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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险细则

细则2019-07-09 11:13书业网

篇一:生育保险的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职工在生育期间获得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和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参加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在单位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

中央驻粤单位、省属单位及其职工,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在本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登记、生育保险费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生育保险事务,负责提供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各地级以上市统筹,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足。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不超过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测算后提出,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的,按照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计算。

用人单位无上月职工工资的,以本单位本月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实行预算管理,单独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已经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的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即女职工在孕产期内因怀孕、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符合国

家和省规定的产前检查的费用,终止妊娠的费用,分娩住院期间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或者复通手术、人工流产、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参照职工所在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待遇标准执行。

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四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的费用;

(二)应当由公共卫生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负担的费用;

(三)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四)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职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职工各月工资总额之和除以其各月参保职工数之和确定。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生育津贴以本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 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顺产的,98天;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42天。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天;放置宫内节育器的,2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复通手术的,14天。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假期期间,包括职工依照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奖励增加的产假或者看护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

统筹地区规定增加生育津贴计发项目及期限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将生育津贴直接发放给职工。

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条所称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依法享受假期前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第十八条 职工失业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符合本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生符合本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职工未就业配偶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生育待遇或者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待遇的,不再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将全部已签订服务协议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生育的,应当事先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定产前检查和分娩的医疗机构,并向选定的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就医确认手续。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即时予以办理确认手续,并在7日内将相关材料及确认情况报送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职工因医疗条件限制、住所变化等特殊事由确需变更产前检查和分娩的医疗机构的,应当持原就医确认凭证和变更事由的相关凭证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就医确认手续,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就医确认申请表;

(二)医院诊断妊娠证明;

(三)社会保障卡等参保凭证;

(四)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

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人员和职工未就业配偶办理就医确认的程序及所需材料,由统筹地区规定。

第二十四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已办理就医确认手续并且在就医确认的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其生育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前款职工在分娩住院期间因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需要,可以按照规定转至统筹地区内其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需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直接结算。

第二十五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未办理就医确认手续而在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已办理就医确认手续但在就医确认以外的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其生育的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待分娩后1年内,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参保凭证、婴儿出生或者死亡证明、相关医疗费用明细、票据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等材料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具体报销标准由统筹地区规定。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因急诊、抢救而在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生育的,其生育的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待分娩后1年内,凭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和相关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实,并参照相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非因急诊、抢救而在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生育的,其生育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支付,待分娩后1年内,凭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和相关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一次性生育保险医疗费用补贴,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规定。

第二十六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因急诊、抢救而在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施行计

划生育手术的,其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待手术后1年内,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参保凭证、相关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和票据等材料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非因急诊、抢救而在统筹地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材料和统筹地区规定的标准报销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未满1年的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待其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2个月后的1年内,凭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或者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相应材料和下列材料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具体报销标准由统筹地区规定:

(一)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属于劳务派遣的,还需提供劳务派遣协议。

(二)职工就业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

(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机构代码证。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医疗费用支付办法由统筹地区规定。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支付生育医疗费用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审核。符合支付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支付有关费用;不符合支付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不予支付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条 职工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并且用人单位已向其垫付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可在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次月起1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申请拨付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的生育津贴,应当提供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婴儿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的凭证、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难产、生育多胞胎或者终止妊娠的,还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申请拨付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生育津贴,应当提供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的凭证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统筹地区规定由金融机构直接发放生育津贴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未满1年的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人单位可在为职工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并向职工垫付生育津贴后1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拨付生育津贴的,除应当相应提供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或者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职工就业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机构代码证。

第三十二条 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等客观原因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垫付生育津贴的,职工本人可以在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结束后1年内,直接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拨付生育津贴的,应当相应提供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中除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的凭证以外的材料,以及相关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或者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用人单位未垫付生育津贴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符合生育津贴支付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拨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拨付,并将拨付情况及时告知享受待遇的职工;不符合支付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作

出不予拨付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四条 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参加生育保险的,其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有需要的职工出具缴费凭证。

