(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下列时段规定为禁采期:

(一)黄河汛期内的7月1日至8月31日;

(二)调水调沙期及严重凌汛期;

(三)预报黄河花园口站流量大于3000立方米每秒、沁河武陟站流量大于50立方米每秒、大清河戴村坝站流量大于100立方米每秒时;

(四)市级以上黄河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八条 县级以上黄河河务部门应将辖区内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河势变化、水工程建设、防洪抢险以及有重大水事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省、市级黄河河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黄河下游河道采砂许可按采砂量实行省、市、县黄河河务部门分级管理,具体由省级黄河河务部门根据所辖河道实际确定。

在省际交叉河段实施的采砂许可,应由所在地的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征得对岸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受理采砂申请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资质证明或申请个人身份材料;

(三)采砂方式为船采的,应提供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和采砂机具来历证明;

(四)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五)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申请书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单位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

(二)采砂设备(包括采砂机械名称、种类、数量、功率)和采砂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

(四)开采时段及日作业安排;

(五)采砂船只禁采期停靠地点及防护措施;

(六)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七)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

(八)采砂种类;

(九)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十)运砂方式、路线及水工程保护措施;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于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于材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采砂许可决定;依法做出准予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河道采砂许可证。

属于市、县级黄河河务部门受理审查许可的,需在15个工作日提出审查意见,报经上一级黄河河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放采砂许可证;市级黄河河务部门审查同意前应征求所在地县级河务部门意见。属于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受理审查许可的,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审查同意前应征求下级黄河河务部门的意见。

受理审查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勘查或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审查单位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应不予许可:

(一)申请材料不符合采砂规划或实施方案的;

(二)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申请开采地点可能改变河势及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

(四)涉及第三人重大利益关系未达成协议的;

(五)度汛措施、弃料处理、运输路线、跨堤方式及其他附属设施建设不符合要求的;

(六)没有公示牌、警示标志设置方案以及救生衣、打捞器具等救生器材配备措施的;

(七)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未满三年的;

(八)因非法采砂触犯刑律的;

(九)不符合其他条件要求的。

第十五条 实施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鼓励运用市场机制依法组织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增强采砂许可透明度,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河道采砂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黄河河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篇三: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NO:SC12266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7月22日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维护河道河势稳定,保障河道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适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河道采砂应当总量控制、科学规划、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

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税务、工商、安全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及年度实施方案、规程规范编制,河道管理及执法能力建设等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征求同级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意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直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编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河(渠)道内的采砂规划,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河道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及水生态环境建设和河势稳定的要求,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与补给分析;

(二)禁采区和可采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控制高程,开采长度、宽度和深度;

(五)采砂方式和可采区内采砂机具的控制数量;

(六)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八)采砂影响评价;

(九)规划实施与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

(三)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航道、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湿地公园;

(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原规划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告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确定并公告河道采砂临时禁采区和临时禁采期。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当年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砂石资源分布和补给的实际情况,编制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经批准的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河道采砂权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并采取措施防止形成砂石市场价格垄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河道采砂权出让时,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及年度实施方案编制出让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许可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采砂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采挖的,凭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采挖。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村民自用自采的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开采的总量、地点、控制高程和范围(附范围图);

(四)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证明材料;

(五)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清理、平整方案;

(六)采砂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者相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利用采砂船舶作业的,还应当提供采砂船舶、船员的有效证书和证件。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河道采砂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二十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放统一印制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下列条件的, 应当作出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

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二)符合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继续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时,应当停止采砂作业,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涉及通航水域、通航安全等的,还应当到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五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村民因生活自用自采少量砂石的,免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应当及时足额缴入财政。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解缴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现场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采砂安全管理工作,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现场监管,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配合监督检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道采砂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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