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华乐美文网

企业债权人稳定工作方案

工作方案2018-05-06 15:27书业网

篇一:债权清理工作管理办法

债权清理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加快资金回笼,规避经营风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规定,结合XX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债权主要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各种应收款项和已经核销但不放弃追索权的债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单位。

第二章 清欠机构及任务

第四条 建立债权清理长效机制。由党政主要领导挂帅,确定一名副职专门负责,配备专职的债权清理人员和报表统计人员组成清欠机构。要保持清欠机构和工作人员的稳定,上下对口分工明确。

第五条 各清欠机构和人员要明确目标、明确分工、明确责任、严肃纪律,制定并落实包保责任制。按任务配备人员,由包保人、责任人、知情人等相关人员依据任务量组成清欠小组,定人、定责、定时,依法、依规清欠。

第六条 按季度落实清欠任务。由债权单位对每笔债权情况进行详细分析,按着先易后难的原则认真筛选,明确清欠重点,按季度分解落实清理的笔数、户数和金额。

第七条 全年安排的清欠额度不低于应清回外部不良债权总数的30%。清欠计划上报XXXX,由XXXX下达季度、年度清欠指标。

第三章 债权类别、性质及坏账损失确认

第八条 参照XX有关文件,结合XX实际情况,将债权分为A、B、C、D四类。具体标准为:

A类:正常经营结算期以内,或虽然结算期已过,但账龄较短(一年以内),企业通过催收后可以清回的债权。分为正常债权和关注债权。

(一)正常债权。债务人是长期稳定的客户,一直能正常偿还债务,诚信度高;各方面情况正常,能够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没有任何理由怀疑债权会遭受损失。

(二)关注债权。结算期未过,但债务人存在潜在的缺陷;或结算期已过,但账龄在一年以内,不及时收回有可能形成损失的债权。具有下列特征之一的债权应列为关注债权:

1.宏观经济、市场、行业等外部环境的变化,对债务人的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并可能影响债务人的偿债能力;

2.债务人企业改制(如分立、租赁、承包、合资等)对债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3.债务人的主要股东、关联企业或母子公司等发生重大的不利变化;

4.债务人的一些关键财务指标,例如流动比率、资产负债率、销售利润率、存货周转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或有较大下降;

5.基建项目工期延长的建设单位或概算调整幅度大的施工单位的债务;

6.债务人的财产已经抵押给银行或其他债务人;

7.债务人还款意愿差,不与债权人积极合作。如对欠款拒绝签认或拒绝制定还款计划等;

8.没有合同或合同有严重缺陷的债权;

9.有关债权的重要文件遗失,并对还款构成实质性影响;

10.个体户或个人承包企业的欠款,与个体户、个人承包企业合作经营产生的债权;

11.结算期已过,但账龄在一年以内的债权;

12.虽然账龄短,但是按着谨慎性原则,依据相关情况判断需要计提坏账准备金的债权。

B类:清理难度较大,存在明显缺陷的可疑债权。 债权的缺陷已经很明显,债务人的正常经营收入不足以保证还款,需要通过出售、变卖资产或对外融资来还款的债权。具有下列特征的债权应列入可疑类债权:

(一)债务人支付出现困难,并且难以获得新的资金;

(二)债务人的内部管理问题未能解决,妨碍债务的及

时足额清偿;

(三)债务人经营亏损,净现金流量为负值;

(四)债务人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

(五)基建项目处于停缓状态的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欠款;

(六)欠款时间在一年及以上两年以内的债权。

C类:清理难度较大,可能造成一定损失的危险债权、或有损失债权和损失债权。

(一)危险债权

债权肯定要发生一定的损失,只是因为存在债务人重组、兼并、合并等待定因素,损失额尚不能确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债权应列为危险债权:

1.债务人不能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2.债务人已不得不寻求拍卖抵押品、履行担保等做为还款来源;

3.债务人已资不抵债;

4.欠款企业借改制之机逃避债务;

5.还款期限延长,超过还款计划承诺的时间仍然不能偿还欠款,还款状况未得到明显改善的债权;

6.欠款时间达到两年及以上的债权。

(二)或有损失债权

即已诉诸法律胜诉的债权,该类债权应及时申请执行。

(三)损失债权

债权将要大部分或全部损失。具有下列特征的债权应列为损失债权: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经法定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债权;

2.债务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债权;