职工和职工未就业配偶在职工最后参保地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或者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和职工本人应当如实反映与生育保险有关的情况,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职工、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生育保险、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记录在案,按照规定将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违法信息及时纳入相关信用信息数据库,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核查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信息,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

对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审核,必要时还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生育保险情况以及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医疗机构、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有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机构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造成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及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职工支付相关费用。

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造成职工生育津贴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生育津贴足额支付给职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用人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人员已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费用,并处相应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生育保险工作职责或者在生育保险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

篇二: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用人单位和人员(不含离退休人员),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在《办法》实施前,已按《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参加了生育保险的单位和人员,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办法》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和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按《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人员参加生育保险时应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用人单位: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3.《成都市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申报表》;

4.《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增加表》;

5.劳动合同;

6.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它有关证件、资料。

(二)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

1、身份证;

2、户口薄;

3、个人结算性存折;

4、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它证件、资料。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生育保险基金全市调剂使用。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按以下方式征收:

(一)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本市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以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总额作为基数,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计算公式为:单位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总额×0.6%。用人单位职工本人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生育保险缴费基数。

(二)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按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生育保险缴费基数。生育保险缴费计算公式为: 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0.6%。

(三)参保单位和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的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

职工办理退休或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自由职业者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不再缴纳生育保险费,同时终止生育保险关系。

第六条 按照《办法》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生育医疗费补贴的人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婚姻法等法律法规;

(二)初次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从办理之月起连续不间断参保缴费满12个月生育的。已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连续缴费不间断满12个月(不含补缴)后生育的。

(三)在生育、流产施行前应持有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生育指标。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医疗费按以下标准实行定额结算:

1.妊娠满7个月施行剖宫生产或剖宫流产的3000元;

2.妊娠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2000元;

3.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1000元;

4.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的300元;

5.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400元。

第九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连续不间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的,其配偶属于未参加生育保险的非城镇人口、城镇无业人员或已参加生育保险但缴费不满12个月的(不含补缴),按《办法》第八条规定享受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50%的一次性生育医疗费补贴。其补贴标准如下:

1.妊娠满7个月施行剖宫生产或剖宫流产的1500元;

2.妊娠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1000元;

3.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500元;

4.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的150元;

5.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200元。

夫妻双方均参加了生育保险,女方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女方享受,男方不再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由男方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其配偶按其它政策规定已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但未达到本实施细则规定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补足;已达到本实施细则规定补贴标准的,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价格标准按照省、市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即:宫内施行放置节育器45元;宫内施行取出节育器46元;药物流产术127元(药物流产术不全施行清宫术增加47元);人工流产术85元(施行钳夹增加12元);中孕期引产366元[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引产增加50元];输精管结扎术150元;输卵管结扎术510元;输精管吻合术370元;输卵管吻合术400元。

第十一条 上述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生育医疗费补贴随本市价格主管部门的调整而逐步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生育时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引起的妊娠胆淤症、产后出血、子宫破裂、羊水栓塞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医疗费报销办法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其数额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个人先自付一部分特殊费用以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比例支付。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和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不予报销。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以及个人先支付的特殊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住院医疗费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病种范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办法》实施情况予以逐步调整。 各医疗机构应严格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其它有关规定合理制定医疗方案、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提供医疗费用项目详细清单,并接受社保经办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须提供:

1.单位参保职工:填报并盖有单位行政公章的《成都市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一式两份、劳动合同书、身份证、财政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生育指标、婴儿出生证或其它医学证明、婚姻证明。

2.个体参保人员:填报《成都市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一式两份、有效失业证、身份证、财政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票据、出院证、生育指标、婴儿出生证或其它医学证明、

婚姻证明、个人结算性存折。

(二)男职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须提供:

1.单位参保职工:填报并盖有单位行政公章的《成都市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一式两份、劳动合同书、身份证、财政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生育指标、婴儿出生证或相关医学证明、婚姻证明、配偶户籍证明、配偶社会保险关系证明、配偶的失业证。

2.个体参保人员:填报《成都市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一式两份、有效失业证、身份证、财政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生育指标、婴儿出生证或相关医学证明、婚姻证明、配偶户籍证明、配偶社会保险关系证明、配偶的失业证、个人结算性存折。

