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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转让合同2020-11-21 08:43书业网

篇一:一起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的案例分析

一起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的案例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离婚纠纷中涉及公司、企业股权分割的案例越来越常见,但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类纠纷处理的相关规定却较为简单。审判实践中,对于《婚姻法》、《公司法》及《合同法》的结合与适用还处在一个探索阶段。本案例分析探讨了离婚纠纷中一方单方进行股权转让的效力,并深入分析了股权转让无效的条件,并对此类纠纷的预防机制提出了意见和看法,对于帮助离婚纠纷中未直接持股的弱势一方的权益保障,提供了有益的建议和观点。

【基本案情】

原告:镇某

被告:温某 江某

原告镇某诉称,其与被告温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被告温某在浙江省W市某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镇某离婚,2007年7月21日,浙江省W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温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07年8月19日,被告温某在未经原告镇某同意的情况下,以超低价格将W市黄金海岸转业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黄金海岸公司)2800万股权转让给被告江某。被告江某在明知温某与镇某系夫妻关系且有离婚纠纷的情况下,以超低价格受让被告温某持有的黄金海岸公司的93.33%股权,不构成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

第2款“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被告温某与被告江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温某辨称,其确与原告镇某系夫妻关系;但;

1.被告温某与被告江某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温某向江某转让股权是为了还清温某与镇某的共同债务,因此,温某向江某转让股权不属恶意;

2.工商部门存档的资产负债表表明2007年度黄金海岸公司的净资产为2980万元,温某所持93.33%股权相对应的价值应为2780万元。温某并未以超低价转让股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某辨称,其与被告温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是有效的。

经法院审理,法院查明:

1.原告镇某与被告温某为夫妻关系,2007年5月,被告温某在浙江省W市某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镇某离婚,2007年 7月21日,浙江省W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温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2.2007年8月19日,被告温某未征得原告镇某同意,将其在黄金海岸公司93.33%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温某。转让前,黄金海岸公司的股权分割为:温某出资2980万元,占93.33%,赵某(案外人)出资200万元,占6.67%。

3.据被告温某称,2006年9月2日,黄金海岸公司与江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江某向黄金海岸公司借款29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07年3月黄金海岸公司与江某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再延长1个月,截止2007年4月30日。并且,由温某以自己2980万元的出资即93.33%的股权作为 黄金海岸公司还本付息的抵押,并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若黄金海岸公司不能如期还款,江某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案外人赵某同意温某的抵押,并在转让温某的股权时放弃优先购买权。

4.2006年9月11日黄金海岸公司的进账单载明:付款人W白虎燃具制品公司(化名),收款人为黄金海岸公司,金额900万元。本案所涉及11张收据(合计2900万元)均无任何单位印章。

5.原告镇某与被告温某均确认,被告江某与其夫妻为朋友,知道他们正在闹离婚,该事实与原告提交的相关录音证据被容相符。

【法院审判】

经浙江省W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W市法院认为,共同财产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江某明知原告镇某与温某存在离婚纠纷,仍与温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黄金海岸公司93.33%的股权。被告温某提供的黄金海岸公司已收到江某实际借款2900万元证据不足,故被告江某取得被告温某93.33%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善意、有偿之条件,因此确认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律评析】

股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当前,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涉及到公司、企业的股权分割,而在夫妻离婚纠纷中,一方出于各种目的在离婚诉讼之前或离婚诉讼中单方将公司股权进行了转让。所谓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的股东的法律行为。离婚案件中,涉及公司、企业股权分割的法律关键难点有二:

其一,股权的转让。配偶一方形式上以《合同法》、《公司法》为依据,将所持股份转让,实质上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从形式上来看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这类以“合法”为外衣、实质属“恶意”侵害配偶一方权益的行为如何处理?

其二,公司股权的分配。是在公司股东内部的转让,还是向包括配偶在内的第三人的转让?由此还会涉及公司股权价格的确定。律师仅凭公司报表去判断公司股权价值是片面的,由此制订谈判条件更是失败的。在公司股权分割问题上,还会引申出很多更实际的问题。比如,如果是配偶双方持股的如何处理?一方拒不配合公司股权评估、审计如何处理?配偶一方利用经营优势坚持分割股权而不是 折价支付股权资金如何处理等等。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18条对离婚时配偶一方持有的股权如何处理有具体条款规定,但从审判实践来看,这三条规定还远远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由于《婚姻法》与《公司法》、《合同法》在立法体力上并行,在处理某一具体离婚案件中,同时要适用《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甚至有些法官认为,在离婚案件处理中,《合同法》、《公司法》要优先适用。种种因素,导致离婚案件中,涉及公司股权分割、特别是一方在离婚期间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比比皆是。公司股权的分割,对于不持股的一方或持股弱势一方只是分得共同财产多和少的问题;但对于公司股权转让来说,如果采用担保抵押履行合同转让的形式,往往使得无股权配偶一方两手空空、一分钱也拿不到!纵观本案,主要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案由的确定