3.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债务;

4.债务人已经关停或名存实亡;

5.欠款时间达到三年及以上的债权。

D类:已经核销的坏账,符合“账销案存”条件,未放弃追索权的债权(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详见《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5?13号)。

第九条 债权性质划分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内部债权:XX内部之间以及XX与其他单位发生的应收款项,认定为内部债权。

(二)外部债权:XX与之外各单位(个人)发生的应收款项认定为外部债权。

企业内部职工挂支形成的债权要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外部债权还是内部债权。

篇二:公司法中对债权人的保护

一、公司债权人保护之必要性

现代社会企业获得资金的途径要主要有两条:一是股权融资;二是债权融资。 一般来说,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是直接的股权融资,而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企业债券是直接的债权融资。当企业初具规模,随着生产经营规模的扩大,企业的资产规模也迅速扩张,企业可供抵押的资产也随之增加,这就为企业采取债权融资创造了条件。在债权融资条件下,必然要涉及到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以使债权人能放心的投入资金。

公司债权人是依其与公司的债权契约而对公司享有一定财产请求权的人,其依法享有到期请求公司偿还其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我们所说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是要保护其求偿权,保障其求偿的途径的多样和畅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16条规定:公司的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这使公司债权人一跃而成为仅次于股东的公司利益的相关者。

然而,与作为公司财产最终所有者的股东相比,二者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内容迥然有别。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仅以其投资对公司债务负责,与公司利害关系一致,依公司法规定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公司债权人除上述请求权外,对公司并不享有更多的权利。这就使公司债权人权益在公司法中处于这样一个不利的局面:一方面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债权人的请求权只能以公司资产为限,另一方面由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管理等行为不享有法定权利,使得债权人未来到期债权的实现处于不稳定状态。“债权人会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而落得两手空空。”显然,确立完善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实属必要。

二、我国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我国新《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并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新《公司法》实行以来,获得了社会广泛的好评。究其原因,是新《公司法》较旧《公司法》更加重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其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以及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关联企业等都是新增加的内容。还增加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义务条款。新《公司法》体现了公司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由不均衡向均衡发展的趋势。对股东和债权人等多元利益主体的保护方法和体系的不断完善,进而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合理均衡。我国新《公司法》在以下制度中,设计并贯彻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理念,这种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算之时

(一)、公司资本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在资本制度的设计上严格贯彻了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这是传统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最重要的保障

1、 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在公司在设立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需经公司全部股东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资本确定原则在客观上保证了公司资本始终处于较真实和较稳定的状态。而最有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其最大的弊端在于不能使资金使用效率最大化,在灵活而讲究效率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显得呆板,不能与新经济制度相适应,因此我们应寻求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的黄金分割点,新公司法作出了一些有效的尝试,例如:新公司法第八十一条在原公司法七十八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新规定有点类似于日本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即在公司设立时,章程中应明确记录公司的资本总额,但股东只需认足第一次发行的资本,公司即可成立,但公司第一次发行的资本不得低于公司总额的一定比例,未认足部分由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缴足。这无疑大大降低了投资者设立公司的门槛,既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兼顾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应当维持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其目的是防止亏损以外的原因使公司实际拥有的资本和公司规定的资本不一致。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新公司法规定了以下制度:(1)禁止折价发行股票。新公司法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2)除为减资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的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新公司法一百四十三条在原一百四十九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将公司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或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同时在第三款规定,公司因第一款第三项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在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3)建立法定公积金保持公司财产的正常秩序。新公司法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以维持公司资本。(4)“无盈不分”,既禁止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前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这也是公司法新增的内容。(5)禁止公司不合理处分财产。在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一百六十七条,一百六十八条都有具体规定,同时在一百四十九条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中规定:禁止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些制度防止了公司资本的被侵犯、被滥用,防止了公司财产状况恶化,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如数按期实现,以免受公司资本弱化的危害。

3.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总额确定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其目的是为了公司资本总额的减少导致公司责任范围的缩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具体表现为各国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严格限制,即在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给予公司合法减资的方便。新《公司法》一百七十八条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险额。