(三)申领计划生育手术费须提供:

1.单位参保职工:填报并盖有单位行政公章的《成都市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一式两份、手术费收费票据、病情证明书、劳动合同书、本人身份证、婚姻证明。

2.个体参保人员:填报《成都市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一式两份、有效失业证、手术费收费票据、病情证明书、身份证、婚姻证明、个人结算性存折。

(四)报销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医疗费须提供:

1.单位参保职工:填报并盖有单位行政公章的《成都市生育、计划生育并发症住院医疗费审批表》一式两份、财政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复式处方、单位证明、出院证明书、婚姻证明、社会保险卡、身份证。

2.个体参保人员:填报《成都市生育、计划生育并发症住院医疗费审批表》一式两份、财政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复式处方、出院证明书、婚姻证明、社会保险卡、身份证、个人结算性存折。

3.申报输精管吻合术、输卵管吻合术费用的,除需上述证明外,还需提供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相关证明。

参保人员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须提供委托人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

(五)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一)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生育或终止妊娠所发生的费用;

(二)超过《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标准之外的费用;

(三)已办理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所发生的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生育前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产生的费用;

(五)已在本市统筹区域外享受了生育保险待遇的;

(六)超出《办法》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住院医疗费,指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从入院到出院期间连续不间断发生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一条所称视为参保年限,指《办法》实施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在省社保局参加行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初次参加生育保险时,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参保年限视为生育保险参保年限;《办法》出台前不属于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生育保险前,其在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参保年限视为生育保险参保年限。《办法》第十一条所称生育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年限计算办法,指生育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后转入我市的,转入前的生育保险缴费年限与转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实行生育保险省级统筹前转入的视为初次参保。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与《办法》同时施行。各区(市)县要认真贯彻执行。

篇三:济源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济源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规范生育医疗行为,根据《济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一、生育保险待遇

(一)、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所在单位必须参加生育保险并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2、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3、在定点医院产生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符合条件的生育职工,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津贴:

1、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产生或引产的,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

2、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引产的,享受四十二天的生育津贴;

3、妊娠3个月以下(含3个月)流产的,享受十五天的生育津贴;

(三)、生育津贴标准:

1、行政机关及财政全供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生育津贴为本人产生或引(流)产时上一个月的工资额,由财政部门计发;

2、其他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津贴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由医疗保险中心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费用的范围:

1、生育医疗费、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按照国家《孕产期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2、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措施及流产、引产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的标准:

1、正常顺产、7个月以上(含7个月)引产为600元;

2、难产和多胞胎为800元;

3、剖宫产为1850元;

4、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产为400元;

5、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下流产为70元;

6、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为15元;

7、输卵管结扎术为180元;

8、输精管结扎术为90元;

9、床位费标准:母婴同室三人间,市级医院13元/天,乡镇卫生院11元/天。

10、在乡镇卫生院住院产生的,其生育费用支付比例在原定额标准上降低10%。

11、孕产期女职工出现先兆流产,在医院进行保胎治疗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12、职工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不属于或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用于新生儿及母婴用品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基金应支付的费用,由医疗保险中心与医院结算。

13、因医疗事故或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14、未经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批准,在非定点医院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不予支付。

15、职工因特殊原因经医疗保险中心审批后,在外地医疗机构产生或引(流)产所发生符合规定的费用,仍按本细则执行。

(六)、欠缴生育保险费单位的职工所发生的费用,个人垫付,待其单位缴费后,按规定审核支付。

(七)、女职工因生育引发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二、就诊程序

(一)、围产期保健:参保女职工怀孕3个月时,持身份证、医疗保险手册、IC卡、准生证到生育保险定点医院建立围产期保健卡,按时进行围产期检查。

(二)、分娩:持身份证、医保手册、IC卡、准生证到医保中心登记,凭介绍信到生育保险定点医院住院产生;急诊孕产妇可先住院,三日内必须到医保中心补办手续,否则生育费用不予支付。