1.两部司法解释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1日实施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后于2008年4月1日实施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审理中,《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尚未实施,因此,本案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2.具体案由

本案中,因原告镇某所受损害并非是基于股东权利而是基于财产权属而产生的,因此,就目前规定而言,将其确认为股权转让纠纷。

二、审理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类纠纷优先适用于《婚姻法》还是《公司法》、《合同法》?还是以上三部法律同时适用?这是争议的焦点之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金海岸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按照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额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被告温某依法转让股权,系行使其对公司依法享有的股东权的表现,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系依法定程序进行,应视为合法有效,这也是公司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体现。

第二种观点认为,类似案件适用,《婚姻法》与《公司法》其实并不冲突,当股权所有者只有一人时,不需要经过另一人的同意,这时适用《公司法》;而涉及到离婚时,就是财产问题,不能漠视另一个人的所有权,要同时适用《婚姻法》。一般情况,离婚前私自转让财产,其主观上应是恶意的,特别是受让的对象又有特殊性,系其亲属关系,这就更有规避财产的嫌疑。任何一个法律的立法宗旨都是要保护财产所有人,形式上的合乎规定不能对抗行为实质上的违法性,因此转让无效。

笔者认为,本案不是应适用《婚姻法》还是《公司法》的问题,而是应当如何适用使《婚姻法》、《公司法》和《合同法》三者协调统一的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可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法院要充分考虑《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同理,在审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时同样也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有人认为,夫妻离婚所致股权分割中的受让人作为股东的配偶,本就是该股权的共同共有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合法的隐名股东。镇某与温某夫妻之间的纠纷表面上看来是镇某 主张温某转让股份的行为无效,但实际是共有财产被擅自处理而产生的争议。在股东为自然人且有配偶的情形,作为股东的投资行为往往是代表夫妻或家庭的投资行为。本案中,温某所有的公司股份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形成,温某作为股东,在公司内行使股东的权利时,不受配偶镇某的干涉,但转让股份的行为并不影响公司存续,而直接关系到妻子镇某的利益,转让前应当征得妻子的同意,这也是“共有关系”的基本法律原则和要求。

因此,此类纠纷不存在究竟是何部法律优先适用的问题,而是如何将《婚姻法》、《公司法》与《合同法》三部法律结合适用,三部法律之间也不存在前后抵触、相互矛盾的地方。

篇二:涉及股权转让的案件的案件类型及案由

涉及股权转让的案件的案件类型及案由

原文链接:/690.html

关键词:南京公司律师,股权转让

涉及股权转让的案件可以具体分为以下几种不同类型的纠纷:

1.转让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请求履行转让合同,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等等。这类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同时个案审理也要兼顾修改后的《公司法>上的特别规定及原则。

2.涉及保护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讼纠纷案件。例如,《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臼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但关于购买价格如何确定,是以对外转让合同的价格,还是以公司净资产重新进行评估确定价格,实务中争议较大,有必要尽快统一认识。再如,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因出让股东未履行向公司其他股东的告知义务,公司其他股东主张合同无效并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对这类案件,有些法院认为应当首先审查公司章程是否有约定,公司章程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公司章程没有约定时,应当考虑合理期限,在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作出变更超过一定期限时,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考虑不予支持。

3.因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引起的纠纷案件。受让方如果明知出让方出资存在瑕疵仍受让股权时,对未按期足额的欠缴出资部分,应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相反,如果受让方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并且也有权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4.隐名、显名股东转让股权引起的诉讼案件。这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隐名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通常情况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5.股权的善意取得纠纷案件。公司股权被无权转让后,受让方起诉主张善意取得公司股权。审理这类案件时,既要考虑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外观公示的特点,又要注意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依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宋晓明:《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页。

【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8年2月4日,法发号)在“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有关的民事纠纷”之“二十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列了一个第三级案由“248.股权转让纠纷”。