4.旧公司法中,不同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额有者不同的限定。长期以来,这引发了学术界、理论界的大讨论。大多数的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即意味者不同行业的债权人的利益受到的保护时不平等的,有悖于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原则。而且,随者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也越来越多元化。生产、销售、批发、零售等环节也很难截然分开。因此,这种划分不具有科学性和现实的意义。新《公司法》在2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统一标准。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在我看来,虽然一个统一的最低限额是公司立法的大趋势,但在目前中国债权人保护制度薄弱的法律体制下,3万元的最低限额略微偏低,不利于债权人求偿权的实现。

(二)、公司重大事项公开制度

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消条件,公司事务的公开性原则贯彻被现代各国公司法作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手段。重大事项公开的目的,是为了让公司潜在的或现实的债权人以及社会了解公司的资信状况、责任性质、营业状况及其前景等。从而使债权人在交易前对其有充分的了解,减少交易的盲目性,增加交易的安全性。现行《公司法》的公开制度主要分二个方面:

1、登记、注册事项公开制度。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重大事项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类是公司申请设立文件中记录的信息;一类是公司应予注册的信息。

2、公司财务状况公开制度。公司法规定:凡公开发行股份和公司债的公司,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决议等会计报表,应当公开。

在我国,公司债权人因为无法通过便捷、快速的方式对交易对象进行了解。只能到有关的公司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这不仅存在一个费用问题,在讲究效率的经济交往中是一件很繁琐的事情。另外,债权人也无法知道上市公司每年公布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对有关的中介机构提供有违诚信义务的行为也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在新《公司法》中208条,规定了对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将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这无疑填补了公司法上的空白,能更好的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在其合法权益因中介机构的虚假中介而遭受损失的可以向中介机构请求损害赔偿。就在今年的4月份,因德勤会计师事务所收取高额

的中介费用而为顾雏军的格林柯尔系造假,遭到起诉。这是新公司法颁布来中国第一例状告中介机构的案件。尽管诉讼额仅为495元,但它意味着中介机构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买单。

(三)、优先权制度

《公司法》中的优先权制度一般发生在公司因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各种原因导致公司终止,进入清算程序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特殊的权利。因为债权人承担着公司因经营不善及不可抗力带来的不能实现其债权的风险,又因其不能参加公司管理。因此,法律规定在公司盈余回报及财产分配方面,有优先于股东的权力。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新《公司法》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和的剩余财产,由股东合理分配。

(四)、提前请求清偿债务制度

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应按约定期限请求清偿,但是在公司发生合并、分力、减少注册资本时,则有权在债务未到期时,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和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一种变通手段。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的基础上作出了补充。如在一百七十

四、一百七十六、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自作出分立、合并、减少注册资本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法律允许特殊状况下,债权人请求提前清偿债务。

(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较旧公司法最大的改变就在于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可以说是我国公司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股东基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原则,以其出资额对债务负责,滥用其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逃避对债权人的债务。这种状况如持续下去,甚至会动摇市场经济的基础,使投资和债权人对市场经济制度和信用体系丧失信心。新公司法的出台如及时之雨,使债权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是能做到有法可依。新《公司法》在二十条明确规定: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公司法》还对当公司设立时,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价额的,其他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遗憾的是,并未对股东现金出资缴付不足的情况下,其他股东的责任作出规定。

三、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和制度完善

综上所述,新颁布的公司法,较之旧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全面和更深入。但纵观全法,债权人相对股东仍然处于从属、弱势的地位。债权人对自己的权益的保护仍然是被动

的,消极的,法律也没有更多地赋予债权人主动,积极求偿的权利。在我看来,权利不对等给债权人利益带来的损害是永久的和可以累积的。其弊端将会直接导致交易中的欺诈和不效率。进而从根本上动摇我国的正在建立的信用体制。因此,公司法还远没有达到尽善尽美。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一)、公司设立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设立阶段的立法保护是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首道屏障。因此,在此阶段应做到预防为主,统筹全局。

1、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在三十一条增加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的规定,即: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发现有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对其他股东未尽善良人义务的惩罚。但是,如果股东是现金出资缴付不足呢?片面追究出资人的责任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应补充关于股东现金出资不足时,其它股东同样付连带责任,具有弥补出资不足的义务,从而保证资本的充实。