(三)、引(流)产:持身份证、医保手册、准生证、诊断证明到医保中心登记,凭介绍信在生育保险定点医院治疗。

(四)、实施计划生育措施:持计生部门证明、身份证、医疗保险手册、单位证明到医疗保险中心登记,凭介绍信到生育保险定点医院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输卵(精)管结扎术。

三、待遇申报

(一)、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措施后,3个月内到医疗保险中心申请生育保险待遇,否则视为自动放弃。

(二)、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1、待遇审批表;

2、医疗保险手册、IC卡;

3、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准生证、流(引)产证明;

4、女方身份证;

5、出生证;

6、出院证;

7、诊断证明;

8、费用票据;

9、难产增加病历首页、产程记录复印件;

10、剖宫产增加病历首页、手术记录、麻醉记录单复印件。

(三)、申报程序

1、职工填写《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一式两份,附所需材料;

2、每月1——10日单位汇总生育保险有关材料,报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次月1——15日领取上月费用;

四、生育保险定点医院管理

(一)、定点医院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加强对生育保险工作的管理及服务;

(二)、定点医院应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协议,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规定范围内费用不得分解让职工负担,更不得因生育费用限额而降低服务标准;不属于支付范围的药品及诊疗项目要先征得职工或其家属签字同意才可使用,否则,费用由定点医院负担。

(三)、医疗保险中心按照生育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定点医院执行生育保险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在加强生育保险管理和推进生育保险工作制度改革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四)、定点医院服务:

1、免费建立围产期保健卡;

2、免费提供产前检查和产后上门访视;

3、免费提供配餐间供做饭使用。

4、提供半价的婴儿洗浴服务。

五、附则

篇四:4 生育保险费用申报细则简表

生育保险费用申报简表

一、产前检查费

1. 费用收据(社保报核联或报销凭证联)及明细;

2. 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证或身份证的复印件。

二、门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1. 费用收据

2. 术后诊断证明(加盖生育保险专用章和诊断证明章)

3. 《天津市生育保险妊娠登记表》【限流产或引产】

4. 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证或身份证的复印件。

特殊取出宫内节育器的,需要在手术证明中证明,申报特殊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原因;自然流产的需要提供诊断证明及病理报告;药物流产的需要提供药流术后证明。

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1. 费用收据

2. 处方底联

3. 相关检查报告

4. 门诊病历复印件

5. 诊断证明

6. 社保卡、医保证或身份证的复印件

1. 住院专用收据(社保报核联或报销凭证联)

2. 费用总明细(汇总明细)

3. 出院诊断证明(加盖生育保险专用章和诊断证明专用章)

4. 出院小结或出院记录的复印件

5. 《天津市生育保险其他住院登记表》

6. 《天津市生育保险异地分娩申请表》或《天津市生育保险长期外派登记表》【限异地分娩】

7. 社保卡、医保证或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单独申报生育津贴

1. 生育分娩的:

(1) 住院诊断证明(加盖生育保险专用章和诊断证明章)【注明手术名称】

(2) 出院小结复印件(加盖生育保险章)

(3) 生育服务证复印件(一孩或二孩生育服务证即准生证)

(4) 《婴儿出生证明》复印件

(5) 《独生子女证》复印件【限晚育独生】 (因特殊原因未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在6号表下方空白处注明因未领取独

生子女证,自愿放弃30天得晚育独生津贴。)

(6) 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证或身份证的复印件

【住院费用联网已结算,只申报产前检查费和生育津贴的,需要提供材料:(1)——(6)+ 产前检查费的门诊费用收据】

2. 终止妊娠的:

(1) 术后诊断证明(加盖生育保险专用章和诊断证明章)【包括自然流产】

(2) 出院小结复印件(加盖生育保险章)

(3) 生育服务证或由计生部门提供的《生育保险婚育证》复印件

(4) 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证或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申报生育保险各项费用应填写以下表格:

1. 天津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申请支付表(5号表)一式两份

2. 天津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申请支付审核单(6号表) 一式两份 / 每人次

3. 《天津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申报交接单》(8号表)一式两份

4. 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个人申请支付表。(申报检查费、住院费用此表)一式一份 / 每人次

此简表仅供参考,具体申报要求以《生育申报细则》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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