具体来说,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即股份转让纠纷)两种情况。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公司法》对其股权转让作出了相关的强制性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性公司,其股权以自由转让为基本特征。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日益增多,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因为《公司法》对其作出了较多的限制性规定,如转让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造成实践中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优先购买权等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此外,《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应收购股东的股权,这类纠纷也有不断增多的趋势,因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股权转让纠纷列为第三级案由。①根据宋晓明庭长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的精神,实践中涉及股权转让的案件主要包括转让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涉及保护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讼纠纷,因转让瑕疵出资股权引起的纠纷,隐名、显名股东转让股权引起的诉讼和股权的善意取得纠纷等五种不同类型的纠纷。

篇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商初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昌金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城关镇横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金云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姚毅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仙居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财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江波,男,1970年4月3日出(来自:WwW.CssYq.com 书业 网: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生,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毛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昌金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仙居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省仙居县资产经营公司,2009年9月15日经仙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省仙居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仙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后上海市高级

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姚毅琳,被告(原审原告)仙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江波、毛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昌公司诉称:2000年6月15日,金昌公司与仙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仙居公司将其持有的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医药)的570.076万股,占浙江医药总股本的2.47%,全部转让给金昌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1468.14万元,同时协议还约定,仙居公司在转让股权的同时将其拥有的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益一并转让继受。协议签署后,金昌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款全额支付给仙居公司,仙居公司也将基于浙江医药股权而拥有的收益权、董事及监事推荐权、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授予金昌公司,并承诺不再将上述权利授予其他任何主体。但仙居公司在收取股权转让款后一直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即股权过户。由于仙居公司自始未向主管机关提交股权转让审批所需材料,导致金昌公司股东权益始终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仙居公司的不作为行为不仅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至今未能实现,也使诚信守约的金昌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金昌公司于2007年12月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判令仙居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过户义务,将全部股权过户至金昌公司,并办理完成股权转让过程中约定的所有义务。经杭州仲裁

委员会审理,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7)杭仲裁字第411号裁决书,裁决仙居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上述裁决生效后,仙居公司一直未予履行。2009年7月14日,金昌公司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赔偿的请求重新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金昌公司与仙居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仲裁程序终止。由于仙居公司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金昌公司的股东利益,造成金昌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仙居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468.14万元;2.判令仙居公司赔偿金昌公司损失315674180元;3.由金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金昌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商证明,证明金昌公司与浙江新昌金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

证据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仲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三、杭州仲裁委员会(2009)杭仲决字第232号决定书, 证据二-三证明金昌公司、仙居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之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已经终止;

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金昌公司、仙居公司双方权利义务受此协议约束,本案仙居公司未依约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的过户工作;

证据五、关于行使浙江医药11.47%股权的协议书,证明仙居公司负有股权过户之义务,同时仙居公司将浙江医药股份的相关股东权利亦已委托金昌公司行使至今;

证据六、付款凭证,证明仙居公司早已收取金昌公司所支付的合同项下全部股权转让款;

证据七、承诺书,

证据八、授权委托书,

证据九、分红凭证,

证据七-九证明仙居公司已将基于浙江医药股权而拥有的收益权、董事及监事推荐权、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授予金昌公司,金昌公司实际行使浙江医药股东的权利和权益;

证据十、杭州仲裁委员会(2007)杭仲裁字第411号裁决书,证明仙居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之内容,截止目前仍未能办理完成股权过户手续;

证据十一、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2007)杭仲裁字第411号裁决书生效后,金昌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仙居公司仍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被告仙居公司答辩称:一、杭州仲裁委员会对相关纠纷已于2008年8月5日作出裁决,金昌公司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二、股权转让协议系草签协议,是意向性协议,且未获审批生效,不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之依据。三、根据我国国有资产、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法定生

效条件的合同,由于法定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合同没有成立。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或者合同是否生效,本案均属缔约纠纷,而非履约纠纷。四、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迄今未生效,系因政策调整因素而非可归责于仙居公司的事由造成,仙居公司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金昌公司主张违约赔偿没有依据。五、金昌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不合理。六、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且已无法生效履行,金昌公司按照协议已履行的情况计算可得利益主张违约损失,显然不合理。七、金昌公司要求判令仙居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468.14万元,系滥用诉权。2010年4月15日,仙居公司已将股权转让款全额汇入金昌公司账户,4月19日,金昌公司却全额退回。综上,金昌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仙居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仙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表, 证据二、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浙国资企(1997)75号?关于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证据三、仙居公司与金昌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

证据一-三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系草签协议,尚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依据;按照协议约定的生效先决条件和法律适用原则,该协议未生效,不能对双方权利义务形成有效约束,也不构成违约责任;而协议未生效,造成股权不能过户,系因法律和政策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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