2、发起人的责任。

长期以来,出于发展经济,鼓励投资的目的,法律提倡保护发起人的责任更甚于追究其设立公司失败时应履行的义务。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分为:公司成立时的责任和公司不能设立时的责任。而公司设立时的责任又可分为对公司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公司法在9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当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设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设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当赔偿责任。公司法的规定有利于明确发起设立公司时发起人的责任。但还可以补充如下规定:(一)、设立公司第一次发行股份已经被认定,但股款未缴纳的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公司因此受到损害的,发起人还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二)、第一次发行股份被认定后,认股人撤回股款时发起人的连带缴纳责任。补充这些规定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和完善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公司营运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

1、公司重整制度

公司重整制度的理念最先见于英美法,它是指当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出现恶化,出现破产原因时,公司债权人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可以和公司董事,持有公司股份一定比例

篇三:职工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评析

职工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评析

一、破产保护的对象与对企业及劳动关系的再认识

金融风暴、经济危机导致许多企业经营发生了严重困难,甚至开始走向破产。覆巢之下安有完卵,企业困难、破产的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劳动者失业。这当然是最坏的结果,是所有人都不希望、都不愿意看到的。所以美国、欧洲、日本等发达国家都纷纷大手笔的拿出巨额资金,救市场、救企业,对企业进行破产保护。于是有些人认为资本社会化了,资本主义破产了,资本论畅销了??。笔者认为这样的想法太简单了,太天真了。资本的本性是不会改变的,即使救活了的资本、资本家就会有良知了吗。雷曼兄弟等公司破产后,真正端着纸箱子回家为稻梁谋的还是普通职员工人,高管们依然可以拿走巨额“奖金”,依然可以开豪华派对,但是另外一边一些大公司纷纷裁员、减薪,依然是一派典型的自由资本主义的做法。社会主义没有回来,社会大同也不会出现,即使是企业再困难,高管还是不愿意放弃高额年薪、奖金,依然还要坐专机、办酒会的。这是不是从反面证明了资本家养活了劳动者呢,还是且慢下结论吧。在中国也是很盛行这样的观点的,即老板养活了工人,“谁投资谁所有谁说了算”,所以企业管理的职工是没有权利参与企业管理的,好好干活就可以了。《破产法》制定过程中的突出争议就是围绕这个问题展开,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换言之,在本法公布之日后所欠的就不再重要了 ,也不需要注意到保护了 。而困扰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大多是这一问题造成的。在企业破产、重整的过程中忽视职工参与、职工权益的现象也十分普遍。那么是谁养活了资本家呢,华尔街告诉我们原来是普通劳动者,是发展中国家养活了发达国家的金融资本家,当泡沫吹暴以后,我们终于看到了资本原来还真的是有马克思所说的丑陋的一面。 在金融风暴经济危机中,政府不可能拯救所有的企业,更不可能大规模的国有化,否则就不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了,企业作为市场的主体还是要自己救自己,进入破产保护特别是实行重整是个选择。目前一些资本方在自救的过程中表现的并不光彩,有的是一边拿纳税人的钱勉强支撑,一边继续享受资本的特权、炫耀资本的威权,有的则是一走了之、一逃了之。在中国这样的活报剧不断在上演。这让我们如何理解谁投资谁所有呢,为什么这样大的一笔资产老板们就扔下不要了呢。另外,应该如何解决企业遇到的困境呢,是让资本继续独断专行,以损害弱势的劳动者的合理利益甚至是合法权益为代价,追逐着资本的暴利;还是让企业承担起社会责任,让劳动关系中资本与劳动这两大要素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答案是很显然的。

既然是市场经济还是应当按市场经济的规律办事情,在金融风暴经济危机中的中国不可能独善其身,我们也需要救市场、救企业,在这一过程中值得我们警惕的是,政府应当救市场但是应当救大众的市场而不是少数资本的市场,应当救企业但是不是救资本家。资本家则应该不再继续“撒娇”了,赢利的时候是资本的功劳,是管理者的本事,所以可以利润通吃,拿天价的年薪,亏损了则都是市场的责任、都是劳动力成本上升的过错,所以应该政府来解决,降息、减税等等,所以应该由劳动者来承担,裁员、减薪等等举措层出不穷,而且依然感觉还不够到位,最好借此机会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等统统废止掉,最低工资、最高工时都取消??惟独不见的是资本方面的一丝担当,尤其是投资者、管理者的责任担当,更不要说什么企业的社会责任担当了。

金融风暴给我们一个难得的机遇,使得我们看到了资本原来不是万能的,投资者也不是上帝。企业原来并不是投资者的私人财产,否则为什么有那么一些老板一有亏损就弃厂而逃,连破产的程序、重整的机会都不愿意要了,如此大的私人财产怎么就舍得不要了。实际上,我们的确应该好好看看、想想企业是什么了,劳动关系应该如何评价和如何对待了。企业实际上不是投资者的私人财产,投资者拥有的是对投资额的所有权,企业是由资本和劳动两大要素组成的,社会化大生产的生产经营性的经济组织。企业破产破的不仅仅是投资者的产,更多的是破裂众多劳动者的产,甚至是生存的基本保证。劳动关系不是单一型的社会关系,而是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的复合体;劳动关系不是平衡性的社会关系,而是“强资本、弱劳动”型的倾斜性社会关系。改革开放30年来的劳动关系,因为改革开放,非公有制企业大量出现,这样的企业几乎是在绝对的市场条件下发生、发展的,而用工不用签劳动合同,工资完全由企业单方确定,工作每天十几小时,欠薪、欠社保的情况非常普遍。而一段时间,整个社会思潮和对西方管理理念的盲目膜拜,出现了“能人治厂、精英治国”,工人是“零”,没有老板这个“一”,“零”就是没有意义的荒唐的说法,甚至一度影响到了我们的发展政策,如“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这样的状况使得市场化的劳动关系成为绝对,因此,的确出现了劳动者被逐渐边缘化和劳动者合法权益屡遭侵害的问题,甚至一度十分严重,劳动关系极度不和谐。是该进行适度矫正的时候了,公平、公正,和谐共赢应该不在存在争议了吧。

理想中的劳动关系,应该是和谐的劳动关系,劳资双赢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和谐的企业才能够健康可持续发展。无论是西方自由市场经济国家还是我们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都是需要对市场化的劳动关系不断矫正的。劳动关系的市场化基本都伴随着民主化、法制化的进程,虽然总表现的有些迟滞。

二、依法破产与劳动债权保护在实践中的搏弈

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实施起来困难重重,新《企业破产法》十年磨一剑的艰难历程,其主要原因就是职工的安置以及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即劳动债权的清偿问题如何解决。经过十年改革,劳动关系市场化,失业等社会保险制度建立,职工在观念上、心理上和实际承受力上都有了很大的提高,职工的安置问题不再是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但劳动债权的保护与清偿问题,仍然是新《企业破产法》实施过程中一个深深困扰的问题,也是争议最大的问题,这既有立法的问题,也有执法的问题。

(一)《企业破产法》关于担保债权与劳动债权保护的艰难取舍

新《企业破产法》制定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债权应当在破产财产中优先清偿,特别是在破产企业多数财产都已用于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将劳动债权放在有担保的债权之后实际上难以得到清偿。因为《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管理人制度,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并对有担保的债权做了权优先清偿的规定,这势必大大削弱劳动债权得到实际清偿的可能性,即使将其规定为第一顺序清偿也无济于事。因为破产费用成为实际支付的第一顺序,有担保债权因优先受偿成为了第二顺序,劳动债权已经事实上变成了第三顺序。这将会引发社会问题,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若劳动债权在有担保的债权之前清偿会使担保权落空,动摇担保制度,危害交易安全,也会使困难企业更难得到贷款。认为不能以《企业破产法》而推翻《担保法》,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社会交易信心,影响经济发展。这样的说法是危言耸听,《企业破产法》应当也必须充分地、优先地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合理利益。

1、劳动债权优先受偿没有推翻《担保法》,也不会动摇担保制度。

劳动债权优先清偿是在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下极特殊的例外规定。因为,不是所有的破产企业都欠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以及经济补偿金。因此物权优先于债权一般不存在问题。即使存在劳动债权,若剩余的破产财产仍足以清偿,物权优先依然不受影响。随着政府

执法力度的加大,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现象将会越来越少,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更有保证。

2、优先清偿劳动债权不应当是权宜之计。

劳动债权不仅仅存在于国有老企业,事实上在各类企业走向破产的过程中,都会有无力支付工资、社会保险费情形的阶段,只是这样的时间不会太长。因此,有些国家在肯定优先清偿劳动债权的同时,将其限制在一定时间范围内。而这种情况下数额是有限的,一般不会影响物权的优先。因此,不能说劳动债权只是少数国有企业的历史问题,只应由政策解决,《企业破产法》不必做规定。恰恰相反,必须在法律制度上对此做出规定,哪怕实际上不会发生。新《企业破产法》在这个问题上留下了最大的遗憾。

3、优先清偿劳动债权符合国际惯例。

国际劳工组织第95号《工资保障公约》规定:当企业倒闭或判决清理时,该企业的工人,在取得工资方面应享有优先债权人的地位。西方发达国家也不乏对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优先清偿的规定,如美国就规定,破产企业要优先清偿所欠员工破产前6个月的工资,日本是三个月,同时还有破产保护基金制度。可(来自:WwW.CssYq.com 书业 网:企业债权人稳定工作方案)见物权优先于债权并非是不可逾越的绝对真理,优先清偿劳动债权并非不符合国际惯例。

我国海商法也明确规定:船长、船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具有优先权。

4、优先清偿劳动债权不会妨碍经济的发展,影响交易的安全。

相反,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督促投资者和相关交易人必须关注企业的信用和劳动关系状况,对于已经欠薪和社保费的企业要主动规避风险,慎重交易。这反可以促使企业自律、守法,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职工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使得投资者和相关交易人放心投资、安心交易,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

5、优先清偿劳动债权符合以人为本的要求。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的权利人优先受偿的目的是防范风险谋取利益。这与劳动者通过诚实劳动换取劳动报酬维持生存的动机和意义是明显不同的,与企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化解其生存风险,在特殊情况下享受社保待遇的性质和作用也是完全不同的。劳动债权不是普通的债权,与投资不同,不是为了获得增值,而是劳动力的一种等价的交换结果。欠薪和拖欠社会保险费本身就是违法的,而欠贷款则属于违约,孰轻孰重是一目了然,孰先孰后清偿也是不难选择的。职工获得工资、社会保险是最基本的生存权、人权。如果说物权优先于债权是为了保证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那么生存权、人权优先于一切其他的权利,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因此,应当对劳动债权优先进行清偿。

企业破产受损害最大的是破产企业的职工。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被拖欠,致使部分职工生活非常困难,严重的已经影响了社会稳定,在企业生存的最后关头,仍然对此不予适当解决是难以理解的,也是职工所不能够接受的。企业可以破产但不应让职工破产。

《企业破产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曾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劳动债权的部分,“在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有权优先受偿权人之前优先受偿”。这是十分科学、合理的,很遗憾这个意见最后没有被接受。这也成为《破产法》在实际执行中困难重重的一个重要原因,人民法院在众多生活无着而理直气壮讨要企业欠薪、欠社保、欠经济补偿金的职工面前,与被拖欠担保贷款的财大气粗的银行面前,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与维护经济秩序的压力面前,在情与法面前,如何取舍其实是十分艰难的。

(二)、《企业破产法》对职工权益保护的积极价值取向和阶段性保护制度

应当肯定的是新《企业破产法》对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利益给予了足够的关注,这在条款中多处得到体现,但主要是在程序的保证,而在最为敏感的、实际的清偿顺序上则采取了切割处理的办法。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是从广义上讲的,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广泛的,既有程序上的也有实体上的,既有劳动权益也有民主权利。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包括作为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权利、监督管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监督重整和和解、享受优先清偿以及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等权利。人民法院对此必须予以保障。

其次,依然对职工的安置问题做了间接的要求。《企业破产法》第8条规定: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要提交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这实际上是一种监督,如果职工安置预案没有或者不合理,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再次,《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欠工资及社保费等费用的职工无需申报债权即可作为债权人,这是一种特殊保护,这避免了职工因为不知道、不懂得申报或者逾期申报带来的不利后果,而管理人和法院则对此有着更多的关注义务。这条规定也同时明确了“劳动债权”的内容。

第四,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9条规定:被欠工资及社保费等费用的职工作为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第五,《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5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这与破产企业是否欠职工工资及社保费等费用无关,也与职工作为劳动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的表决权不交叉。这大大增加了职工和工会对破产过程的参与、监督权利。

第六,《企业破产法》第67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这进一步强化了破产企业职工和工会对破产过程的参与和监督权利。

第七,《企业破产法》第82条规定:“劳动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并单独作为一个组别进行表决。这使得破产企业在欠职工工资及社保费等费用的前提下,能否重整、重整方案是否合理也要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八,《企业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不尽职导致企业破产的,要承担民事责任;第130条规定:管理人不尽职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也要承担赔偿责任。破产企业的企业职工无论是做为债权人,还是第三人,都有权依法向上述责任人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支持。

第九,《企业破产法》第125条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此类企业的职工据此可以享受到政策性破产的特殊待遇。

第十,《企业破产法》第132条对“劳动债权”清偿的问题采取了二元化做法,进行切割处理,即在“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也就是说,破产法公布前的劳动债权绝对优先受偿,而破产法公布之后的劳动债权则没有这样的优先权了。

这一规定看似简单合理,历史问题历史对待,但是实际上存在极大风险。就历史而言,依靠并不一定存在的有担保的财产来解决国有企业历史的欠帐,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只是将

计划经济时期遗留的应当由国家解决的历史欠帐问题,转移给了不一定存在的、有限的有担保债权上,这比政策性破产的保障系数低得多。若该破产企业没有或者用于担保的财产不足以支付,职工的劳动债权则完全没有保障了。

认为加强劳动执法就可以解决劳动债权问题是非常幼稚的。的确,企业不应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政府也应当加大执法力度,使企业不拖欠。但是,这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劳动债权实际上包括了三种情况:1、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因政策原因而拖欠的;2、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因经营管理或者追求效益最大化,不合理甚至是不合法地拖欠的;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因资不抵债而拖欠的。对于第一种情况,别无它途只能够通过政策来解决,由国家根据财力分别情况处理;对于第二种情况,的确应通过加大执法力度解决企业的违法、违约问题;对于第三种情况,加大执法力度是不可能解决的,因为企业的破产不是突然死亡,而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企业经营出现困难到破产之前必然有一个支付不能的阶段,这个阶段不是企业愿意欠,也不是政府强制就可以不欠。对此,劳动债权绝对、无限地在担保债权之前清偿也不完全合理,但适度优先是绝对必须的,如破产前一年或者六个月拖欠职工工资必须绝对优先而且应当是即时清结,同时还应当建立有破产基金进行保障。

新《企业破产法》在此问题上的处理是不尽人意的,不能说破产法前的劳动债权就重要,破产法颁布后的劳动债权就无足轻重。期待着不久的将来对这一规定进行修改,希望《企业破产法》在实践过程中能够解决好这一问题,一路走好。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3款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这是首次在法律上对高端和低端劳动者做出差异性的规定,非常值得关注。

(三)企业破产过程中各利益相关方的社会责任担当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越来越完善,科学发展观越来越深入贯彻落实的背景下,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并重,强调公平公正,要解决劳动关系中的种种问题,要克服当前的经济困难,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要推动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善待职工,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破产、重整的过程也应当如此。职工不是企业的附属品,建立劳动关系更不是企业恩赐给了职工一个饭碗那么简单。职工是劳动力这个商品的所有人,因此职工到企业工作是以自身劳动力的价值去投资,与资本方的投资只有量的差别而没有质的不同,所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决定和规章制度都应当实行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只有这样才可能保证作为弱势群体的职工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争取到相对合理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权利,争取到合理的工资标准和分配方式,争取到合理的规章制度特别是处罚处分职工的制度等等,企业破产职工当然也是债权人,也需要对其合法权益加以保护。如果我们认可这样的观点,那么应对当前经济困难的方法也就呼之欲出了。一方面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把目前出现困难和问题的原因讲清楚,让职工了解不是企业管理有问题,不是企业要赚取超额利润,是客观原因造成的,是美国的金融危机造成的。这样,职工对企业裁员、减薪等应对危机的举措也会以正确、理性的心态来面对;其次应当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群策群力共度难关;第三企业要有长远的考量,有社会责任的担当,可以裁员可以不裁员的时候不裁员是有社会责任的体现,可以减薪可以不减薪的时候,不减薪是有社会责任的担当,能够不破产的不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的能够重整的尽力重整,这样的企业一定会得到职工的支持和社会的赞许,走出困境的前途也一定是光明的。这一切恰恰是破产重整能够成功的最重要的保障。

经济困难和近期一些企业的异常表现,真正值得我们担心的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心态、管理理念和企业文化问题。破产、裁员、减薪是个选择,但是,这样做不仅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精神,也不符合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企业就是一条船,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都是在一条船上的利益共同体。资本、经营、技术、劳动四大要素不可或缺,只有投资没

Copyright @ 2012-2024华乐美文网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